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14號
TPHM,111,上訴,291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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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榮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文李信謙父子與葉步隆葉雲翔父子為鄰居,兩家素 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葉步隆見李 信謙在其住處(住址詳卷)3樓陽台,以手勢示意其下樓李榮文李信謙遂同至葉步隆住處(住址詳卷)1樓大門外 ,與葉步隆葉雲翔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而李榮文可預見 以手推擊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 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推擊當時立 於葉步隆住處大門內之葉雲翔,致葉雲翔受有左前胸及左肩 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榮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雲翔(下稱告訴 人)及其父葉步隆發生口角,並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只是撥他 一下而已,沒有傷害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跟 他兒子本來在家中抽菸,卻跑去告訴人家中,是因為兩造之 間糾紛由來已久,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寫有「no wd」, 意思是沒有明顯外傷,病人主述說疼痛分數達到八分,一般 所謂八分疼痛要達到懷孕、燒傷的程度,被告只是推一下卻 可以達到八分,顯然告訴人所述過於誇張,被告推擠行為不 具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㈠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案發時伊在與葉步隆理論 ,告訴人一直插話,所以伊才將他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第139至141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子李信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父親確實有 推告訴人,因為當時發生爭執難免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偵查 卷第14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案發當天因為伊聽到被



告他們家發出噪音,伊告知家人後,全家就到住處1樓門口 ,伊父親葉步隆看到李信謙在其住處3樓陽台,就用手勢示 意他們到1樓,要告知妨害安寧情事,被告就跟李信謙到伊1 樓家門口理論,被告跟伊父親開始討論沒多久就情緒失控, 徒手碰伊,伊跟他講到不要動到伊,伊跟他講兩次,他就用 推的叫伊出去,叫伊走開,伊在伊家裡面,叫伊走開是要走 去哪,被告推伊的左胸,力道很大,被告推完後伊左胸有紅 腫,造成伊左前胸及左肩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原審卷第85至8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葉步隆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他 們在敲牆壁,他兒子在樓上抽菸,伊請他下來協調,他們全 家就一夥衝下來,在伊住處門口發生爭執,告訴人有跟被告 說不要動他,被告用手推告訴人胸部說「走開」,告訴人就 倒退幾步,吵完架後伊等就馬上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0 至91頁)。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為案發址由室内 往大門外拍攝。錄影開始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紅色圖案短 褲男子(下稱葉步隆),及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 下稱告訴人)、灰色外套女子往門口走,葉步隆走至門口外 、告訴人站立葉步隆後方,與門外人爭執。錄影時間26秒: 門外穿紅藍色外套、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被告)走近大門 處,立於葉步隆、告訴人間,被告不斷爭執以手指向室内, 告訴人對其表示「不要碰到」後,被告向前以右手揮向告訴 人左肩並說「啊,走開啦」,同時往前越過大門,告訴人因 而往後退1、2步,葉步隆隨即將被告推出門外,並表示「你 不要這樣推」(台語),一旁女子表示「報警」並走向屋内 ,之後穿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下稱李信謙)出 現葉步隆門口處,隨後葉步隆李信謙、被告爭吵直至錄影 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是被告當日確有以右手推擊告訴人,而被告年近耳順、告訴 人則年輕力壯,被告此舉竟能導致告訴人往後退1、2步,顯 見被告出手所施力道非輕,其可預見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 ,且於告訴人表示「不要碰到」之後,仍出手推擊告訴人, 足認傷害告訴人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應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只是摸到告訴 人云云,委無足採。
 ⒊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第67至69頁、第 85至97頁)。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記載「no wound」、 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在左肩靠近左胸部位以斜線標註約0.8 公分×0.6公分範圍並註記「紅」,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 6日聯新醫字第202203015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係經醫師檢視其左 胸左肩之紅腫狀況而為上揭記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 左前胸及左肩膀挫傷」並非單純由告訴人主訴,而挫傷係指 由鈍器作用造成以皮內或皮下及軟組織出血為主要改變的閉 合性損傷,本無開放性傷口或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另對疼 痛之主觀感受本因人而異,辯護人前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葉雲翔 之同意,擅自逾越上揭住處大門進入其內,以此方式無故侵 入葉雲翔之居住場所,嗣葉步隆見狀要求被告離去遭拒,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 場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辯稱:伊沒有侵入住宅犯意,只是踏到告訴 人門口而已等語。
 ⒋經查:
 ⑴案發時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與告訴人一家爭執,過程 中有揮推告訴人之動作,同時往前跨過大門,旋遭葉步隆推 出之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佐以告訴人葉雲翔就辯護 人詰問「被告是否只有推你的時候踏入你家鐵門?」證稱: 「就是只有稍微衝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 可知被告跨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動作,僅發生在其推擠告訴 人之同時;復觀斯時被告僅右腳稍微跨入告訴人住處大門, 其他身體部位均在門外,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稽(見偵查卷第69、91頁)。
 ⑵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 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



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 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 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 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 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 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被告僅一步跨入告訴人住處大 門之行為,難謂已影響告訴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 ⑶再基於案發時被告係與告訴人一家發生激烈爭執,應無暇顧 及其腳步究係立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或大門內,尚難遽認被 告跨越大門之動作,係出於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而為;且被 告以腳跨入告訴人住處內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亦難認對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況其身體其他部位均未 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其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案發時被告在近距離處用力以手推擊告訴人之身體,極可能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應屬被告可以預知,且被告於告 訴人表示「不要碰到」之後,仍出手推擊告訴人,可見傷害 告訴人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自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遽以被告當時係因葉 步隆要求而前往其住處門口,並立於門口與葉步隆爭執,嗣 告訴人出聲介入,被告為揮推動作要告訴人走開,難認被告 主觀上係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進行攻擊,且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家人間雖素有嫌隙,然此等糾紛主要存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葉步隆間,亦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成傷之意欲,逕 認被告並無傷害故意,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云云,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係 犯過失傷害罪乙節,則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一家發生口角,竟不思循正常 途徑以理性解決紛爭,其可預見施力推擊他人身體,極有可 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出手推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挫傷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見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 、務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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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