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508、11639、11836、12745、13115、13948號、111年度偵字第3
48、712、1789、2205、3143、4011、5419、6083號),提起上
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73、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逸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逸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 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處,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怪妹」之成年女子(下稱「
怪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宗」之成年 男子(下稱「陳文宗」)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怪妹」、「陳文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賴逸聰即以此行 為幫助「怪妹」、「陳文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怪妹」、「陳文宗」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 金額,以臨櫃存款、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存入或匯 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大部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杰、李逸婷、林耕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戴淳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洪凰耕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李晨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珮菁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凱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徐可蕓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李沐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田宗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沈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怡貞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慧娟、蔡佩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黃韋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靜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賴逸聰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 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4至145、177至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至154、178至18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 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怪 妹」、「陳文宗」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昱杰、李逸婷 、林耕宇、戴淳鑫、洪凰耕、李晨豪、林非、張珮菁、張凱 筌、徐可蕓、李沐璇、田宗民、沈依潔、林怡貞、洪慧娟、 蔡佩姍、黃韋翰、陳靜宜(以下合稱告訴人18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18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存款、匯款或網路銀 行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分別存入或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 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他們是說要做網路博奕,伊是人頭, 伊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伊也是被騙、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予「怪妹」及「陳文宗」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 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以 臨櫃存款、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存入或匯入如附表 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大部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29頁;本院 卷第139至144、155、187至1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18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8508卷第3至9頁;偵11639 卷第4頁正反面;偵11836卷第3至6頁反面;偵12745卷第4至 5頁;偵13115卷第4至5頁;偵13948卷第3至4頁反面;偵348 卷第3至4頁反面;偵712卷第6至7頁;偵1789卷第4至5頁; 偵2205卷第55至57、58至62頁;偵3143卷第3至7頁反面;偵 4011卷第21頁正反面;偵5419卷第5頁反面;偵6083卷第5至 6頁;偵6373卷第107至108頁反面;偵7536卷第41至42頁)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 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24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 託銀行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660號函及其 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 65143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1712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 57884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288號函及其 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 3212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7月 27日中和字第1108201438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和
字第1108202009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 人戴淳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告訴人戴淳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 訴人洪凰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 人洪凰耕手機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李晨豪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李晨豪手 機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林非手機上新臺幣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 人張珮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 張凱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張 凱筌手機上非約定帳戶轉帳當日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 徐可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徐 可蕓手機上日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李沐璇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FACEBOOK、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李沐璇手 機上電子轉出畫面截圖、告訴人田宗民手機上繼續儲金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告訴人田 宗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沈依 潔手機上轉帳提款畫面截圖、告訴人沈依潔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怡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慧 娟手機上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蔡佩姍之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 蔡佩姍手機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蔡佩姍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黃韋翰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陳靜宜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陳靜宜手機上交易結果通知畫面 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508卷第18至24頁反面;偵11639 卷第21、22、26至30、37至43頁反面;偵11836卷第7至13、 41至48頁反面;偵12745卷第6至12頁反面、23至24頁;偵13 115卷7至10頁反面、21至27頁反面;偵13948卷第13至29、4 0至49頁;偵348卷第5頁反面、10至18、19至22頁反面;偵7 12卷第8至16、22至26頁;偵1789卷第14至25、26至30頁; 偵2205卷第85至89頁;偵3143卷第11至68頁反面、82、84至 103頁反面;偵4011卷第13至20、45至46頁反面;偵5419卷 第10、12至16、51頁反面;偵6083卷第9至14頁反面、48、5 0、54至56頁;偵6373卷第122至124、184至187頁;偵7536 卷第29至40、44至46、48至58、62頁),應堪認定,足認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18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 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 配管配線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他們對伊等帳戶所有人的說法,是他們要做網路博 奕,伊是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對 於「怪妹」、「陳文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 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 具有縱使「怪妹」、「陳文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怪妹」、「陳文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 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怪妹」、「陳文宗」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 方法供本院調查。又「怪妹」、「陳文宗」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每日獲 得5,000元報酬之方式,向被告徵求可供借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或智力,僅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即可輕 易獲取5,000元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 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 稱:伊的帳戶交給他們後,伊沒辦法控制他們是要用來做 詐騙或是賭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4頁),則被告對 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怪妹」、「陳文宗」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 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對話即輕易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怪妹」、「陳文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 錢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怪妹」、「陳文 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嗣「怪妹」、 「陳文宗」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告訴人18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1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款或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轉帳之方式將大部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1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張珮菁、張凱筌、徐 可蕓、李沐璇、田宗民、沈依潔、林怡貞、洪慧娟、蔡佩姍 、黃韋翰、陳靜宜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3948號、111年度偵字第348、712、1789、2205、31 43、4011、5419、6083、6373、7536號),核與原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王昱杰、李逸婷、林耕宇、戴 淳鑫、洪凰耕、李晨豪、林非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 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 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24 、13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黃韋翰、陳靜宜遭詐騙部分(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7 3、7536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 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僅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 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而 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18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18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1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智識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原從事 工地配管配線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 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侯少卿、張瑞玲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去向 1 王昱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米米S.A.A團隊管理員,自110年5月4日17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向王昱杰佯稱:在BIT交易所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昱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19時36 分、3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2 李逸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5月某日起,先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逸婷佯稱:在美盛網站註冊並儲值買幣以操作投資者關係計畫(即線上博弈遊戲)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繳納20%保管金云云,致李逸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3 林耕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 年5月7日15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向林耕宇佯為介紹投資商品,在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耕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4 戴淳鑫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 年5月9日起,先後透過LINE向戴淳鑫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利用投資連開彩金過關任務而獲利,如欲領出獲利尚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戴淳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5 洪凰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5月12日起,透過LINE向洪凰耕佯稱:至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尚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洪凰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0時19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1萬9,500元至右揭帳 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6 李晨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底某日起,先後透過交友軟體Bumble及LINE向李晨豪佯稱:可至該投資平台註冊帳戶後匯款儲值操作而獲利云云,致李晨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7 林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30日起,先後透過LINE向林非佯稱:可至mm.dt789.n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8 張珮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珮菁佯稱:每日做單可領36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惟需先儲值操作基金方可上線操作美金、虛擬以太幣云云,致張珮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 於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40萬元存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9 張凱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底某日起,先後透過交友軟體Koudai及LINE向張凱筌佯稱:可至該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並儲值美金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以操作買進賣出美金之方式而獲利,如欲升級為黃金會員,尚需繳納相當款項云云,致張凱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2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匯往其他帳戶;部分款項由金融機構圈存。 10 徐可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5月7日1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向對徐可蕓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捷普集團」加值金額操作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徐可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3日18時55 分、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1 李沐璇 (原名賴莉中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 年5月3日15時55分許起,先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及LINE向李沐璇佯稱:可至捷普集團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經執行長安排學程企劃而由專人帶領操作,惟需先繳納款項完成入金云云,致李沐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2 田宗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某日起,先後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田宗民佯稱:可至捷普集團投資平台及博元集團投資平台操作下單而獲利云云,致田宗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5月13日19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②於110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使用電腦讀卡機轉帳3萬元; ③於110年5月13日19時48分許,使用電腦讀卡機轉帳3萬元; ④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⑤於110年5月14日19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3 沈依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26日起,先後透過LINE向沈依潔佯稱:可至捷普集團網站投入款項作為開單帳戶,而由專人派單並按照指示下單即可,每單可賺取90元;又如再投入資金下單保本企劃可獲利云云,致沈依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3日17時20分、2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4萬元、4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4 林怡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向林怡貞佯稱:可至肯特資訊網站註冊投資賺錢,投入金額越大獲利越多,惟其先前投入之款項因發生失誤致數據崩壞,需再次投入資金重新操作云云,致林怡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億郵局,以親友林意涵名義,臨櫃匯款21萬元至右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5 洪慧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5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洪慧娟佯稱:儲值相當金額即可參加遊戲,小額獲利20倍,如欲提領獲利尚需繳納回饋金、滯留費、違約金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6 蔡佩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 年5月6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LINE向蔡佩姍佯稱:可至匯智科技網站投資買賣黃金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21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7 黃韋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 年5月6日起,先後透過LINE向黃韋翰佯稱:儲值至博弈平台跟單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韋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5月14日12時51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18 陳靜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靜宜佯稱:加入寰宇基金投資平台,匯入資金後有老師可為其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5月13日11時51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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