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80號
TPHM,111,上訴,228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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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2號、
第1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23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依上訴人即被告鍾家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6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剛滿18歲,係受朋友影響而為,之前也因施用毒品緣故墜 樓,已痛改前非,於感化教育中之表現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與陳祖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要件、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要件,予以先加後遞減其刑,本院基於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前開 規定予以先加後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及國家的禁毒政策,竟仍圖私利出售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殘 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然考量到被告所為並非鉅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 ,惡性非鉅,又念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將被告辯稱其當時 剛滿18歲,係受朋友影響之犯罪動機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其因施用毒品緣故墜樓,已痛改 前非,於感化教育中之表現良好部分,與其為本案犯行無關 ,自難執此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667號、第1851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合併審理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上開案件已分別 於本件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24日、11 1年10月25日宣判,自無從合併審理。又本件既認定原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業如前 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五、末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同於 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 年度偵字第17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即因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 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祖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26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52、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祖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家棟陳祖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鍾家棟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廖志益」之成年男子購買 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而與陳祖豪共同伺 機販售。
㈡、後陳祖豪於110年4月6日,以其所使用的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連結網際網路後 ,透過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以暱稱「豪」之帳號 ,主動向喬裝買家之員警黃文凱(隸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斯時正在TikTok上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詢問有無需要購買毒品,陳祖豪隨即提供其通訊軟體 微信(即WeChat,下稱微信)之帳號「love00000000jj」與 員警黃文凱,2人改以微信聯絡,後員警黃文凱假意與陳祖 豪達成新臺幣(下同)5,25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的毒品咖啡包15包之合 意,雙方約定於110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進行交易。俟於110年4月7日21時30許,陳祖豪先至鍾家 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向鍾家棟拿取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隨 後於約定之交易時間,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先向喬裝買家 之員警黃文凱收取5,500元(查獲後已交還員警),隨即將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員警黃文凱,員警黃文凱 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陳祖豪,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鍾家棟陳祖豪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㈢、嗣陳祖豪配合警方查緝,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由鍾家棟所 交付,並向警方告知鍾家棟之上址住所,警方至鍾家棟住所 後,經鍾家棟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物。
二、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棟陳祖豪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平鎮分局員警110年4月8日職務報告 、員警與被告陳祖豪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 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祖豪於 偵查中坦承其為本案行為可抽傭金250元;被告鍾家棟於警 詢時陳稱其進貨成本價格為1包毒品咖啡包170元,對比本案 所售的單價為350元,被告鍾家棟確實有價差可牟利,綜上 所述,被告2人皆係為了獲取財產上利益而犯本案,是渠等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2 人所為均可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已保障被告2人的防禦權,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顯屬同一,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共同正犯的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其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多種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被告陳祖豪部分):  被告陳祖豪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係向被告鍾家棟所拿取,並向警方告知被告鍾家棟的住 所,已認定如前,平鎮分局員警亦於110年4月8日出具職務 報告指出本案係經被告陳祖豪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被告鍾家棟 ,由上可知,本案確因被告陳祖豪的供述而查獲被告鍾家棟 ,被告陳祖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惟本案所涉及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重罪,況本案涉 及之毒品咖啡包並非零星數包,故本案不宜免除其刑,然仍 可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未遂犯之減輕: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被告鍾家棟部分):⑴、被告鍾家棟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
  被告鍾家棟所涉本案犯行屬販賣毒品行為之最末端,情節尚 輕,對於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顯然較販毒之大盤、中盤輕 微,尚屬零星小額販售,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 觀惡性顯非甚重,縱以法定最低刑論科,於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然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鍾家棟理應知悉 此開情狀,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個人狀況,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又參以被告鍾家棟依前述規定減輕其 刑之後,係得處有期徒刑約1年10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 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鍾家棟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不可採。
6、本案就被告2人所分別具有的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理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國家的禁毒 政策,竟仍圖私利出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被告2人為了牟利,殘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 院考量到被告2人所為並非鉅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 中盤,被告2人的惡性非鉅,又念被告2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且被告陳祖豪更是供出共犯,而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 鍾家棟,渠等均堪認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的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的說明(關於被告陳祖豪部分):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第二項所示的 刑度讓被告陳祖豪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 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 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被告陳祖豪施以主文第二 項所示的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



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 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 意給予被告陳祖豪一次機會。
2、被告陳祖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見 卷附被告陳祖豪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案自始坦承犯行,且詳實提供共犯(即被告鍾家棟)之姓名 、住所地址、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偵查機關,積極協助偵 查機關查緝被告鍾家棟,偵查機關亦因此循線查獲之,被告 鍾家棟所涉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論罪科刑,可認被告陳祖豪已窮盡一切所能,去彌補自己 所犯之錯誤,另審酌被告陳祖豪目前在學中,積極參與學校 事務並熱心追求表現,顯有回歸正常社會之意願,綜上,本 院認被告陳祖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陳祖豪 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 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祖豪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冀能使 被告陳祖豪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3、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祖豪另因幫助洗錢案件,仍由檢察官 偵辦中,於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到被告陳 祖豪所涉之幫助洗錢案件,該案件性質為幫助他人遂行洗錢 犯行,是其所涉之罪於現今偵審實務上,尚難認屬重罪,且 縱使該案後經判決有罪,容有可能僅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 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佐以 被告陳祖豪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更盡其一切能事 ,滿足本案所能達成的所有減刑事由,積極協助偵查機關查 緝共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顯已深悟己非,本院審酌上開 所述的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案就被告陳祖豪所宣告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為宜。本院這次給予被告陳祖豪緩刑, 希望被告陳祖豪能好好珍惜,誠實面對過錯、確實履行緩刑 的負擔。如被告陳祖豪未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陳祖豪自己 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陳祖豪自己放棄緩刑 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主文第二項所示的自由刑之 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陳祖豪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 ,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而法院可以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 鑑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8906號)在卷可參,為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毒品 咖啡包共88包,係於被告鍾家棟的住處所扣得,經送鑑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10年7月28日 刑鑑字第1100038903號)在卷可參,亦屬違禁物,另本院檢 視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樣式,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雷同,應可認定附表編號2、3 所示的毒品咖啡包,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上開毒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 部分,因其上必含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 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的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 告2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包(米色包裝) 一、被告陳祖豪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黃文凱交易時,當場扣得之毒品。 二、重量: ㈠、驗前總淨重:約93.38公克 ㈡、鑑驗使用量:1.43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約91.95公克 三、沒收驗餘部分(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卷證出處:偵18552卷第93、229-230頁)。 2 毒品咖啡包28包(葡萄包裝) 一、員警至鍾家棟住所,經鍾家棟同意搜索後,所扣得之毒品。 二、重量: ㈠、驗前總淨重:約184.64公克 ㈡、鑑驗使用量:1.5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約183.08公克   三、沒收驗餘部分(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卷證出處:偵18552卷第81、241-242頁)。 3 毒品咖啡包60包(米色包裝) 一、員警至鍾家棟住所,經鍾家棟同意搜索後,所扣得之毒品。 二、重量: ㈠、驗前總淨重:約378.64公克 ㈡、鑑驗使用量:1.71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約376.93公克   三、沒收驗餘部分(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卷證出處:偵18552卷第81、241-242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一、陳祖豪所有之行動電話 二、顏色:黑色 三、型號:Iphone12 四、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一、鍾家棟所有之行動電話 二、顏色:黑色 三、型號:Iphone11 四、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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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