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91號
TPHM,111,上訴,3191,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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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茂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振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偽造之 本票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萍所持原判決附表所載發票 人「曾振農」、發票日民國102年12月12日、到期日102年12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CH365951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固係被告簽發,然未載發票日,僅供楊萍觀覽 並未交付,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屬無 效票據,被告縱有偽造,亦非偽造有價證券。再者,楊萍就 被告何時出示、交付本案本票,其指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就 借款已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借據並簽發9百萬元本票與楊萍 ,衡情實無再行簽發本案本票之必要。何況楊萍所證被告於 到期日前之102年12月25日帶楊萍到高雄向發票人「曾振農 」要求兌現票款,亦與常情不符。原判決僅憑楊萍有瑕疵之 指證,遽認被告有偽造本票犯行,顯屬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㈡本案本票並未流通市面,不影響被告與 楊萍間之債務關係,且對交易安全危害不大,縱認被告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積欠 債務,自願交付本案本票,其並無逼被告,拿到本案本票時 ,票面上所載包含發票日102年12月12日,均已填妥,其並



與被告到高雄向「曾振農」索討票款等情不移(見他字卷第 5頁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142至14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其按捺本人指印,偽造本案本票交付楊萍,並向楊 萍表示「曾振農」係國小校長,積欠被告債務,但其實其與 「曾振農」不相識,亦無債權存在,其於102年12月間帶同 楊萍至高雄找「曾振農」。但其向楊萍所稱有關「曾振農」 之事,係欺騙等情(見偵緝卷第39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本 案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楊萍指證屬實可採。至楊萍 就被告於何時交付本案本票,其證述雖有不復記憶及略有出 入之情事,然經原審(111年6月16日)審理時,提示被告被訴 偽造其子之支票,以及於102年12月25日搭載楊萍母女至高 雄催討債務,於楊萍母女下車後即駕車離去,嗣竊取楊萍之 女置於其車內行李箱內之1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339、348號(下稱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處罪刑之 判決書,楊萍證稱:時隔太久,其只記得被告先出示本案本 票,告以有人欠被告錢,要楊萍無須擔心債權不保。被告係 搭載其母女到高雄那天,才交付本案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 142至143頁)。參之被告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就楊萍所證上 情,僅以:被告係應楊萍之女要求搭載其母女到高雄遊玩, 並非單純去要錢,快到高雄時楊萍才向被告表示,被告前曾 告知有人積欠被告債務,要求被告帶她去要錢,被告知道本 案本票非真正(係被告偽造),予以回絕,但楊萍強逼被告 搭載其母女過去,到校門口附近,楊萍不願隨同被告返程, 被告才自行駕車離去等語。並未否認楊萍所指其持被告填妥 之本案本票,由被告搭載至高雄索討票款之事,可見楊萍所 證上情,實屬可採。對照被告自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有無交付本案 本票予楊萍一節,有辯稱「未交付」(見訴字卷第30頁)、 「應該沒有交付」(見訴字卷第65頁);就有無填載發票日 ,亦有「未填寫」(見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3頁)、 「不確定有無填寫」(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83頁) 之辯解,倘被告確無填載發票日,亦未交付本案本票,實屬 簡單明確之事實,理應極力答辯明確主張,然被告於偵查中 經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就楊萍告訴之內容訊問時,不僅毫 無抗辯,且坦承偽造本案本票,可見其事後所為上開辯解, 係圖卸之詞,不能採信。至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出具有清償 能力資料之程度,具體個案未必相同,被告就其積欠楊萍債 務部分,縱簽發借據、9百萬元本票予楊萍,然與被告有無 必要為安撫而因應楊萍要求,另行偽造本案本票,係屬二事 ,其間並無直接必然關聯性,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 高達500萬元,嚴重侵害票據交易安全,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罪,可見尚未悔悟自身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並未賠償楊萍之損害並獲得其原諒,實難認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認定,被告 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茂
義務辯護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馮振茂因遭楊萍追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 為取信楊萍並作為借款之擔保,明知未獲曾振農之授權或同 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曾振農之署名1枚及於發票人、地址之欄 位,偽造曾振農之指印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於102年12月25日某時,在楊萍位於新店安康路租屋處 ,因楊萍一直向馮振茂追討債務,馮振茂遂交付上開本票予 楊萍,作為安撫楊萍之用,藉以表彰其仍具償債能力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曾振農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楊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之情事,故此部分陳述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除發票日期外,偽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伊沒有交付附表所示本票給告訴人楊萍,是楊萍自己拿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認有偽造曾振農之 簽名簽發本票,本票上的面額亦係被告所填寫,但被告並沒



有填載發票日,依證人楊萍於審理中所言,伊在102年6月就 看過該張本票,可見簽發日期確有疑義,不可能存在合法有 效之票據,被告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在交往,之前只有拿本票 給告訴人看,並沒有交付告訴人行使,再觀諸卷內資料,於 102年10月25日有寫協議書,被告本票也是在102年12月31日 才到期,被告並沒有必要給予告訴人同樣在102年12月31日 到期之曾振農之本票,被告所稱其僅提供本票給告訴人觀看 而非提供給告訴人行使,並非無據,如果該本票自始未曾合 法有效,又只是讓他人採信之用,未影響社會經濟之流通, 應僅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尚難認構成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依起訴書所稱,告訴人稱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於102年10 月25日簽立借據時,交給告訴人之本票,但附表所示本票的 發票日係102年12月12日,顯然本票當時並不實在,且人名 也是一個假的名字,應為無效的本票,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被告係 為安撫交往對象,始私下偽造無法流通之假本票,其主觀惡 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 案若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請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楊 萍藉以表彰其仍具償債能力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詳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即被害 人楊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參見104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間取得,詳細月份不記得。當時是在台北吉林路或新店安康 路租屋處,係被告交付予伊的。因為當時伊一直向被告要錢, 被告就拿系爭本票給伊,被告還開車載伊和伊女兒一起去高雄 的苓雅小學。本票上發票日期102年12月12日及到期日,均在 被告拿系爭本票給伊時已經寫好,是完整的。伊沒有看到被告 寫。當時被告欠伊300多萬元,被告說發票人是學校家長會的 會長,發票人欠被告錢,被告說去跟發票人拿500萬元,就可 以還伊300多萬。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給伊的時間係另案即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339、348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認定之102 年12月25日,係被告載伊去高雄的那一天,就是被告將系爭本 票交付給伊的時間等語。衡諸被告係因告訴人楊萍向其追討債



務,為安撫告訴人楊萍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楊萍,應當已事先開 立完成以供使用,且相較於被告審判中所言,被告及證人楊萍 於偵查中所言較為接近案發時間,應記憶較為清晰可採,自應 以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萍證述較為可採。且本票發 票日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項記載 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被告從事商業活動,並有相當之使用票據之經驗,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而其既係欲以本票爭取告訴人之信任,為免告訴人 對其之償債能力產生疑慮,當無故意持無效之本票,以徒生枝 節之理;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提及簽發當時本票之發 票日係空白等語置辯,至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答辯,所述是否 真實,自容懷疑。被告所辯:當時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等語, 顯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信。此 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 ,未經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自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於系爭本票上偽簽「曾振農」署名及偽蓋指印之行為,皆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曾振農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使被害人曾振農 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之前從事環保工作,目前在監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5 4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造的「曾振農」之 署名及指印,屬上揭偽造曾振農發票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 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365951 102年12月12日 曾振農 500萬元 發票人欄位,偽造曾振農之署名1枚及於發票人、地址之欄位,偽造曾振農之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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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