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所載 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固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持本票要求其拿出50萬元,復 至伊祖母住處潑漆,不得已之下而為,本案犯罪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㈡查原審已認定被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持以前往 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合計10萬元,前往捷運西門站廁所內, 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欄 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對照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之內容(本院卷第83頁),被告 所稱伊叔叔曾報案稱伊祖母住處遭人潑漆,係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凌晨1時57分許,於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有數月,已 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即是上開潑漆事件。加以被告於上 開潑漆案件之警詢時供承,伊於109年4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 ,後來被警察抓了,有一段時間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經同案共犯得知伊在外欠錢,就詢問伊是否要再做詐騙,於 是從110年3月起再幫他們擔任面交車手,110年3月8日伊面 交了36萬元沒有交回去,拿去償還伊欠高利貸的錢,加上前 次被警察查獲,最後一筆錢經警查扣,對方也要伊償還,所 以伊欠了對方大約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顯見 被告係因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而伊祖母住處被噴漆、遭要 求還錢等事件,乃另有原因,自難以此認定本案犯行有何特 殊之原因可言。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之案件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觀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36至45頁), 復再為本案類似之犯行,以此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實未見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自非可採。
二、至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未於犯罪原因之因子審酌上開被告 祖母住處被噴漆、遭要求還錢等事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就辯護人所述被告祖母住處被噴漆、遭 要求還錢等事件,乃事出有因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與告訴人受害程度之犯罪所生 危害,暨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
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