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滿
被 告 陳福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75、44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4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丑○○(綽號阿蘭),自不詳時間起,與附表一各編號「行為 人」欄所示丁○○(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丑 ○○經營外籍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接洽、仲介知情之外籍女 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鑽 石大樓內之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以 下列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 、容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各別賣淫女子、性交易期間、金額、犯 意聯絡及參與之行為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自己 提供上開外籍女子食宿,且與丁○○分工擔任性交易抽成收取 者及在上址大樓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
二、嗣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臺北市專勤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憲兵隊等專案人員, 在上址大樓3、4、5、6、9、10等樓層各房間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丑○○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丑○○ 、辰○○無罪部分上訴,以上為本院審理範圍。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44至4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圖利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其在鑽石大樓賣淫,若客人不喜歡則指向外籍小姐, 並未媒介性交易云云。
經查:
⒈證人KAENNAKHAM JIRAPORN(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賣淫 小姐)、BUTWAREEWONG ORAPHAN(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 賣淫小姐)、WANON METINEE(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之賣淫 小姐)、SAE EAR PREEYAPA(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賣淫 小姐)、WONGBOONYOK AMITTA(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賣 淫小姐)如何經被告丑○○及同案被告丁○○容留、媒介性 交於附表一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於鑽石 大樓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詳明(見附表一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之卷頁 出處)一事,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KAENNAKHAM JIRAPORN(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賣淫 小姐)於偵查中就其經泰國友人介紹被告丑○○和被告賴威 任,被告丑○○會告知上班時間、幫忙買飯、收錢及拿保險 套跟潤滑劑,給餐費,到台灣由被告丑○○接住鑽石大樓, 告知性交易價額,在一樓樓梯間幫其拉客,把風、買飯及收 錢,被告丁○○則會在1樓樓梯把風,拉客,幫被告丑○○ 收錢,代替被告丑○○的工作等語(見他卷三第241至第246 頁);
⑵證人BUTWAREEWONG ORAPHAN(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賣淫小 姐)係被告丑○○供餐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且在鑽石大樓拉客 ,所得亦交被告丁○○,他也會買便當給我,坐在樓梯玩手機 把風等情,經其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他卷三第261至第265 頁);
⑶證人WANON METINEE(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之賣淫小姐)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丑○○負責照顧,收取交易所得,準備物 品、供餐,也拉客把風,被告丁○○則會跟我收錢,代替被 告丑○○的工作等語(見他卷三第281至第286頁); ⑷證人SAE EAR PREEYAPA(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賣淫小姐
)於偵查就被告丑○○負責照顧,準備保險套及潤滑劑,供 餐、收取性交所得,若丑○○未到,則由被告丁○○,代替 被告丑○○照料及收取所得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321 至第325頁);
⑸證人WONGBOONYOK AMITTA(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賣淫小 姐)經被告丑○○帶上樓看房間,性交易所得交與丑○○或 丑○○指定之被告丁○○,被告丁○○及被告丑○○均照顧 等語經其於偵查中證稱詳實(見他卷三第341至第346頁); ⒉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是應 召站老闆等語,我知道她綽號叫阿蘭,是在鑽石大樓那裡做 妓女戶等語(見他卷三第93至第96頁、偵卷二P77至第83頁 ),以上開證人KAENNAKHAM JIRAPORN、BUTWAREEWONG ORAP HAN、WANON METINEE、SAE EAR PREEYAPA、WONGBOONYOK AM ITTA一致之證述並與證人辰○○上述所證互相吻合,且證人 KAENNAKHAM JIRAPORN、BUTWAREEWONG ORAPHAN、WANON MET INEE、SAE EAR PREEYAPA、WONGBOONYOK AMITTA與被告張麗 滿亦無宿怨,諒無誣陷之處,所述均屬各自為被告丑○○容 留、媒介性交之親身經歷,上開所證自可採信。此外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695至697、699至701、 715至721、691至693、703至707頁)。是KAENNAKHAM JIRAP ORN、BUTWAREEWONG ORAPHAN、WANON METINEE、SAE EAR PR EEYAPA、WONGBOONYOK AMITTA為被告丑○○旗下之賣淫女子, 被告丑○○提供食宿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在上址大樓容留媒介 性交易之行為,要屬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係在鑽石大樓接客僅因客人不願與 之性交而推薦外籍女子,並非媒介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 ,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5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罪數
⒈被告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內, 「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多次圖利容留各該「同一應召女子」 性交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丑○○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 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 行為在內,且該被告容留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應召女子」 為性交行為,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時空尚可明顯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1次犯意之決定,顯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丑○○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辰○○與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己○○(綽號美娟)、卯○○( 綽號阿足)、癸○○、甲○○(原名劉春玉)、壬○○(綽號美玲 )、丁○○、寅○○、辛○○、子○○、戊○○(亦綽號阿蘭)、丙○○ 、庚○○、巳○○、乙○○(被告辰○○、丑○○以外之共犯為己○○等 14人,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分別招募知 情之越南籍、泰國籍及大陸地區等地女子來臺之分團方式, 共同提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內之房間,經營 外籍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辰○○ 於附表一至四「從事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大樓1 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並仲介男客性交易等工 作;被告丑○○則於附表二至四「從事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 間共同容留媒介女子性交。嗣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機動隊、臺北市專勤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 市憲兵隊等專案人員,在上址大樓3、4、5、6、9、10等樓 層各房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辰○○ 就附表一至四、被告丑○○就附表二至四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丙○○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之供 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9「賣淫女子」欄所示各賣淫女 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賣淫女子LU THI HA、DAO THI BICH HO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JUMPOL SABAIPORN
及JAO-HOME KANISTHA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案發大樓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之保險套與 潤滑液、帳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於原審及被告丑 ○○均否認彼此間有共同經營應召站犯行,被告丑○○辯稱如前 ,被告辰○○於原審則以未曾把風及仲介性交易為辯。本院查 :
一、外籍賣淫女子並無證述被告辰○○涉犯附表一至四、被告張 麗滿涉犯附表二至四部分犯行
㈠證人即被告己○○所屬外籍賣淫女子PENPECH CHANIKAN(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賣淫女子)、PHAM THI MY LIEN( 即起訴書證據編號18之賣淫女子)、LE THI KIM THOA(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之賣淫女子)、NGUYEN THI DIEM TH ANH(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之賣淫女子)、LY HONG DAO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賣淫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己○○、癸○○、寅○○、甲○○如何分工容留媒介 性交易詳實(見附表二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 之卷頁出處),均未提及被告辰○○及丑○○。 ㈡證人即卯○○所屬SAIKHAM ATCHARA(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賣淫女子)、KANSUKON JUNTRA(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2之賣淫女子)、NAKMAUNG BENJAMART(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13之賣淫女子)、舒梅(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賣 淫女子)、LE THI THANH(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之賣淫 女子)有於附表三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時間 於鑽石大樓內經附表三所示行為人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三 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之卷頁出處),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11至713、729至735、 857至865、791至799、679頁),均未提及被告辰○○及丑○○ 如何參與卯○○部分之犯行。
㈢上開證人即被告丑○○旗下之外籍賣淫女子KAENNAKHAM JIRAPO RN、BUTWAREEWONG ORAPHAN、WANON METINEE、SAE EAR PRE EYAPA及WONGBOONYOK AMITTA有於附表一各編號「從事性交 易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於鑽石大樓內經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容 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之卷 頁出處),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均未提及被告辰 ○○或其他附表二至四之行為人共犯。
㈣證人NGUYEN THI HOA(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賣淫女子 )、LA THI YEN(即起訴書證據編號16之賣淫女子)、TRUO NG THI KIM HOAN(即起訴書證據編號17之賣淫女子)、TRU
ONG THI KIM HOAN、NGUYEN THI DIEM THANH(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22之賣淫女子)有於附表四各編號「從事性交易 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於鑽石大樓內經附表四所示行為人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經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附表四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之卷頁 出處),均未提及被告辰○○及丑○○共同為之。甚至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與被告子○○、戊○○媒介外籍女子 性交(見他卷三第137至第140頁、偵卷二第13至第18、93至 第96頁),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協助被告子○○在鑽 石大樓擔任把風工作一節(見原審375號卷一第279頁),斟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經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子○○、 丙○○是2人一起帶越南小姐至鑽石大樓賣淫(見他卷三第7至 第12頁、見他卷三第37至第41頁),是被告子○○、戊○○、丙 ○○、庚○○、巳○○所為共同媒介容留性交,未與被告辰○○、丑 ○○共犯。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壬○○是在鑽石大 樓周遭當皮條客,帶客人上樓給小姐云云(見他卷三第7至 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有將我承租鑽石大樓 的房間借給被告壬○○使用,但是被告壬○○還沒用到,警察當 天剛好就來了,我知道被告己○○有在經營應召站,帶賣淫小 姐,但是被告壬○○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375號卷二第1 10至111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本案除辛○○外並無其他 被告論及壬○○有何妨害風化行徑,且所查獲之外籍賣淫女子 均未證述被告壬○○在鑽石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看顧把 風或容留媒介性交或收取性交款項之情事,又乏買春客之證 述,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單方瑕疵證言驟論被告壬 ○○承租房間有媒介容留女子妨害風化行為,自無從與被告辰 ○○、丑○○有犯意聯絡。
二、其他不足為不利認定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己○○旗下之賣淫女子PENPECH CHANIKAN,雖於 偵查所為被告丑○○在1樓走來走去,吃瓜子,會揮手告訴 我們警察來了要躲之證詞(見他卷三第221至第225頁),無 非因被告丑○○與被告己○○客觀上位於鑽石大樓之營業場 域重疊使然,且被告丑○○主要係出於自己利益在該處為自 己旗下賣淫女子把風、攬客,難認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辰○○是否在鑽石大樓為賣淫集團拉客一事,證人林秀 玉於警詢及偵查所證有鑽石大樓抑或西昌街之出入不一(見 他卷三第7至第12頁及第37至第41頁),已難盡信。證人即 被告己○○旗下之賣淫女子PENPECH CHANIKAN、證人即被告
子○○旗下之賣淫女子TRUONG THI KIM HOAN或證人LU THI HA固證稱辰○○拿手電筒提醒,有在1樓走來走去,看泰國 小姐等語(見他卷二第399至第405頁、偵卷一第67至第79頁 、他卷三第221至第225頁;他卷三第459至第464頁;他卷三 第521至第526頁),僅為客觀上被告辰○○外在之行為,但 均無辰○○與同案被告己○○、子○○或其他特定人有何接 觸而在1樓把風、看顧、提醒,自無從而認定被告己○○、 子○○、卯○○、丑○○等人各自所營之應召站因辰○○而 有犯意聯絡共犯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
㈢至被告辰○○於警詢中固供陳:我有為綽號「胖虎」之人仲 介男客人到鑽石大樓與賣淫女子性交易,我之前有在鑽石大 樓1樓拉客,拉到的客人就是到鑽石大樓進行性交易,我拉 客成功後,每個客人會收200元,「胖虎」會每天結算給我 ,我自108年10月24日前已經大約2個月沒作了,因為我被綽 號「阿足」之人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毆打,便不敢再帶 客人去鑽石大樓,「阿足」與「胖虎」有應召站經營的糾紛 ,所以我才會被打,我後來就改為綽號「阿義」之人,在西 昌街或貴陽街拉客,拉到的客人「阿義」會帶去貴陽街一帶 的套房等語(見他卷三第71至77頁);於偵查中供陳:我在 108年5月初開始,有為綽號「胖虎」之人仲介男客人到鑽石 大樓與賣淫女子性交易,「胖虎」在鑽石大樓6樓有2間房間 ,後來我改為綽號「阿義」之人到西昌街去拉客了等語(見 他卷三第93至96頁),均未就其參與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賣 淫女子所屬應召站之分工乙節有所自白。且於原審審理中亦 以其109年4月因前案妨害風化服刑出獄後即未重操舊業,因 住在鑽石大樓附近,常去該處買檳榔及與本國籍賣淫女子聊 天,認出便衣警員時會提醒(原審卷四第12至14頁),又附表 一至四之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均係在108年10月間 ,自不得以被告辰○○曾坦承於附表所示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期間前,有為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攬客與把風, 並收取費用,率認被告辰○○亦有參與本件犯行。甚至被告辰 ○○因之前仲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本即在該處出沒,對 相關查緝自有熟稔,縱以言語或動作提醒當地賣淫女子,亦 難認與附表一至四之行為人間當然有犯意聯絡。遑論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 辰○○之供述,無從為犯罪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己○○、癸○○、甲○○ 、寅○○、子○○、戊○○、丙○○、庚○○、巳○○、陳 明傑、乙○○、丑○○、丁○○、壬○○、辛○○部分難認
有共犯關係,亦無從推論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紀 淑惠、甲○○、寅○○、子○○、戊○○、丙○○、庚○○ 、巳○○、卯○○、乙○○、壬○○、辛○○有共同經營應 召站,二人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能 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等有其所指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辰○○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丙、駁回上訴之說明
壹、原判決以被告丑○○所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事證明確,並 分別說明:
一、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參以 各被告參與程度及手段、行為分擔、義務違反程度、犯後態 度;暨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要撫 養的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且就其犯罪類型,均為圖利容留性交易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 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 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 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 ,均諭知易刑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業據 附表五各編號「理由」欄內之各證人分別供證明確,堪認被 告丑○○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算 式:1萬4000+3萬5000+4萬2000+2萬8000+2萬1000=14萬元) ;且上開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情形,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之 理由詳附表六「理由」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丑○○上開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另就被告辰○○涉犯附表一至四、被告丑 ○○涉犯附表二至四之罪行,以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均得維持。
貳、被告丑○○上訴以自己係在該處接客並未容留性交,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係被告等「各自 分團」在上址大樓內經營應召站,各團之間並無共同正犯關 係,而各團內之成員間始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丑○○起訴範 圍即為其所經營應召站旗下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9之 賣淫女子,是原判決就被告丑○○諭知無罪等部分,非起訴事 實範圍,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屬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 違背法令。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之「營 業牟利」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丑○○ 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分團」在上址大樓內經營應召站,應 評價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於主 文各自諭知無罪,亦有違誤。被告辰○○把風犯行已有賣淫之 外籍女子證述在卷,被告甫經相類犯行執行出監自應避免涉 入,原審即認被告辰○○之犯行無法證明,稍嫌速斷。參、被告丑○○確有媒介容留外籍女子性交易之犯行,俱如前述, 所辯未曾為之云云均不足採。另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己○○、 癸○○、劉庭卉、寅○○、林秀玉、卯○○、乙○○、子○○、戊○○、丙 ○○、林世傑、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案(見起訴書第3 頁),並無所述未據起訴之情況。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 留性交罪,本質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自應以被害女子計算 其罪數,檢察官主張以接續犯論處被告媒介多數女子犯行, 亦有違立法宗旨。被告辰○○部分確無外籍賣淫女子證述與各 自所屬之應召集團間有何關聯,無從以其曾在鑽石大樓出沒 驟論其已有共犯容留媒介之犯行該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屬 無據。從而上開被告丑○○及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均予駁回 。
肆、被告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人編號 行為人 賣淫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新臺幣)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5) 6 丑○○ 丁○○ KAENNAKHAM JIRAPORN 108年10月14日起迄於108年10月18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41至24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已經上了5天班,共接2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41至246頁)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6) 7 丑○○ 丁○○ BUTWAREEWONG ORAPHAN 108年10月11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61至265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號房 接約5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61至265頁)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8 丑○○ 丁○○ WANON METINEE 108年10月14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81至2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9號房 接約6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81至286頁)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8) 10 丑○○ 丁○○ SAE EAR PREEYAPA 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21至325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5號房 上了7天班,接約4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21至325頁)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9) 11 丑○○ 丁○○ WONGBOONYOK AMITTA 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41至348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號房 上了7天班,接約3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41至346頁)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人編號 行為人 賣淫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新臺幣) 備註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己○○ 癸○○ 甲○○ 寅○○ 辛○○ PENPECH CHANIKAN 108年10月18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99至405頁、偵卷一第67至79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21至225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0號 每日工作11小時,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己○○分700元,已接10位客人,並已經將費用交給己○○、寅○○、甲○○等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7至79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21至225)。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18 己○○ 癸○○ 甲○○ 寅○○ 辛○○ PHAM THI MY LIEN 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偵卷一第417至424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97至485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號 每日工作為下午3點到凌晨2點,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己○○可分900元,證人PHAM THI MY LIEN之客人已支付9000元(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7至424頁)。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 19 己○○ 癸○○ 甲○○ 寅○○ 辛○○ LE THI KIM THOA 108年9月18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613至619頁、偵卷一第551至557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01至50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2 已經上了36天班,一天接客大約5、6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己○○可分700元(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613至619頁、偵卷一第551至557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01至506頁) 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 20 己○○ 癸○○ 甲○○ 寅○○ 辛○○ NGUYEN THI DIEM THANH 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59至365頁、偵卷一第505至511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43至548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 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己○○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43至548頁) 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 21 己○○ 癸○○ 甲○○ 寅○○ 辛○○ LY HONG DAO 108年10月20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407至414頁、偵卷一第485至490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83至588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6之13 已經上了4天班,接客12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己○○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83至588頁)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人編號 行為人 賣淫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0) 9 卯○○ 乙○○ 巳○○ SAIKHAM ATCHARA 108年10月15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41至348頁、偵卷一第181至188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01至306、365至367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已經上了9天班,共接了4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卯○○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01至306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 12 卯○○ 乙○○ 巳○○ KANSUKON JUNTRA 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51至357、487至492頁、偵卷一第285至295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61至364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號 已經上了7天班,共接了13至14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卯○○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61至364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 13 卯○○ 乙○○ 巳○○ NAKMAUNG BENJ AMART 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91至397、487至492頁、偵卷一第313至321、327至339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83至388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號 已經上了7天班,接了1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卯○○可分7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83至388頁)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 14 卯○○ 乙○○ 巳○○ 舒梅 108年10月19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15至21頁、偵卷一第669至677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03至405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已經上了5天班,接了20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卯○○可分5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03至405頁)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 23 卯○○ 乙○○ 巳○○ LE THI THANH 108年10月12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17至323、333至340頁、偵卷一第365至374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625至629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已經上了12天班,每天可以接4至5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卯○○可分5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625至629頁)
附表四(均已確定):
編號 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人編號 行為人 賣淫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 15 子○○ 戊○○ 丙○○ 庚○○ 巳○○ NGUYEN THI HOA 108年10月19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75至381頁、偵卷一第629至636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19至424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 已經上了4、5天班,不記得接了多少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子○○可分5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19至424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7) 16 子○○ 戊○○ 丙○○ 庚○○ 巳○○ LA THI YEN 108年10月16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185至191頁、偵卷一第459至461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39至443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7 已經上了8天班,接了20餘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子○○可分5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39至443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 17 子○○ 戊○○ 丙○○ 庚○○ 巳○○ TRUONG THI KIM HOAN 108年10月12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499至507頁、偵卷一第601至608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59至464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22號、10樓10號房 已經上了12天班,每天接4至6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子○○可分5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59至464頁)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 22 子○○ 戊○○ 丙○○ 庚○○ 巳○○ PHO THUY TRANG 108年10月12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285至290頁、偵卷一第301至312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605至610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號 已經上了12天班,每天接5至6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子○○可分500元(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605至610頁)
附表五(丑○○之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金 額(元) 計 算 內 容 理 由 1 附表一編號15 1萬4000 依最有利方式計算,證人KAENNAKHAM JIRAPORN共接2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被告丑○○獲利20×700=1萬4000元 證人KAENNAKHAM JIRAPORN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241至246頁) 2 附表一編號16 3萬5000 依最有利方式計算,證人BUTWAREEWONG ORAPHAN接約5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被告丑○○獲利50×700=3萬5000元 證人BUTWAREEWONG ORAPHAN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261至265頁) 3 附表一編號17 4萬2000 依最有利方式計算,證人WANON METINEE接約6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被告丑○○獲利60×700=4萬2000元 證人WANON METINEE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281至286頁) 4 附表一編號18 2萬8000 依最有利方式計算,證人SAE EAR PREEYAPA接約4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被告丑○○獲利40×700=2萬8000元 證人SAE EAR PREEYAPA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321至325頁) 5 附表一編號19 2萬1000 依最有利方式計算,證人WONGBOONYOK AMITTA接約30名客人,性交易價格每次1500元,丑○○可分700元,被告丑○○獲利30×700=2萬1000元 證人WONGBOONYOK AMITTA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341至348頁)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名 稱 數 量 理 由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0號房間扣得 (證人PENPECH CHANIKAN部分,見他卷二第723至727頁)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號扣得 (證人PHAM THI MY LIEN部分,見他卷二第685至689頁) 2 保險套 25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3 潤滑液 2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4 三星廠牌手機(藍色)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2扣得 (證人LE THI KIM THOA部分,見他卷二第831至837頁) 5 保險套 10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6 潤滑液 1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藍色)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扣得 (證人NGUYEN THI DIEM THANH部分,見他卷二第769至777頁) 8 智慧型手機 1 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9 保險套 10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6之13扣得 (證人LY HONG DAO部分,見他卷二761至767頁) 10 保險套 76 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11 潤滑劑 1瓶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12 智慧型手機 1 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己○○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扣得 (證人NGUYEN THI HOA部分,見他卷二第847至855頁)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扣得 (證人SAIKHAM ATCHARA部分,見他卷二第711至713頁) 13 保險套 18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14 潤滑液 1瓶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15 OPPO手機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號扣得 (證人KANSUKON JUNTRA部分,見他卷二第729至735頁) 16 保險套 6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17 VIVO廠牌手機 1 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號扣得 (證人NAKMAUNG BENJ AMART部分,見他卷二第857至865頁) 18 保險套 10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19 手機 1 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6扣得 (證人舒梅部分,見他卷二第791至799頁) 20 保險套 10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21 潤滑液 1瓶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22 監視器鏡頭 4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23 監視器螢幕 1台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24 IPHONE手機 1 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25 OPPO手機 1 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之1號扣得 (證人LE THI THANH部分,見他卷二第679頁) 26-1 IPHONE手機 1 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卯○○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扣得 (證人KAENNAKHAM JIRAPORN部分,見他卷二第695至697頁) 27 保險套 5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28 蘋果手機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號房扣得 (證人BUTWAREEWONG ORAPHAN部分,見他卷二第699至701頁) 29 保險套 10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30 蘋果手機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31 VIVO手機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9號房扣得 (證人WANON METINEE部分,見他卷二第715至721頁) 32 保險套 38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33 潤滑液 1瓶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34 蘋果手機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5號房扣得 (證人SAE EAR PREEYAPA部分,見他卷二第691至693頁) 35 蘋果手機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36 保險套 47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37 潤滑液 1瓶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號房扣得 (證人WONGBOONYOK AMITTA部分,見他卷二第703至707頁) 38 監視器鏡頭 2個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39 監視器螢幕 1台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40 監視器主機 1台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41 OPPO手機 1支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丑○○等人所有。 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扣得 (被告己○○部分,見他卷四第189至195頁) 42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己○○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門扣得 (被告甲○○部分,見他卷四第215至221頁) 43 SUGAR手機 1 支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 (被告寅○○部分,見他卷二第621至625頁) 44 三星手機*1 1支 被告寅○○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5 帳冊 2本 被告寅○○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6 現金 2700元 被告寅○○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7 HTC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8 三星平板 1個 被告寅○○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