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80、181、3104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揚閔部分撤銷。
范揚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揚閔(綽號小范)、范揚章(綽號阿章,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鄒奇峰(綽號阿 BEN,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故以黃柏愷、吳克宣侵吞范揚 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水房帳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 由,分別為下列行為(范揚閔等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另案起訴):
㈠范揚閔、范揚章及鄒奇峰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大園區青埔高鐵車站前,搭載吳克宣、黃柏愷後,隨 即以頭套矇住吳克宣及黃柏愷頭部,並以束帶綑綁其等雙手 ,並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由范揚閔、范揚章唆使 現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以木棒、鋁棒、電擊棒及鐵 鎚等工具毆打黃柏愷、吳克宣,而將其2人拘禁於該處無法 離去,黃柏愷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吳克宣則受有右 手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並由范揚章向黃柏愷、吳克宣恫稱因 詐騙集團水房帳目短少,需各交付57萬元,否則無法離開該 處,其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嗣於翌(10)日,范揚閔 、范揚章明知黃柏愷、吳克宣並無簽發本票及提供證件之義 務,恃其等人多,由范揚章命黃柏愷、吳克宣分別簽立面額
57萬元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黃柏愷及吳克宣恐遭再 受不利之對待,只得應允,待簽完本票後,直至同年月12日 凌晨4時許,方由范揚閔指示不詳男子駕車將黃柏愷及吳克 宣分別載回新竹縣○○鄉及○○鎮住處,始獲得釋放。 ㈡其後,其等即接續上開犯意,由鄒奇峰於108年3月間,委由 不知情之張良志及蘇貫銜(張良志、蘇貫銜所涉恐嚇取財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收取上述本票債權金額,張良志 並多次撥打電話予黃柏愷父親黃守仁,黃守仁、黃柏愷因之 前黃柏愷遭囚禁毆打事件,擔心人身安全遭受不測而心生畏 懼,乃同意先給付30萬元,餘款27萬元則延至108年8月給付 ,張良志及蘇貫銜遂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某代書事務所(址詳卷), 由黃守仁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良志,並由黃柏愷簽立債 務清償協議書及餘款面額27萬元本票1紙交予張良志,張良 志則交還黃柏愷之前所開立57萬元本票,嗣後張良志、蘇貫 銜則依鄒奇峰指示,將30萬元現金及面額27萬元本票1紙送 至上開○○路600號4樓據點交予某不詳男子收受以轉交范揚閔 、鄒奇峰等人。而張良志及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再於108年8月間某日持前開黃柏愷所開立27萬元本票, 再前往前開代書事務所,向黃守仁拿取餘款27萬元,並將該 面額27萬元本票交還黃守仁,嗣後由張良志先由上述27萬元 現金中扣除2萬元作為催討債務之報酬,並在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旁7-11便利商店前將餘款現金25萬交予到場之不詳男子 收受以轉交范揚閔、鄒奇峰等人。
㈢范揚閔則於108年2月間,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使用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向吳克宣恫稱:「你準備好了嗎?如果沒有 的話,大家都知道你住在哪裡」,致吳克宣因而心生畏懼, 嗣由范揚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接續上開犯意,於 108年6月3日前往吳克宣位在新竹縣○○鎮○○路之鎖匙店(址 詳卷),由吳克宣母親葛淑嫻當場交付30萬元予范揚章。 ㈣嗣經黃柏愷驗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柏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 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 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 上訴人即被告范揚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 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277條傷害、第304條強制、第346條恐嚇取財 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 財、傷害(告訴人黃柏愷部分),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論以恐嚇取財罪,共二罪,另說明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 行為,無庸另論強制罪,復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 此部分係重行起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意旨否認原審論處罪刑之全部,嗣 則改為認罪之陳述,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其上訴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369至370、415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雖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提起上訴,然觀諸其上訴之理由仍提及:我沒有拿到本票、 現金,也沒有叫這些人去收錢,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15、428至429頁),此部分事實不僅與量刑、沒收相 關,且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於事實及法律上均無從與被告 所稱「已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與論罪」即其表明非在 上訴範圍之部分分別獨立判斷,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屬 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能准被告以一部上訴為之。是 本院審判範圍仍應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之 全部,惟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 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及並未認定被告就同案被告范揚章 向吳克宣收取30萬元款項獲有分配而有犯罪所得部分(原判 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全由范揚章1人取得,而於其罪刑項 下沒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69至370、415至4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同案被告張良志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既未據本院 引用做為證據,爰不另予贅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指示張良志、蘇貫銜持黃 柏愷簽立之本票前往收款及其後分得黃柏愷、吳克宣交付之 款項以外,餘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愷、證人即被害人吳克宣、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良志、蘇貫銜、范揚章、證人即黃柏愷之父親黃守仁所 為之證述(見偵3104卷一第243至257頁、偵147卷第213至21 6、195至199、223至225頁、原審卷二第67至82、10至17、2 4至30、32至33、36至37頁、本院卷第195、345至353頁), 各相符合,並有黃柏愷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 片、吳克宣受傷照片、黃柏愷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面額 57萬元、27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處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新竹縣○○鎮○○街○○○○○○○○○○○○○○號00 0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12日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18日至10 8年3月2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克宣簽立之借條、面額57 萬元本票、向吳克宣收款及返還證件之同意書(收款證明) 等在卷可稽(見他1898卷第61頁、偵3104卷一第351、353、 355、367至373、375至381、401至407、413至417、359至36 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范揚閔另案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法院判決,鄒奇峰則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布通緝,至前往向黃柏 愷收取款項之張良志、蘇貫銜則經原審認定並非知情而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亦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32、10438、11800號追加 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0年度訴字第52 8號判決、鄒奇峰及張良志、蘇貫銜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4頁、本院卷第157至190、327 至329、249至254、257至259頁),均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並未指示任何人前往向黃柏愷收取款項云云,惟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張良志雖證述:是綽號阿BEN 的鄒奇峰委託我去向黃柏愷收款57萬元,本票是阿BEN聯絡 別人拿給我的,阿BEN說錢收了之後拿到○○路那個地址洗衣 店4樓交給那邊的人,第一次收到的30萬元是拿到那裡去, 應該是小范(即被告)手下拿走,第二次收到27萬元是那邊 的人來我家附近統一超商跟我拿的,跟我聯絡的都是鄒奇峰 ;黃柏愷爸爸說要分二次給,當下我有跟鄒奇峰聯絡,鄒奇 峰同意;我並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在偵查中說我交錢的 對象是小范的手下,這是鄒奇峰跟我說是被告找來的人的, 我不認識這個人,就是把錢交給他,並沒有跟那個人確認就 是小范的手下等語(見偵147卷第196至197頁、原審卷二第7 5、77、85至87、94頁),僅能證明交付黃柏愷所簽立之57 萬元面額本票並委託其前往收款之人為鄒奇峰,亦係據鄒奇 峰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而所謂「小范即被告手下」之 身分係鄒奇峰告知等情,至前往向吳克宣收款之范揚章於原 審審理中則僅坦承毆打黃柏愷、吳克宣2人及其後向吳克宣 收得30萬元等情,未曾指訴被告。然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 既係藉口詐欺集團帳款遭侵吞而要求黃柏愷、吳克宣前往見 面,並將其2人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處所,其後並 要求2人簽署57萬元面額之本票,如前認定,則取得本票面 額所示款項本為被告對黃柏愷、吳克宣犯本案妨害自由等犯 行之目的,而鄒奇峰亦確實委由張良志、蘇貫銜前往向黃柏 愷收款,范揚章亦確實負責向吳克宣收得款項,除前所認定
外,亦為范揚章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427至429頁),則鄒奇峰其後委由張良志、蘇貫銜前 往向黃柏愷收取57萬元款項,以及范揚章向吳克宣收得30萬 元款項等,自均屬於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之犯意聯絡範圍 ,而應就此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不 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本案依黃柏愷、吳克宣等人證述, 行為人雖有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然因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為何人及其確切之人數,且因共犯人數涉沒收數額之認定( 詳後述),爰僅認定為1人,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雖 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第302條第1 項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銀元1,000元(第 346條第1項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分別修正為 新臺幣9,000元、3萬元,其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 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分別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 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 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 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 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黃柏 愷、吳克宣於108年1月9日遭被告與范揚章等人以前開傷害 方式拘禁於上開○○路600號4樓處所,直至同年月12日凌晨始 獲釋放,其間雖因擔心受有不利對待而簽署本票、提供證件 ,使被告等人達後續取得款項之目的,然其等意思自由並未 因此喪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對黃柏愷、吳克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黃柏愷、吳克宣於遭妨害自由過程 中受有傷害,應為被告等人犯私行拘禁罪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至黃柏愷、吳克宣簽立本票、交付證件,則應為 恐嚇取財之行為態樣,不另論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 為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均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范揚章等人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分別接續於上開時 間,各持黃柏愷、吳克宣所簽立本票向其等收得上開款項, 應各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㈤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分別對黃柏愷、吳克宣犯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相同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將黃柏愷、吳克宣等人拘 禁於上開處所已達數日,應該當私行拘禁罪,原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該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
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 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應再論以該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傷害黃柏愷部分應另論傷 害罪,而與其他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有未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與黃柏愷、吳 克宣達成和解,而獲其等之諒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復有未合。
⒋有關黃柏愷部分,雖係由不知情之張良志、蘇貫銜向其取得5 7萬元款項,然其等共犯至少應有4人,在彼此間分配狀況並 非明確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計算,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黃柏愷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所支付款項已逾 被告犯罪所得,原審逕於被告對黃柏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全部57萬元款項,即有未合。
⒌至原判決合議庭之陪席法官「蔣彥威」部分係「謝承益」之 誤載,業經原審於111年10月17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383 至386頁),自不執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亦附此說明。 ㈡被告原上訴否認全部犯行,然此部分業經黃柏愷、吳克宣等 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等可參,難認其否認之詞為可 採,嗣被告雖改為認罪之陳述,然辯稱並未指示張良志等人 前往取款乙節,並不影響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亦經本院說 明如前,被告之後以其業已坦認所犯罪名,並與黃柏愷、吳 克宣等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另有其他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量刑:
㈠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黃柏愷、吳克宣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吳克宣、黃柏愷 (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守仁具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可參(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361頁),業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傷害 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尚屬青壯,竟以前開方式恐嚇被 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並受到人身、自由 及財物之損害,被害人等遭拘禁之日數亦有數日之多,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行動自由及財產權之觀念,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恐嚇所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與范揚 章等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離婚、有1個2歲半的小孩,平 常與父母及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序為對黃 柏愷、吳克宣犯罪)。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 1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罪刑,如前所述,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是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 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宣告前2條(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
㈡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藉故黃柏 愷、吳克宣侵吞集團水房帳款,而犯本案犯行,並由不知情 之張良志與蘇貫銜(第二次與某不詳男子),接續向黃柏愷 父親黃守仁取得合計57萬元款項,如前認定。被告雖辯稱並 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鄒奇峰 亦因案通緝中,有鄒奇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頁),且其等本案犯行之目的既係取回所指 黃柏愷侵吞之水房帳款,張良志亦稱鄒奇峰要其將款項交予 被告小弟一情,如前所述,是難認其辯稱未取得任何款項為 可採。又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確切人數,因無其他 證據可以認定,至少應為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以外之1人 ,是至少可以認定本案共同正犯之人數為4人,如前所述,
而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即1人分擔14萬2,500元(57萬元÷4), 此部分為被告因此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黃柏愷(委由其父黃守仁到場)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而支付15萬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而已逾上開所認定被告因此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則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認關於被告所獲得此部分款項,如再予宣告沒 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