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94號
TPHM,111,上訴,169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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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淇


指定辯護人 林侑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泓霖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黃丞弘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60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4
、27170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丞弘之定應執行刑、呂泓霖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丞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呂泓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丞弘曾明淇之 定應執行刑,上訴人即被告曾明淇呂泓霖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6-357、426頁)。按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即就各 罪所科處之刑)與定應執行刑,前者為後者之基礎,如僅對 於刑提起上訴,因其之撤銷或改判,可能影響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此時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其效力應及於定應執行 刑;如僅對於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因其之撤銷或改判,不 影響刑之結果,此時二者具有可分之關係,其效力應不及於 刑。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丞弘部分 之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明淇呂泓霖部分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不及於: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 被告曾明淇被訴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㈡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之部分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丞弘部分之刑。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科刑既以罪責作為基礎,且應審酌一切 情狀,包括與被告犯行相關之事項,是以下經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臚列如下,以資審認 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合法及妥適:
  黃丞弘曾明淇呂泓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仍意圖營利,由黃丞弘提供愷他命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工作用手機(下稱公機),先後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門號SIM卡,由曾明淇呂泓霖輪流,或由黃丞 弘自行持公機接聽購毒者撥打電話,再前往與購毒者碰面交 易,所得由曾明淇呂泓霖依交易金額抽取一定數額作為報 酬,餘款交黃丞弘收取;若由黃丞弘單獨販賣,所得全部歸 黃丞弘所有。黃丞弘等3人即以此方式,由附表一「參與人 」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黃丞 弘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黃丞弘曾明淇呂泓霖,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或定應執行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 ,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或定應執行刑之認定有關,爰 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黃丞弘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被告曾明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被告呂泓霖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以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黃丞弘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曾明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被告呂泓霖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犯行,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丞弘曾明淇呂泓霖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各論以23罪、16罪、2罪,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五、被告黃丞弘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判斷:原審對於被告黃丞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23罪,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後,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 0月。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定應執行刑時 ,基於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應著眼於整體犯罪間之關係及 整體社會復歸可能性,避免再次審酌科處各罪時業經審酌之 事項。查被告黃丞弘就本案全部犯罪,居於主導地位;整體 罪名及罪質悉屬相同,密集期間內實施;全部犯罪從未經定 其應執行之刑;全部犯罪次數高達23次,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共計5萬9,900元,係計劃性犯罪,整體觀之,敵視法 律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皆非輕微,且未有證據得認業已修補全 部犯罪對於個人、家庭及社區之負面影響。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固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各刑中最長期3年7月至 各刑合併刑期82年5月之區間內,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但距離下限僅有2年3月,未能充分反應整體23罪之惡性 及結果嚴重性,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丞弘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依前述被告黃丞弘整體犯罪之關係及整體社會復 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使罪刑相 當。
六、被告曾明淇呂泓霖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㈠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否:  1.被告曾明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6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曾明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 ,固於審判中自白,但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否認(偵22035 卷一第240-248頁、卷二第230-231頁),無從適用該減刑 規定。
  2.被告呂泓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修正 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曾明淇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該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曾明淇 每次販賣愷他命數量均未及1公克,有證人陳信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憑(偵22035卷二第87-95頁);每次分配之犯 罪所得僅300元;接聽公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 來自共犯即共同被告黃丞弘,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係因子 女即將出生之家庭經濟問題而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曾明 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丞弘供述在卷(偵22035卷二第230 頁、第233頁,偵27170卷二第309頁)。被告曾明淇此部 分犯行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程度非重 ,係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堪稱輕微, 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 曾明淇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至被告曾明淇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6所示之犯 行,次數高達10次,非屬零星,而係計劃性犯罪,經依修 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罪刑相當,無情 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呂泓霖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犯行,每次販賣金額為 2,000元,僅從中獲取200元,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甚為 有限;犯罪時未滿20歲,猶屬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之人, 且本案犯行時,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係因社會



歷練不足而鑄下錯誤;歷經偵審均坦認罪愆,顯有悔悟之 心;已離異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除表示其等案發當 時感情不睦,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呂泓霖係為賺 取金錢補貼家用而鑄下錯誤,更表達願意支持及督促被告 重返社會之意。是被告呂泓霖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 ,均屬輕微,且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與長期或大量 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顯屬有別,經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年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  
 ㈢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否:
  1.是項減免規定,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破 獲,進而減少毒品之擴散與危害。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 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屬之。 
  2.被告曾明淇呂泓霖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毒品來自共犯 即共同被告黃丞弘,惟偵查機關於被告2人供述之前即已 掌握所供對象之身分及相關涉案事證,非因被告2人供述 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9月22日桃警 分刑字第1100052517號函、110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 100060088號函在卷可憑(訴600卷一第297頁、訴332卷第 139頁),自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明淇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曾明淇如附表一 編號1、2、9至16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解決子女即將出生之 家庭經濟問題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接聽公機電話與購毒者 聯繫交易之犯罪手段;非居於主導地位,每次犯行之毒品數 量非多,從中獲取200至300元不等之金錢利得,尚屬有限,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 結果嚴重性),兼衡先前從事物流業,子女出生未久之生活 狀況;本案犯行時未有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審理時坦承偵查中未坦承之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復歸社會可 能性),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考量整體犯罪之罪名及 罪質相同,密集時間內實施犯罪,次數多達16次,且未有證 據得認業已修補全部犯罪對於個人、家庭及社區之負面影響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充分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並依整體犯罪間之關係及 整體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被告曾明淇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可議,尤其與被告呂泓霖部分 相較,顯然過輕;被告曾明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惟 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泓霖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業據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明淇呂泓霖定應執行刑之差異情形,已不復存在;原判決就被 告曾明淇之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其餘犯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已充分說明係因其餘犯行經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裁量之行使難 認有何違失可言,是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呂泓霖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1.原審就被告呂泓霖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犯行予以科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被告呂泓霖主觀惡 性輕微及客觀危害非重之外,未及審酌其年紀尚輕及社會 歷練不足、事後已能深切反省、家庭支持系統猶在,容有 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令其受有過苛之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洽。被 告呂泓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致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解決父母離異所 導致之家庭經濟問題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接聽公機電話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之犯罪手段;非居於主導地位,每次交 易價格2,000元、從中獲取200元金錢利得,危害尚屬有限 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 兼衡未婚、從事消防配管、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 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歷經偵 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父母到庭表示願支持及督 促被告重返社會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 能性),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考量整體犯罪 之罪名及罪質相同,有密集實施之情,整體復歸社會可能



性甚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被告呂泓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酌 以被告素行良好,初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 意,家庭支持系統猶在,有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堪信經 本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其故意違犯販賣毒品重罪,顯示法紀觀 念及自我克制顯有不足,應有專人輔導及從事公益,以引 導向上,併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七、末被告曾明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 交易時間 (108年) 交易地點 使用門號 購毒者 交易內容 (新臺幣) 所得分配 (新臺幣) 1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12日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街口 0000-000000 陳信宏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 黃丞弘:2,700元 曾明淇:300元 2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14日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街口之○○超商前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16日1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路口○○涮涮鍋附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29日1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店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5日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路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6日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9日1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口○○汽車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11日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街口○○超商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黃丞弘 曾明淇 9月17日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綜合醫院旁之○○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5日22時許 桃園市○○區○○路、○○○街口之○○○便利商店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6日1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店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7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路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7日2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口○○汽車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8日8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黃丞弘 曾明淇 10月11日10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黃丞弘 曾明淇 8月9日2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0-000000 鍾傳賢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 黃丞弘:1,800元 曾明淇:200元 17 黃丞弘 呂泓霖 8月29日15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路口之加油站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黃丞弘:1,800元 呂泓霖:200元 18 黃丞弘 呂泓霖 8月31日1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路口之○○超商附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黃丞弘 9月11日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 同上 林以筑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 黃丞弘:3,000元 20 黃丞弘 9月11日6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黃丞弘 9月17日7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黃丞弘 10月8日10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黃丞弘 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 黃丞弘: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未扣案)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SIM卡(扣案) 1張 門號:0000-000000 3 SIM卡(未扣案) 5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⑷門號:0000-000000 ⑸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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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