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36號
TPHM,111,上訴,2036,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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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仲珽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紅沅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弘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77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0、686
2、163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之彭仲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量刑撤銷部分,彭仲珽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記載:原判決就被告彭仲珽所犯各



罪之定應執行刑過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被告彭仲珽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 供出毒品上手章漢民,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被告陳育弘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不應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上手 陳春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 院卷第49至52頁)。嗣經檢察官、被告彭仲珽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育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彭仲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梁宇潔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宇潔,梁宇潔並當場 支付2,000元價金。
彭仲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 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放置 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之不詳消防栓旁,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予梁宇潔,梁宇潔旋即至上址取得 上開毒品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依約轉帳2,000元至 彭仲珽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
彭仲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 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 放置在梁宇潔上址住處外之不詳重型機車車廂內,將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販賣予梁宇潔,梁宇潔至上址取 得上開毒品後,僅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500元至 彭仲珽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




彭仲珽陳育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6時6分許,陸續與張堉城( 起訴書誤載為張堉誠)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 由陳育弘於109年10月24日,將裝有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菸盒放置在張堉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外,張堉城取得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轉帳3萬8,0 00元至彭仲珽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彭仲珽陳育弘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
彭仲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3 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美大樓前,以 1萬8,000元之價金,販賣半兩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仁杰江仁杰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帳1萬9,000 元(含清償1,000元之債務)至彭仲珽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仲珽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育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2人之前案紀 錄,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2人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育弘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就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陳育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罪質相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就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彭 仲珽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陳育弘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 罪質不相同,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檢察官就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育弘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與前案 之施用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2者罪質 相當,可認被告陳育弘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彭仲珽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彭 仲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陳育弘 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陳育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詳下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且因被告陳育弘上開刑之加重(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 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仲珽稱供出毒品上手章漢民、被告陳育弘稱供出毒品 上手陳春華乙節。惟查:
  ⒈關於被告陳育弘供述陳春華部分,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以110年7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04187808號函覆原審稱:尚未查獲陳春華等情(見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5頁)。  ⒉關於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章漢民部分,業據永和分局以11 0年9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7355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9月15日桃檢俊金11 0偵5360字第11090907310號函覆原審稱:章漢民已於110 年4月3日死亡,並無查獲、並未調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77、79頁),且有桃園○○○○○○○○○110年6月29日桃市德戶 字第1100005707號函暨章漢民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103至105頁)。
  ⒊再經本院檢附被告陳育弘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調查資料(見 本院卷第173至195頁之附件1至4),向桃園地檢署、永和 分局函查結果為:
   ⑴桃園地檢署函覆稱:本件除被告陳育弘供述外,經警蒐 證相關物證,並無所獲,故未另簽他案偵查。當時被告 彭仲埏並無供出陳春華,本件雖因陳育弘之供述而開始 調查陳春華,然查無其他具體物證可佐,故無法繼續偵 辦。至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上之4/7陳春華筆錄、應 係誤載,辦案進行單上之陳春華販賣案件,僅係偵辦當 中仍在確認有無辦法以陳春華立案時先預作之準備,然 本案終結後仍無法有相關事證可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 111年9月30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   ⑵桃園地檢署函稱:辦案進行單上所載「4/7陳春華筆錄」 ,應係誤載,應係陳春燕之筆錄,隨函檢送陳春燕筆錄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之陳春燕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⑶永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務報告稱:①本案起案為彭仲 珽販賣毒品案,因查獲彭仲珽時,供稱係與被告陳育弘 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堉城,復借提被告陳育 弘時坦承上情不諱,惟筆錄中提及之陳春華僅稱係彭仲 珽之毒品來源,並未有具體事實指證,且彭仲珽於警詢 筆錄中皆未提及陳春華,故本分局並無就此發動偵查。 ②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部分,係被告彭仲珽手機中有 與犯嫌「陳春燕」毒品交易,經查獲「陳春燕」後,再 於陳春燕手機中發現陳春燕為藥腳,故請檢察官協助調



閱金融交易明細,而係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誤植為「陳春 華」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函及檢附之永 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務報告及陳春燕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56頁)。
   ⑷由上可知,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並未查獲毒品上手章 漢民陳春華,此部分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㈢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彭仲珽陳育弘共同於109 年10月24日,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經查 :
  ⒈證人即買家張堉城於警詢、偵訊指證:向「小斌」即被告 彭仲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彭仲珽有介紹「一哥」等 語,惟未指認「一哥」之真實年籍資料(見桃檢109年度 他字第9393號卷第29至33、37至39、73至77、87至91頁) 。
  ⒉業據被告彭仲珽於110年1月18日警詢、偵訊中供述:109年 10月24日張堉城要跟我買毒品,我就介紹「一哥」(陳育 弘)給張堉城陳育弘就拿我之前賣給他的安非他命(但 我沒收錢)給張堉城,後來張堉城跟我抱怨毒品瑕疵,我 就叫他去找陳育弘;我介紹被告陳育弘張堉城張堉城 要買安非他命,要找被告陳育弘等語(見桃檢110年度偵 字第5360號卷《下稱偵5360卷》一第14至15、241頁)。  ⒊復經被告陳育弘於110年1月25日警詢中坦認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堉城等語(見偵5360卷一第262至263頁)。   ⒋再者,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上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 起案為彭仲珽販賣毒品案,因查獲彭仲珽時,供稱係與被 告陳育弘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堉城,復借提被 告陳育弘時坦承上情不諱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  ⒌從而,由證人張堉城之證詞、被告2人之先後供述、永和分 局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彭仲珽於此部分犯行,供出 共犯陳育弘,因而查獲被告陳育弘,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達35 公克、金額達3萬8,000元,數量、價格非微,不宜免除其 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彭 仲珽所犯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減輕其刑。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
  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 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 及必要。又被告彭仲珽於本案涉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被告陳育弘前於109年6月間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情,本案並非單一且偶發性之犯罪 ,且本件販毒金額有高達3萬8,000元、1萬8,000元,難認屬 單純之販毒小盤,亦非屬吸毒者間之一時互通有無,客觀上 並未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2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仲珽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減刑規定。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彭仲珽為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定其應執行部 分)
 ㈠關於被告彭仲珽為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彭仲珽之供述,並未查獲毒品上手章漢民陳春華,未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供出共犯陳育弘,因而 查獲被告陳育弘等情,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尚有未洽。
 ㈡被告彭仲珽上訴略以: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共犯、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另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詳如前述)。而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未予依法減輕其刑,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此部分即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仲珽為原判決犯罪 事實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其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仲珽正值青壯,不思 以勞力換取財物,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予買家張堉城牟利,實值非難;另審及此次犯行係由被告 彭仲珽提供毒品主導交易;惟念及被告彭仲珽犯後坦認此部 分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兼衡被告彭仲珽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八、駁回上訴之理由(除前開撤銷部分外)




㈠被告彭仲珽上訴略以:已供出毒品上手章漢民,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陳育弘上訴略以: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供出毒品上手陳春華,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刑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理由說明:被告彭仲珽為累犯 但不加重其刑、被告陳育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原判決未予載明,應予補充);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除被告彭仲珽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外,被告 彭仲珽之其他犯行、被告陳育弘之犯行,均不適用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 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 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 彭仲珽高中肄業、被告陳育弘高中畢業、被告2人均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關於被告彭仲珽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至三、五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罪)、5年4月;另就被告陳育 弘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四犯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⒉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敘明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此外,被告2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 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 均坦認犯行,被告2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重量、金 額、對象多寡等,認原審對被告彭仲珽所犯上開各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3罪)、5年4月,對被告陳育弘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過重之情。另被告陳育弘所指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指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彭仲珽所犯各罪,予以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彭仲珽所犯各罪之定 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乙節,因本院就被告彭仲珽所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有利於被告彭仲珽之刑度,是認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十、本案111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9月15日經郵務 送達至被告陳育弘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陳育弘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原判決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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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