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29號
TPHM,111,上訴,2929,202212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1702、37202、42762、45774、46150號、111年度偵字第2381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3、431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岳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岳瑋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龍華科技大學對面某網咖前,將其向永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復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八 德街口附近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將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岳瑋倫即以此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 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臨櫃匯款或 網路跨行轉帳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 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詩涵陳吉志林奕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劉裕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溧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羅煥旻、陳先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泓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馬霈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周呈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審理,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自動檢舉簽分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岳瑋倫(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5、189至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21、190至196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對告訴人孫詩涵陳吉志林奕璋劉裕正、陳溧孜、 羅煥旻、陳先富黃泓瑋、馬霈芸、周呈霙、被害人黃薪安吳玉芬(以下合稱被害人1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12人 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是為貸款而被對方騙取伊的 銀行帳戶,伊應該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 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臨櫃匯款或網路跨行轉帳



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詩涵陳吉志林奕璋劉裕正、陳溧孜、羅煥 旻、陳先富黃泓瑋、馬霈芸、周呈霙、證人即被害人黃薪 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702卷第37至44頁;偵46150卷第35至 38頁;偵45774卷第31至32頁;偵37202卷一第31至33、35至 42頁;偵42762卷第30至31頁;偵31963卷第9至15頁;偵431 54卷第6至10頁;他2399卷第145至147頁),並有被告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426113 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0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42710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0日 作心詢字第110051812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0062 912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1號函及其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 4日作心詢字第110123013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041 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帳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63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帳號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ID查詢晶片金融卡、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告訴人孫 詩涵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孫詩涵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吉志手機上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出明細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奕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裕正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溧孜手機上臺幣 單筆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溧孜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羅煥旻手機上交易結果畫 面截圖、被害人黃薪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



截圖、告訴人陳先富手機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 黃泓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黃 泓瑋手機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 訴人馬霈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 人馬霈芸手機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周呈霙 持有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151卷第27至30 頁;偵31702卷第99至100、111至120、167、170至180、190 至191、211至244頁;偵46150卷第13至21、43、51至53頁; 偵45774卷第33、41至45、100、113至115頁;偵37202卷一 第63至72頁;偵37202卷二第17、19至43、59、64至110頁; 偵40860卷第40頁反面至42、57至59頁;偵42762卷第41至44 、61至64頁反面;偵31963卷第23至32、35至39、45至47頁 ;偵43154卷第24至25、30、32頁;他2399卷第127至141頁 ;原審卷第37至39、43至115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應 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12人之工具,且 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機場地勤工作,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偵37202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205頁),並有前引 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開取得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 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永豐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 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 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找小額貸款,對方要 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抵押給他,日後 還款就直接存款到帳戶內,所以伊就將永豐帳戶之資料 交給對方;伊另外還有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一個網路上 認識的朋友,對方跟伊借帳戶,做為公司收款使用等語 (見偵37202卷一第16至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 當時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就 把永豐帳戶交給微信暱稱「秋」之人,對方說之後貸款 都會透過帳戶交給伊,但是怕伊把錢領走,所以必須把 帳戶交給他,伊隔3天後,又把中信帳戶交給對方,伊 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想太多等語(見偵31702卷第268 至269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改供稱:伊要辦 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做為日後還款的戶頭,所以 伊先交付永豐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又跟伊要一個戶頭 ,說2個帳戶成功率比較高,所以伊又交付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其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何人、交付之原因等部分供 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⑶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acebook Messen ger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固足認「對話之人」確有與對 方相約見面要「處理」,並詢問對方「款項有下來了嗎



」等情,惟被告是否確為「對話之人」不明,且前開Fa 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亦未曾提及該貸款之具體內 容及金額,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貸款錢前,需先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則被告是否確係為貸款而交付永 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無疑。   ⑷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對方〔指 收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方當時以臉書的Messenger 跟伊聯繫,他說會幫伊問問看能否貸款,伊等沒有辦理 簽貸款的合約;當天他來跟伊收帳戶的時候,沒有跟伊 講說貸款的錢怎麼給伊,只說貸款如果有下來的話,他 會再跟伊聯繫做簽約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 頁),可知被告與收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素不相識, 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 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亦未曾 將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 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 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 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⑸再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 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 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更未曾探詢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准予 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 ,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顯見被告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 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⑹末觀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0元、7元至40 7元不等(因被告無法確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 間),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 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 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 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 供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所為核與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 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 失,於權衡後,仍分別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先後對被害人1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12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劉裕正、陳溧孜、羅 煥旻、陳先富黃泓瑋、馬霈芸、周呈霙、被害人黃薪安遭 詐騙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2 、42762、45774、46150號、111年度偵字第2381、31963、4 3154號)及告訴人吳玉芬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孫詩涵陳吉志林奕璋遭 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馬霈芸、周呈霙(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3、43154 號)及告訴人吳玉芬遭詐騙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 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曾與被害人1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現與父親一 同在家裡從事鐵工之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