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45號
TPHM,111,上訴,294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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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延旭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苗延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苗延旭明知其無銷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在游志達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壬宏車業內,佯稱有意購買機車,並願匯款訂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使不知情之游志達提供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帳號予苗延旭。其後,苗延旭遂於109年10月20日1時53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以暱稱「文汶」張貼 販售GUCCI黑色壓紋牛皮信差包之訊息,致瀏覽該網頁訊息 之蔡至儒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1時53分許,委由胞弟 透過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苗延旭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苗 延旭再於同日16時許,向不知情之游志達佯稱:欲購買之機 車已停產,希望返還訂金云云,游志達因誤認前開1萬元款 項係苗延旭所匯入,乃於同日19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厚德郵局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苗延旭游志達涉 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苗延旭因而詐得現金1萬元。嗣蔡至儒匯款後未收 到商品,始悉受騙。
苗延旭前已得知胡家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游國霖在ME ME直 播平臺經營代儲值遊戲幣服務之帳號,先於109年12月23日1



5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iphone ipad ipod imac Apple Watch Apple TV」,以暱稱「文汶」張貼販售 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訊息,致瀏覽該網頁訊息之鄭韋 柔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 將1萬1,485元轉入苗延旭指定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苗延旭 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6/9+。因該是他!」向不知情 之游國霖佯稱:要代儲遊戲幣,不小心多匯1萬1,485元云云 ,游國霖因誤認前開1萬1,485元款項係苗延旭所匯入,遂於 同日13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1,400元至苗延旭指 定、由苗延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另將無法存入之85元改為 儲值1122遊戲幣至直播平臺帳戶內,苗延旭再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1萬1,400元儲值到其街口支付帳戶,供己花用殆 盡。嗣鄭韋柔匯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通知胡家豪游國霖到案說明(胡家豪游國霖涉嫌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鄭韋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苗延旭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致 告訴人游志達蔡至儒受騙,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致告訴人 鄭韋柔受騙,因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原審審理後, 認實欄㈠詐欺蔡至儒、事實欄一㈡詐欺鄭韋柔部分,均構成 上開罪名,並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一㈠詐欺游志達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21、206至207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 72至75、158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至 儒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9594號卷第7至9、106至106)、 鄭韋柔於警詢(見偵字第13916號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 游志達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9594號卷第11至13、17至20 、78至80頁)、游國霖於警詢(偵字第13916號卷第8至12頁 )、胡家豪於警詢(見偵字第13916號卷第4至7頁)證述在 卷,且有蔡至儒鄭韋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販售商品訊 息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游國霖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94號 卷第29至34、37至45頁、偵字第13916號卷第24至40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雖係在網路上公開販售物品,但對被害人 詐騙都是用一對一私訊,不是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施用 詐術,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20、149至 152、209至210頁)。惟: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 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 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 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 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 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如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 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2.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 體臉書社團「【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全新或 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iphone ipad ipod imac Appl e Watch Apple TV」張貼販售商品訊息之不實貼文,已如前 述。觀諸被告張貼於「【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之 拍賣頁面(見偵字第9594號卷第33頁),記載「5,000起標 ,增額500,1/18晚上10點整結標」、「商品狀況:9.99成 新,全配都在微風廣場購入約一個多月,保證正貨,假的我 吃掉,願負法律責任」,佐以蔡至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發布的貼文,社團有數千人都看的到」等語(本院卷第 209頁),顯見被告採取以網路競標方式,對該社團多數成 員散布而犯之。另觀諸「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 區iphone ipad ipod imac Apple Watch Apple TV」社團說 明及被告商貼頁面,記載「公開社團,8.6萬位成員」、「i phone XS max 256g 只有邊框小傷,其他非常完美,只賣11 888 小傷反映在價格,喜歡快唷」(見偵字第13916號卷第2 4頁反面),亦可知被告係以張貼販售商品,對社團多數成 員散布而犯之。又被告既無銷售商品之真意,卻仍張貼上開 販賣商品不實訊息,可認為該貼文訊息即施用「詐術」本身 ,並因此致蔡至儒鄭韋柔分別陷於錯誤而進一步下標,復 依被告私下指示轉帳交易,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 ,對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 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 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足認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



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游志達游國霖,分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部分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固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原審主動匯款賠償蔡至儒鄭韋柔之損害(見原 審卷第131頁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27頁公務電話紀錄), 上訴後復與蔡至儒游志達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徵得 其等原諒,亦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223、227、231至237頁 ),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復衡酌其犯罪情狀,各僅詐得10 ,000元、11,485元,犯罪所得不高,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本院 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未免 過苛,猶屬情輕法重,無從與詐欺集團之惡行區別,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二罪,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 張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徑賺取財富 ,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而詐騙告訴人,侵害 他人財產權,更利用不知情之游志達游國霖遂行本案犯行 ,使其等陷入遭追訴之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 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非無悔 意,並考量其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本院卷第51至6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前、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 被告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79至118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並扶養外婆、目前從事電信業客服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 案數犯行之時間僅隔2月餘、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詐得1萬元、1萬1,485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蔡 至儒、鄭韋柔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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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