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功澧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功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功澧(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交付給賴政芳,並收取 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110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上揭住處前,交付給賴政芳,並收取款 項2000元。因認被告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 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 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 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 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 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 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 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僅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②賴政芳於偵查中之證述;③卷內通訊監察譯文;④現場 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賴政芳之行為(本院卷第100頁),茲以:1、賴政芳於110年8月9日警詢時,原即稱:今年初心情不好時才 想藉由毒品紓解壓力,今天警察來我家搜索,過程中我都完 全配合,更將毒品來源誠實告訴警方,希望檢察官能再給我 一次機會,讓我能夠繼續照顧我的家人(偵5585號卷第82頁 ),可見賴政芳之證述毒品來源為被告,確係出於藉此查獲 被告後得依法減免其刑而邀輕刑之動機。
至於賴政芳嗣①於偵訊中,雖有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使 用電話跟被告拿的,如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其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就知道係要拿安非他命,因被告曾說不要明講 ,怕被監聽,其跟被告買2次安非他命,被告將安非他命用 夾鏈袋裝,記得1次2000元,1次3000元(偵字卷第110頁背 面、111頁及背面),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來家裡走 走嗎?意思就是其要跟被告買,其就說好,這是默契,交易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他字卷第92頁背面、93頁) ;甚至②於原審審理中復稱:其認識被告,交情沒有很深, 其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第一次好像是2000元,第二次我也要 買2000元,但被告說量比較多一點,要3000元,我就給他30 00元,該次被告是將安非他命放在透明的夾鍊袋後再裝在一 個保養品的紙盒裡(原審卷第125頁至129頁)。2、然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而欲作為賴政芳上開證述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其中①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卷第83頁),僅顯示被告與賴政芳有於110年2月11日,以電 話互道「新年快樂」(賴政芳),「新年快樂,要來家裡走走
嗎」(被告)、「好啊」(賴政芳);及於110年7月10日,賴政 芳有持電話對被告稱「你好你好,我人在○○,我送手機去修 理,沒辦法通電」,被告回稱「誰」、賴政芳稱「我的手機 啦,6點才會好」、被告回稱「是喔,那你要過來家裡嗎」 、賴政芳稱「嘿阿,我在○○這,跟○○大仔加減聊天」、被告 回稱「那等一下要過來嗎」、賴政芳稱「好啊,好啊」、被 告稱「不然你再差不多10分鐘過來」、賴政芳回稱「好」, 均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語意隱 晦不明的暗語,而僅係約定拜訪或見面之對話,並無法判斷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另觀諸②現場採證照片,亦 僅能證明被告與賴政芳於上開時間確有碰面接觸及拿取物品 ,餘則不能證明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他字卷 第84至86頁),則在本件司法警察並未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此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方係迄110年8 月9日始持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即知(偵卷第30頁),且由 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現場僅查扣手機1支(偵卷第34頁 ),而別無破獲客觀上可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如 毒品分裝之夾鏈袋、磅秤等工具,參照前揭說明,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作為賴政芳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因僅提出購 毒者單一證述,所舉其餘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無從 資為補強,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審疏未勾稽 卷內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且賴政芳警詢 之證述,係無證據能力,既為原判決第2頁說明在案,則原 判決於第3頁復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於此 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而欲證明自身無對外販賣毒品情事之證 人楊宗興,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訊,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