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甫(原名林沂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宥甫(原 名林沂諭)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贅引被告提出訊息翻拍照片應予刪除(見原判決第3頁第 3至4行,本院按:此項證據乃被告為證明其辯解所提出,非 屬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於該項證據取捨 說明,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說明),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服用精神藥物,精神狀況不好 ,當天她回家時滿身酒味,手腳有明顯瘀青,且動手拿東西 丟我,還想打我,我有拿東西丟過去,但根本沒丟到她。之 後我將告訴人壓住,直到她報警,只不過是不想讓她失控而 已。後來檢察官傳喚我出庭,我下班直接過去,因為太累而 沒說清楚上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晚間9時許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持紙 箱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紅腫2x2公分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且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 該診斷證明書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晚11時許前往醫院就診 之記載,與案發時間具密接關聯,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 上訴狀所載,亦坦認當日曾朝告訴人丟擲紙箱、動手壓制告 訴人等情,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
其當日之舉動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 上訴時所稱告訴人先動手丟擲東西云云,因被告所為並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 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被告所 稱告訴人返家時手腳已經明顯瘀青云云,與告訴人當日於醫 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顯不相符,已經原審詳述不予採信 之理由,被告仍執陳詞加以爭辯,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 訴仍以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從重量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無該條項但書 之情形,且係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