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08號
TPHM,111,上訴,230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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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鐌



卓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98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鐌、卓建杰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且依序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1.莊鐌上訴意旨略以:僅與周繼弘商討能否幫忙填補花費, 並沒有用強迫的手段,我與周繼弘太太一起在泡茶時,卓 建杰根本就不在,卓建杰來的時候林正義周繼弘夫妻都 已經離開了,因為卓建杰有幫忙「蝶戀花」的事情,所以 才給卓建杰3萬元云云。
  2.卓建杰上訴意旨略以:
   ⑴並無不法意圖:「蝶戀花」交通事故訴訟賠償時,莊鐌 、卓建杰有前往保護周繼弘父子安全,卓建杰事後取得 莊鐌交付之3萬元,係前開保護之報酬,且非來自周繼 弘父子、或林正義
   ⑵並未參與恐嚇行為:因前開保護並未談妥費用,莊鐌遂 電請周繼弘出面解決,商定時間後通知卓建杰到場,到 場時並不知在場其他人為何人,且莊鐌、周繼弘業已談 成10萬元報酬,卓建杰並未參與,僅與林正義打招呼,



並無「阿興」,更無斥喝之情,不應逕採蘇筱雯之證述 。
   ⑶量刑過重:僅取得3萬元,量刑8月違反比例原則。 ㈡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 周繼弘蘇曉雯林正義之證述,可知周繼弘清茶館後, 因遭莊鐌、卓建杰及其等安排之不詳人士以人數優勢、言詞 恐嚇方式,使周繼弘無法離去,並被迫提出以金錢支付「報 酬」等情,且因莊鐌、卓建杰業已自承:「蝶戀花」案件時 ,周繼弘周比蒼二人並未允諾任何報酬乙節,然二人竟以 自己曾經出力保護、組成人牆,即一方認定周繼弘應給予費 用、進而索討,可認莊鐌、卓建杰二人於主觀上有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實無莊鐌、卓建杰二人所指之違誤。而:
  1.莊鐌固上訴以:本件事發地點為臺北市「上艾清茶館」, 周繼弘所指時地根本不可能有妨害自由的情事云云,並舉 高芸證述:現場人員進進出出,不可能有任何妨害自由之 情節,而且卓建杰也沒有到清茶館過云云為佐。然就本件 事發地點,周繼弘僅證稱:清茶館係由桂林路轉入華西街 觀光夜市的拱門,然後走到西園路1段72巷口,一進入巷 子馬上右轉進入騎樓第一家茶藝館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 ),而經警方依據周繼弘指稱之情節至現場拍攝所得,確 實現場為兩家茶藝館,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福將清茶館、及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上艾清茶館( 無市招)等情,有前開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67、143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9 、97-99頁)在卷可查,惟周繼弘仍無法指認,是本件事 發地點究為福將清茶館、或上艾清茶館尚難確認。然退萬 步言,縱本件事發地點即為「上艾清茶館」,然高芸亦證 稱:清茶館內僅有法庭的4分之1大,場地很小,僅擺設有 7張小桌子、沒有其他工作人員,莊鐌確實曾經到店內喝 茶,但是我從來沒有去聽客人在聊什麼,也沒有注意過莊 鐌有無收到他人交付之金錢,也沒有聽過有誰提到「天成



飯店」、「記者會」、「蝶戀花」等語,甚且更證稱:不 認識、沒看過、不知道「蝶戀花」的小老闆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201頁),是高芸就莊鐌、周繼弘等人「曾 經在場討論」等情,均證稱「不知情」、「不知道」,實 難認高芸就本件事發現場有何記憶。況細觀高芸手繪之上 艾清茶館現場擺設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現場大 門進入後,左右兩側各設有兩張桌子(1、2、5、6號桌) 、中央設有1張桌子(7號桌),店內最底則設有2張桌子 (即3、4號桌),而周繼弘證稱:我一進入現場,莊鐌就 叫我坐到「最後面這桌」,我是坐在最後段,卓建杰、莊 鐌則坐在進門第一桌,林正義來時也是坐那桌,門口在斜 對角,從我坐的地方走到門口有人、且門外也有人,我無 法隨便離開等語(見偵字卷93頁、訴字卷第252頁),林 正義證稱:我一進門第一眼就看到周繼弘坐在進門最裡面 右邊角落的位置,莊鐌、卓建杰則坐在進門左邊第一桌, 周繼弘當時很害怕,在角落,如果他要走就必須穿過那些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是以周繼弘所稱在場時所 在位置,應係店內最深處所設之3或4號桌,則欲自該處出 店,則需穿過左右、中央桌子後始能至大門處,則以店內 擺設、莊鐌指定周繼弘所坐位置及莊鐌、卓建杰等人所坐 位置相參,實可控制周繼弘進出店內。是以高芸之證述、 上艾清茶館之實際擺設狀況,非但難為有利於莊鐌、卓建 杰之認定,反可佐莊鐌、卓建杰妨害周繼弘自由之事實。  2.卓建杰雖辯以:並未參與任何恐嚇行為云云,惟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查卓建杰清茶館現場、並朋分自林正義 處取得之部分款項乙節,為卓建杰所自承,且周繼弘證稱 :我確認莊鐌、卓建杰都在現場,跟我講話的就是莊鐌、 卓建杰二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50-251、253-256頁),林 正義亦證稱:當時卓建杰在場等語,蘇曉雯則證稱:我進 門時,現場全部人都站起來開始移動位置,叫我坐在一個 大桌子,卓建杰也跟我同桌,後來我走到外面,卓建杰還 問我帶多少錢,我說沒錢,卓建杰說沒錢還趕來,並罵我 髒話,我說你們用這種方式耍什麼流氓要怎麼談,他們就 一副要打人的樣子,我說我沒帶錢,但林正義有帶錢,後



來莊鐌、卓建杰才同意我先走等語(見偵卷第273-274頁 ),是以卓建杰在場客觀上已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 為分擔,並同分犯罪所得,於主觀上並係以自己犯罪行為 之意思而為,揆之前揭說明,卓建杰雖未每一階段均有參 與,然卓建杰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卓建杰上訴以:並未全程參與云 云,顯為卸責之詞,上訴為無理由。  
  3.至莊鐌固聲請傳喚劉家利以證明劉家利這幾年都在照顧莊 鐌,知道整件事情都是周繼弘在誤導等情,另卓建杰則聲 請傳喚「阿興」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就周繼弘 經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情節,已經原審認定如附件,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劉家利並非在案發現 場之人,就現場情節顯無可為佐證,而就本件「蝶戀花」 事發之緣由業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為莊鐌、卓建杰所 不爭執,是聲請傳喚劉家利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另「阿興」更僅有綽號,無任何真實姓 名、地址可供傳喚,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不能調查之證人。故莊鐌、卓建杰二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本案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卓建杰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莊鐌、卓建杰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係就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更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鐌
卓建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109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卓建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鐌、劉家利(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經營 旅遊業而與周比蒼係舊識,卓建杰與莊鐌為朋友關係。因周 比蒼、周繼弘父子經營之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蝶戀 花旅行社)遊覽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國 道5號高速公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匝道處發生事故翻覆, 致多名乘客傷亡,有與乘客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之需求,且當 時乘客家屬情緒激動,莊鐌即透過不知情之劉家利周繼弘 及其前妻蘇筱雯提議其可提供人力保護周比蒼周繼弘父子 人身安全並協助隔離媒體、家屬接近之意,待周繼弘同意後 ,莊鐌即邀同卓建杰2人及其等所尋找之人員,於106年2月1 7日周比蒼周繼弘父子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召開記者會時, 協助維護周比蒼周繼弘父子到場及離席時之人身安全。二、嗣於106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就周比蒼周繼弘父子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後,周繼弘、莊鐌於106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時 先以電話聯繫後,再以當面商談、解開誤會為由,由莊鐌邀 約周繼弘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72巷與華西街口附近某 清茶館碰面,待周繼弘抵達該清茶館,莊鐌及卓建杰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旋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4名,攔阻 周繼弘離去並恫稱:若今日不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下稱系爭保護費),無法離開等語,致周繼弘心生畏懼而 致電周比蒼蘇筱雯周比蒼聞訊後委託友人林正義攜帶現 金趕往該清茶館營救周繼弘,嗣林正義抵達,當場給付現金 5萬元予莊鐌,周繼弘始得離去,莊鐌並當場將3萬元之報酬 朋分與卓建杰,其餘5萬元報酬,則由莊鐌於翌日前往林正 義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大開一路上之工廠取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95頁、第281至2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有在106年2月17日,被害人周比蒼、周 繼弘父子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召開記者會時,協助維護被害人 周比蒼周繼弘父子到場及離席時之人身安全。 ㈡被告莊鐌與被害人周繼弘有於106年8月間前往華西街某清茶 館碰面,被害人周繼弘之父親周比蒼委託證人林正義攜帶現 金前往該清茶館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莊鐌,待周繼弘、林正 義離去後,卓建杰因此分得3萬元。
㈢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 【下稱偵3732卷】第9至15頁、第219至225頁、本院訴字卷 第89至99頁、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劉家利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周比蒼周繼弘林正義蘇筱雯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32卷第31至35頁、 第41至51頁、第71至75頁、第91至94頁、第101至105頁、第 199至204頁、第219至225頁、第259至261頁、第271至275頁 ,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79頁),並有106年2月17日臺北市天 成飯店記者會新聞畫面擷取照片(見偵3732卷第19至22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維護周比蒼周繼弘人身安全 ,當初有跟周繼弘約定好要給錢,我並沒有要對他們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當初他們父子有答應我要給我錢。因為我有



喝茶習慣,在茶店茶桌看到電視報導,所以請他們來泡茶講 事情,我打電話之後大概半小時後,周繼弘一個人就來了。 泡茶的地方人很多,是公共場所,可能他自己害怕,沒有人 阻擋他離去。我打電話給周繼弘是單純泡茶,我不清楚他為 何要打電話給他爸爸周比蒼聯絡林正義拿錢來,況且當天林 正義是在清茶館當場1次拿了10萬給我,並非當下先給5萬、 隔天到泰山工廠再給我另外5萬。至於卓建杰部分,他是快 結束的時候,他才來的,他並沒有見到周繼弘,我會給卓建 杰3萬元,是因為我要對卓建杰負責,我請他來幫忙,我要 給他回報。
㈡被告卓建杰辯稱:那天會在清茶館跟周繼弘碰面,是因為周 繼弘跟我和莊鐌有電話上聯絡,我跟莊鐌並沒有限制他的人 身自由,也沒有說幾個人押他怎樣,就很單純周繼弘當初來 拜託我們2個人而已,當天在清茶館現場只有我跟莊鐌2個人 以及周繼弘碰面,沒有其他人,我不解為何把這件事弄成這 樣。而且莊鐌跟周繼弘喝茶那天,我是後面才到場,我到場 後只看到莊鐌,莊鐌跟我說周繼弘有叫林正義拿10萬過來, 等於是之前我們幫忙給我們答謝,就這麼簡單而已,莊鐌跟 我說他拿了10萬,所以分給我3萬。
㈢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
1.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是否有於106年8月底向周繼弘清茶館商 討保護費,並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4名男子阻攔周 繼弘離去之行為?
2.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是否有於106年8月底向周繼弘清茶館商 討系爭保護費,並向周繼弘恫稱若今天不付10萬元報酬無法 離開等語?
3.被告莊鐌及卓建杰如有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有於106年8月底向周繼弘清茶館商討系 爭保護費,並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4名男子阻攔周 繼弘離去之行為:
1.證人周繼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我父親因為蝶戀花 事故的案件去士林地檢署開庭的那天,被告2人突然跑來偵 查庭外面跟我父親周比蒼要錢,多少錢我忘記了,那天我們 出來就有碰到被告2人,他們就來講說有欠他們錢,他們說 之前他有來負責做人牆,做擋記者的工作,所以要我們給錢 ,一開口就是10萬到15萬之間的價格,還有放話說一些恐嚇 性的字眼,類似你小心一點之類的話,當時我也慌了,因為 我完全沒有預期會有這樣一個價格出來,我印象中我父親當



場拒絕了,我當時也不曉得要怎麼辦,我想說跟莊鐌認識, 是否有誤會,怎麼會突然要一筆錢,因為前面都沒有講,然 後後面突然要這一筆也算不小的錢,還大動肝火,所以我有 連絡莊鐌,想說把這件事情調和一下,後來莊鐌提供地點, 我自己走進去,現場有其他人,但是我只認識莊鐌、卓建杰 ,我一到清茶館就有看到卓建杰,他也有跟我講話。然後莊 鐌說這件事情他有出力,他也有邀其他人來一起為這件事出 力,所以我必須要給這些錢,讓他可以交代,但是我的想法 是我不曉得後面會有這麼複雜的對價關係,我以為只是跟莊 鐌的人情往來而已。在清茶館內,我沒有喝茶,待在清茶館 內至少有3小時或以上,期間就是不停受到壓力跟恐嚇,被 告他們就是說你要還這個錢,如果不還,今天就不能走,而 在清茶館外面是有人在阻擋我的,當時我坐在清茶館內角落 最裡面的1桌,門口是開在對角的方向,從我坐的地方走到 門口是有人的,在門的外面也有許多人,雖然沒有人對我動 手,但是以他們當時那個陣勢,我知道我不可以隨便離開的 。那些人好像是被告2人找來的,因為我有看到莊鐌跟外面 的人說話。我就趕緊打電話給我父親跟他說對方要這些錢, 我請我父親想辦法,我父親就趕緊聯絡林正義,也聯絡我前 妻蘇筱雯,等於我兩邊求救,後來我父親就請他朋友林正義 帶10萬元來,期間我父親有跟莊鐌他們用電話討論,中間莊 鐌跟林正義有討價還價,然後帶了10萬元過來,交了錢後我 就安全的離開。我一離開以後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跟他說 我已經安全的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61頁)。 2.證人蘇筱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發生蝶戀花 事故後,我跟莊鐌是以電話聯繫關於幫忙組人牆、保護的事 情,但是他沒有跟我提過要付費、收錢的話,就說是幫忙。 周姓父子有一次在士林地檢署開庭時,莊鐌直接在士林地檢 署外等他們,我聽律師詢問我們為何會惹到莊鐌這樣的人物 ,我說我不知道,我跟莊鐌也不熟。周繼弘說曾經有借款給 莊鎵,周繼弘覺得莊鐌願意幫忙是禮尚往來,為了要釐清誤 會周繼弘才去清茶館,後來周繼弘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 他在茶館,叫我帶錢過去,我說我沒有錢,之後周繼弘的媽 媽有請1位叫阿興的人跟我一起去清茶館,要去的時候,我 在電話裡有先問周繼弘清茶館内有幾個人,他說4個,結果 到場時外面就4個人,裡面有好幾桌、約10幾個人,見我進 門就全部站起來,然後開始移動位子,叫我們坐在1個大桌 子。我到現場有看到莊鐌、卓建杰2人,阿興有想要跟莊鐌 把價格談低,卓建杰之後就生氣,說你是哪根蔥、什麼身份 跟我們在這邊講話,莊鐌拿一些帳單,說他有什麼費用要缴



卓建杰後來翻臉拍桌子叫阿興出去,阿興就出去了,我那 時愣住,我說要講就好好講,我詢問莊鐌到底發生什麼事, 莊鐌說周比蒼答應要給他什麼費用,我詢問為何不找周比蒼 ,為何要找周繼弘,莊鐌說因為周繼弘知道這些事,卓建杰 問我帶多少錢,我說沒錢,卓建杰說沒錢我還敢來,並罵我 髒話,我說你們用這種方式耍什麼流氓要怎麼談,他們一副 要打人的樣子,我說我沒帶錢,但林正義有帶錢,於是他們 就找林正義談,莊錬、卓建杰同意我先走,我說你們要要多 少錢就跟林正義談,我就帶著周繼弘跟阿興先走等語(見偵 3732卷第271至275頁、本院訴字卷第262至272頁)。 3.復依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去清 茶館,周比蒼他兒子在那邊,周比蒼叫我拿錢去放他兒子回 來。我到清茶館沒多久,蘇筱雯也來了,當時我有跟莊鐌談 價錢,他說要12萬,我跟他談8萬他不要,他要10萬,我錢 給莊鐌之後,我先給莊鐌5萬元,我叫莊鐌隔天再來我們工 廠拿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2至276頁) 4.互核上述3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周繼弘與被告莊鐌先互 相以電話聯繫後,由證人周繼弘自行前往清茶館,並非遭人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押至該清茶館內,惟至清茶館後,由被 告莊鐌、卓建杰及其等安排之不詳人士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 嚇(詳後述)等方式,使證人周繼弘無法離開清茶館之事實 ,堪可認定。至被告莊鐌、卓建杰均辯稱被告卓建杰並未與 證人周繼弘對話碰面云云,證人蘇筱雯與被害人周繼弘2人 間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證人蘇筱雯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時,已與被害人周繼弘以判決離婚,可見證人蘇筱雯與被害 人周繼弘2人間已無情誼,自無維護被害人周繼弘利益而虛 偽陳述,而另擔偽證風險之必要,證人蘇筱雯指證歷歷被告 卓建杰於其到場時,確實已在清茶館內,且被告卓建杰甚對 其辱罵等情節,並非證人蘇筱雯可自行編纂虛構,是被告2 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有於106年8月底向周繼弘清茶館商討報 酬,並向周繼弘恫稱若今天不付10萬元報酬無法離開等語: 1.證人周比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天成飯店記者會的 現場,以及在士林地檢署開庭的路途中,被告莊鐌跟卓建杰 2人都沒有跟我說過陪我去開庭、陪開記者會、幫我處理跟 家屬之間的情緒這些事情,我需要付錢的事,後來是他們押 了我的小孩周繼弘清茶館,我想說被告2人他們也有出力 ,拿一點錢也不過份,而且當時我也蠻有錢的,10萬元就10 萬元,我想說花錢消災。我請林正義去是因為我當時身體不 好,林正義比較明瞭黑社會,他比我熟,後來我也有把10萬



元還給林正義。被告他們本來要更多,是講完價後才改成1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44頁)。 2.被告莊鐌於警詢中亦自承:發生蝶戀花交通事故後,單純 要保護和關心周繼弘,在保護的這段期間都沒有講到任何金 錢的事等語(見偵3732卷第9至15頁),參以證人周比蒼及 上述證人周繼弘林正義蘇筱雯等人之證言,益徵在被告 2人協助被害人周繼弘周比蒼陪伴前往記者會、開庭時之 幫助行為,並未事先約定好是否須給付報酬(保護費),而 是被告2人自行認定應付費,再事後向被害人周繼弘及其家 屬索討費用,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周繼弘心生畏懼無法離開 清茶館,待證人林正義受證人周比蒼之託至清茶館交付系爭 保護費後,才使被害人周繼弘得以順利離去。
㈢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所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均有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依上述證人周繼弘蘇筱雯之證述,可知 被告2人確實有對周繼弘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業如 前述,而被告莊鐌於警詢時自承:在士林地檢署外我跟卓建 杰確實有對被害人周繼弘周比蒼說話,卓建杰講話大聲一 點,有對著周比蒼周繼弘父子用吼罵嘮叨,因為我跟卓建 杰私下有講到,來了這麼多趟,周比蒼周繼弘父子沒表示 要包個禮,所以當天卓建杰才會在偵查庭外面以髒話辱罵他 們父子,要他們拿錢出來給我們,但是那時候還沒講到金額 。所以後來在清查管理,我有跟被害人周繼弘說,我跟卓建 杰都在幫你們處理事情,你們要拿錢出來給我們,當時周繼 弘講他們公司現在經濟不好,沒有什麼錢,我就叫周繼弘打 電話給周比蒼林正義是代替周比蒼拿這10萬元來的,錢應 該算是周比蒼的等語(見偵3732卷第13頁),而被告卓建杰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表示:在清茶館內,有在清茶館內 遇到周繼弘等語(見偵3732卷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矛盾,難謂可採,而被告2人 基於自己曾出力保護、組人牆,自行於主觀認定被害人周繼 弘應給予費用,而向被害人周繼弘及其家屬索討系爭保護費 ,足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 。
㈣至被告2人雖聲請調閱清茶館監視器畫面、通話紀錄等欲證明 其等並無妨害被害人周繼弘自由之行為,惟因案發時間已久 ,且被告2人無法具體提出清茶館之具體店名、設立地址, 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2人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 金刑為9,000元、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 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向被害人周繼弘催討其自行認定 之系爭保護費,而邀約被害人周繼弘至上述清茶館後,以人 數優勢之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後,並要求被害人周繼弘以 電話聯絡周比蒼蘇筱雯籌款,否則不得離去。依上述說明 ,被告2人以使被害人周繼弘行無義務之事(即以電話聯絡 親友籌款)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被害人周繼弘行動自 由之程度,則渠等於該剝奪被害人周繼弘行動自由之行為繼



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被告2人出於向被害人周繼弘索取系爭保護費用之單一之目 的,有妨害被害人周繼弘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 、4名男子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莊鐌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莊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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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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