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05號
TPHM,111,上訴,270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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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萬基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萬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供聯絡後,於附表編 號2、3、4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販賣與林偉傑李連生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周萬基(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後,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就附表編號1、5、6、7所示轉讓 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附表編號2 、3、 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連生林偉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查:
 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至197、 214至219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



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謂以:上開證人所述與審判中證述不一致,偵查中所 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 而言,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觀察,即 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至於證人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證述與法院審判中證述不一致,要屬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 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問題,此尚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資料所得,依法認定之(詳后述),是辯護人 前開置辯,容有誤會。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連生林偉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且本判決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證 人李連生林偉傑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㈢、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不為陳述,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惟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李連生林偉傑有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到 我住處,我開門給他們上來,我是轉讓而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行為與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證人李連生、林偉 傑於偵查中雖證述有於附表編號2、3、4所載時間,跟被告 購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其2人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沒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證人李連生於警偵訊證述內容係因承 辦員警陳諺錡在偵訊前要求其指訴周萬基,且陳諺錡於證人 偵訊時坐在偵查庭內,李連生不敢為與警詢相異之證述,而 李連生於法院審理時願承受偽證罪後果做出與警偵訊不同之



證述,足令人可信;證人林偉傑已明確證述於附表編號2、3 所載時間,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住處,係要向李諸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至多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請就 販賣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證人林偉傑於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被告有販賣毒品,我在1 09年開始買,約購買2次,以電話聯絡,都是被告打電話給 我,109年4月8日12時3分至12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 我要請你喝茶」是請我吸安非他命,完了後我再向他買,確 實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亦確實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 給我,在基隆巿華興街大船入港社區被告住所,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109年4月12日14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稱「我在樓下 」,意思是我在樓下,之後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確實有 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亦確實有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 給我,在被告住所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 213至2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查中證述屬實 ;109年4月8日及109年4月12日是知道被告有安非他命來源 所以才打電話,請他幫我拿毒品,錢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285、287至288頁),已明確證述於聯繫後分別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向被告本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各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非委請被告購買無 誤。
⒉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見偵卷第71至7 2頁):
 ⑴109年4月8日12時3分8秒許,被告主動撥打證人林偉傑之行動 電話,邀約林偉傑至其住處,並表示要請林偉傑「喝茶」, 林偉傑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44秒,抵達被告住處,而上 開通訊譯文中所指之「我要請你喝茶」一語,意指請林偉傑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6頁),而被告亦坦承是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 林偉傑施用,均核與證人林偉傑前開指證大致相符。從而, 證人林偉傑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後,其即以 :「我要請你喝茶」是請我吸安非他命,完了後我再向他買 ,確實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亦確實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 交付給我,在基隆巿華興街大船入港社區被告住所,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堪信屬實。再觀諸上述通訊監譯文,被告 詢問林偉傑是否要過來找他,林偉傑告知晚一點過去後,被 告即稱:「我跟你講,我現急著下午要拿給人」、「看現在 能不能過來」,林偉傑表示:「我現在要拿狗去交狗等狗阿 」,被告又稱:「我怕人家馬上過來了,我身上不夠錢」,



林偉傑問:「我過去幹嘛」,被告回以:「我要請你喝茶阿 」,林偉傑稱:「我要等狗阿」,被告即稱:「我泡茶請你 喝」、「你可以先來試這個茶好不好」,經與證人林偉傑前 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係因要付款項與他人,惟現金不 足,邀約林偉傑至其住處,提供少數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偉傑 試用後,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偉傑,以資籌措款項交付 他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於附表編號2所 載時間,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偉傑一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益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偉傑 ,並收取2000元之款項甚明。被告辯稱:未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偉傑,並收取2000元款項 云云,顯無足採。
 ⑵109年4月12日下午14時分25秒,林偉傑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林偉傑詢以:「你在家嗎?」,被告問:「你是誰 ?」,林偉傑答:「阿明」,被告再問:「那個阿明」,林 偉傑回以:「大明」,被告即稱:「喔,來阿,我在家」等 情,而該次林偉傑至被告住處,確有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林偉傑證述如前。觀諸被告與林偉傑 間之上開對話內容,林偉傑僅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亦未告知 找被告何事,而被告於確認林偉傑身分後,即要求林偉傑至 其住處,顯見其等間對於林偉傑聯繫被告之目的為何已有相 當之默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是日確有交 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偉傑一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證人林偉傑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基 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交付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偉傑,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甚明。 ⒊又證人林偉傑雖具狀表示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不實,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並沒有向被 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要去被告那邊聊天, 當天李諸杰也在,我是跟李諸杰買毒品,因為李諸杰拿給我 ,我說今天我不需要,他硬拿給我說要給我欠;附表編號3 所載時間,我有去被告家,李諸杰說他現在住在被告那邊, 如果要安非他命的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就可以,打給被告 ,李諸杰就會知道,到了之後我就說我在樓下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都有與被告聯繫後,到被告住處,被 告都有請我安非他命,這兩天晚上李諸杰都沒有在現場,因 為李諸杰不在,我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拿一下,被告就 說他問看看,至於錢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



頁),是依證人林偉傑所證述之情節,其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間,電話聯繫之對象、交付毒品之人及毒品價金給付之 對象均為被告,已難認其前開證述兩次毒品交易之對象均係 李諸杰一節屬實。參以,證人林偉傑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 告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我不知道被告幾歲,個子矮矮的, 是朋友介紹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我從108年認識被告, 在109年開始跟被告購買2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5頁), 可見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可能,且證人林偉傑指證兩次毒 品均係向李諸杰購買一節,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詳后述) ,是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言,當堪採信。是其 歷次於偵查、原審指證有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有向 被告拿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毒品價金各2000 元與被告一節,堪以予採憑,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洵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李連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5月29日14時43分至1 5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我在樓下,我不上去』?)這是我要向 周萬基買安非他命,有將1500元交給周萬基周萬基亦有將 安非他命1包交付,在基隆巿華興街周萬基住所,當日在2樓 時把錢付給周萬基,有一個人在場但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 第194頁),已明確證述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一情。再對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李連生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及3時6分許兩通電話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53頁),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43分22秒撥通李連生之 行動電話後,告以:「你過來阿」,李連生回以:「好」, 復於同日下午3時6分51秒,李連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告 以:「我在樓下,我不上去,我穿雨衣」,被告即答以:「 好,我叫人拿下去」,核與證人李連生前開證述情節大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是日有交付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連生,堪認證人李連生前開證述情節屬實 。
 ⒉證人李連生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9年5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要買車的事情,可是我到那邊遇到諸杰 ,變成我跟諸杰買安非他命;109年5月29日我去找被告跟他 聊天,我要拿安非他命,當天跟他要的,我沒有跟他買,當 天沒有付錢,之前偵訊說交易有成功是在安定所警詢時警員 叫我咬一次就好,警員說被告有買賣前科,一定要辦被告, 到檢察官偵訊時我想翻供,但那個警員坐在檢察官偵訊現場 ,所以我不敢翻供;他把我用手銬銬起來叫我咬一條,配合



的話就把手銬打開,現在是不會打人,但會用一些方法,很 像在恐嚇一樣;製作警詢筆錄的是派出所警員,安定派出所 警員送我去地檢署,叫我配合的是跟我開庭的警員,他叫我 配合咬一條就好,然後就走了,叫警察幫我製作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至150頁)。然查: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諺錡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查獲被告 時,他當時被通緝,被告筆錄是我製作的,李連生部分不是 我,也不是我去帶的,之前有辦過李連生其他案件,我會去 了解證人的供述,整理後再詢問被告製作筆錄,當然不會要 李連生一定要咬或是指認誰,會請他據實講,還原事實;證 人李連生帶去檢察官面前複訊,應該有幫忙站庭,有可能是 時間比較晚了,法警已經下班,但我只是坐在旁邊拿證人具 結結文給他們具結而已,站庭不可能講話;李連生製作筆錄 時,我有去了解案情,派出所帶到人後都會跟我回報,證人 警詢筆錄我會先擬稿,只有打問題沒有內容,跟檢附通訊監 察所得譯文,給幫忙製作筆錄的同仁比較好製作,證人帶到 後,還要配合檢察官指示,不可能帶到就要去,檢察官說OK 我們就送過去;當天法警人力不足,檢察官要求我幫忙一下 ,在李連生進去偵查庭之前,我沒有跟李連生對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196至206頁),已明確證述並無要求李連生誣指被 告販賣等情。
 ⑵況李連生指述員警要求誣指被告販毒即可解脫手銬一節,經 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05 號卷李連生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相關卷宗,李連生係經採 尿通知後配合到案說明,有李連生第1次警詢筆錄、採驗尿 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基隆地檢109毒偵1605號卷影本第9至25頁),並未經 拘提或逮捕程序,自無何需上手銬等使用戒具之必要。復以 本案查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係依據長期通訊監察而得 ,並非僅憑李連生個人指證即得認定被告犯罪。 ⑶且觀諸證人李連生於原審證述內容,其先稱:109年5月29日 至周萬基住所聊天,遇到李諸杰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復又稱 :又稱當日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證述不 一,而其證述109年5月29日係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與被告辯稱李連生係至其住所向李諸杰購買安非他命等 情全然相異,是李連生上開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難認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㈢、且就證人李連生林偉傑改稱毒品係分別於附表編號2、3、4 所示時、地,跟李諸杰購買一節。查,證人李諸杰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109年1、2月或3、4月間跟被告住一起,曾販



賣毒品給林偉傑李連生,但已經結案,109年4月12日、10 9年5月29日好像已經不住周萬基那裡了,我確定不曾在上開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偉傑李連生等語(見偵卷第 283至285頁),而證人李諸杰前開所述其所涉販賣與李連生林偉傑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罪在卷,此該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113至135頁),亦核與證人李諸杰前開證述相符。 且觀諸卷附之前開刑事判決,林偉傑李連生李諸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在卷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109 年2月間,其等每次向李諸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直接 撥打李諸杰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進行交易,顯見林偉傑李連生李諸杰購買毒品時,均係撥打李諸杰之行動電話, 並無透過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購買之情,而依卷附之被告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其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至被告住 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僅與被告聯繫,即與前開歷次 與李諸杰之毒品交易模式不同。況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均係 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款;證人李連生於偵查中 證稱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9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109年5月29日 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他要毒品(見原審卷第151頁),益徵 其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時、地,至被告住處,確係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辯謂:並未於附 表編號2、3、4所示時、地,分別與林偉傑李連生進行毒 品交易一節,以及證人前開更迭前詞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 有違,洵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謂:證人李連生林偉傑所證關於被告免費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為真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屬不 實。然查,上開證人均係於109年10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同 日晚間至基隆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而其等證詞均指證被告 分別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同時所為證述,上 開證人實無為真假摻半證詞之動機,是被告關於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辯述,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然 按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 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 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



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證人林偉傑李連生前開 證述情節及卷附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2人 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交付毒品之人、收受毒品價金之 人均為被告無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 之意思,而由其本人與林偉傑李連生洽定交易時、地及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 賣毒品之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尚無 可採。  
㈥、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 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 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 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 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 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 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 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證人李連生林偉傑與被告間非至親好 友,衡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 無甘冒重典主動與證人聯絡,並費時、費力碰面交付毒品之 理,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



刑度,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為各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未於理由 欄論敘此部分,雖有未洽,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 以補正敘明即可,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供他人施用,其行為固值非難, 然審酌其販賣次數為3次,對象僅有2人,販賣數量尚微,獲 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 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度,其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 、4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 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復就被告持用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等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 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所犯行為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4月8日12時49分 周萬基位於基隆巿中山區華興街居所 林偉傑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周萬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4月8日12時49分之後某時 同上 林偉傑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周萬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月12日14時50分之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2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林偉傑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周萬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109年5月29日15時許 同上 李連生 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周萬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109年6月8日19時32分許 同上 李連生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周萬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6月12日14時19分之後某時 同上 陳冠伶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周萬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6月26日23時27分之後某時 同上 陳冠伶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周萬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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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