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佩岑(原名黃凰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9、42666、43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佩岑(原名黃 凰嘉,下稱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部分,我希望可以判決無罪, 因為我如果進去關,小孩子會沒有人照顧,我才離婚不久, 小孩子的監護權在我這裡,另外事實一㈡部分,因為主嫌已 經抓到了,我希望可以跟他對質確認他有沒有恐嚇我,對於 本件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另外跟我聯絡的「李專員」 有提供一張身分證,請幫我查是不是本人的,但是要怎麼查 ,我也不知道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查詢「李專員」身分證之真偽、並與主嫌對質云 云,前者並未明確告知調查之方法、對象,後者並未表明待 證事實與本件之關連性,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2款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聲請,為不 必要之調查,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69、42666、43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凰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凰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 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 金額至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6月16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快遞公司內,將其 當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1張,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上開門號,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凌汝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金和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凰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凌汝蔚、李金和、證人 即被害人魏素貞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6469卷第23 至26頁、偵43777卷第49至51、53至56、偵42666卷第13至15 、17至20、23至24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 ,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 分,係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SIM卡予詐欺成員使用, 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行 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侵 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 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或電信門號SIM卡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率然分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電 信門號SIM卡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佐以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 管、無業,已婚,育有1子,經濟來源為其配偶,現無其他 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電信門號 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凌汝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先後佯裝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土地銀行人員致電凌汝蔚,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致凌汝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分許)。 19,058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469卷第9至11頁)。 ⑵借貸廣告擷圖、「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個人頁面及頭貼相片、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2666卷第65至73頁)。 ⑶ATM匯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36469卷第29、31、33至34頁)。 2 魏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先後佯裝為「Giftbliy.com」購物網站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致電魏素貞,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致魏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6月2日18時3分許。 ⑵110年6月2日18時17分許。 ⑶110年6月2日18時18分許。 ⑷110年6月2日18時25分許。 ⑸110年6月2日18時27分許。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⑶29,985元。 ⑷29,985元。 ⑸29,985元。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⑷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2686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36469卷第9至11頁、偵42666卷第65至73、57至61頁)。 ⑵借貸廣告擷圖、「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個人頁面及頭貼相片、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2666卷第65至73頁)。 ⑶魏素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之轉帳證明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2506號函暨所附魏素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42666卷第29、31、35、39、41至43、45頁)。 3 李金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許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佯裝為李金和之外甥「劉庚舫」致電李金和,稱因投資生意急需借錢周轉,致李金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 ⑵110年6月28日12時9分許。 ⑴386,000元。 ⑵720,000元。 ⑴劉詩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曾皇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72175號函暨所附劉詩涵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445號函暨所附曾皇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777卷第99至105、107至115頁)。 ⑵申辦門號換錢之廣告擷圖、「馬淑媛」之臉書頭貼相片各1份(見偵43777卷第15頁)。 ⑶李金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詐騙集團與李金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777卷第59至63、65、67至69頁)。 ⑷黃凰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見偵43777卷第17、21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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