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65號
TPHM,111,上訴,216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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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紋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
字第1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依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江煒傑」之人指示,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江煒傑」指定之帳戶, 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煒傑」。嗣「江煒傑」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多筆,其中部分 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操作網路銀行 將款項轉匯他處(起訴書誤載為「提領」)。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本案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渣打銀行110年5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0739號 函、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USB碟1支、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認依「江煒傑」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 江煒傑」指定之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 煒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9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江煒傑」而加LINE好友後,每天都有傳送訊息聊天, 也有網路通話聊天,後來就以男女朋友方式相處,之後「江 煒傑」表示他公司有客戶回饋案,「江煒傑」也想投資,但 「江煒傑」是投資案的負責人,不能用自己名義投資,所以 要求我幫忙,我才會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把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江煒傑」等語;辯護人也辯稱:被 告是遭「江煒傑」感情詐欺才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 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依「江煒傑」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煒傑」,之後 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該帳戶內,「江煒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 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他處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附表 所示之人之指述(見110少連偵77號卷第9至10頁、110偵102 94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56至57頁反面、第63至64頁 反面、第78頁、第89至90頁、第104頁)、110年4月12日渣 打商銀字第110001344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IP位址(見110少連偵77號 卷第23至29頁)、渣打銀行110年5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 02073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3日、27日自動化服 務申請書(台幣約定轉帳帳戶【網銀】)(見110少連偵77 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110少連偵77號卷第21、22頁)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編號12,見110少連偵77號 卷第34頁下方)、被害人乙○○之臺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 翻拍照片(編號03,見110偵10294號卷第42頁上方)、告訴 人丁○○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110偵10294號卷第 70頁下方)、告訴人鐘佳靖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見110偵10294號卷第85頁上方中間)、告訴人林璨宏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0294號卷第96頁



)、告訴人丙○○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0294 號卷第1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2 7日勘驗筆錄(標的:被告提供載有對話紀錄之USB隨身碟1 個,見110少連偵77號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應屬事實 。
㈡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 。因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持有人貪圖利益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詐取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徵友、徵婚為餌,在網路上、交友軟 體上藉機向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詐騙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此觀諸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甚高,且受害 人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等情,即可 明瞭。故有關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 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確實於109年9月下旬於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江煒傑」 之人,之後於109年9月29日起與「江煒傑」以LINE傳訊、通 話,雙方傳訊、通話頻繁,互動親暱,被告常向「江煒傑」 分享生活點滴,並相互關心對方日常、身體狀況,亦不乏互 表愛意之訊息,實與一般男女交往無異,有被告提供載有對 話紀錄之USB隨身碟1個(置於110少連偵77號卷後附存放袋 內)、被告與「江煒傑」、「Jie.」在109年9月29日至11月 10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列印頁面(見 原審卷第49至174頁、第213至2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當時認為「江煒傑」與其交往,而對「江煒傑」有相當之信 任,方依「江煒傑」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煒傑」,並未認知「江煒傑」為詐欺 集團成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 。




㈣「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依前述對話記錄所示,本案被告縱使依「江 煒傑」指示以不實事由應付銀行行員的詢問,且主觀上認知 提供「江煒傑」本案帳戶可能有違「江煒傑」公司、雇主之 規範,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有認識到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因二者基本事實差異過大,倘行為 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 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 眾行為之準則。從而,難因被告主觀上認知提供「江煒傑」 帳戶可能有違「江煒傑」所稱其任職公司之規範,即推認被 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江煒傑」 不曾見面,有關「江煒傑」真實姓名、個人資料均不明瞭, 與正常情侶有別,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江煒傑」 使用,能否認定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有疑 慮;㈡依對話紀錄之記載,被告與「江煒傑」曾討論要去哪 家銀行開戶才不用審核,比較容易成功、要以何種不實說法 應付銀行之相關詢問、要特意去不同分行進行資料(即留存 電話)更改等事宜,而上開銀行資料審核措施正是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為打擊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明令要求,被告身 為受有完整義務教育、已具備工作資歷之成年人,對於「江 煒傑」此種無故規避辦理金融業務正常程序之要求,理當有 所警覺。又被告供稱:「江煒傑」要借用帳戶來收取其所屬 公司支付給客戶的投資回饋金,是因為要規避公司禁止投資 案負責人以自己名義參與投資之規範等語,被告主觀上自始 清楚認知到協助「江煒傑」係在幫助他從事對雇主之背信行 為,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特定犯罪。從而,縱認被告對於「江煒傑」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騙計畫非全盤瞭解,由被告配合「江煒傑」規避銀行



相關洗錢防制措施及「江煒傑」有明確告知被告帳戶是用來 收取對雇主之背信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應可證明被告對本 件確實存在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未 臻妥適,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現今網路、通訊 軟體發達,不曾見面之雙方發展為戀人關係時有所聞,且觀 前述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實以為其與「江煒傑」交往中, 其未認知「江煒傑」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不違常情。再者,被告與「江煒傑」對話將近2月後,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江煒傑」,若被告有意幫助「江煒傑 」犯罪,根本無需耗費如此長之時間與精力與「江煒傑」對 話。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 。此外,縱使被告依「江煒傑」指示以不實事由應付銀行行 員的詢問,且主觀上認知提供「江煒傑」帳戶可能有違「江 煒傑」公司、雇主之規範,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有認識到是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已如前述,何 況借用帳戶不必然是違法行為,被告基於交往情誼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江煒傑」,也無法率認就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原判決因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證據取捨 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 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自無從併 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匯款時間(依本案帳戶歷史明細顯示記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庚○○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加入「USDT Job App」,儲值可提供50%儲值鼓勵金云云。 109年11月24日19時14分 2萬元 2 戊○○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加入「USDT Job App」,儲值可提供回饋金云云。 109年11月24日12時41分 2萬元 3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加入「USDT Job 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4日14時0分 1萬元 4 甲○○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加入「USDT Job App」,存入可提供50%傭金云云。 109年11月24日14時13分 2萬8000元 5 丁○○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加入「USDT Job App」,兼職需先儲值云云。 109年11月24日17時33分 2萬4500元 6 鐘佳靖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加入「USDT Job App」,儲值可提供50%儲值鼓勵金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該日21時37分) 2萬元 7 林璨宏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加入「USDT Job App」,可匯款儲值云云。 109年11月25日9時40分 2萬9000元 8 丙○○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加入「USDT Job App」,儲值可提供一半回饋金云云。 109年11月25日1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0時56分)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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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