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08號
TPHM,111,上訴,1808,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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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展智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2、4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展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展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 不詳時日起,自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2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急診室前車道執行搜索,在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及爆裂物2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展智於109年10月13日、14日警詢中就持有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在榮總蘇澳分 院急診室外被警察打,他們先用辣椒水噴甲○○,我們不是通 緝犯、現行犯,他可以這樣攔檢嗎,我就跑,他們追到我就 打我,我會怕,我有跟他們說這些都不是我的,槍枝為何在 車上我也不知道;(你的意思是扣案的槍枝、毒品、子彈、 爆裂物都不是你的?)毒品是我的,其他不是我的,警察叫 我推給死人,他們才有績效,警察叫我認,不然玩死我,連 我弟弟都要找,我才會推給朱肯志朱肯志死亡時我還在監 ;警察講這些話時還中斷錄音、錄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10頁),嗣於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上次開庭 我跟法官說毒品是我的,但其實不是,我是吃精神科藥物身 體不舒服,不是前後不一;因為我在榮總蘇澳分院外被警察 打,所以警詢內容是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頁),辯護人並聲請勘驗被告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 其後經辯護人複製被告警詢內容錄影光碟確認後,與被告均 於本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勘驗之聲請,被告 則改稱:從錄音過程看不出來我前次說的中斷及警察說要把 我搞死的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以上 ,被告對於員警如何恐嚇及恐嚇之時點、當日搜索扣得之物 究竟哪些物品(毒品與本案槍彈等)為其所有,前後供述已 有不一;又本案係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上開00 0-0000號自小客車及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處所執行搜索 ,有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最初辯稱警察 在其並非現行犯、通緝犯之情形下違法攔檢云云,亦顯與事 實不符,被告經本院提示搜索票後改稱對搜索票沒有意見, 簽名、指印是後來才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 益見被告飾詞辯解之矛盾。
 ⒉又被告陳稱本案為警查獲後,有被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檢察官命交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此部分移送過程亦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毒品案 卷並影印相關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移送報告書 、被告109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含報到單)附卷(見本院 卷一第447至457頁)。被告、辯護人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 取上開卷宗既無意見,亦未曾主張其偵查中陳述有何出於非 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嗣於調卷影印上開 證據資料附卷後,歷經被告新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改定他次審 理期日以供辯護人閱卷表示意見,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 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亦未曾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2頁),合先敘明。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仍同警詢 陳述,坦承除爆裂物為甲○○的以外,其餘扣案物(包括本案 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並供述:扣案毒品是自己施用剩下 的;爆裂物是跟毒品放在同一個箱子,如果是我不可能會放 在一起,甲○○坐後座,應該是甲○○把他的爆裂物跟毒品放在 一起;槍彈等物是朱肯志放在我這裡,他已經自殺死了,「 (你為何隨身攜帶?)因為最近有一些糾紛,對方帶很多人 找我,我要防身,那支槍管有破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456頁)。如若警察果真為求績效而刑求、恐嚇被告要求 被告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又何以獨漏爆裂物而仍記載被 告否認之詞?再者,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所附槍枝拆解之照片確實可 見槍管上有破洞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 1098011941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0頁),若扣 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甚至不知何人將之置於其車輛上 ,又如何能知悉槍管有破洞一事?而被告亦自陳在搜索現場 遭警毆打以致於脖子受傷,但因害怕並未驗傷等詞(見本院 卷一第108頁),然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交保,若確有遭 警毆打之事,有何原因令其害怕不敢驗傷?復觀之上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所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49頁),亦未見其脖子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勢。因此,被 告辯稱遭警刑求所以才會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卻又否認 爆裂物為其所有,衡情,已與被告所謂刑求之目的有異,且 被告不僅於偵查中未曾提及遭警刑求之事,更將槍管外觀之 細節陳述如前,復於交保後未曾驗傷或有受傷之照片相佐, 實難認被告辯稱係因遭警刑求、恐嚇始於警詢中自白之詞屬 實。
 ㈢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證述 :我們主要對象為被告,一開始跟車到蘇澳,看他們下車搬 東西,在後座跟後車廂那邊挪動物品,覺得時機不錯想趁其



不備,就上前執行,對方共有3個人,本來2個,1個從醫院 走出來;當時有先出示搜索票給被告看,叫他們不要動,被 告一開始配合,由1個警員顧;原本3位都有稍微控制,但是 在架攝影機時,趴在地上的人就是同車的另1個人(按:即 甲○○),他很大隻,突然反抗,被告看到時機就往後跑,因 為當時還沒扣到東西,沒有上銬,沒有使用強制力,只是請 他們配合執行搜索,被告就趁我們執行搜索要架攝影機時的 空檔跑;因為甲○○一直反抗,所以有針對甲○○噴辣椒水;我 們事前就知道車上有槍,也會怕,被告跑之後,我們分2個 同事去抓被告,我是留在現場,乙○○在現場都沒有反抗;當 時員警並沒有穿防彈背心,因為我們是第一次抓被告,覺得 他們應該不認識我們,不會察覺,他們不知道我們是警察, 我們才能靠近,不然有槍,我們穿著防彈背心下去,他們一 定拿槍;並沒有被告所說是警察要他認罪,不然要把他搞死 ,要他推給死人,錄音過程中斷等等的情形,以警察的角度 ,要溯源才有分數,不可能不溯源,所以不可能要被告推給 死人;不確定被告當天有沒有受傷,但可能有,因為抓補過 程我們同事全部都受傷,被告自己往水溝裡跳,我們同事也 跟著跳,每個人手上都有擦傷;被告在警詢時有承認槍是他 的,他還說槍管那邊有1個洞,應該不會擊發,應該不會有 殺傷力,爆裂物部分一開始他就沒有承認,我說你都承認黑 色箱子裡的毒品是你的,怎會不知道裡面有爆裂物,他一直 辯說不知道,箱子裡還有1顆煙霧彈,被告說因為他在跟人 吵架,所以拿那1顆煙霧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 ,業已詳細說明執行搜索與製作筆錄之過程,並未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在準備執行搜索、架設攝影機時,是因為甲 ○○突然反抗逃跑才對甲○○噴辣椒水,被告也趁此機會逃跑, 員警緊追並跟著被告一起跳下水溝,被告可能因此受有擦傷 ,又執行搜索時是因為避免遭被告發覺警察身分所以才未穿 著防彈衣,被告不僅承認槍枝、子彈為其所有,還解釋稱因 為槍管有1個洞,應該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帶煙霧彈是 因為跟人吵架等情,並有羅東分局111年8月24日警羅偵字第 1110022254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而被 告所稱槍枝來源朱肯志已於108年3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顯然不可能 如被告所述於108年底、109年初將槍枝交付其保管;再者, 司法實務上於查緝槍枝、毒品等案件時均期由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來源,俾能從根源斷絕槍枝、毒品,此亦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制定有供出來源因而查 獲而可以減刑之相關規定的目的,因此被告辯稱警察為求績



效而要求其將槍枝之來源推卸給已經死亡之人乙節,更與常 理未合。
 ㈣證人乙○○證以:被告跟他1個朋友先下車,好像在整理車子, 沒多久,警察就拿搜索票、V8過來,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事 情,就慌掉,原地不動,他們2個就跑了,我看到有警察去 抓甲○○,也有警察在抓被告,那時候警察叫我蹲下,我沒有 看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核與丁 ○○前述在現場有先出示搜索票,並持攝影機之情相符。 ㈤證人甲○○之證述:
 ⒈甲○○初雖證稱:我跟被告一下車就有6、7個人衝過來直接把 我壓在地上,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警察,他們就直接潑我辣 椒水,我害怕就直接跑掉,有2、3個人架著被告,好像也有 打他,他被打我有看到,被告先掙脫跑掉,有人去追被告, 我就有機會掙脫跑掉,後面事情我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已與上開丁○○、乙○○所述員警靠近後有出 示搜索票,表明搜索之意,係因為甲○○、被告先後跑掉,員 警才會分頭追之情歧異。而後,因甲○○否認被告車上搜索扣 得之物、搜索現場照片所示包包、箱子為其所有,亦稱當日 是坐在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而否認係坐後座等節(見本院卷 二第22至25頁),經被告指稱甲○○是坐後座,所以才會直接 反應東西可能是甲○○的等語後,甲○○即稱:箱子與爆裂物我 完全沒看過,我當初拒絕作證,被告找我來還寫信給我,跟 我說只是作證檢舉警察違法搜索,我有保留3封信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提出信件3封(見本院卷二第35至4 3頁),被告亦不否認寄信共三封予甲○○之情,並稱署名潘 宗樺的信也是其所寫的,其只是要請甲○○出來作證,據實以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7至28頁)。然衡以乙○○亦證 述:來開庭前被告曾寫信、託朋友找我,轉達說要來開庭, 信件應該已經丟了,「(你今天來開庭是否覺得有點壓力?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則被告於開庭 前寫信、託人接觸證人之目的為何?甲○○上開與被告所持違 法搜索、毆打刑求之辯詞相同,卻與丁○○、乙○○證詞相異之 證述是否屬實?均非無疑。
 ⒉再觀之上開信件內容,被告雖稱「請你據實以告」、「絕不 要加油添醋」、「只要求你還原當時的情況據實以告」,然 亦提及「當時警方未出示搜索票…就向你噴辣椒水,而我看 你痛苦倒地就轉身跑,3名警員追上我並毆打刑囚(應為『求 』之誤)我,你看到你也害怕跑掉,警方未配警槍未穿防彈 衣」(第1封,本院卷二第43頁)、「當時警方並未穿防彈 背心與配槍(只帶警棍與辣椒水)也無拿搜索票及告知權益



與義務,更無簽立自願搜索,就叫我們不要動…無故向你噴 辣椒水…我看不對就是刑求,我轉身就跑,3人追上我並毆打 我,你看見所以也害怕才跑掉」(第2封,本院卷二第41頁 ),並在知悉甲○○拒絕作證之後再寄送第3封信件希望甲○○ 答應作證,復稱「我現在打的方向是違法搜索暴力毆打刑囚 (應為『求』之誤」、「你也是受害人,被噴辣椒水是你,看 見你倒地痛苦,我才跑。而3人追上我並毆打我,而你看見 我被打你才順利跑掉」、「就這樣的事實陳述我可能就能改 判無罪」、「曾答應你的事每月生活費你就不用煩惱,而23 0萬的事近期我也委託太陽板橋分會會長處理,如順利追回 款項,我也會寄一筆錢給你」(第3封,本院卷二第39頁) ,以上信件內容不僅均與被告如上「㈡⒈」之辯解相同,被告 更在知悉甲○○拒絕作證之後再次寄信懇求並於信中表明將給 予生活費及其他款項之情,尤可見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 附和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㈥析上所述,被告如上「㈡⒈」之辯解不僅自相矛盾且與常情、 常理未符,是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14日於警詢時就持有 扣案槍彈犯行所為之自白(不含被告供稱槍彈來源為朱肯志 乙節,詳後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 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㈠按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 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 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 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 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 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 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 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 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 決要旨同此。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原審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 警方說他會要求檢察官跟法官講要減輕,我有跟律師說我被 刑求;警詢內容是非出於任意性,所以在原審就照著警詢時 候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229至230頁)。 ㈢惟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已如上開「 一」所述,自無前述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之情;況被告於 原審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7日審理時均有辯護 人在場為其辯護,被告除就本案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



在卷外,並自承:槍、子彈、爆裂物都是朱肯志在109年初 拿給我的,之前我以為是鞭炮、大龍炮之類,朱肯志不是送 給我,是寄放在我這裡。槍管有1個孔洞,我也不敢使用, 怕炸裂等語,復對於先前警詢、偵查、法院歷次陳述均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23至126、149至155頁),而上開期日距本 案員警於109年10月13日、14日執行搜索、詢問時,更已1年 餘,二者詢、訊問之主體、所在環境更是有別。被告所辯因 為警詢內容是非出於任意性,所以在原審就照著警詢時候說 等詞,更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所為自白 (不含被告供稱槍彈及爆裂物來源為朱肯志乙節,詳後述) 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做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證據。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照片、刑事警察 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11941號鑑定書、110年3月30 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23號鑑驗通知書: ㈠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 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 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 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 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 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 ,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 ,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 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 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 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 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又按抗拒搜索 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因搜索及扣 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3 2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搜索人或第三人於依 法實施搜索之際,倘已發生或可預見有妨害、抗拒搜索之情 形,執行搜索之機關為遂行搜索目的之達成,於侵害最小程 度之必要範圍內,得採取包含物理上有形力在內之適當手段 ,排除其妨害抗拒或預防其將來發生。又執行搜索時,依同 法第145條規定,原則上固應於執行前將搜索票出示受搜索



人,使其知悉應受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搜索票之 記載事項,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公正性,並兼顧受搜索人之權 利保障。然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提示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 侵犯,如客觀上情況急迫而有正當理由,仍容許有其例外。 因此,受搜索人倘對於執行人員施暴、令狀有遭致撕毀之虞 或有其他妨害、抗拒搜索(例如逃逸)等情,致執行搜索之 人員無法或難以於執行前提示者,解釋上即形同權利之自我 放棄主張,執行搜索人員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 ,逕行實施搜索,或先行採取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或抗拒, 以確保搜索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㈡辯護人循被告前揭辯解之詞而以員警現場並未出示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為事後簽名、員警並未穿防彈衣且拿辣椒水噴 甲○○,本案為違法搜索而爭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及照片、暨衍生證據即上開扣案物鑑定書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8、238頁)。然員警於執行搜索前業 已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嗣因甲○○、被告趁機反抗、逃跑 ,員警乃持辣椒水噴甲○○,並分頭上前追逐其2人等情,均 如前「一㈢、㈣」丁○○、乙○○所述,員警為執行搜索之必要以 及避免妨害搜索之情形所採取上開對甲○○噴辣椒水、追逐被 告所施以之強制力,尚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且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搜索扣押筆錄本係記載搜索相關事項及扣得之物品 名目等,本案既係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自無事先取得被 告同意、令其簽名之必要,被告所指搜索扣押筆錄是之後到 其家中(即搜索票上記載之另一執行處所永安路431巷4號之 址)執行搜索後才簽名乙節,此程序與法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並未與法有違,辯護人執此 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自難謂可以採信。
四、除以上證據資料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本院卷二第99至 10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於其駕駛 車輛上扣得前揭槍枝、子彈、爆裂物等情,雖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爆裂物犯行,辯稱:



扣案物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在我車上,當時甲○○坐在 後座,我以為是他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揭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在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扣得槍枝1支、子彈4顆、 疑似爆裂物4顆、煙霧彈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分別為丁○○證述搜索過程與結果、乙○○證述員警持搜索票欲 執行搜索之過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至91、93至97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32至35頁) 。又扣案槍枝、子彈、疑似爆裂物經鑑定結果: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 方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②子 彈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③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④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⑤現場編號1證物 ,圓柱型管狀物,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管身中段處另 包覆一硬質塊狀物,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係以市 售爆竹煙火紙管改(變)造而成,於紙管外部以膠帶纏繞包 覆磁鐵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 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將測試用紙箱炸開,並將增傷物(磁鐵)向外推送,射出紙 箱外,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 傷力之爆裂物;⑥現場編號4證物,圓柱狀物,外部以黃色膠 帶纏繞包覆,頂端外露白色爆引(芯)1條,係以爆竹煙火 紙管改(變)造而成,於紙管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多根螺絲 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 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 用紙箱炸開,並將增傷物(螺絲)向外推送,射出鑲嵌於紙 箱上,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 傷力之爆裂物;其他經鑑定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爆裂物等情,分別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 1098011941號鑑定書及該局110年3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0340 01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23至26頁) 。而被告因查獲上開毒品、吸食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1、789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590、9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被告對於在 其車輛上扣得上開物品及槍彈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當時先去載甲○○,甲○○坐後座 ,所以以為這些物品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曾供述扣案槍枝之槍管有破1 個洞,所以不敢使用,怕炸裂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56頁、 原審卷第152頁),核與前引鑑定書所附槍枝槍管照片所示 之情相符(見警卷第30頁),若被告不知槍枝為何人所有、 何人所放置在其車上,如何知悉槍管外觀之細節。且甲○○堅 詞否認扣案槍彈、爆裂物為其所有,並證述:我是坐副駕駛 座,因為我在搬家,被告來載我時有幫我載一些藝品放在後 座,車子後面放一些花瓶、木頭,被告也有放東西,再裝我 的就滿了,後面就沒位置,我就坐到前面,我沒有坐上後座 ;所提示現場照片上的包包、箱子,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 去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丁○○則證稱:裝有爆 裂物的黑色箱子一開始是在哪裡看到的,我已經忘記了,但 過程中,在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提該黑色箱子,他就走出來 一直在挪東西,他們在後座、後車廂移動物品,我們一開始 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是整車都看,打開才發現爆裂物,毒 品也在裡面,還有1顆煙霧彈;甲○○應該是從副駕駛座下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0至91頁),而被告除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亦因該扣案毒品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先後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如上「㈠」 所述,則被告對於與扣案毒品放在同一個黑色箱子裡的爆裂 物,如何能謂不知情?是本案經員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 搜索扣得之槍枝、子彈及與毒品同裝在一起的黑色箱子內的 爆裂物,均應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就 本案犯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就持有 扣案槍枝、子彈犯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不含槍彈等 來源為朱肯志乙節,詳後㈣所述),均應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與爆裂物一同為警查獲之黑 色箱子內的毒品為其所有,並稱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當日 因為服用藥物身體不適,所以才會說毒品是其所有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4頁),然被告上訴否認扣



案槍彈、爆裂物為其所有之後,經本院與之確認「你的意思 是扣案的槍枝、毒品、子彈、爆裂物都不是你的?」時已經 明確供述「毒品是我的,其他不是」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0 8頁),且該次準備程序時亦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 對於為何於原審時為認罪之陳述、主張遭警刑求之過程、警 察威嚇其將槍彈推給已死之人、搜索扣押筆錄是之後才簽名 、按指印等逐一詳述在卷,並提供朱肯志之相關資訊予本院 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未見其有何因服用藥物 導致不解本院訊問問題之內容或有誤會、言不及義之情形。 被告事後改口否認,應僅係為圖撇清一同為警查獲之持有爆 裂物之責,無從採信。
 ㈣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槍彈、爆裂物為朱 肯志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保管云云,然朱肯志已於108 年3月31日死亡,如前「壹、一㈢」所述,顯見被告此部分供 述應非屬實,然被告將其來源推卸予已死之人,或係為中斷 警方向上溯源之可能以保護其槍彈、爆裂物之真正來源,或 認代為保管之責較自己持有之責為輕,或有其他想法,尚不 得而知,惟並不影響本院就扣案槍枝、子彈、爆裂物確為被 告持有中遭警查獲之認定,被告所辯不知為何有槍彈、爆裂 物在其車上,不知何人放置云云,均非可採。又被告對於上 開扣案物之來源既未如實供述,且由被告對於扣案槍枝之熟 識(知悉槍管外觀破洞之細節)、自陳隨身攜帶槍彈之原因 係為防身等情,足認被告應係自不詳時間起,由不詳處所取 得扣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且係為自己之管領而持有直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朱肯志死亡時 間被告仍在監所可知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可以採信云云 ,尚無從憑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證述甲○○是從後座下車,與被告 所述相符,且被告始終否認爆裂物為其所有,顯見在後座查 獲之槍彈、爆裂物有可能為甲○○或其他人留下等語。乙○○雖 證述甲○○是從後車門下車,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但不是從 副駕駛座下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此與上開甲○○ 、丁○○所述不符,且乙○○既可以肯定開車之人為被告以及甲 ○○不是坐副駕駛座,卻又無法確認甲○○是從左邊或右邊下車 ,似亦有疑,是其亦有可能係因對此處細節記憶不清所致, 況甲○○亦否認扣案槍彈等物為其所有,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再者,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5至67頁),其對於槍砲案件罪責之重自無不知之理,如



何可能任意將非自己所持有之槍彈供認為自己持有,而將自 己陷於重罪之中?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以員警無法提出搜索過程之完整錄影內容質疑搜索之 合法性,然此已經丁○○證述:出示搜索票並暫時控制被告、 甲○○、乙○○3人後,正準備架設攝影機時,甲○○與被告及分 別趁隙抗拒、逃跑,所以同事分頭去追,後來搜索時應該是 有錄影,但當時負責蒐證錄影的同事調走後,經詢問,好像 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經羅東分局函覆本案 當時有手持攝影機進行蒐證,卷內移送之照片為手持攝影機 之擷取畫面;因本案換了很多單位,電腦也有換,所以找不 到檔案了等情,有該分局111年8月24日羅警偵字第11100222 54號函、本院111年10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另榮總蘇澳分院 亦函覆該院急診室外所設置之24小時監視系統,超過1個月 即會自動覆蓋,故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 13日北總蘇秘字第1119903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案雖無完整之搜索過程錄影畫面,然丁○○等員警執 行搜索當下確有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其後因被告、甲○○ 之抗拒始使用強制力,本案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已經本院詳 述如前「壹、三」,辯護人執前詞質疑搜索之合法性,亦難 以採信。
 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證明被告當日先前往林建良家, 後來才去載甲○○,才到醫院,所以被告並不知道槍彈是如何 在車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被告母親既未始終 在被告身邊,則其對於被告出門後之去處、車上物品之來源 顯然無從證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否認扣案槍彈及爆裂物為其所有,並 爭執先前自白之任意性,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扣案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點火式爆裂物,至109年10月13日始為警



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 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82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取得扣案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彈直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且其係同時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 、爆裂物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 重(持有數量較多)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 )、7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 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2罪(4年、7月)部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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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