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章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80、181、3104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揚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五章之一(下稱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性質上已非屬從刑。雖 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則上 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 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同法第455條之34至37)。是「沒收」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而不可區分,仍應依具體 個案加以認定,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刑法沒收 新制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 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 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 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同此。尤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 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該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在刑事訴訟程序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的基本訴訟結構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訴
訟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則在當事人 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 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即無上訴不可分 之關係,上訴審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提起上訴時設定之攻防 範圍,俾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二、原審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就上訴人即 被告范揚章部分判處「范揚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業與被害 人黃柏愷、吳克宣達成和解,黃柏愷、吳克宣亦已表明不追 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而被告並已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足認吳克宣因被告本件犯罪而生之民事請 求權已被實現及履行,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94、4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 判決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上訴, 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量定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而該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與原判決就被告 部分之事實認定、罪刑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原審關於量 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業與吳克宣達成和解之有利因素),則 檢察官既未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依被 告提起上訴所設定之攻防範圍,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三、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均同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合議庭之陪席法官 「蔣彥威」部分係「謝承益」之誤載,業經原審於111年10 月17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四、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是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 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宣告前2條(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揚閔(由本院另行審結)、鄒奇峰(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藉故黃柏愷、吳 克宣侵吞集團水房帳款,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黃柏愷、吳克宣囚禁於桃園市 ○○區○○路某處,過程中亦毆打其2人,使其等各簽立57萬元 本票,其中吳克宣部分,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接續先前犯意,於108年6月3日前往吳克宣位在新竹 縣○○鎮之鎖匙店,由吳克宣母親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及該 名男子,被告與范揚閔、鄒奇峰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上開 犯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原審認定在案。被告雖辯稱款項全 數交予鄒奇峰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鄒奇峰亦 因案通緝中,有鄒奇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327至329頁),難認其所述為可採信。又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之確切人數,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至少應為被 告與范揚閔、鄒奇峰以外之1人,是至少可以認定本案共同 正犯之人數為4人,又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即1人分擔7萬5,00 0元(30萬元÷4),此部分為被告因此犯行所獲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按:黃柏愷因上開簽立之本票而交付合計57萬元現金予依 鄒奇峰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張良志、蘇貫銜【均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所朋分而 有犯罪所得,乃未予宣告沒收,且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關於黃柏愷所交付57萬 元部分是否應予沒收,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亦附此說明)。
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吳克宣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 履行而支付10萬元,有新竹縣○○鎮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 第247號調解筆錄、吳克宣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65頁、本院卷第289頁),而已逾上開所認定被告因此 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關於被告所獲 得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綜上,原審以吳克宣母親所交付30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等語,固非無見。然本案雖推由被告向吳克宣 取得30萬元款項,惟其等共犯至少應有4人,在彼此間分配 狀況並非明確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計算,且 被告於原審業與吳克宣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所支付款項已逾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資衡平,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執前開意旨 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業與吳克宣達成和解並賠償,仍予 宣告沒收,容有未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 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
六、被告與范揚閔、鄒奇峰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向吳克宣取得30萬元,而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惟因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應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即1人分擔7萬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因此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吳克宣達成調解,並已依調
解條件履行而支付10萬元,如前所述,而已逾被告因此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參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如再 予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范揚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張良志
蘇貫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80號、第181號、第310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揚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良志、蘇貫銜均無罪。
事 實
一、范揚閔(綽號小范)、范揚章(綽號阿章)與鄒奇峰(綽號 阿BEN,另行通緝中)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故以黃柏愷、吳克宣等人侵吞范 揚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水房帳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為由,分別為下列行為(范揚閔等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132號、第10438號、第11800號於另案中追加起訴,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
㈠范揚閔、范揚章及鄒奇峰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指 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青埔高鐵車站前,搭載吳克宣、黃柏愷後 ,隨即以頭套矇住吳克宣及黃柏愷頭部,並以束帶綑綁渠等 雙手,以此方式剝奪吳克宣、黃柏愷之行動自由,經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囚禁地點),由范揚閔、范 揚章唆使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以木棒、鋁棒、 電擊棒及鐵鎚等工具毆打黃柏愷、吳克宣,致黃柏愷受有右 大腿挫傷之傷害,吳克宣則受有右手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吳 克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范揚章向黃柏愷、吳克宣恫 稱因詐騙集團水房帳目短少,需各交付57萬元,否則無法離 開該處,並將黃柏愷、吳克宣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 自由,黃柏愷、吳克宣均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嗣於108年1 月10日,范揚閔、范揚章明知黃柏愷、吳克宣並無簽發本票 及提供證件之義務,恃其等人多,由范揚章命黃柏愷、吳克
宣分別簽立面額57萬元本票並強扣渠等身分證、健保卡,黃 柏愷及吳克宣恐遭再受不利之對待,在此般極具壓力之情形 下,只得應允,待簽完本票後,於108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 ,由范揚閔指示不詳男子駕車將黃柏愷及吳克宣分別載回新 竹縣○○鄉及○○鎮住處,始獲得釋放。
㈡范揚閔及鄒奇峰復於108年3月間,接續上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張良志及蘇貫銜收取上述本票債權金額,由張良志多次 撥打電話予黃柏愷父親黃守仁,索取上開57萬元,黃守仁、 黃柏愷因之前黃柏愷遭囚禁毆打事件,擔心人身安全遭受不 測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先給付30萬元,餘款27萬元延至108 年8月給付,張良志及蘇貫銜即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縣○○鎮○○ 路00號附近某代書事務所(下稱系爭代書事務所),由黃守仁 在系爭代書事務所內,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良志,並由 黃柏愷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面額27萬元本票1紙交予張良 志,張良志則交還黃柏愷之前所開立57萬元本票,並限108 年8月7日前交付餘款,嗣後張良志、蘇貫銜依鄒奇峰指示, 將30萬元現金及面額27萬元本票1紙送至范揚閔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據點,交由范揚閔指示之不詳男子收受; 而張良志及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於108年8 月間某日持前開黃柏愷所開立27萬元本票,再前往前開代書 事務所,向黃柏愷父親黃守仁拿取餘款27萬元,並將該面額 27萬元本票交還黃守仁,嗣後由張良志先由上述27萬元現金 中收取2萬元作為催討債務之報酬,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旁7-11便利商店前將餘款現金25萬交予范揚閔所指示之不詳 男子收受。
㈢范揚閔於108年2月間,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FACETIME向吳克宣恫稱:「你準備好了嗎?如果沒有的 話,大家都知道你住在哪裡」,致吳克宣因而心生畏懼,嗣 由范揚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8年6月3日前往 吳克宣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鎖匙店,由吳克宣母親 葛淑嫻當場交付30萬元予范揚章及該不詳男子。嗣經黃柏愷 驗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柏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
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揚閔、范揚章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柏愷、黃守仁、吳克宣、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良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 述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核無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等自不具證據能力。上述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 人黃柏愷、黃守仁雖於偵查中分別以代號A1、A3之名義作證 ,並以第三人聽聞他人講述案發經過之方式敘事,然此僅為 防止被告等人循線報復之權宜措施,無礙其作證之實質內容 ,其等證詞既經事前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等、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揚閔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范揚閔進出系爭囚禁地點係為向友人「鴨子 」討教網購直播拍賣事宜,被告被告范揚閔與被害人黃柏愷 、吳克宣並不相識,亦未教唆或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范 揚章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黃柏愷、吳克宣及強制、剝奪其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其與辯護 人之答辯略以:被告范揚章因友人鄒奇峰陳稱被害人2人各 自欠款57萬元不還,基於友情,才一時氣憤毆打被害人2人 數下,被害人2人一時無法還款,才先簽發本票予被告范揚 章,被告范揚章嗣後由被害人吳克宣之母親處獲得30萬元, 隨即全數轉交給鄒奇峰,被告范揚章自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罪意圖云云。然查:
1、告訴人黃柏愷之上述被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愷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第1898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核 與證人黃守仁於偵查中證述其為黃柏愷籌措及交付57萬元過 程之證詞(見他字第1898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良志於審理中結證其前往收取57萬元之證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8頁以下),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見
偵字第3104號卷第367至37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於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104號第401至407頁)、 債務清償協議書、面額5 7萬元、27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3 53、35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見偵字第3104號卷 第375至38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18日至1 08年3月2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413至4 17頁)、黃柏愷之弘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及受 傷照片(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349、351頁)附卷可稽。而被 害人吳克宣之被害事實,除有被告范揚章之上述部分自白外 ,並據證人黃柏愷於偵查中結證其與被害人吳克宣同時地遭 到被告范揚章、范揚閔等人拘禁毆打及逼簽本票償還「水房 」短少金額之過程屬實(見他字第1898號卷第177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吳克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203頁至第229頁、偵字第147號卷第 213頁至第216頁,證人吳克宣之證詞僅作為證人黃柏愷證詞 及被告范揚章自白之補強證據使用),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數幀(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367至373頁)、手機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12日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401至407頁)、被害人吳克 宣簽立之借條、面額57萬元本票、署名「王辰翔」之收款證 明各1紙,以及被害人吳克宣受傷照片(見偵字第3104號卷 第349、35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65頁)附卷可稽, 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范揚閔雖否認全數犯行、被告范揚章雖否認恐嚇取財犯 行,然被告范揚閔、范揚章以詐欺集團「水房」資金短少40 0萬元為由,因而以暴力傷害、囚禁被害人2人,以逼迫「還 債」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柏愷、吳克宣指證一致。據被告范 揚閔、范揚章之供述,被害人2人與其等素無嫌隙,甚至不 相識,被害人2人又有何動機甘冒誣告罪、偽證罪等不得易 科罰金之重罪追訴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范揚閔、范揚章2 人?故本院認定被害人2人之證詞較可採信。又被告范揚閔 雖辯稱其前往系爭囚禁地點,係為向友人「鴨子」討教網拍 直播方法云云,然案發迄今,被告范揚閔均無法交代「鴨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調查傳喚該證人,「鴨 子」顯係被告范揚閔臨訟捏造,不足採信。而被告范揚章雖 辯稱伊因友人鄒奇峰陳稱被害人2人各自欠款57萬元不還, 基於友情,才一時氣憤毆打被害人2人數下,被害人2人一時 無法還款,才先簽發本票予伊,伊嗣後由被害人吳克宣之母 親處獲得30萬元,隨即全數轉交給鄒奇峰云云,然此部分與
證人黃柏愷、吳克宣證述被告范揚章本人以詐欺集團「水房 」資金短少為由,對其等施暴、拘禁及逼債等情,迥不相同 ,此應屬被告范揚章欲推諉卸責予逃亡中而無法出面對質之 鄒奇峰,而為之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揚章、范揚閔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就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另就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文句中之標點符號予以 刪除修正,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然被告范揚章、范揚閔對被害人黃柏愷之整體犯行跨越到 108年8月之後,故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新法。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 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 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 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 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 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
㈢核被告范揚閔、范揚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傷害罪之部分僅及於對被害 人黃柏愷,不及於吳克宣)。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 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 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范揚閔、范揚 章之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非可採。被告范 揚閔、范揚章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揚閔 、范揚章對被害人黃柏愷以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 以達取得被害人黃柏愷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范揚閔、范揚章對被害人吳克 宣以恐嚇、妨害自由等手段,以達取得被害人吳克宣財物之 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 范揚閔、范揚章分別對被害人黃柏愷、吳克宣為恐嚇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范揚章雖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 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 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范揚章前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在被告范揚章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范揚閔、范揚章藉口詐欺集團水房資金短少,以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暴力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 人等心生畏怖,並受到人身、自由之損害,並且損失財物, 被告范揚閔、范揚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行動自由及財 產權之觀念,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恐嚇所得 之財物價值,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范揚閔、范揚章與共
犯間之行為分擔、被告范揚閔犯後並未表達悔意,亦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范揚章則坦承部分犯行 ,並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65頁),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並斟酌被告范揚閔、范 揚章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順序依序為對於被害人黃柏愷、吳克宣之犯 罪),並就被告范揚章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范揚閔、范揚章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 就被告范揚章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范揚閔於 本案透過不知情之張良志取得被害人黃柏愷家屬交付之贓款 57萬元(其中2萬元雖作為張良志討債之酬勞,然此部分屬於 被告范揚閔取得贓款後之處分行為,無礙被告范揚閔犯罪所 得之認定);被告范揚章取得被害人吳克宣家屬交付之30萬 元,已如前述,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 物品,難認與本案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直接關聯,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揚閔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組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范 揚章、鄒奇峰等人,明知被告范揚閔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 織係屬犯罪組織,竟仍繼續參與之,被告范揚閔並先後以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作為成員 集會據點,復於107年12月10日起與黃柏愷、吳克宣及不詳 男子數名,共組詐欺集團,由黃柏愷、吳克宣等人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大樓從事詐欺洗錢工作「俗稱-水房」,由境外詐 欺集團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得贓款,自大陸地區銀行人頭 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臺灣境內地下匯兌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嗣後由「俗稱-外務」成員負責提領等值之新臺幣 現金,渠等再依分工情形分配不法利益所得,以前開方式獲 取組織所需資金。而被告范揚閔、范揚章、鄒奇峰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 故以黃柏愷、吳克愷侵吞渠等詐欺集團水房帳款400萬元為
由,對黃柏愷、吳克宣為上述有罪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范揚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范揚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已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范揚閔、范揚章涉有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無非係以上述關於對被害人黃柏愷、吳克宣等 情范恐嚇取財罪之相關證據,以及警方於108年12月11日在 被告范揚閔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52之7號11樓住處 ,搜索扣得之40萬元;在被告范揚章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 00○0號樓住處,搜索扣得名單(註明銀、銅字樣、名字簡稱B 、銘、光、章、偉)1張及太陽徽章17個等,為其主要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