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億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4、7、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陳長億犯如附表編號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7、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9-30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 第33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31-132頁)及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94-195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貪圖小利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非輕,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10 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 部界限,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仍遠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五 分之一,無異使上開被告本案多數犯行完全未受處罰,致被 告所犯案件越多,則後犯案件實際所判處之刑度越輕,將使
被告心存僥倖,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 待,此外,對於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 更強化其他犯罪者之僥倖心態,顯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 般預防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 徹,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自非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審酌網路暱稱「杜月笙」之人向被告催 討賭債欠款,否則就會找社會人士到你家恐嚇被告,被告為 免波及家人不得已才為本件犯行,且提領時間亦僅限於109 年8月11日一日。被告身分雖為男性,然實則生理為女性, 且患有廣泛性焦慮症、適應失眠症、憂鬱症、混合困擾情緒 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 人沈佑霖、葉芝廷、徐孟君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被害人 李祥德表示無須任何賠償,但尚未取得和解書;被害人何宜 倫部分被告仍有和解之意願,但無法聯繫,故無從和解,並 請審酌作為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適由之適用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繫屬中已與附表編號4、7、9之被害人徐孟君、沈 佑霖、葉芝廷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有和解契約書影本 、現金袋與郵寄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 均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以遂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被害人沈佑霖、葉 芝廷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暱稱「杜月笙 」之人向被告催討賭債欠款,否則就會找社會人士到你家恐 嚇被告,被告為免波及家人不得已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提 領時間僅限於109年8月11日一日。又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適應失眠症、憂鬱症、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 礙症等疾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又已與被害人徐孟君、 沈佑霖、葉芝廷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最後再兼衡被告 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而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7、9主文欄所示之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 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暱稱「杜月笙」之 人向被告催討賭債欠款,否則就會找社會人士到你家恐嚇被 告,被告為免波及家人不得已才為本件犯行,此為被告坦承 犯罪之供述之一,自堪認原審判決業已在犯罪動機內予以審 酌。至被告提領時間亦僅限於109年8月11日一日,乃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犯行,當無未經審酌之可言。而被告身分雖為 男性,然實則生理為女性乙節,然刑法第57條並未以男性或 女性犯罪行為人作為區別量刑差別對待之理由。又被告患有 廣泛性焦慮症、適應失眠症、憂鬱症、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 行為的適應障礙症等疾病,亦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罹有憂鬱 症等一切情狀,自不因個別疾病名稱未與詳載,即率謂未經 審酌,況行為人本身之個別詳細疾病狀況與病名,亦非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至於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 符,原審判決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江倍崧、林嘉妍、永作 明子、李佳鑫、被害人王偉銘均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 乙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參。被害人李祥德部分雖表示無須任何賠償,但並未取得 和解書;被害人何宜綸部分,實乃因無法聯繫到被害人,且 渠等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調解,尚非因被告無意賠償。最後再兼衡被告 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而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5、6、8、10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至3、5、6、8、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摘,未經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因子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 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係擔任領 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腳色,此種犯罪型態與角色,係現今 社會深惡痛絕之詐欺行為,難認被告從事此種領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所 定,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在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繫屬中已與 附表編號4、7、9之被害人徐孟君、沈佑霖、葉芝廷達成和 解並已支付賠償金;被害人李祥德部分雖表示無須任何賠償 ,但並未取得和解書;被害人何宜綸部分,實乃因無法聯繫 到被害人致無法和解。末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 限,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仍遠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分之 一,無異使上開被告本案多數犯行完全未受處罰,致被告所 犯案件越多,則後犯案件實際所判處之刑度越輕,將使被告 心存僥倖,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此外,對於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更強 化其他犯罪者之僥倖心態,顯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效果等語,然並未兼衡首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時所應考 量之一切事宜,徒以刑罰之應報思想指摘原審判決定應執行 刑過低,並非適當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綜合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較為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江倍崧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李祥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王偉銘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徐孟君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害人何宜綸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林嘉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沈佑霖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永作明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葉芝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李佳鑫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