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宏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宏民明知王威澧於民國109年7月8日2 1時17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樓下,並未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予被告,亦明知王威澧於109年7 月14日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並未販賣被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竟於109年7月22日9時46分許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第一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王威澧有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 收取對價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 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 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 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 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被告於109年7月22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地檢製作之 證人筆錄、結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2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惟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提供的資訊有因此破獲王威 澧,我偵查當時說的是實在的;我本來是A1秘密證人,結果 身分還是曝光,讓我受到外界很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80、136、141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988號案件(即王威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王威澧毒品案)偵查時,經檢 察官於109年7月22日9時46分許以A1秘密證人之身分傳喚到 庭,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 之具結證述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 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45006卷 第27至33、35頁)。又上述王威澧毒品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09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218號審理後,就王威澧被訴109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王威澧被訴109年7月14日販 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處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王威澧被訴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有罪,檢察官、被告均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撤銷原判決,改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9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7月14日販賣第二、三、四級 毒品咖啡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再 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 有王威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8581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2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書在卷可考【見偵28581卷(以下關於王威澧毒品案卷均以 原卷所編頁碼示之)第281至288頁、本院卷第60、61、63至
81、107至11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王威澧毒品案之警詢中證稱:我跟王威澧透過微信聯 繫,王威澧暱稱「小貓咪」,我用微信通話打給他,跟他說 我需要多少毒品,他會開一台計程車過來跟我交易,他到了 我再下樓找他,上到他車內直接跟他交易,109年7月8日21 時許,我向王威澧說「帳號」,王威澧對我說「0000000000 0000。台新銀行:812」,是因為我要匯向他買毒品的錢給 他,我於同日晚間9時11分向王威澧傳送一張匯款明細,是 代表我已經將跟他購買毒品的錢匯給他,要他確認,該次是 用我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元到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我在匯 款後向王威澧說「上次打麻將的錢」,是因為他要我不要講 那麼明白,實際上是我向他購買毒品的錢,109年7月8日21 時17分,我搭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是王威澧駕駛 ,我在車上有跟王威澧完成以1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公克之交易;我跟王威澧透過微信聯繫,王威澧暱稱原 本是「小貓咪」,後來換成「我最可愛」,我用微信通話打 給他,跟他說我需要多少毒品,他會開一台計程車過來跟我 交易,他到了我再下樓找他,上到他車內直接跟他交易,10 9年7月14日3時29分我向被告傳送一張匯款明細,轉出帳戶 是我臺灣企銀的帳戶,轉帳5,500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我向王威澧購買毒品的錢,應該是購買毒品咖啡 包10包,他是開計程車來跟我進行交易等語(見偵28581卷 第180至182、185至18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相合,且其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在未直 接面對王威澧下所為之陳述,堪認其懼怕之心理反應較直接 面對王威澧而為陳述為小(詳如後述之說明);復佐以王威 澧自承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8日21時10分許轉帳17,000元、7 月14日3時29分許轉帳5,500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 於同日21時17分、16時10分許駕駛計程車至被告之住處會面 ,及其與被告間僅偶有金錢往來,但無重大仇怨等情,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威澧間之微信電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等在卷可憑(見偵28581卷第19至21、27至29、209至21 0、216至218頁、本院上訴3295卷第19、197頁),堪認被告 於偵訊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既有直接及間接 等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已難認定此部分之具結證述內容 係屬虛偽不實。復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王威澧毒品 案中亦以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並
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王威澧於109年7月8 日、7月14日分別以17,000元、5,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公克、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被告之事實,而對王威澧為有罪之認定,亦如前述,益徵 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如附表所示具結證述內容,並非虛偽不實 ,且係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採為對王威澧毒品案 論罪之基礎甚明。
(三)被告固於王威澧毒品案之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威澧之前 有一些糾紛仇恨在,我誤以為是他陷害我的,因為那時候藥 (即指毒品)吃得還蠻大的,我在(109年)7月16日警詢中 說7月8日有與「小貓咪」(即王威澧)聯絡,請對方提供帳 號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要匯錢還給他,我因為誤會他 陷害我,才會說我要匯款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匯款給他是 因為我們之前有打過麻將、有相欠債,也有車子、球版賭博 的問題,就是需要還錢,事實上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有 跟他要過,可能一次而已,就是在車上那次而已,「要過」 毒品的意思就是不用給錢,他給我而已;我在7月22日偵訊 時以A1身分證述有說7月8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10公克,轉帳 到台新銀行17,000元,說「7月14日是向被告買毒品咖啡包 」是不屬實,當初是真的懷恨在心,我在警詢跟之後的筆錄 就是陷害他,實際上我有跟他要(毒品),他是屬於給了( 毒品)也不會收錢;我在7月22日偵訊中所說「那陣子我跟 他買毒品買得很頻繁,我只知道這是買毒品的錢(即轉帳5, 500元至王威澧台新銀行帳戶),我跟他只有毒品的往來, 但我忘記這是買愷他命還是買毒品咖啡包,可能要以警詢時 所講為準,因為時間比較近」這是不屬實的;我確定7月8日 沒有向被告買毒品;「5,250元買毒品咖啡包15包」那時候 是我以截圖的部分,亂掰數量跟金額等語(見原審訴1218卷 第349至352、356、357、360、36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不贊成當秘密證人A1,要警察去找 王威澧,但警察再三保證不會透漏,結果外在壓力及風險卻 還是讓我承擔,因為這件事我已經完全不敢跟外界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不認 同當A1,是警察跟檢察官一直麻煩我,說不會曝光,但我作 證完一個星期(王威澧)電話就來了,我有我的壓力,這個 壓力是來自於人命的壓力,如果今天我指證的人是不認識的 人,那沒有關係,但今天我是指證我認識的人,且他(王威 澧)對我所有的一切包含家裡的事情都知道,如果我今天出 去被砍呢?這樣我不是很兩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參以被告初於警詢時以A1身分證稱:我不願意出庭,因
為我害怕遭到報復等語(見偵28581卷第183頁)及證人馬琬 薰於王威澧毒品案偵訊時證稱:我希望不要讓我的住居所曝 光,因為王威澧他們有一些幫派背景,我怕我的家人安全會 有疑慮等語(見偵28581卷第171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會擔心家中老人的人身安全,不同意被告在場,如果我的陳 述會對家人有所不利,我會隱藏等語(見原審訴1218卷第28 3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王威澧毒品案所為相異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因與王威澧同時在場,受有心理壓力 所為迴護王威澧之詞,實難採認此部分係為真實而認其於偵 訊中所為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四)從而,被告於本案中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偽證犯行,惟本案並無足資證明被告就其偽證之自白 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偽證 罪之犯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認被告有何偽證犯行,依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法院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以其已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具結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他買毒品的?)應該是109年7月14日我用微信跟他聯絡,他的微信暱稱好像是小可愛還是小貓咪,我跟他聯絡要用17,000或18,000元買愷他命10公克,王威澧會開車過來我的戶籍地,在我家樓下交給我毒品,我這次是用匯款給他的,他有報給我1個帳戶,我不確定是曾是他所有的帳戶,是台新銀行的帳戶。 2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109年7月14日用17,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克,另外用5250元買毒品咖啡包15包,是否正確?)正確。 3 (檢察官問:109年7月8日王威澧提供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你有給他1張匯款明細,轉帳17,000元,這是做何事?)這是我跟他買愷他命10公克的價錢,那這樣的話109年7月14日我應該是只跟王威澧買毒品咖啡包。 4 (檢察官問:你上述有跟王威澧拿毒品,是直接跟王威澧買,不論他身上有沒有貨,還是跟他合資購買,或他都是轉讓成本價給你?)我就是直接跟他拿毒品,對我來說他就是我買毒品的來源,他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不是成本價,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送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