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86號
TPHM,111,上訴,288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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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淳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9號、第3743
2號、第39353號、第45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6229號、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第2377
0號、第23960號、第32402號、第37789號、第377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奕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奕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 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使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沁李」及「沁」之人,復於翌(23)日在新北市 新莊區建安街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 犯罪。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 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侯志憲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志憲王俊凱陳兆珩、陳國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林秉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彥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翁郁琳吳侑龍歐陽小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何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蔡子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 豪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奕淳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14至116、216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06至113、225至235頁),且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基 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 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與收取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沁李」、「沁」之對 話紀錄,「沁李」已表明「一堆人聽到本子網銀要給我們就 不要了」,被告則回覆「這個也難免啊危險性很大欸」、「 跟我報那麼好的路然後你們都沒在賺,我自己也覺得奇怪」 等語(見偵字第37432號卷第163頁),及被告不斷向「沁」 詢問「不會被當車手吧?」、「這樣算車手?」、「假如被 抓到罰則是什麼?」(見同上偵卷第45、47頁),足見被告 確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第三人將用以作 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 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但終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侯志憲等12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至12部分),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至113、21 5、229至2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6229號、1 11年度偵字第718號、第23770號、第23960號、第32402號、 第37789號、第37790號)之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事實,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 未及審理,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以移送併辦審理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材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金額不低,惟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經法院通知有到庭 調解之告訴人侯志憲林秉毅王俊凱陳兆衍、吳侑龍歐陽小春、蔡子瑞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存款憑條、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之1及 之2、本院卷第239至24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當泰拳教練、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未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屬初犯,其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侯志憲等7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39至241頁調解筆錄、第25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足 見被告非毫無悔改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被告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欲獲取報酬,惟始終稱其未實際獲 取報酬(見偵字第37432號卷第8頁、偵字第36659號卷第113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 告已喪失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 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侯志憲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9、37432、39353 、45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起訴書) 於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戚戚」、「麥克」帳號傳送訊息向侯志憲佯稱可透過國際彩票平台進行套利投資等語,致侯志憲陷於錯誤,加入成為網址http://Bodhisattva.kodakby.com之不實投資網站會員,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侯志憲之警詢指訴(偵字第36659號卷第11至12頁) ⑵侯志憲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6659號卷第25至27頁) ⑶FACEBOOK粉絲專頁投資資訊、侯志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659號卷第29至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6659號卷第74頁) 2 林秉毅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9、37432、39353 、45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起訴書) 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QING」、「王斌」帳號傳送訊息向林秉毅佯稱可透過數碼創投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林秉毅陷於錯誤,加入成為網址http://cybtap.com之不實投資網站會員,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3日17時41分許 10,000元 ⑴告訴人林秉毅之警詢指訴(偵字第37432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⑵林秉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7432號卷第195至197、205頁) ⑶林秉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432號卷第207至27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7432號卷第19頁) 3 王俊凱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9、37432、39353 、45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起訴書) 於110年5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方韋証」帳號傳送訊息向王俊凱佯稱可透過GFMM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王俊凱陷於錯誤,加入成為GFMM之不實投資網站會員,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5日) 30,000元 ⑴告訴人王俊凱之警詢指訴(偵字第39353號卷第19至20頁) ⑵王俊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9353號卷第50至51頁) ⑶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資料、王俊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353號卷第47至4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9353號卷第38頁) 4 陳兆珩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9、37432、39353 、45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起訴書) 於110年5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家的小寶貝」、「寶寶」、「T.宏燁」帳號傳送訊息向陳兆珩佯稱需加入GIANTWIN網站依指示儲值投注方能與網路認識之女子出去約會等語,致陳兆珩陷於錯誤,加入成為網址http://gantlo.gaintwin7.com/網站會員,復於同日分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4日18時29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陳兆珩之警詢指訴(偵字第45634號卷第39至43頁) ⑵陳兆珩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偵字第45634號卷第45頁) ⑶陳兆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擷圖(偵字第45634號卷第47至5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5634號卷第85頁) 110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 30,000元 5 陳國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9、37432、39353 、45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起訴書) 於110年5月12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璇」、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帳號傳送訊息向陳國騰佯稱需加入GFMM網站會員儲值到一定金額,方能觀看影片等語,致陳國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 ) 16,000元 ⑴告訴人陳國騰之警詢指訴(偵字第1969號卷第19至23頁) ⑵陳國騰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1969號卷第73頁) ⑶陳國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交易資料擷圖(偵字第1969號卷第75至8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969號卷第57頁) 6 陳彥宇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4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睿」傳送訊息向陳彥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甚豐等語,致陳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3日21時24分許 140,000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之警詢指訴(偵字第237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⑵陳彥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23700號卷第142頁) ⑶詐騙網站介面截圖(偵字第23700號卷第1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700號卷第67頁) 7 翁郁琳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李書豪」帳號傳送訊息向翁郁琳佯稱可透過UBXOR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翁郁琳陷於錯誤,加入成為UBXOR不實投資網站會員,復於同日分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3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翁郁琳之警詢指訴(偵字第718號卷第21至23頁) ⑵翁郁琳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718號卷第24頁) ⑶翁郁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偵字第718號卷第2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718號卷第30頁反面) 110年5月13日20時11分許 30,000元 8 吳侑龍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4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豪」帳號傳送訊息向吳侑龍佯稱可透過UBXOR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吳侑龍陷於錯誤,加入成為UBXOR不實投資網站會員,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6時3分許 40,000元 ⑴告訴人吳侑龍之警詢指訴(偵字第46229號卷第6頁正反面) ⑵吳侑龍之匯款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46229號卷第7頁) ⑶吳侑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偵字第46229號卷第11至3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6229號卷第48頁) 9 歐陽小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4月12日14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 AN」帳號傳送訊息向歐陽小春佯稱可透過NISATW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歐陽小春陷於錯誤,加入成為NISATW不實投資網站會員,復於同日分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歐陽小春之警詢指訴(偵字第718號影卷第69至71頁) ⑵歐陽小春之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18號影卷第87頁) ⑶歐陽小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擷圖(偵字第718號影卷第89至9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718號影卷第37至38頁) 110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5月14日14時16分許) 50,000元 10 何曉雯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5月13日2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帳號傳送訊息向何曉雯佯稱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何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何曉雯之警詢指訴(偵字第45729號卷一第25至27頁) ⑵何曉雯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45729號卷一第65頁) ⑶何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擷圖(偵字第45729號卷一第47至6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5729號卷一第94頁) 11 張豪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9、37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5月14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斜槓人生」帳號傳送訊息向張豪獻佯稱可攻擊遊戲公司後台挖礦賺錢等語,致張豪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該日12時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張豪獻之警詢指訴(偵字第46342號卷第57之1頁至第59頁反面)) ⑵張豪獻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46342號卷第71頁) ⑶張豪獻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擷圖(偵字第46342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6342號卷第132頁反面) 12 蔡子瑞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9、37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5月初起,以THA體育投注網站向蔡子瑞佯稱可透過百家分析團隊與百家班金計畫投注等語,致蔡子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9時23分許 33,000元 ⑴告訴人蔡子瑞之警詢指訴(偵字第42090號卷第4頁正反面) ⑵蔡子端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2090號卷第6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奕淳)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2090號卷第4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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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