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06號
TPHM,111,上訴,240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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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3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7月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 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祥玲(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 之罪及沒收部分均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6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一、犯罪事實:
  徐祥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載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成。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證人黃志成 主動詢問其購買毒品之通路,復依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獲 利、對象及被告之地位觀之,其與一般中小盤之藥頭仍有區



別,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微,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深感悔悟,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 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本件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上述,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徐鎮華」購得等語,惟本案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4月29日函、110年5月24日函、 110年8月16日函、110年10月20日函、111年2月10日函暨附 件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3、93、101頁 、卷二第9、39至41),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欲供出上游有真摯努力,本 案販賣次數僅兩次,時間密接,對象為同一人,被告所得利 益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 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交 易對象及次數非鉅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況本件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 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非鉅



,交易對象僅一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未婚家中有父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黃志成部分 ,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且上開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價格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犯罪類型 交易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價格 主文欄及沒收 1 徐祥玲 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 109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500元 徐祥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祥玲 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463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徐祥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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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