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03號
TPHM,111,上訴,260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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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案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東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東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作為該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8日致電陳定國,佯稱為購物網站「茶香四溢」 人員,並對其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訂12筆訂單,須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定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㈡於110年7月28日16時18分許致電鐘元閎,佯稱露天拍賣客服 人員,並對其誆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云云,使鐘元閎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尚未發生金流追查之斷點,致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遭掩飾、隱匿之結果。嗣因鐘元閎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鐘元閎訴由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 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陳定國、鐘元 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282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68卷 第9頁至第10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10年 9月16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0000353 09號函、111年4月4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 字第11100016611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交易明細資料2紙、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通訊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超商繳費代碼等附卷可稽(見偵8282卷 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偵緝258卷第23頁 、第25頁、偵26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 5頁、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致詐欺集團之為工具,著手詐騙陳定國、鐘元閎2人,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陳定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遮斷金 流而難以查悉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鐘元閎匯入之款項 則經即時察覺,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實施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 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鐘元閎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部分事實及罪名,進行辯論,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 事實一、㈡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行盛 行,且預見交付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熟識 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 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 人陳定國、鐘元閎2人蒙受財產損害,迄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陳定國、鐘元閎2人 受詐騙金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等犯行,惟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 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尚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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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