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37號
TPHM,111,上訴,233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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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榤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110年度偵字
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韋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偉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韋榤翁偉綸明知渠等介紹予陳律銘之工作,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仍均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由黃韋榤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將翁偉綸之通訊軟體LINE聯 絡方式提供予陳律銘翁偉綸再介紹陳律銘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巧達」之人聯繫後,由「巧達」將陳律銘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肥肥」、「08957」、「新店范冰冰」 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微信「黃1 」群組,陳律銘因此透過黃韋榤翁偉綸之幫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取款及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給出面取款之陳律銘,或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陳律銘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分層傳遞詐欺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陳律銘



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蘇阿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29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判斷。又上訴人即被告黃韋榤翁偉綸(下均稱被告)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補陳狀、刑事上訴狀均僅針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出抗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82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 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被告黃韋榤辯稱:我介紹陳律銘給被告翁偉綸的目的是 招募志願役,對於陳律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並不知情云 云;被告翁偉綸辯稱:我是招募陳律銘加入志願役,我沒有



介紹「巧達」給陳律銘認識,我不在微信「黃1」群組內, 我不知道陳律銘後來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 給出面取款之陳律銘,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陳律銘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陳律銘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陳律銘證述明確(見士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79號卷〉第19 頁至第30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3頁、109 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下稱偵字第14900號卷〉第5頁至第14 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陳律銘係透過被告2人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黃韋榤陳律銘之同學,於109年7月23日將被告翁偉綸 即LINE暱稱「Allen 」之聯絡資料提供予陳律銘陳律銘遂 加入「Allen 」為好友與被告翁偉綸聯絡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偵字第13579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 陳律銘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 5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被告2人與 陳律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第13579號卷第96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73頁) ,此情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陳律銘證稱:被告黃韋榤是我同學,109年6月我出車 禍剛好沒有工作,109年7月中旬我告訴被告黃韋榤說現在失 業不知道要做什麼,他於109年7月23日傳送LINE暱稱「Alle n」的聯絡人給我,說這是賺錢的方法,是幫別人拿東西很 簡單,要我加「Allen」的聯絡資訊,我加入後「Allen」傳 送他的聯絡電話,說之後用FaceTime聯繫,並要我加入他的 微信「allenweng1209」及微信暱稱「巧達」之人,「Allen 」是拍照擷圖給我,叫我加好之後他就收回,說「巧達」有 工作讓我去做,我加入「巧達」微信後,「巧達」就拉一個 群組「黃1」把我加進去,那個群組的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巧達」是支付我薪水的人,「肥肥」、「08957」 是指示我前往地點面交的人,「新店范冰冰」負責收水,黃 崇偉負責陪我去提領,我於109年7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同年7月27日第一次出任務,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面交 及提領金錢,我做完第二天之後就知道是車手,在這之前我 沒有參與任何詐欺案件等語(見偵字第13579號卷第25頁至



第26頁、第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軍偵卷第103頁、金 訴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佐以卷附陳律銘與被告翁偉綸(「Allen」)及「巧達」 間之對話紀錄、微信群組「黃1」之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7 3頁至第75頁、偵字第13579號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足認 陳律銘係於109年7月23日經被告2人之介紹,與「巧達」取 得聯繫後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自109年7月27日起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㈢被告2人知悉陳律銘之工作內容:
⒈依證人陳律銘證稱:被告黃韋榤幫我問到工作,說是幫別人 拿東西很簡單,我剛好沒有上班就去了,被告黃韋榤知道我 7月27日上班,所以他在7月26日下午11時33分傳送「祝明天 順利」的內容給我,希望我上班順利,7月27日上班後,他 於當天下午4時17分問我做得如何,我於下午4時26分建一個 記事本,上面30的意思是我27日幫詐騙集團領到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告訴他薪水只有5000元,我覺得不多向他抱 怨,他跟我說應該是剛開始做所以薪水比較少,做久了薪水 一定會越來越多,因為我28日也有上班,所以他29日上午10 時33分問我昨天做得如何,我跟他說一樣幫詐騙集團領到30 萬元,只是還沒有給我薪資2000元,我30日也有上班,他於 當天下午4時59分一樣問我做得如何,我跟他說我不想繼續 做下去,因為我覺得薪水太少,很擔心被警察抓到,原本31 日我要上班,但因為我不想做了,所以31日他撥打電話給我 ,我都沒接,我每次完成工作他都會來電問我狀況,我就跟 他說我今天領多少錢,拿多少錢給上面的人等語(見偵字第 13579號卷第26頁、第142頁、軍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 訴卷二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併參卷附被告黃韋榤陳律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13579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可見被告黃韋榤應自始知 悉其介紹給陳律銘之工作係向他人取款或提領款項,且知悉 陳律銘於109年7月27日開始擔任車手,方會於109年7月26日 傳送訊息祝陳律銘工作順利,復於陳律銘各次向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李幸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告訴人蘇阿珠遭詐騙 款項前後,向陳律銘詢問工作情形及有無拿到相關薪資。 ⒉依證人陳律銘證稱:被告黃韋榤介紹我去找「Allen」,我沒 有看過「Allen」,跟他都是用FaceTime聯繫,是開庭的時 候才知道「Allen」是被告翁偉綸,他傳一個QR code給我要 我加微信「巧達」,加了他就收回,他說他朋友有工作,拉 我進群組後會派工作給我,「Allen」每天5、6點就會聯絡 我,問我上班、下班沒,今天做得怎麼樣,去繞一繞再回家



,我覺得「Allen」應該知道我的工作內容,他跟我說我現 在做的這個可能會被抓,我自己要擔,我一共上班四天,經 手共90萬元,薪水是「巧達」轉帳到我帳戶,我做星期一到 星期四,星期三就跟被告黃韋榤說我不敢再做,請他幫我去 跟「Allen」說,星期五我就待在家不出門,「Allen」有打 電話一直找我,我沒有接,星期六我跟被告黃韋榤喝酒,「 Allen」透過被告黃韋榤跟我聯繫,我才跟「Allen」通話, 「Allen」說因為我身上還有卡片,若我不做被人斷手斷腳 怎麼辦,跟我講完後「Allen」跟被告黃韋榤就在講電話, 他們好像是認識的,被告黃韋榤跟我說工作一次要做兩個禮 拜,要我把下禮拜也做完等語(見偵字第13579號卷第161頁 、第17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軍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金訴卷二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併參 卷附被告翁偉綸與陳律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57 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知被告翁偉綸應係知悉其介紹 陳律銘予「巧達」聯繫之工作,係擔任依他人指示面交或提 領款項之車手,方會陳律銘每日工作完成後,詢問陳律銘 工作狀況,並告以其可能會遭員警查緝,且於陳律銘表示不 想繼續工作時,知悉陳律銘身上尚有提款卡,以此要求陳律 銘繼續工作。
 ㈣綜上,被告2人知悉渠等介紹予陳律銘之工作係擔任車手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律銘已明確證稱係透過被告2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可憑,業如前述,已難單憑被告2人 空言所辯,認定渠等係招募陳律銘當志願役。況證人陳律銘 已證稱:我知道被告黃韋榤是職業軍人,過去他有提到招攬 我參加志願役的事情,已經很久了,是他當1、2年兵以後, 但我都跟被告黃韋榤說不要鬧了,就是開玩笑這樣,之後他 就是介紹「Allen」給我而已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4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被告黃韋榤雖曾招募陳律銘加入 志願役,但與本次介紹予陳律銘之工作無關,且被告2人與 陳律銘間之前開對話紀錄中,復未見有關招募志願役之相關 隻字片語,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⒉又證人陳律銘雖證稱被告翁偉綸並沒有在微信「黃1」群組內 ,且其依指示拿東西的過程中,被告翁偉綸沒有與其聯繫, 都是事後才聯繫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15頁);然陳律銘亦 已明確證稱其係透過被告翁偉綸才加入微信「巧達」,再由 「巧達」拉其進入微信「黃1」群組,被告翁偉綸應知悉其



工作內容等節如前述,是縱使被告翁偉綸並非微信「黃1」 群組之成員,且未在陳律銘面交或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 中與之聯繫,均無礙於被告翁偉綸知悉其介紹陳律銘之工作 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認定。 
 ⒊另依證人即被告黃韋榤陳律銘之友人呂紹綱證稱:109年7 月31日我跟被告黃韋榤陳律銘去打網咖,到隔天上午5點 結束後去被告黃韋榤家裡休息、睡覺,起床後被告黃韋榤的 母親有提到叫陳律銘去當兵的事情,109年8月1日晚上我們 三個又去西門町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被告黃韋榤陳律銘 有去外面抽菸,大概5-7分鐘,我自己一個人坐在酒吧裡面 ,我不清楚他們在外面有沒有打電話或接聽電話,我是有看 到被告黃韋榤接電話,沒看到他有無將電話拿給陳律銘,因 為我是朝向他們,不會一直盯著他們,後來我們去唱歌完我 就自己回家,被告黃韋榤他們有繼續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頁至第150頁),縱可認被告黃韋榤之母親有向陳律銘提及 當兵一事,但其所證述之過程時間係在陳律銘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後,已無從反推被告黃韋榤先前介紹陳律銘予被告翁 偉綸當時係為招募志願役;且依呂紹綱其餘證述,亦未能確 認陳律銘向被告黃韋榤表達不願繼續擔任車手後,與被告黃 韋榤、翁偉綸間關於此事之聯繫狀況,自無從以呂紹綱之證 詞推翻陳律銘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㈥另被告黃韋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黃韋榤先前服 役單位之輔導長彭裕棠,欲證明被告黃韋榤用打電話的方式 對陳律銘進行招募,而國軍招募慣行中,確實存在將已經談 妥新兵轉借他單位由他人敘獎,或將招募目標轉進他單位, 由他人繼續跟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6頁);惟 本件依上開事證已可證明被告黃韋榤並非招募陳律銘加入國 軍如上述,被告黃韋榤及其辯護人於111年11月9日本院審理 時,復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1頁),即 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黃韋榤陳律銘欲找工作之意轉達予被告翁偉綸,再由被告 翁偉綸提供「巧達」之聯繫方式予陳律銘,使陳律銘因此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收取或提領遭詐騙款項,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雖有助 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但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難認係直接構成詐欺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內 容,均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自均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等節有所 認識,被告2人即應僅就渠等所知之程度負幫助犯之刑事責 任。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82頁、第133頁、第18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介紹之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蘇阿珠分別以7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201頁至 第20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屬無據,但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 23歲、27歲之成年人,明知渠等介紹予陳律銘之工作,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仍為本案犯行,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 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渠等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自有不該,另考量渠等雖圖卸責,但均已與告訴人 蘇阿珠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另一名告訴人 李幸之損害則未獲任何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黃韋榤翁偉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見對渠等犯行有何悔悟之意,且於109年7月案發後,直 至111年7月8日始與其中一名告訴人蘇阿珠達成和解,並分 別於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 卷第201頁至第209頁),另一名告訴人李幸所受損害則未獲 彌補或取得諒解,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即均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 歸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可實際 支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不予就渠等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李幸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2時許,假冒「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檢察官郭永發」、「林政旋警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幸佯稱「你涉嫌洗錢遭起訴,應依指示交付帳戶內款項,將派替代役去收取」云云,致李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41巷住所內,將現金30萬元交付給依指示前來之陳律銘陳律銘則交付其事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李幸;翌(28)日李幸復依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下午3時、4時,在上開住所交付30萬元給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陳律銘陳律銘亦接續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李幸。陳律銘於2次得款後,均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肯德基」店內廁所,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給「新店范冰冰」,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①李幸之證述(見偵字第1490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 ②李幸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元大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900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4900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 2 蘇阿珠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7月30日上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蘇阿珠佯稱「電話費未繳」,並以「檢察官」、「警察局長黃明昭」等公務員名義,佯稱「你身分遭冒用,會派人向你收取存摺、提款卡」云云,致蘇阿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住所外,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依指示前來之陳律銘及陪同前來之黃崇偉陳律銘得手後,未得蘇阿珠之同意或授權,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至4時7分許,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士林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至3時41分,至舊北投郵局,持前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蘇阿珠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30萬元(2帳戶均各提領15萬元)得手後,陳律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黃崇偉之陪同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2樓廁所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30萬元交予「新店范冰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①蘇阿珠之證述(偵字第13579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②蘇阿珠提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3579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579號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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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