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鈞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羿鈞明知「N-Butylhexedrone」具類 似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藥理作用,依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 應以藥品列管,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 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聯繫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 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含有「N-Butylhexedrone」成分粉末貨 物1包(淨重502.77公克;收件人:Albert Wang,收件電話 :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下稱本案收貨地址】)抵臺;嗣於107年12月22日傍晚5時許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 扣得上開禁藥,並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收貨地址之屋主 黃世明於警詢之證述、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0823201010號鑑定書、扣案貨物照片、扣案粉 末1包、本案收貨地址之社區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本 案收貨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通聯調閱查詢單、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 行,辯稱:本案之禁藥包裹根本還沒有寄到本案收貨地址, 我沒有領本案禁藥包裹,扣案包裹雖記載我的名字「Albert Wang」和我的電話號碼及住址,但我的電腦、行動電話均 無聯繫或購買本案禁藥之紀錄,我的房東黃世明已證述本案 收貨地址除我之外還有其他數名學生承租並進出該處,且社 區管理員不會區分是何人訂購之包裹,只要是寄到前揭地址 之包裹,就會一起簽收拿上去,所以包裹由誰訂購與簽收, 我不知道也不會特別去管,我雖有使用大麻和販賣大麻煙油 而遭判刑之紀錄,但與本案禁藥是全然不同之物品,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我有訂購及輸入禁藥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臺北關人員於107年12月22日傍晚5時許,執行航空貨物X光儀 檢作業時發現本案包裹呈現之影像可疑,遂開箱查驗,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該包裹內之粉末貨物內含「N-Butylh exedrone」成分,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應 以藥品列管;而扣案包裹之收件人記載為「Albert Wang」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則為本案收貨地址。另依本 案收貨地址之社區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曾於本 案發生前之107年12月17日,簽收過收件人署名為「Albert Wang」之包裹,而0000000000門號登記在被告之母名下,然 為被告使用之電話等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前揭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貨物照片、社區大樓掛號郵件登記 簿、通聯調閱查詢單、親等資料查詢等存卷可參(偵卷第15 -19、25-29、37-47、57-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
㈡被告自始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行,並稱:本案收貨地址係其 與同學吳楷文、魏愷廷共同承租,其與吳楷文均住在該處, 魏愷廷係偶而來打麻將,其不知何人訂購該包裹,其亦未收
取該貨物,其住處常有同學來,為了方便就將鑰匙放在鞋櫃 ,有來過的人都知道,同學也都知道其電話等語(偵卷第10 至13、22、23、100頁)。參諸證人黃世明於警詢時陳稱: 本案收貨地址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 月30日止,被告簽約時表示,連同被告本人共有4個銘傳大 學學生居住該處,簽約時除被告外,尚有被告2名友人一起 前來,該社區警衛曾向其表示該址出入人物很複雜等語(偵 卷第32頁),並有前揭地址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偵卷第52 至55頁)。是被告辯稱本案收貨地址有其他人出入,管理員 不會區分是何人訂購之包裹,只要是寄到前揭地址之包裹, 就會一起簽收拿上去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再參酌該社區各 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之記載,於107年12月17日收取之包裹郵 件至少即有8件,同年10月16日之包裹郵件亦至少有12件, 其中亦不乏有代收情形者,有該登記簿附卷可憑(偵卷第68 -71頁,因卷內登記簿係節本,無法看出各日期前後連貫之 紀錄,故僅能依現有節本計算每日約略之收件數目),益徵 該社區之規模不小,每日包裹郵件收受量頗大,卷內既無相 關證據得證管理員交付包裹之流程方式,無從確認其能否嚴 謹將包裹郵件交由本人親收。又被告當時係與數名大學生同 住,住處又為集合式大樓,證人黃世明亦稱該址出入之人物 複雜,則依此情,與被告同住或曾相互往來之人,實可輕易 得知被告之電話、地址與慣用名稱。況本案並非檢調單位業 已掌握相關違法情資,方開箱查驗包裹,有臺北關111年10 月13日北普松字第1111055201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9頁)。是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聯繫訂購、寄送 或同意收受本案包裹之行為,而本案收貨地址又出入複雜, 復無證據足認該社區之包裹收受均嚴格限於收件人本人受領 ,自難僅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記載為被告,電話亦為被告使 用之電話,即能完全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之可能性,認定 被告有輸入禁藥之犯行。
㈢被告固承認有於107年12月17日簽收原寄地址為大陸、收件人 為「Albert Wang」之包裹,且被告所述該包裹就放在家裡 ,搬家後也沒帶走乙節(偵卷第100頁),亦與常情不符; 然被告之供述縱與常情不合,仍須有相關積極證據得認其有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方得認定其有罪。被告縱於案發 前曾經收過來自大陸、同樣記載收件人為「Albert Wang」 之包裹,且被告所述亦有不合情理之處,然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所收之包裹,其內貨物係屬禁藥。此 部分前提既無從建立,自無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論本案 扣押之貨物包裹,亦屬被告所訂購並欲收受之物,再進而推
論被告具有知悉包裹內貨物含有禁藥成分,而有輸入禁藥之 犯意與行為。
㈣被告固於106年4月間有食用大麻巧克力之施用毒品犯行,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偵卷第113-115頁);後於109年6月間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電子煙油之行為,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有罪(本院卷第85-104頁),然上開兩案件之案發時間 與本案均相隔甚遠,且涉及之毒品品項亦與本案扣案包裹貨 物內含之藥理成分不同,自亦不能以推測方式,推認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訂購、聯繫寄送扣案貨物包裹 之相關證據,扣案包裹上雖記載收件人為被告之英文姓名, 電話、地址亦為被告所使用、居住,然因被告之租屋處出入 複雜,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以排除他人有冒用被告名義之可 能,亦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包裹內貨物含有禁 藥成分,且被告仍有意收受;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輸入 禁藥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一般運毒常情,運輸毒品者既殫 精竭慮將價值不斐之毒品運輸入我國,自無可能任意指定送 貨地址、收貨人,而係必定指示由某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 取。本案被告出面負責收取藏有毒品之包裹,可見被告在本 案扮演重要之收貨角色,殊難想像其對於包裹內容物為何完 全不知悉。本案收貨地址之社區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曾 於107年12月17日處,登載被告曾經收取收件人姓名為「Alb ert Wang」之郵件包裹。然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先是推諉卸 責而否認上節;然於調查官提出前開登記簿後,方改口稱確 曾收取「Albert Wang」為收件人之包裹,顯見被告所辯其 非實際收件人乙節不足憑採。倘若確如被告所述不知包裹內 容物為何,僅係單純受他人利用而領取,則遭調查官查獲當 下應可直接將上開情形交代清楚,並即時提出當時同住在本 案收件地址同學之聯絡方式供追查,然其竟不採此法,反而 向調查官供稱:因為伊的居所常常有同學會來,同學也都知 道伊電話,所以有人故意用伊的地址及電話云云,依被告所 述,該包裹實際收件人又該如何在冒用被告收件資料且於被
告不知情之前提之下取得該包裹?此舉顯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甚明;足認被告係因知悉犯行東窗事發,欲脫免罪責而為異 於常情之抗辯,是被告當下即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有本案禁 藥,為本案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無訛,被告所為輸入禁藥罪嫌 ,堪可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
㈢惟查,扣案內含禁藥之貨物包裹並未寄達本案收貨地址並經 被告領取,即已遭查獲,業如前述;而本案收貨地址係由被 告與他人一同居住,且出入複雜,亦如前述,本案復無相關 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訂購、寄送或同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事 實,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 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