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6號、11
0年度偵字第14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79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振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蔡振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如 下犯行:
㈠蔡振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 賣對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 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㈡蔡振成、林麗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販賣對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所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振成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8190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16.2140公克,純質淨重14.65 75公克)、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與林麗鳳共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信達之事實,惟否認有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葉金生。經 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訊之被告對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麗鳳、證人周信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相符(見110偵字第3718號卷第21至22頁、第114至11 5頁、第80頁、第165頁及110偵字第4064號卷第26頁),並 有被告與周信達109年10月6日7時36分、8時2分、8時53分、 16時7分、16時12分、16時5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6)(見110偵字第3718號 卷第11至17頁)、周信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監字第751、752號通訊監察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足資佐證(見110偵字第3718號卷第28頁、第30至33頁 、第45至47頁、第141、145頁、110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第8 5至87頁)。而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白色透明晶 體16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110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⑴葉金生確有於109年10月13日早上7時59分時許,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葉金生向被告表示要「男生 一個」,且為被告所應允後,其等旋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見 面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憑(110偵字第3718號卷 第171頁)。而其等上開對話真意為何乙節,證人葉金生於偵 查證稱:譯文中所稱之男生一個,是指1公克之安非他命,被 告家住在蘆洲區長安街,當天通話後見面,被告給我1包安 非他命,我給他1500元至2000元等語明確(110偵字第3718號 卷第190頁)。而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予其閱覽後亦坦言:該份對話內容係伊與葉金生之對話 ,當時伊住○○○○○街000巷00號4樓,通完話之後二人在其蘆 洲住處見面,對話中的男生就是指安非他命,伊有給葉金生 1包安非他命,葉金生有給伊錢,但是多少錢伊已經忘了等 語明確(110偵字第3718號卷第19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與證人葉金生所為之證述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 。此外,警方確有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⑵葉金生另有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以同上電話致 電予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通話 中,葉金生表示「我現在過去找你,女生一張」,被告應允 後,其等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見面乙節,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在卷足憑(110偵字第3718號卷第173頁)。而就上開對 話之意為何,證人葉金生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後,伊至 被告三重住處與其會面,見面後被告給伊一個注射針筒,伊 施打後有海洛因的感覺,伊有給被告1000元,「女生一張」 是指海洛因1000元等語(110偵字第3718號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予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 坦言:通話完後葉金生有來,女生一張是指示海洛因,見面 後有給他0.5公克,裝在袋子裡,他給我1000元等語明確(同 上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被告與證人葉金生雖就當天交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係置於針筒內或係置於袋中有不同,
然就當日確有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所述確屬一致。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葉金生乙節,亦堪以認定。
⑶被告嗣雖改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葉金生,並 聲請傳喚證人葉生金到庭。證人葉金生於本院審理之初,亦 附和被告說詞,改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不實在等語。然就何以於偵查中指述有於上開時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證人葉金生先證稱:伊當時是照著監 聽譯文上面寫的回答,當天很累,腦筋不清等語。嗣經本院 再次提示其於偵查中之指述,並向證人葉金生確認,檢察官 係逐一提示監聽譯文予其閱覽後,始令其回答,證人葉金生 乃稱:伊與被告交情很好,伊都稱呼被告為「哥」,伊在被 告那邊兼職就是幫忙整理環境衛生跟買東西,伊不會陷害被 告。當時檢方確時有提示通訊察譯文予伊閱覽,伊有看通訊 監察內容才回答,回答的內容都是按照當時的印象說的,檢 察官並沒有要求伊如何回答,伊就按照當時的印象說的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葉金生 於本院審理之初,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與伊乙節,有避重 就輕之情,然嗣已確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方提示 監察譯文後,伊係依個人印象所及而為回答。再者,依卷附 被告與證人葉金生之通聯譯文以觀,被告與證人葉金生之通 聯非屬單一,於偵查時,檢察官有提示與證人葉金生閱覽, 證人葉金生可逐一確認說明(110偵字第3718號卷第191頁), 要非濫指其二人全部通聯紀錄均係毒品交易,此益徵其於偵 查時要無精神不佳或有誣指被告之情甚明。是其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當值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 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 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 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 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且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科,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 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 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麗鳳就附表二編 號3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 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 必要。本案被告蔡振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此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陳其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係徐玉英,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因 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徐玉英,此有該局111年11月7日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13056668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為主要販毒者並獲取利益, 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 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衡酌本案犯罪之具體犯罪情 節,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遞減輕其刑。
⑶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固值 非難,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僅為小額交易 ,附表二編號3對價亦僅39,5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 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 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 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及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 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 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23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時間為108年3月16日,距離本件 犯罪時間已逾1年6月,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而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之必要,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依卷內之證 據資料及踐行之調查程序,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葉金 生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則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葉金生,已如前述,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此部分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 有未洽;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亦確 因其供述而查獲,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 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葉金生部分,為無理由 ,然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適用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之1000元、1500 元、39,5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 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晶體16 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電 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19 ,599元等物,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亦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蔡振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蔡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蔡振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方式 譯文 1 葉金生 109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通話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1,000元 置於針筒內重量若干之海洛因 被告蔡振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金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109年12月13日15時42分、15時50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9) 2 葉金生 109年10月13日8時6分許通話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蔡振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金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109年10月13日7時59分、8時6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 3 周信達 109年10月6日8時53分許通話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 39,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被告蔡振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信達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再由被告林麗鳳依被告蔡振成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周信達左列毒品並收取2萬元;周信達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19,500元至被告蔡振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7時36分、8時2分、8時53分、16時7分、16時12分、16時5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6)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無 沒收 2 白色粉末貳包 一、毛重:1.2230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 二、淨重:0.8190公克 三、驗餘淨重:0.8148公克 四、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17至1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3 白色透明結晶拾陸包 一、毛重:19.7060公克(含16個包裝袋及16張標籤重) 二、淨重:16.2140公克 三、驗餘淨重:16.1878公克 四、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