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瑋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台68線快速公路武陵路匝道附近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購得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 ,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10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陳宏瑋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大鄉魚池辦公室內, 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近距離朝鍾仕綺頭部扣動板機3次 ,幸因卡彈而未能順利擊發(陳宏瑋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在場之鍾仕洹見 狀即與鍾仕綺協力奪下陳宏瑋所持上開槍彈,陳宏瑋之殺人 行為始未得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子彈1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仕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宏瑋(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 明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上訴 ,有被告當庭陳明及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1、263頁),是上開殺人未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瑋(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購買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然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槍枝 部分無殺傷力,我在原審的時候為了要交保,怕被收押,問 什麼我就回答是,這把槍枝也不是不會擊發,要撞針夠力才 能擊發,以前所述實在,我買回來之後試打過2次子彈,都 沒有擊發出來;子彈可正常擊發,承認有殺傷力,此部分認 罪,原審判太重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確實有扣扳機3次,而均無法擊發之狀況,顯見鑑定書內 容無法詳細說明為何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不具證明 力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至1 61頁),核與證人鍾仕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6至17、91至92頁),且經證人鍾仕洹、羅民宗 、徐加寧、魏文彬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20至21、24至25、28至29、32至33、91至92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40、42至4 4、60至61、106至107、11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一)送鑑子彈3顆,鑑 定情形如下: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及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 下:⑴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 1000416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至96頁),足 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 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 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 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 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 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槍枝經檢察官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業槍枝鑑定機構鑑定, 而無論「外觀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甚而「試射法 」、「動能測試法」等鑑定方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且 無先後次序或優劣之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 上開鑑定書,已敘明採用「(外觀)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作為鑑定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方法,其鑑定 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其函覆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前經本局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 標記字樣等,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 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以測試彈殼操作檢 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以敲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 試用彈殼,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本局對於送鑑搶枝及子彈係採槍彈分離鑑定, 故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否可擊發同案送 鑑子彈,非本局局鑑定時考量之因素等語,有該局111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681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9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這把槍枝也不是不會擊發, 要撞針夠力才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上開 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之情形,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其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之認定。況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係針對其功能及效 能而言,並非只以被告實際使用時是否能發揮其功效而論 ;且槍枝鑑定事涉專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 槍枝鑑驗專業機關,上開政府機構人員歷經多年鑑定,依 渠等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採取渠等認為適切之「(外 觀)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 作進行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鑑定所得之結 論,並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當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此機構之鑑定人員均已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 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出具確實、完備鑑定意見,核符專業 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且鑑定結果亦一致 而無歧異,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自足以作為本案槍枝具 殺傷力之論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以被告確實有扣扳機 3次,然均無法擊發之狀況,推論扣案槍枝無殺傷力,自 屬無據,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係以 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多次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3月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 件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無罪質 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情節,難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規定,並 審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 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 之危險與不安,又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率然 持槍殺害被害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 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裝潢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10顆
,除因鑑定需要經試射之子彈外,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衡酌本案經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之 起因、當時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手段情節、 暨被告行為後之情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前揭犯行之故意,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之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尚非可取,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 ,已屬寬待。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 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 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 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曾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嗣其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250、258頁),就否認槍枝殺傷力部分業經原審 及本院調查明確,業如上述,其犯行明確,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由坦承認罪已變更為否認 犯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