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榆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辯)
被 告 王順賢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辯)
被 告 白鴻玲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辯)
被 告 林東寶
指定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吳金科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辯)
被 告 楊賢釗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遲碙議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辯)
被 告 吳俊義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依虔
賴冠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鴻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之部分(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白鴻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東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賢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吳俊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謝依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賢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順賢、白鴻玲犯刑法第268條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檢察官、被告王順賢 、白鴻玲並未就此一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罪刑已確定。二、審理範圍:
㈠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沛榆、王順賢、白鴻玲、林東 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 下稱被告王沛榆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就被訴強盜犯行部分,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變更檢察官之原起訴法條,認被告王沛榆等10人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04條強制之 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本案 經檢察官上訴書內容記載:「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沛榆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伍月,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王順賢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白鴻玲共同 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東寶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 告吳金科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楊賢釗共同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被告遲碙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俊義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謝依虔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賴冠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沛 榆等10人於本案中共同對告訴人陳吉全施以束帶捆綁、電擊 棒電擊等拘束及攻擊行為所造成對告訴人陳吉全心理陰影及 身體創傷,其所受損害難謂輕微,原審諭知被告王沛榆等10 人之刑期均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難認妥適,實 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上訴書中並未爭執罪名,僅敘明 被告王沛榆等10人就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輕,提 起上訴。雖經檢察官分別於本院之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245頁)、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 79頁)、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2頁)、111 年8月23日(本院卷一第364頁)、111年11月30日審理(本 院卷二第81頁)111年12月7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86頁), 雖當庭表示,上訴要旨詳如上訴書所載,針對量刑及加重強 盜罪部分均上訴,然此為上開被告王順賢、白鴻玲、林東寶 、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有稱檢察 官上訴書中僅提及此部分刑之上訴,並未提及對罪名上訴,
剝奪行動自由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強盜為7年以上有 期待刑,輕重之間不應為此變更,應不包含罪名上訴(見本 院卷二第116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上訴書既未 提及此部分罪名,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妨害自由罪)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被告王沛榆等10人 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王沛榆、王順賢、林東寶、吳金科、 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刑之宣告部 分):
㈠本案科刑:
1.關於法定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俊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吳俊義於104年1月27日 入監,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依虔前因 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處有 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 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重傷害未遂案件執 行期間為103年1月9日至107年1月8日而執行完畢),被告謝 依虔於107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吳俊義、謝依虔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吳俊義、謝依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 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2.駁回上訴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書略以:「被告王沛榆等10人於本案中共同對告 訴人陳吉全施以束帶捆綁、電擊棒電擊等拘束及攻擊行為所 造成對告訴人陳吉全心理陰影及身體創傷,其所受損害難謂 輕微,原審諭知被告王沛榆等人之刑期均顯屬過輕,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悖,難認妥適,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
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認原審量處過輕等語。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王順賢、白鴻玲、王沛榆因與告訴人 陳吉全、高嘉玲間之賭博及借名登記糾紛之犯意動機,不依 循法律程序和平處理,而由被告林東寶聯繫被告楊賢釗、吳 金科,被告楊賢釗再召集被告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 俊義及「大牛」到場,由被告王順賢、賴冠鈞對告訴人陳吉 全下手實施傷害,被告林東寶、楊賢釗拿取告訴人陳吉全等 5人身上財物朋分,及被告吳金科在現場吆喝告訴人高嘉玲 配合、被告謝依虔傷害告訴人高嘉玲,並與被告賴冠鈞將上 開車輛交予被告王沛榆,及被告吳俊義攜帶束帶及膠條,持 磁扣、鑰匙帶領進入賭場之犯罪分工方式,其等漠視他人自 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王沛 榆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有悔悟 之意。並考量被告吳俊義、謝依虔為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 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參被告王沛榆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素行等,暨被告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虔、賴 冠鈞犯後與告訴人高嘉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除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 沒收撤銷部分,詳後述),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可認原 審量刑時,已參酌上開被告王沛榆等人主觀上為催討遭詐欺 之賭債,方對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告訴人陳吉全等人之財物,並 依上開被告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予以量刑。又刑法第302 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原審分別量處①王沛榆有期徒刑5月、②王順賢有期徒刑6月 。③林東寶有期徒刑6月、④吳金科有期徒刑4月、⑤楊賢釗有 期徒刑5月、⑥遲碙議有期徒刑2月、⑦吳俊義有期徒刑3月、⑧ 謝依虔有期徒刑3月、⑨賴冠鈞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已均依
上開被告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量刑之刑度非輕。又參被 告王沛榆、王順賢、林東寶、吳金科、楊賢釗、遲碙議、吳 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情。於本院 時,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犯後與告訴人陳 吉全,分別達成附表十所示之調解內容,告訴人陳吉全並就 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部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於本 件刑事犯罪行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兩造均同意以本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有調解 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1、33頁、卷二第117頁)在 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陳吉全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然如 前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已考慮上開被告各自分工等情,亦無 量刑過重之情。又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 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雖告訴人陳吉全之代理 人雖指出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高嘉玲、王 淑華、洪水標為本案詐賭之人(本院卷二第137至144頁), 並無告訴人陳吉全,此又與原審當庭勘驗後認定告訴人高嘉 玲、證人王淑華、黃耀弘確有出老千詐賭情事不同,惟原審 勘驗之監視器錄畫面勘驗屬客觀證據,且告訴人高嘉玲、證 人王淑華、黃耀弘嗣後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黃耀弘於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詐賭;以及告訴人陳吉全與本案被告王順賢、白 鴻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等情(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此為本案原審判決 認定之後,故不排除其等人因涉及自身有無觸犯刑責而有不 同之論述所致。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緩刑(被告楊賢釗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 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賢 釗雖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 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7 7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
上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8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楊賢釗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受被告林東寶通知, 前往處理本案詐欺賭博情事,其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時已於告訴人高嘉玲達成和解、於 本院又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附表十編號一、之調解內容,並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吉全,已有峻悔之意,審酌全案 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賴冠鈞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賴 冠鈞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賴冠鈞 前案紀錄表可憑,辯護人所請,核與諭知緩刑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陳吉全雖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吳俊 義、謝依虔緩刑,惟其等2人於本案中均構成累犯,已如前 述,自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1.被告白鴻玲部分: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白鴻玲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白鴻玲、王順賢就本案犯行位於同 一主導地位,且告訴人陳吉全等人均依指示將錢存入被告白 鴻玲提供之本案帳戶,共計2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迄今 仍未交還告訴人陳吉全等人,亦無積極商談和解,請求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比被告王順 賢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輕,輕重已有失衡。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撤銷原判決 沒收部分:
被告林東寶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犯罪所得為7萬元。原審漏 未審酌被告王順賢有指示被告白鴻玲將不法所得中之2萬元 交付予被告林東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即 有未洽。又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因本 案犯行各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均已與告訴人陳吉 全達成如附表十所示之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足佐(本院卷 二第31、33、49、5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 、追徵,容有未洽。檢察官對原判決此一部分之刑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 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 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 義、謝依虔、賴冠鈞等人,受被告王沛榆、王順賢、白鴻玲 所託,出面其等與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間之賭博等糾紛, 竟以上述非法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吉全5人之行動自由,容任 渠等取走財物,更使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受傷,其漠視他 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主觀上為取回遭詐賭損失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剝奪行動自 由手段,並斟酌本案係由被告林東寶聯繫被告楊賢釗、吳金 科,被告楊賢釗召集被告遲碙議、謝依虔、賴冠鈞、吳俊義 及「大牛」到場,由被告王順賢、賴冠鈞對告訴人陳吉全下 手實施傷害,並由被告林東寶、楊賢釗拿取告訴人陳吉全等 5人身上財物朋分,及被告吳金科在現場吆喝告訴人高嘉玲 配合、被告謝依虔傷害告訴人高嘉玲,並與被告賴冠鈞將上 開車輛交予被告王沛榆,及被告吳俊義攜帶束帶及膠條,持 磁扣、鑰匙帶領進入賭場之犯罪分工;及被告白鴻玲於原審 及本院中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及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於本院中就被告白鴻 玲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被告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查被告白鴻玲因告訴人陳吉全、高嘉玲、蔡琪盛至被 告白鴻玲中信行帳戶之款項(偵卷二第20頁反面)及黃耀弘 請太太許育滋交付13萬元,共計23萬3,000元(計算式:86, 000+20,000+50,000+50,000+27,000+130,000=233,000), 被告王順賢又指示被告白鴻玲交付被告林東寶2萬元,被告 白鴻玲所取得犯罪所得為21萬3,000元,林東寶分別取得5萬 元、2萬元,共計7萬、被告楊賢釗、遲碙議、吳俊義、謝依
虔、賴冠鈞等人,各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 白鴻玲、林東寶、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分別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查:
⑴被告白鴻玲部分:
①被告白鴻玲所取得21萬3,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 為被告白鴻玲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106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3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供 告訴人陳吉全等人匯入款項所用,業據被告白鴻玲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一第26至27頁),為被告白鴻玲所有,供彼此 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東寶部分:
①被告林東寶共計獲得7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東寶於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372頁、本院卷二 第120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 為被告林東寶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前揭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 收。
⑶被告楊賢釗部分:
①被告楊賢釗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賢釗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偵卷一第20、288頁、本院卷二 第120頁),雖有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1萬4600元,其餘金 額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楊賢釗已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附表十所示之調 解,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該犯罪所得。
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欠條1本,為被告楊賢釗於本案取 得之物(偵卷一第18頁反面),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
為被告楊賢釗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⑷被告吳俊義部分:
①被告吳俊義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俊義於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 第203頁),雖未扣案,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吳俊義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附表 十之調解,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②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香奈兒長夾1個,為被告吳俊義於 本案取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淑華,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6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LV牌後背包,為被告吳俊義於本案 取得之物(偵卷一第44頁),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高嘉玲,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 為被告吳俊義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⑸被告謝依虔部分:
①被告謝依虔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依虔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355頁),雖未扣案,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依虔 與告訴人陳吉全達成附表十之調解,其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 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②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 為被告謝依虔所有供彼此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之塑膠棒1支,為被告謝依虔於警詢中否 認有攜帶至現場(偵卷一第35頁),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
⑹被告賴冠鈞部分:
被告賴冠鈞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賴冠鈞原審 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429頁),雖未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賴冠鈞 與告訴人陳吉全已達成附表十所示之調解,其金額已高於其 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⑺至於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謝依虔、賴冠鈞與告訴人陳吉全 達成調解,若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調解內容得為民事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權益,附此敘明。
四、被告謝依虔、賴冠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楊賢釗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現金(新臺幣) 146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賢釗沒收部分撤銷,不諭知沒收。 2. 帳冊(王順賢所有) 1本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非上訴範圍。 3. 欠條 1本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諭知。 4. 行動電話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諭知。
附表二、被告王順賢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諭知。
附表三、被告王沛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諭知。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粉紅色) 1支 不宣告沒收。 同原審諭知。
附表四、被告白鴻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附表五、被告謝依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2. 黑色塑膠棒 1支 不宣告沒收。 同原審。
附表六、被告遲碙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附表七、被告吳俊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香奈兒黑色長夾(已發還被害人王淑華) 1個 已發還被害人王淑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同原審。 2. LV牌後背包 1個 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嘉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3. 三星廠牌GALAXY A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附表八、被告林東寶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附表九、被告吳金科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原審沒收諭知 本院沒收諭知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同原審。
附表十:【調解內容】
一、被告楊賢釗部分:
被告楊賢釗願給付原告陳吉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為:
1.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當場給付5萬元。 2.餘額1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願意原諒被告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兩造均同意以本調解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
二、被告吳俊義部分:
被告吳俊義願給付原告陳吉全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 方式為:
1.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當場給付3萬元。 2.餘額6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願意原諒被告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兩造均同意以本調解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
三、被告謝依虔部分:
被告謝依虔願給付原告陳吉全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 方式為:
1.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前給付3萬元。 2.餘額6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願意原諒被告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兩造均同意以本調解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
四、被告賴冠鈞部分:
被告賴冠鈞願給付原告陳吉全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 式為:
1.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給付2,000元。 2.餘額8萬8,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前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原告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所 載犯罪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