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太松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6、9805、9
810、18818、1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太松販賣第二級毒品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太松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陳太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維、蕭○澤以牟利(詳 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7月27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6日桃院增刑維11 0訴965字第11100196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太松(下稱被告)上訴係針對販賣第二級 毒品(即原審判決事實二)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陳明 無訛,此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筆錄、被告刑事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39-51頁),故本件審理 之範圍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及於其餘強制未遂 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且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蕭○澤、葉○維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維、蕭○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
㈠經證人葉○維、蕭○澤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305-315、427-43 1頁,訴字卷第233-26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 月10日109桃院祥刑孟聲監可字第17號函(見他字卷第167頁 )、109年聲監續字第493、623、9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見偵18833卷第319-321、325-327、331-333頁)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833卷第338-341、344-34 8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111年2月8日勘 驗筆錄(見訴字卷第407-420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 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學識(見本院卷第 165頁),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 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 ,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 買毒品。且被告已自承:附表編號1獲利新臺幣(下同)200 元、編號2獲利500元、附表編號3獲利500元、附表編號4獲 利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月15日施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始為施行,其中: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或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
2.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㈢至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 修正施行同日所為,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併此敘明。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稱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並未提供任何車號、聯絡方 式等情(見他字卷第261頁),且於本院自承:所知藥頭 業已身故,無法主張此條款之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難認被告曾經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除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曾為自白外,其餘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是尚無前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僅2人 、使用手段平和,然其中販賣蕭○澤部分,次數已達3次 ,各次之金額至少2,5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已達1萬1 千元,各次販賣之數量已逸脫毒友間牟取蠅頭小利互通 有無之情,而可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小盤商。雖被告 於本院業已自白犯行,是此自白等犯罪後態度之審酌, 於法定刑度內衡量為已足,觀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難認有可憫恕之處,並無何 即使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該部分之科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 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 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且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 ,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被告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 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法定刑外之減刑,雖為無理由(詳 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與其有關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二、撤銷後附表一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 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 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再 考量其販賣之對象2人、次數4次、總計販賣金額達17,000元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屬 可取,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卡拉OK營業、未婚、母親過世、父親87歲,然無需被告扶養 (見本院卷第165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 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本件被告經原審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上訴範圍), 與本件上訴範圍內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二者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選擇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後附表一之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共計獲得販毒價款17,000元,業如前述,未經扣案,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l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堪認為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 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價格 1 葉○維 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 不詳 陳太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門口 1,000元 2 蕭○澤 109年5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 不詳 陳太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0號旁萊爾富超商門口 2,500元 3 蕭○澤 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 1公克 陳太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陳太松友人住處樓下 2,500元 4 蕭○澤 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 4公克 陳太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world gym健身房旁7-11超商 1萬1,000元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事實 通話時間(原通訊監察之編號) 通話內容 1 附表一編號1 2020/5/15 11:56:13 (②) (見他字卷第250-251頁) 被 告:喂 葉○維:太松哥,我三樓的拉,你有在大溪嗎? 被 告:誰 葉○維:你啊 被 告:你誰 葉○維:我三樓的阿 被 告:嘿 葉○維:你有在大溪嗎 被 告:有阿 葉○維:阿跟你「叫」「1個人」好不好 被 告:好 葉○維:我馬上到 2 附表一編號2 2020/5/13 21:50:41 (㊳) (見他字卷第249頁,前半段與本件無關,故行節錄) 被 告:是要什麼? 蕭○澤:哦... 被 告:那個,「軟的」啊? 蕭○澤:對阿,那個。 被 告:「女人」喔? 蕭○澤:對阿。 被 告:嗯。 蕭○澤:好。 2020/5/14 01:31:51 (㊷) (見他字卷第249頁) 蕭○澤:喂 被 告:喂 蕭○澤:嘿 被 告:你有辦法走出來嗎 蕭○澤:走出來,可以啊我可以走出去 被 告:喔好,我差不多三分鐘就到 蕭○澤:掰掰 3 附表一編號3 2020/6/09 19:20:53 (㉟) (見他字卷第256頁) 被 告:喂喂 蕭○澤:哥你朋友什麼時候忙完 被 告:蛤 蕭○澤:你朋友什麼時候忙完 被 告:哦,阿你「軟的」沒有喔,什麼時候要拿 C:要等那個誰 被 告:阿紅龍去哪,去頂埔喔 C:他那個是誰的喔 被 告:要給誰喔,我朋友下去南部晚一點才會回來 蕭○澤:好好好 被 告:晚一點在打電話給你 2020/6/09 23:50:00 (㊳) (見他字卷第256頁) 被 告:喂 蕭○澤:嘿,你處理好了嗎 被 告:有,我約好了 蕭○澤:喔約好了 被 告:阿對你那個,還是要用現金拿,你知道嗎 蕭○澤:對,好 被 告:有嗎 蕭○澤:有 被 告:好我人已經約好了,等一下要處理,在跟你講 2020/6/10 01:09:24 (㊹) (見他字卷第256頁) 被 告:喂 蕭○澤:不要打給我,不要打給我,先不要打給我 被 告:43 C:0.3 被 告:0.35 蕭○澤:先不要打給我 被 告:有剩餒,揍掉餒 蕭○澤:先不要打給我 2020/6/10 07:24:04 (㊽) 蕭○澤傳簡訊:我現在過去 4 附表一編號4 2020/07/15 09:29:58 (⑲) (見他字卷第258-260頁) 蕭○澤:我到了 被 告:我剛才再匯兩千你知道嗎? 蕭○澤:我知道我知道 被 告:統一...本來四七嗎 蕭○澤:對還有四千 被 告:對不對? 蕭○澤:對對對 被 告:現在「剩4個」 蕭○澤:對對對 蕭○澤:照你上次講的那樣子,是「亮」(音譯)嗎? 被 告:沒有,現在沒辦法這樣,那個貴喔。 蕭○澤:那你現在。 被 告:那是講我也講錯了拉,是十(音譯),不是半(音譯)啦,是十(音譯)啦 蕭○澤:喔 被 告:上次我不是跟你講,那天我跟你講,在車上跟你講的 蕭○澤:對阿對阿 被 告:後來我打給你的那個是打錯的啦 蕭○澤:喔 被 告:一樣是有啦,一樣照這樣是可以啦 蕭○澤:當然是可以 被 告:蛤 蕭○澤:沒關係,那我現在7-11等你還是在哪邊 被 告:你是要我跟志成(音譯)跟你講的這樣嗎 蕭○澤:可以阿 被 告:就「十個」那個啦? 蕭○澤:對阿 被 告:要這樣厚 蕭○澤:對阿對阿 被 告:你有辦法給我嗎? 蕭○澤:我看一下,等一下喔 被 告:可以先多少給我 蕭○澤:我這邊還有四千。 被 告:先四千,也才..八千,那還差七欸 蕭○澤:差七.... 被 告:差七對不對? 蕭○澤:對對對 被 告:那你這樣子。 蕭○澤:那我... 被 告:喂? 蕭○澤:差七 被 告:對阿,一五嗎?對不對? 蕭○澤:對,那不然我先領五千出來。 被 告:蛤? 蕭○澤:我先去領五千出來。 被 告:蛤? 蕭○澤:我現在領五千出來。 被 告:好啦,五千.. 蕭○澤:這樣就差兩千了。 被 告:好啦,這樣可以啦,旁邊就有7-11了嗎。 蕭○澤:對,那我在7-11。 被 告:欸,在7-11喔? 蕭○澤:要不然在哪邊? 被 告:那個小北那邊,你那天是在小北那邊嗎? 蕭○澤:對。 被 告:小北那邊過來不是還有一個7-11嗎?在那個7-11。 蕭○澤:好,OK。 被 告:就在那邊啦。 蕭○澤:好,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