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進來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109
年度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進來犯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進來被訴犯如附表編號3、5、8所示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江進來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江進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於藥事法 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育正而完成交易。
㈡江進來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正,供其施用 抵癮。
㈢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博庭而完成交易。
㈣江進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金華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江進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持原審所核發之拘票,先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拘提江進來,並持原審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9樓執行搜 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0
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7公克)、 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進來(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育正、蔡博庭、 吳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 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 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 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詢之 陳述雖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其警詢之陳述與檢察官偵查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以其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即已足,其警詢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被告既均爭執 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 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 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 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 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復為保障被告對證 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已以證人 身分請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 人詰問,並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 ,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不足為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 華警詢、偵查之陳述外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 133至13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方式,轉讓禁藥 予林育正之犯行;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案卷內監 聽譯文中關於被告與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之通話內容, 確實為其與彼等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原審卷第411、412頁 、本院卷第141、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除了上開承認犯 行部分之外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我只 有於109年2月6日請林育正吃甲基安非他命1次,沒向他收錢 ,附表編號1部分林育正向我表示最近有沒有較美麗的東西 是手機飾品,我去找了,但他不喜歡。我有將東西拿到便利 商店給他看,要我再拿去換,附表編號4部分109年2月5日跟 蔡博庭的通話記錄提到試貨是試裝,是車子的防護桿或後照 鏡,比較軟的意思是比較便宜,我認識買的比較便宜,材料 行買的比較便宜,附表編號6部分109年3月13日我說材料剛 拿到,這是指拿後照鏡給蔡博庭看,就是車子的材料,附表 編號7部分109年3月23日對話內容是車子後照鏡,後來我送
去給蔡博庭,附表編號9部分108年12月11日我沒有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吳金華,對話內的球是保齡球或是什麼,我不曉得 ,他是做鷹架的,要試作,他要試工人,帶保齡球還是什麼 過去,我不曉得,不記得當時聊天內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以:轉讓部分,被告只是請證人林育正吃一點點,一次的 量,是好朋友間的請客,判刑7個月顯然過重。關於有無販 賣,原審以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吳金華警詢及偵查所述, 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但上開證人在原審作證時,所述與審判 長問被告所述的情況相同,但原審認警詢沒有受到外在、被 告的影響,故以推測的方式認定在審判中所述並非真實,認 定被告有販賣的行為。但是被告跟他們之間,爾後並沒有任 何的連絡,他們到法庭是據實陳述,且願意負偽證責任,如 他們跟被告確實有毒品交易,就不會願意負偽證的責任。故 不能因為警詢、偵查所述,就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況吳金華 部分,如原審認為賣17.5公克,被告賣1萬8000元,用這種 價格,才1000元1公克,這種價格不可能出現在市面上,而 蔡博庭部分1公克原審認定是2000元,縱然有認定,販賣這 部分也是轉讓,沒有賺取差價。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 利的判決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育正部分:
⒈林育正如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經證人林育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6894號卷 第235至237頁)。並有林育正與被告電話通話欲購買毒品之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16894號卷第65至66頁)。此外,復 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足資佐 證。再查,證人林育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109年1月12日 下午4時4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林育正:…我不是問 你最近有沒有比較美麗的東西。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看看 吧。林育正:喔…有的話再打給我。被告:好啦好啦」;其 等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被告:我要叫你 到全家的說。林育正:我去的那個全家喔。」,有被告與林 育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16894號卷第65至66 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林育正向被告表示「你最近有沒 有比較美麗的東西」等語,被告即答稱:「等一下,等一下 看看」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 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 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
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 ,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 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 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 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 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 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 人林育正於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 相符,依被告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正持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間於109年2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被告:要不要我過去。林育正:我最近沒辦法欸,最近手 頭比較緊。…被告:想說要給你補償。林育正:嗯。」,有 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16894號卷第67頁) ,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確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育正施用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411頁),而證人林育正於原審審理經原審質以:是否之 前有向被告拿過、買過毒品,而其抱怨品質不好,所以被告 這次在其住家附近的公園送其施用一次的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作補償等語,證人林育正答稱:「是」等語在卷(原審卷 第398頁),再衡以證人林育正與被告間並無冤仇一節,業 據證人林育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85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 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林育正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 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林育正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確有於該次被告表示要補償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金額,販賣給林育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林育正在原審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9年1 月12日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伊與被告間於109年1月12日下 午4時4分許間之通話內容間提及「美麗的東西」是指手機殼 云云(原審卷第382至386、399至402頁)。然經原審向其質 以其在警詢與偵查時,警方或檢察官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 強暴脅迫的行為時,其答稱:「沒有」(原審卷第388、389 頁),衡以證人林育正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 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 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林育正於偵查
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 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 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 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 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 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 林育正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 告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 ,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顯見證人林 育正在原審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及「美麗的東西」是指手機殼,且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 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證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以2000元 向被告購得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況 原審對證人林育正提示其在偵查中關於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向其確認是否如此?其明確證稱:「對 」或「是」(原審卷第402至404頁),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正,堪以認定。 ⒊證人唐麗玲於本院雖證以:我與被告同居7、8年,我在工地 做交通維持,被告在我們公司開聯結車,我有看過林育正, 我不認識吳金華,被告晚上有時候幫朋友介紹賣汽車、機車 配件,也賣手機殼之類的東西,有賣手機架給林育正。被告 與林育正見面時我不是每次都在場,被告做汽車配件買賣, 是有人要買時才去拿貨賺中間差價,被告與林育正進行手機 架買賣,是固定手機的架子,除此不知有其他交易,曾經與 被告一起拿手機架給林育正,但沒有與被告一起去貨源處拿 貨,我不清楚被告貨源來自何處,我不知道哪裡的跳蚤市場 、幾點開店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50頁),經查其證述被告 與林育正間有手機架買賣,核與證人林育正所述係手機殼買 賣不同,且證人唐麗玲於被告與林育正見面時並非每次偕同 被告在場,自難排除被告利用證人唐麗玲不在場時與林育正 為毒品交易,況手機配件產品價值不高,通常需大量銷售始 有利可圖,被告既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已耗費精神體力, 其竟再從事至跳蚤市場購入手機配件轉賣牟利之業務,實與 常情相悖,證人唐麗玲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 足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予林育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原審卷第411頁),核與證人林育正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16894號卷第67、68、236頁),並有被告
與林育正間109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16 894號卷第67、68頁),此外,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淨重共計2.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共計2.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2包、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 證,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20公克,取樣0.0 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61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6894號卷第28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禁藥予林育正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7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博庭部分:
⒈蔡博庭如何於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6 、7所示之方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4、6、7所示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蔡博庭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16984號卷第241至244頁)。並有蔡博庭與被告電話 通話欲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20133號卷第101至 107、111至114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 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再查,證人蔡博庭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 下午5時28分許:「蔡博庭:阿有能夠試貨的嗎?被告:還 沒欸,要晚一點哦。…我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蔡博庭: 阿價錢多少。被告:還不知道阿,我等一下要看看。蔡博庭 :不然你問問看,我等一下要看看」、「蔡博庭:一樣喔。 被告:沒啦,比較軟的樣子啦。」、「被告:喂,到了,下 來」、「被告:來了,在停車」;②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 22分許:「蔡博庭:喂,我到新店了。被告:我在中和這裡 欸,剛拿到。蔡博庭:好了喔。被告:嘿啦,材料剛拿到啦 」;③於109年3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蔡博庭:哥哥,有 空嗎,你幫我送一支新型的後視鏡過來好嗎。被告:好啦好 啦,我馬上送過去。」;,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蔡博庭向被 告表示「能夠試貨的嗎」、「價錢多少」、「不然你問問看 ,先拿給我好不好」、「喂,到了,下來」、「來了,在停 車」、「幫我送一支新型的後視鏡過來好嗎」等語,或被告 表示「材料剛拿到啦」等語,隨即與被告相約見面等情,顯 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
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 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 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 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 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 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 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 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蔡博庭於偵查 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 、價金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 蔡博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仇怨關係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205、21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 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蔡博 庭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蔡 博庭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證 人蔡博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 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4、6 、7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給蔡博庭如附表編號4、6、7所 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蔡博庭在原審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沒有賣 毒品給伊過,實際上沒有,伊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只是找被告 到伊那裡聊天吃飯,被告有認識比較便宜的汽車材料行,伊 請他幫忙調貨,伊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 下午5時28分許:「蔡博庭:阿有能夠試貨的嗎?被告:還 沒欸,要晚一點哦。…我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蔡博庭: 阿價錢多少。被告:還不知道阿,我等一下要看看。」、「 蔡博庭:一樣喔。被告:沒啦,比較軟的樣子啦。」之對話 內容是伊請被告幫伊拿照後鏡,「比較軟」是指照後鏡外殼 有些是用ABS,因為ABS材質比較硬,那是在講照後鏡外殼軟 不軟;伊與被告間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蔡博 庭:喂,我到新店了。被告:我在中和這裡欸,剛拿到。蔡 博庭:好了喔。被告:嘿啦,材料剛拿到啦」之通話內容, 這是拿汽車零件間接器;伊與被告間於109年3月23日晚間7 時39分許:「蔡博庭:哥哥,有空嗎,你幫我送一支新型的 後視鏡過來好嗎。被告:好啦好啦,我馬上送過去。」之通 話內容,伊於偵查中說新型後視鏡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 ,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云云。然經原審向其質以其在警詢 與偵查時,警方或檢察官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的
行為時,其答稱:「沒有」(原審卷第207、208頁),衡以 證人蔡博庭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 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 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蔡博庭於偵查中業經命具 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 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 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 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 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 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蔡博庭非但 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如附 表編號4、6、7所示之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 述,顯見證人蔡博庭在原審翻稱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證是於附表 編號4、6、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方式, 以如附表編號4、6、7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4、 6、7所示重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 ⒊證人唐麗玲於本院證以:我與被告同居期間沒看過他施用毒 品,也沒看過他賣毒品,我認識蔡博庭,他是開遊覽車,我 有與被告去賣汽車配件給開遊覽車的,被告說他與蔡博庭是 做汽車配件買賣,他也向蔡博庭買「一條根」的貼布給他的 媽媽,被告與蔡博庭是進行汽車配件遊覽車後照鏡的交易, 我不知道貨源來自何處,沒看過被告自行拆裝遊覽車或大貨 車後照鏡,我看過3次被告去拿過後照鏡,我不清楚每次拿 的後照鏡是否都一樣(本院卷第248、250、251頁)。經查 被告與蔡博庭於上開時、地為汽車材料交易,當無庸以曖昧 不明之字句形容後照鏡,且證人蔡博庭駕駛遊覽車並無常發 生車禍或擦撞,被告何以短時間密集代證人蔡博庭調後照鏡 。況證人唐麗玲並不知被告出售後照鏡之貨源,其與被告同 居達7、8年之久,此亦與常情相悖,足見證人唐麗玲上開證 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取。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金華部分:
⒈吳金華如何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 式、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經證人吳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6894號卷 第251至253頁)。並有吳金華與被告電話通話欲購買毒品之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16894號卷第87至89頁)。此外,復 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再
查,證人吳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0 時25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吳金華 :現在半個月多少?被告:半個月喔?吳金華:嘿!被告: 要…問一下呢!你現在有要那個嗎?…我馬上問一下!等下給 你消息!」、「被告:18啦!18銅人!吳金華:18喔?足的 嗎?」;其等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吳 金華:門口等你阿。…被告:土城農會門口?吳金華:對。 」,有被告與吳金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168 94號卷第87至89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金華向被告表 示「現在半個月多少」等語,被告即答稱:「要問一下」、 「等一下給你消息」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 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 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 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 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 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 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 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 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 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 當之。本案證人吳金華於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 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 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吳金 華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吳 金華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證 人吳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 式、金額,販賣給吳金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吳金華在原審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8年12 月11日打給被告,是被告那邊有工作要找伊去做,有在電話 中講半個月還是一個月1萬8000元,後來伊想1萬8000太少了 ,薪水太少了,被告的意思是請伊幫忙找學徒云云(原審卷 第189、190頁)。然經原審向其質以其在警詢與偵查時,警 方或檢察官有無對其有刑求逼供或強暴脅迫的行為時,其答 稱:「沒有」(原審卷第197、198頁),衡以證人吳金華為 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
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 涉罪名甚鉅,又證人吳金華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 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 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 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 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 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 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吳金華非但證稱其先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 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 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況證人吳金華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質 以:檢察官問是否害怕被告找你麻煩,你說對,你是否害怕 被告找你麻煩等語,證人吳金華答稱:「是」。(原審卷第 197頁),顯見證人吳金華在原審翻稱其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半個月」、「18」是指被告要 其找學徒,半個月薪水1萬8000元,且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 云,顯係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證是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編號9所示之方式,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半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方符實情。
㈤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取得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取得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林育正、蔡博庭就附表4 、6、7部分、吳金華等人在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經本院予 以比對勾稽何種內容之證詞較為可採,何種證詞內容因與先 前證述內容不同且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乃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此經本院逐一詳論 如前,自不得執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彈劾其 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進而認俱不可採信。況
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 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買 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係以一 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買賣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 契或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甚至買賣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 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而能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亦所在多有,循 此,被告與證人林育正等人通訊聯絡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 毒品交易,但雙方既已有特殊默契,為避免遭查緝,聯絡毒 品交易時乃以彼此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語、暗語、隱晦語意 或慣性而為之,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合,尚不得僅形式上依 前開通訊內容字面上之意思遽予評價,而須參酌雙方之約定 、默契、慣性等予以綜合判斷,自足認證人林育正等人對其 等與被告間通話內容意涵之解釋洵屬可信,而得以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補強證據。
㈥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 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 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 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林育正 、蔡博庭、吳金華3人僅是普通朋友關係,業經被告與該等 證人供證明確,則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4、6、7、9所示 之毒品與上開證人,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 疑義。
㈦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4、6、7、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