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61號
TPHM,111,上訴,2561,20221222,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勇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許安利(HENDRI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丁冠綸



選任辯護人 李曲穎律師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08號
、108年度偵字第26268號、108年度偵字第30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勇許安利(HENDRI SUSANTO)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林志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許安利(HENDRI SUSANT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被告林志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沒收及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沒收暨被告陳冠儒丁冠綸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志勇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及與許安利(HENDRI SUSANTO,以 下均稱許安利)共同基於運輸、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與潘咨諭田曜榮(前揭2人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為履行其交付古柯 鹼義務,向居住美國、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STEPHEN LEE購 買古柯鹼,惟為運輸入境之古柯鹼避免遭查獲,故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委請許安利為其代收夾藏有古 柯鹼之包裹,許安利主觀上已預見縱該運輸之包裹內藏有屬 於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因許安利見不知情 之友人陳冠儒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賺取所需,遂讓陳冠 儒代收該包裹,並每次給予1萬元,然陳冠儒擔心包裹到貨 之際,其身體狀況無法開車前往許安利處所交付包裹,且該 不知情友人丁冠綸自行開設汽車美容店面,方便收取貨物, 即再請託丁冠綸幫忙收取包裹,獲丁冠綸答應後,將丁冠綸 之姓名、電話0000000000、店面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 提供予許安利許安利再轉知予林志勇林志勇許安利即 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林志勇潘咨諭議定以85萬元 販賣古柯鹼200公克後,隨即向STEPHEN LEE購買,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業者,將古柯鹼夾藏在包裹內、以丁冠綸為收件人 郵寄來臺,丁冠綸於108年5月27日、在上揭汽車美容店收受 該包裹後,通知陳冠儒前來,由丁冠綸駕車搭載陳冠儒一同 前往許安利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雜貨店交 付予許安利林志勇受通知前來取貨,並給予許安利4萬元 報酬,自行將古柯鹼交付潘咨諭
㈡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林志勇田曜榮議定以100萬元販賣 古柯鹼400公克,由STEPHEN LEE將藏有古柯鹼之包裹寄送來 臺,丁冠綸於108年8月11日(宅配印單日)收受後,以上開 方式交付予許安利許安利林志勇指示先行拆封包裹紙箱 ,取出藏放在罐頭內、以真空方式包裝之古柯鹼,田曜榮則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林志勇居所,繳付 扣除應代為給予許安利之4萬元之購毒價金後,依林志勇指 示前往許安利雜貨店取得古柯鹼,並轉交4萬元予許安利




㈢於108年9月9日前某日,林志勇潘咨諭議定以114萬元販賣 古柯鹼400餘公克,亦向STEPHEN LEE購買,由STEPHEN LEE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將藏有古柯鹼、以丁冠綸為收件人 之包裹(報單編號: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郵寄來臺,該包裹於108 年9月9日上午4時許,由長榮航空BR-005號班機運抵臺灣, 並由不知情之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報關,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簡稱臺北關)關員以X光檢查發覺有異,開驗檢查發 現包裹內藏有疑似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前淨重401.24 公克、驗餘淨重401.13公克),當場予以查扣,並經鑑驗結 果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 員為追查毒品來源,仍由宅配通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 時50許,將未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裹(惟不影響該毒品 自國外於起運離境時即屬運輸既遂之認定,詳後述)送往丁 冠綸之汽車美容店,由丁冠綸收受後通知陳冠儒前來,共同 前往許安利雜貨店,而查獲許安利。另扣得附表二編號二 至五所示之物,許安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有上述㈠、㈡之運輸毒品犯行前自首,並配合供出毒 品來源,以通訊軟體Wickr me聯繫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人即林志勇,經林志勇指示許安利與帳號「0000000000 」之人即潘咨諭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包裹,潘咨諭則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林志勇上 開居所付清購買上開毒品之價金114萬元後,前往約定之取 貨地點時遭警員當場逮捕,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警員再依 據潘咨諭之供述,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與○○路口拘提林志勇,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 至十一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二、林志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員於前揭案 件對林志勇為上開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 大麻,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於111年7月1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 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 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上訴書狀係就被告林志勇許安利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有罪部分及丁冠綸陳冠儒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俱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節(見本 院卷第47至5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及第455條-27第 1項之規定,其等就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刑(含定應 執行刑)與沒收部分,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法條、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安利、被告林志勇許安利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8、180至181頁,被告林志勇於本院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辯護人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經查,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查獲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業已於108年9月9日4時30分 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708號 卷,下偵卷一,第105、119頁),是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並非「有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是在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後,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無害之控制 下交付」送往被告丁冠綸汽車美容店等節,亦有寄送單及 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5、135至147頁),故前 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等程序,既屬合法,則扣案之上 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自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林志勇部分:
 1.被告林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7至268、269至271、 275至276頁;108年度偵字第262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 5至169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26頁;原審卷二第29至33、32 6頁)。
 2.證人陳冠儒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33至37、187至193、205至207、411至413頁;原 審卷一第185至209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9、256至260頁) 。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冠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19至23、177至183、205至207、421至423頁;原 審卷一第185至209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4、261至265頁)




 4.其餘補強證據: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3份(丁冠綸、陳冠 儒、許安利)、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08年9月9日北竹 緝移字第108010096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 藥鑑字第1085443號毒品鑑定書、X光掃描結果、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扣押毒品包裹照片、搜索扣押被告許安利現場 照片、宅配簽收單3紙、宅配明細、被告許安利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志勇)、毒品案件被告 通聯紀錄表2份(潘咨諭林志勇)、扣案之匯款單、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 193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被告林志勇居所現場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85845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一第69至73、79至83、93至100、101、103至104、 105、109、111至113、115、117、121至123、127、470至47 3、475頁;見偵卷二第41至43、77至81、87至92、97、237 、241至24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 。 
 5.查被告林志勇在美國接受教育程度至國中一年級,為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且證人潘咨諭田曜榮等人與 被告並非至親,是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上開2 人,是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關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主觀上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營利意圖(惟 事實欄一、㈢部分為販賣毒品未遂)。至於被告林志勇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部分,既與居住 美國、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STEPHEN LEE購買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後,委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運輸至我國境內,其主觀上 自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故意,亦堪認定。  ㈡被告許安利部分:
  被告許安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就其客觀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9至54、19



7至201、265至267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603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26頁;原審卷二第 98、326頁、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主觀上並不知前揭各次運輸之毒品屬於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伊覺得是違法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想說會不會是違 法的東西,但無法描述是那種違法的藥,但不知道那個藥的 名稱,有想過可能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云云(見本 院卷第190至192頁)。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惟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2.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 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而刑法上犯 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依刑罰責任論之主 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 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 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固有「犯罪 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 規定,惟若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事實 上所為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同罪,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乃屬 當然。
 3.被告許安利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許安利之供述:
 ①被告許安利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都有將買物拆開後,取 出內部夾藏之1包白色粉末,…我曾經懷疑是毒品,…因此繼 續收貨」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
 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是否



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同卷第267頁),並供稱:「他會叫 我分裝再交給另一個人,是用通訊軟體指示我要給另外一個 人,包裹內容物是一個罐子,再把宅拆開來,罐子中有液體 ,液體倒掉,裡面有一塊白色的塊狀物,我把放在小盒子內 再用袋子裝起來交給指示的那個人。我認為包裹裡面是一個 結魂的東西,但我感覺是不合法的東西。(對於被移送涉犯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同卷第198 、200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勇之證述:
 ①共同被告林志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當時有沒有跟許安 利說要收的貨物是什麼?)毒品。(本件三次你向國外友人購 買的毒品是否都是古柯鹼)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另陳稱:「(你當初找許安利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說的?) 我跟他說要寄包裹過來,你要收嗎,他說好,我那時候有說 包裹是毒品,有跟他說是古柯鹼。(之後與許安利聯繫,他 都知道是古柯鹼,是這樣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②被告林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你有跟許安 利說內容物是古柯鹼嗎?)有。(是在你跟他聯絡的時候講的 嗎?三次都有講嗎?)都有講。(你當時怎麼說?)我問他要 不要代收包裹,他問是什麼,我跟他說是毒品,我跟他說是 古柯鹼。(你既然知道古柯鹼毒品是重罪,為什麼你沒有想 過可能在代收包裹被人家發現之後會連帶的讓你也曝光?) 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候許安利講真的有缺錢,需要錢 ,沒有去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5頁)。 ⑶其他證據之補強:
  被告許安利於偵查時供稱:「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4萬元, 第三次還沒有給。第二次我記得是4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 266、267頁),經核與證人林志勇於偵查時證稱:「現在想 起來應該是4萬元,丁丁之前給4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同 卷第267頁),就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許安 利亦供稱:伊係以4萬元為代價,同意共同被告林志勇收受 包裹,又轉以1萬元之代價請共同被告陳冠儒安排收受包裹 之人(見同卷第266頁),核其上情,其價金都顯與收受合法 包裹之價金顯不相當,甚難認被告許安利對於上開運輸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毫不知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勇證 稱伊有告知被告許安利係古柯鹼等語,惟依被告許安利之法 律知識,就該種毒品於法律上是否屬於「法律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雖未必明確知悉,然依前揭證據詳加以參,可認 被告許安利於同意共同運輸前揭毒品時,客觀上已有相當之



資訊能預見內容物為價值不斐而可能在法律上屬於第一級毒 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足認被告行為時,其 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不確定故意。 ⑷此外,復有上開「貳、一、㈠、2至4」所示證據足以佐證。是 被告許安利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基於與被告林志勇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而為,其主觀上有可 預見係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林志勇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被告許安利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勇許安利行為後,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條例第4條 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 分別將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由「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均提高法定刑之罰金額度,均較修正前重;而修正前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志勇許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古柯鹼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第一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 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販賣毒品 罪之處罰,旨在嚇阻毒品的流通,避免毒害的擴散,是其既 遂與否之判斷,自應視毒品已否交付,而不在於價款是否給



付完畢。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 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 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且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而走 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林志勇部分:
  核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查: 1.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而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繼續進行中,又將該第 一級毒品各販賣予潘咨諭田曜榮等人,其運輸、私運管制 物品行為與販賣行為各有部分行為重合,屬於廣義之一行為 ,因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 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 必要。是被告林志勇前揭各次所為,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承攬 及運輸公司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運輸至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且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自國外起運離境(最終抵達 我國境內),其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均為既遂。是以,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查獲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雖已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於108年9月9日4時30分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05、119頁),但並不影響被告林志勇(及 許安利)關於其等就起運時即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 之認定。
 3.被告林志勇與被告許安利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上開 各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林志勇既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將第一級毒品古柯 鹼運輸至我國而為間接正犯,已如前述,是其就事實欄一、 ㈠、㈡、㈢各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同時,即對於各次第一 級毒品具備持有關係之狀態。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林志勇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林志勇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事實二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安利部分: 
核被告許安利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1.被告許安利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所為,俱係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承攬及運輸公司將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運輸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且事實欄一 、㈠、㈡、㈢部分均係自國外起運而抵達我國境內,其各次運 輸毒品之行為,自均為既遂。又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查獲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雖已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9月9 日4時30分扣押等情,然並不影響被告許安利關於其與被告 林志勇間,就該毒品之運輸自國外起運離境(最終抵達我國 境內)即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之認定。 3.被告許安利林志勇間,就上開各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許安利僅關於與林志勇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不 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4.被告許安利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因運輸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為其後運輸古柯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5.被告許安利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



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志勇部分:
  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策動到案提供情資,該局於108年11月18日查獲田曜榮 持有古柯鹼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有該局11 0年11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00039172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45頁),然被告林志勇所供出之田曜榮為其販賣毒品 之購毒者,當屬本案毒品下游,非屬毒品來源,自與前揭規 定要件「供出毒品來源」不符;另被告林志勇雖於偵查中供 稱其上游即外國友人為「STEPHEN LEE」,然其並未提供其 他任何人別資訊供警員查緝,亦不符合前揭「因而查獲」之 要件,自均無由據此減輕其刑。此外,就事實欄一、㈠、㈢部 分,亦均未有何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證據,是就上開部分,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被告許安利部分:
  被告許安利於108年9月10日遭拘提到案後,主動以其手機內 通訊軟體Wickr me與上游聯繫,並與上游指示之潘咨諭聯繫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經警逮捕潘咨諭後,再 依潘咨諭供述而逮捕本案毒品來源即被告林志勇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見 偵卷一第135至148、483至490頁),雖潘咨諭係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買受人,然本案確係經由被告許安利主動聯繫潘咨 諭,進而查獲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毒品來源之共犯即 被告林志勇,雖警方係因被告許安利之供述而間接查獲被告 林志勇,然若非被告許安利上開配合聯繫供出潘咨諭,警方 實難再進一步追查至被告林志勇,而被告許安利對於其與被 告林志勇間有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共同犯行,主 觀上有預見而共同為行為之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 供出潘咨諭之來源給警方,並因而追查至同案被告林志勇, 以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林志勇許安利共同參與之 事實以觀,此情既在被告許安利供出來源之認知範圍內,自 應作對被告許安利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係因被告許安利上揭 配合偵查之作為,經警員循線(先查獲潘咨諭)再查獲毒品來 源即被告林志勇,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同案共犯即被告林 志勇,是被告許安利透過供出潘咨諭後經警方追查至本件毒 品來源即被告林志勇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與被告許 安利共犯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許安利就事



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犯行,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皆應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 明。
 2.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亦為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經查: ⑴被告林志勇部分:
  被告林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明確(見偵卷一第267至268、269至271、 275至276頁;偵卷二第165至169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26頁 ;原審卷二第29至33、326頁)。是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一 、㈠、㈡、㈢之3次犯行,均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許安利部分:
  被告許安利於偵查時,固坦承上情,已如前述,然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預見所運輸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不確定故意(見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 一第114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許安利所為之答辯)、原審卷 二第99、326頁、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惟被告許安利所為 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犯行,主觀上有預見而不違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