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薇
許清泉
邱冠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慈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張崴
被 告 吳銘宏(原名簡銘宏)
蔡奕婕
蔡貽君
林易成
游佳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簡鈺輝
林宗毅
沈果中
葉文傑
張益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李威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96號、第113號、第1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及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3月31日及6月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572號、第732
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
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
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
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
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5178
號、第5576號、第7601號,移送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516號、第2608號、第2903號、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
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652號、第4726號、第4792號、
第4840號、第5130號、第5176號、第5178號、第5283號、第5576
號、第5602號、第6178號、第6400號、第7106號、第7234號、第
7370號、第7601號、第847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
、第8641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
號、第2927號、第43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59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R○○之刑、W○○關於其附表貳編號四十七之罪刑、l○○罪刑、甲丁○○之刑及亥○○之罪刑均撤銷。
R○○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W○○犯如附表貳編號四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四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l○○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W○○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事 實
一、R○○(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以下事實關於R○○部分為 原判決之認定)、W○○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檢察官 誤為109年9月間),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 「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杜」(或「阿DU 」、音同,下稱「阿杜」)、「a○○」(音同,W○○誤認為本 案之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W○○擔任「收簿手」角 色,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a○○」之成年男子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放置於「a○ ○」所指定之臺北市某公園隱密處,「a○○」取得帳戶資料(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派人將收購之費用及酬勞 以現金交付給W○○;嗣自同年9 月份起,「a○○」指示W○○僅 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提款密碼,不必收取實體存 簿及卡片後,改由W○○使用附表參編號三之扣案手機下載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收購得來之網路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給「a○○」;R○○則分擔負責向「車手」、W○○或提 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取提領出之被詐騙人款項,再分 層上繳給「阿杜」、「a○○」等集團幕後成員。W○○即基於前 述分工,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欄所示之金 額為代價,分別向Y○○、U○○、子○○、丑○○、A○○、s○○、l○○ 、酉○○、黃○○、許苡帆、亥○○、天○○(W○○稱呼為「叔叔」 ,為W○○祖母所認之義子【乾兒子】)、宇○○、甲丁○○等人 收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W○○另提供其 所申設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 之外幣帳戶,依「a○○」指示,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至R○○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賭場內,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R○○,再由R○○轉交予年約40歲、綽號「阿杜」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 用。
二、Y○○、子○○、丑○○、A○○、s○○、酉○○、黃○○、甲丁○○、宇○○ (原審Y○○等9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以下關於其9人事 實部分為原判決之認定)、許苡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後 未上訴而確定)、l○○、U○○、天○○及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非親非故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 表壹編號一至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W○○,使W○○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 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 或匯款之用。W○○則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間 之某日,至臺北市某處公園,拿取「a○○」事先放置於草叢
內、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所示之款項,並由其親 自或轉交予上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七十九部分,檢 察官未起訴R○○,附表貳編號六十五至七十九部分,檢察官 未起訴W○○,是此部分起訴效力不及於R○○、W○○,本院均無 從併予判決),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 十九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之各「金額」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 九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三、Y○○(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以下事實關於Y○○部分為 原判決之認定)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壹編 號一「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壹編號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W○○,嗣W○○偕同Y○ ○,由Y○○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提款時、地、金額」,從自 己出售提供之淡水一信帳戶內,提領附表貳編號三「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示之甲辛○○於109年10月8日0時6分許及同日下 午1時13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971,000元(其餘款 項則由集團不詳車手提領),W○○及Y○○二人提款後,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金山中山店之飲料店 ,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R○○,R○○再分層轉交予「阿杜」,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針對各該被告之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者(被告Y○○、子○○ 、丑○○、A○○、s○○、酉○○、黃○○、R○○、宇○○、甲丁○○部分 ):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7月2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522頁),上訴人即被告s○○ 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25頁),上訴人即 被告R○○言明僅對於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第525頁),故本件就此部分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 收部分,先予說明。
㈡其餘被告U○○、l○○、W○○、天○○、a○○及亥○○部分,審理範圍
則為各該被告之原審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W○○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即附 表貳編號一),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U○○、l○○、W○○、天○○及亥○○犯罪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與被告l○○、W○○之辯護人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U○○及天○○部分:
1.被告U○○及天○○固均坦承各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該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交付予被告W○○,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U○○辯稱:伊 交付給被告W○○作為網路拍賣收款使用,並未收取對價,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被告天○○辯稱:伊不 知W○○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且伊未取得對價,證人A ○○於原審對伊不利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2.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 騙集團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 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所示之 「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之 各「金額」至被告Y○○等14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如付表貳編號一至
七十九所示之「證據」欄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 被告W○○向被告Y○○等14人收取之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首堪確認。
3.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 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 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人固 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 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 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及其帳戶 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 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U○○、天○○雖 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 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⑴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
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 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 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 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 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 常識。本件被告天○○行為時為40歲,佐以證人即被告A○○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都是透過我接洽,但被告天○○知悉被 告W○○有在收購帳戶,而且被告天○○係因缺錢而提供帳戶, 一本帳戶是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至227頁),另被 告U○○行為時則為35歲,亦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且被 告U○○辯稱其提供帳戶供據被告W○○作為網路拍賣收款使用云 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辯稱其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 被告U○○收取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028號卷第35頁),顯然 不同,被告U○○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 告W○○於偵查中稱:我跟她說我認識a○○,他有在做虚擬貨幣 的投資,會使用到她的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35號卷二第380 頁),又觀諸被告U○○所提供之帳戶已多年未使用,其內存 款僅剩79元,此有被告U○○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1179號卷第27-29頁),可 見被告U○○已知悉其帳戶會提供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具 有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自己亦無何損失之放任心態 ,被告天○○、U○○二人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天○○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此相較我國 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 酬,顯然不合常理;又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 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 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 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 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
4.綜上所述,被告天○○、U○○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U○○二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l○○、W○○及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W○○ 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l○○、W○○ 及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l○○、W○○及亥○○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Y○○、子○○、丑○○、A○○、s○○、酉○○、黃○○、R○○、宇○○ 、甲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二、論罪:
㈠被告W○○部分:
1.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 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 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 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 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及被告W○○之前案紀錄,被 告W○○就本案犯行係屬「首犯」,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W○○ 就附表貳編號一之犯行,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至附表貳編號五十四犯行,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於 告訴人辰○○匯款後,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詐欺款項 ,然就附表貳編號五十四所示犯行,上開告訴人辰○○既已匯 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過車手領取該款項,故詐欺 集團對該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 取財既遂。另就洗錢部分犯行,因被告W○○已將被告A○○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R○○(本件檢察官 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R○○關於附表貳編號五十四所示犯行 ),再由被告R○○轉交予綽號或暱稱為「阿杜」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被告A○○之帳戶資料置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此 觀上開告訴人匯款當日,該詐欺集團有利用車手提款之行為 自明,是僅該次車手於領款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未能 領款,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核被告W○○所為,就附表貳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W○○就附表貳編號五十四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W○ ○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十三、附表貳編號五十五至六十四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貳編號三、六、三十四、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 十二被害人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方式為之,然被告W○○並未親自假冒警員、檢察官等人對上 開被害人訛詐,而詐欺集團所用之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財產 之方式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足正被告W○○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 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W○○對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有所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4 之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各被害人雖有數個匯款舉動,然係基於同一受詐騙緣由,
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 同一被害人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W○○就附表貳編號八、十四、 三十九、五十六「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記 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均 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應認均係 被告二人所共同詐騙之款項,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及追加起 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 圍內,附此說明。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W○○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人「阿杜」、「a○○」、Y○○(就附表貳編號 一部分)、R○○(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部分),就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W○○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就附表貳編號 二至六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W○○ 所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U○○、l○○、天○○及亥○○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U○○、l ○○、天○○及亥○○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 證據證明此上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上開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以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W○○,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告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上開被告雖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依現存卷 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四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 證上開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 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2.核被告U○○、l○○、天○○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U○○、l○○、天○○及亥○○ 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被告l○○、W○○、天○○及亥○○部分):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52 號就被告天○○部分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 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 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110年 10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6178號、110年12月10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就被告l○○部分移送併 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 176號、第5130號就被告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06號就被告亥○○ 、l○○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判。 2.本院審理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823號、第2927號就被告l○○移送併辦告訴人V○○、 寅○○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927號就被告W○○移送併辦告訴人H○○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51號就被告亥○○移送併辦告訴人H○○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告訴人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Y○○、子○○、丑○○、A○○、s○○、酉○○、黃○○、R○○、宇○○ 、甲丁○○部分之所犯法條與罪數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1.被告Y○○、U○○、A○○、s○○、黃○○、宇○○及天○○部分: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 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 ,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 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 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 足稽檢察官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復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堪認上開被告Y○○等7人確實有起訴 書所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