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第3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4號、
第9641號、第1108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紅橘子精緻早午餐」(下稱紅橘子早餐店)之創辦人,其與陳震歐(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梁尚緯係國小、國中同學,並與紅橘子早餐店前業務員張倉梧為朋友。緣陳震歐於民國102年間聯繫甲○○,以匯款金額5%之報酬,要求甲○○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國外匯款至臺灣之收款帳戶,以甲○○之智識,對於他人藉故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該人頭帳戶可能係作為掩飾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透過財物之匯入及提領,將使贓款層轉,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仍基於縱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其帳戶與經手提領、層轉方式加以掩飾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震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102年間分別徵詢張倉梧及梁尚緯提供如附表「人頭帳 戶」欄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金融帳戶(該 2帳戶合稱人頭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震歐。 待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人 頭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0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臺灣時間 ,以下未註記者均同),趁印度籍之Srinivasan Ravi Shankar前往極地探勘、難以立即與外界聯絡之機,以不詳 手法駭入其所有之ravishankar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冒用其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專責處理財務之秘書公司香港 商Tricor Services Ltd.(下稱Tricor公司),虛偽指示Tr icor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自其名下Tundra Gulf Oil Services Ltd.(下稱Tundra公司)帳戶,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出,因跨國匯款作業時間,延至附 表所示之「入帳日期」入帳,扣除手續費後,分別有附表所 示之「入帳金額」進入對應之人頭帳戶。
㈡嗣甲○○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日期」接獲陳震歐通知後,即分 別聯繫張倉梧及梁尚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相偕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2樓「聯邦銀行微 風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 到場後分別由張倉梧及梁尚緯臨櫃將匯入人頭帳戶之美金結 售為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者,均同)後領出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均交給在銀行外等候之甲○○;甲○○取得該等贓 款後,均當場由所領現金中抽取5%作為報酬,並將剩餘之現 金裝在手提袋內,依陳震歐指示於領款同日聯繫乙○○,並於
同日某時,約定在金融機構以外之不詳地點,將裝有鉅額現 金之手提袋轉交乙○○再行匯出境外,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 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之範圍: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梁尚緯、張倉梧、乙○○、孫滋蔻原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徵 求梁尚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孫榕蔓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張 倉梧提供玉山銀行2帳戶予陳震歐部分)而告確定,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告訴人Srinivassan Ravi Shankar(下 稱告訴人)名義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⒉查前揭電子郵件乃由告訴人拷貝或影印後提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而該電子郵件係自告訴人之Gmail信箱寄出,且告訴人名下Tundra公司之秘書公司Tircor公司,本身即為該文件之接收者,堪認取得該等證據之過程並無不法,復自形式上觀之,該電子郵件係完整列印,具有連續性、脈絡性,並與卷附匯款單據、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內容相吻合,況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該電子郵件內容進行說明、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足認該電子郵件為原件之真實重現,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陳震歐覓得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分別與張倉梧、梁尚緯將人頭帳 戶內款項結匯成新臺幣領出,並將扣除自己報酬後之餘款交 給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陳震歐在8、9年前,因為父親過世,他要回去紐西蘭,所以 伊就答應幫他處理貨款的事情,在那幾個月貨款是交給他指 定的朋友,不是交給陳震歐,伊純粹只是幫忙,在這段期間 貨款的備註欄有錯誤或是金額錯誤的部分,伊還叫銀行退回 給原匯款帳戶,所以伊也不覺得其中有什麼問題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原審是以告訴人提出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 附件、告訴人通知匯款指示函等境外證據資料來認定告訴人 電子信箱遭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所駭入而冒名寄發電子郵件 ,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到人頭帳戶裡,然為告訴人處理 財務之印度公司承辦人究竟是否是DennyChoi,且交易過程 如何、與告訴人溝通內容為何,均有待查證,但原審卻未傳 訊DennyChoi或Tricor公司、印度海外銀行香港分行到庭證
明交易過程;另被告曾接獲有國外款項要匯進來,但因為金 額、備註欄與事前陳震歐告知部分有異而請銀行退回匯款, 可認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騙所得,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陳震歐、梁尚緯係國小、國中同學,並與張倉梧為認 識多年之朋友,陳震歐前以欲將國外貨款匯入臺灣為由,要 求被告代為徵得人頭帳戶,並許以匯款金額5%之報酬,被告 允諾後即向張倉梧及梁尚緯尋得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之 帳號提供陳震歐,且依陳震歐之指示將匯款金額10%作為張 倉梧及梁尚緯提供人頭帳戶及領款之報酬;嗣Tricor公司分 別於10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接獲告訴人指示匯款之電 子郵件,遂於上開日期自Tundra公司帳戶內,分別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待被告接獲陳震歐通知該等款項入帳 後,即分別聯繫張倉梧及梁尚緯,前往聯邦銀行微風分行及 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先由張倉梧及梁尚緯臨櫃將人頭帳戶內 款項結匯為新臺幣,領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均 直接交給在銀行外等候之被告,被告再當場自所領現金中抽 取自己之5%報酬,並分別給付張倉梧及梁尚緯領出款項10% 之報酬,再將剩餘之現金裝在手提袋內,持往事先與乙○○約 定好之處所,將餘款均交給乙○○匯出境外等情,業經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13608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38至40頁反面,偵字第9164 號卷第6至8頁、第199至200頁、第217至218頁、第220至221 頁、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反面,原審卷四 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五第50至59頁),核與證人張倉梧、 梁尚緯、證人即聯邦銀行專員林欣慧與吳佩芬於偵查中、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164號卷第 13至14頁反面、第123至125頁反面、第176至177頁、第266 至267頁,偵字第19357號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9641號卷第 148至149頁,偵字第2317號卷第82至84頁,原審卷五第20至 26頁),並有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年5月 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11042、10410311043號函及所 附人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 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水單、存摺存款明細表、銀行內部 傳真資料、匯入匯款通知書、Tricor公司客戶服務契約各1 份暨電子郵件信箱ravishankar0000000il.com指示付款電子 郵件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64號卷第230至237頁、第241 至249頁、偵字第3640號卷第105至157頁),首堪認定。 ㈡第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是Tundra公司之受益 人,且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主要業務係為石油、天然氣公
司提供諮詢服務,公司帳戶設在Indian Overseas Bank香港 分行,Tricor公司則是為Tundra公司處理帳務維護細節之秘 書公司,Tundra公司若要自公司帳戶內付款必須經由Tricor 公司為之,伊有權限指示Tricor公司使用Tundra公司帳戶付 款,正常交易伊使用ravishankar0000000il.com此一Gmail 信箱寄信給Tricor公司的Denny Choi下達付款指示,Tundra 公司與任何臺灣公司或人均無生意往來,但102年間因伊前 述Gmail信箱遭駭入,冒用伊電子郵件帳號寄信指示Tricor 公司付款,第1次是於102年12月5日指示Tricor公司付款美 金425,000元給「CHANG TSANG WU」,Tricor公司請對方提 供相關文件佐證後,對方有以電子郵件回覆且附上1紙標題 為「CHANG TSANG WU」的假收據,表示有購買器材,中間有 多次溝通,最後付款時間是同年月11日;第2次於同年月16 日指示Tricor公司付美金920,000元給「LIANG PEI TOU」, Tricor公司收到付款指示時,伊人在南極探勘,因此無法以 電話聯繫伊,卷附由伊上述Gmail帳戶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 均是遭駭客入侵後寄出,Tricor公司收到的收據也是偽造的 ,並非由伊簽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2頁),且 觀其提出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及附件:Tricor公 司聯絡人Denny Choi分別於102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 自告訴人上述電子信箱寄出之付款指示,分別要求Tricor公 司自Tundra公司帳戶給付附表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且匯款 對象姓名即為「CHANG TSANG WU」(張倉梧)與「LIANG PE I TOU」(梁北斗),地址及目標銀行均位在臺灣,Denny C hoi檢視付款指示及所附銷售單據後隨即回信詢問交易對象 是否為獨立業主,並要求出示商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旋由同一帳戶回覆表明因交易有急迫性,指示Tricor公司盡 速付款等情,有商業交易憑證3份及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9頁),而Denny Choi即代表Tundra 公司要求Indian Overseas Bank香港分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此亦有Tundra公司匯款指示函3份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14至129頁),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堪 以採信。
㈢參以告訴人證述Tundra公司主要客戶為石油、天然氣公司,未與任何臺灣公司或人有商業往來,而證人即梁尚緯之父親梁北斗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梁尚緯的同學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的公司收起來不做,錢要匯回來,所以伊兒子才帶伊去開了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光銀行3個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梁尚緯在保管,領錢時就由伊、梁尚緯及被告一起去領,領完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164號卷第174頁),證人張倉梧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02年間跟伊說因在國外有生意往來,有外幣要匯入,擔心被查稅,問伊有無外幣帳戶可以借他,伊才借他聯邦銀行帳戶收款等語(見偵字第9641號卷第148至149頁),益徵Tundra公司與張倉梧及梁北斗確無交易往來,前引電子郵件記載之匯款資訊及所附銷貨憑證均屬不實內容;繼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在極地探勘大概是20至25天左右,大概是11月15日去、12月25日回來,路線是先自馬來西亞飛到加州、加州再飛智利,從智利搭私人飛機到南極,極地探勘期間只有衛星電話可以使用,但非常昂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8頁),且其護照除蓋有馬來西亞之入、出境章,並顯示其於102年11月24日入境智利,更有美國南極阿蒙特史考特科學研究站(AMUNDSEN-SCOTT SOUTH POLE STATION ANTARCTICA)簽證章(同年11月30日),嗣後於同年12月9日自智利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馬來西亞,再於同年月19日自馬來西亞出境,同日入境印度乙情,有告訴人護照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堪認告訴人於Tricor公司接收前揭電子郵件及郵件往返確認付款內容時,均在南極科學研究站從事探勘工作及飛航過程中,足徵告訴人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駭入其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虛偽之付款指示,使管理Tundra公司帳務之Tricor公司陷於錯誤而指示銀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況Tundra公司所匯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日期」入帳後,被告、張倉梧及梁尚緯隨即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殆盡,或於同日提領半數、翌日將餘款全數轉出,此有人頭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可證(見偵字第9164號卷第233至244頁),則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與遭提領時間密接,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有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是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甚為明灼。 ㈣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 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 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 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或借用 他人帳戶之理;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除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亦可預見若再配合將贓款層
轉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提領款 項10%之報酬向梁尚緯、張倉梧徵求人頭帳戶,且於103年2 月間跟他們說這些匯款是貨款及其他用途等,由梁尚緯、張 倉梧領取後交給伊,伊與梁尚緯、張倉梧合作,配合陳震歐 領款並抽取各自之報酬後,即將餘款都交給乙○○等語(見偵 字第13608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38至40頁反面、見偵字 第9164號卷第6至8頁),並於原審供承:陳震歐從國外唸書 回來後,有回臺灣加盟伊的店,當時伊讓陳震歐先設籍在伊 家;張倉梧及梁尚緯把錢交給伊後,都是直接從他們交給伊 的現金裡扣除10%給他們,陳震歐有跟伊說會留5%的報酬給 伊,於是伊把陳震歐指定的金額交給乙○○,剩下的錢就是伊 的,現在想起來覺得每次提領鉅額後,張倉梧及梁尚緯可以 拿到10%的報酬,顯然與他們的工作內容不相當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50至57頁),細繹被告所言,若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果屬合法金流,陳震歐既可設籍在被告家中,卻不思自行 在我國銀行開戶處理,已與常情有違,苟非意在將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或掩飾真實身分及金流來源使用,實無要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應為自身經營加盟早餐店之被告所 得預見。況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至少向6人徵取帳戶為陳 震歐收取外匯,業已遠逾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所需之範圍,顯 悖常情;且被告及提供帳戶之人,僅需提供帳戶供陳震歐之 國外金流匯入,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 款金額之5%及10%(以附表「提領金額」欄款項計算,加總 後分別為1,323,750元及2,647,500元)等顯不相當之鉅額報 酬,被告復針對帳戶之用途刻意隱瞞資金來源,自難謂對人 頭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產及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用途全 無預見;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之所以都是尋找其他人的帳 戶,而不是用自己的帳戶,是伊有問過陳震歐,他說因為伊 本身有開公司,資金也不小,可能有稅務上的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51頁),益徵被告對於陳震歐廣徵人頭帳戶乙事 可能涉及不法,應有預見,猶仍配合陳震歐為之,當有與陳 震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查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除各金融機構均廣設ATM外,更有匯款、票據抑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而鉅款常受覬覦,搶奪、強盜等重大治安犯罪報導時有所聞,財產復與常人信用性及日常生活所需息息相關,是一般金錢往來,除小額交易逕以現金給付以求便利外,為確保交易安全,以常情而論,大額款項多會以匯款、票據或電子支付等方式為之,縱有立即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尋找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一併陪同等各類方法以杜糾紛。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陳震歐在非洲有做汽車材料相關生意,很有錢,他說請伊幫忙處理的款項是貨款,每次都是他通知伊有貨款進來臺灣,請伊幫他領出來交給乙○○,伊沒有跟他對過貨款,也不會看是哪些公司匯進來的款項,只有檢查匯入的金額跟他通知的數額是否一致以及統編是否正確,張倉梧及梁尚緯把錢從銀行領出後就交給伊,伊都開車停在銀行門口等他們,伊不會在同一天同時陪張倉梧及梁尚緯去領款,都是依陳震歐通知哪個帳戶有錢進來就當天去領,領出來後錢會趕快以現金交給乙○○,不會放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至57頁),而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陳震歐於102年至103年間請被告拿現金給伊幫他支付貨款,過程是陳震歐會跟伊說要在什麼地方與被告見面、要匯多少錢到什麼地方,伊跟被告拿錢的地點都不是在金融機構,現場也只有伊等2人,被告都是以新臺幣現金裝在手提袋內拿來給伊;伊沒有問過被告交付的現金是對應哪筆貨款,都是陳震歐跟伊說有多少錢進來、要匯到哪裡,拿到錢後,伊再請朋友以他開設的公司名義匯到陳震歐指示的國外帳號;伊除了經陳震歐介紹向被告收取現金外,並無與被告有其他財物、投資或金錢上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至26頁),是倘被告係為陳震歐處理合法金流,豈會均於金融機構外,僅其與乙○○2人所在之處,隱蔽為之,且係將總額逾25,000,000元之鉅款裝在尋常手提袋交付乙○○,毫無任何核對貨款明細、金額來源或防護措施,亦未書立任何單據而逕予交付,此節均與常情有違,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詳後述)當可輕易察覺並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⒌另被告前涉徵求邢光智提供帳戶與陳震歐,配合提領詐欺集團自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詐得而匯入該帳戶款項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之前在上海參加咖啡機展時認識一位廠商「楊先生」,他請伊幫忙處理國外匯入臺灣的貨款並轉交給他的客戶或廠商,他是大陸地區人士,不知道為何他的貨款會進來臺灣,直到103年初過年後他打電話給伊,說是咖啡機交易,需要一個帳戶,因為伊沒有背自己的帳號,存摺又放在妻子那邊,剛好邢光智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就貼在伊辦公室桌上,伊心想咖啡機不會有多少錢,不怕邢光智不還,就直接把邢光智的帳號給「楊先生」云云(見偵字第18934號卷第102至104頁反面),後於本案警詢時始供陳:陳震歐於102年8月間向伊提到他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問伊可否幫他找人頭帳戶,接收從國外匯到臺灣的款項,伊跟他都可以分得其中的5%,從那時候起伊等就這樣配合,他負責通知伊國外何時會有款項匯入臺灣,伊稱呼他「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3608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是被告經查獲後先刻意隱瞞金流來源為陳震歐,足見其主觀上對人頭帳戶使用之合法性存有疑慮,就人頭帳戶可能用以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仍配合陳震歐收取鉅額匯款並領出後交給乙○○轉匯國外,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顯不違背其本意;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在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是編出來的,因當天早上警察直接從伊經營的早餐店將伊帶走,伊很害怕才編出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五第55頁),然該次詢問過程除以一問、一答方式呈現外,更有辯護人陪同接受詢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詢問後閱覽筆錄確認內容無訛方親筆簽名,此有該次檢察官詢問筆錄可憑(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02至104頁),足以擔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係有意誤導偵查方向、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陳震歐曾為替博煒公司之奈及利亞客戶A .C.OKECHUKWU NIG LTD支付貨款給博煒公司,而由被告將陳 震歐匯入國內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給乙○○,再由乙○○ 與丙○○以合茂公司之名義匯款與博煒公司乙節,固據其提出
乙○○、博煒公司採購主任葉月娥之警詢陳述及相關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博煒公司貨款出口報單、奈及利亞客戶實際支付 貨款水單等資料在卷;惟自證人葉月娥之陳述及相關單據, 無從推認陳震歐與A.C.OKECHUKWU NIG LTD、合茂公司間有 何實質商業交易往來,使陳震歐有義務代為支付,甚至捨國 際通匯等便捷管道不為,而透過被告尋找多個國內人頭帳戶 ,迂迴層轉、提領鉅額現金私下交付等匪夷所思之方式將款 項交由合茂公司,再由合茂公司給付博煒公司貨款,此節已 悖常情;且參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相關金流轉匯 日期均係於103年3月間,顯與本案匯款內容無涉,縱博煒公 司確有A.C.OKECHUKWU NIG LTD此一客戶,亦難執此推認被 告所為係協助陳震歐轉付貨款,遑論證人葉月娥於警詢時證 述:博煒公司都會要求奈及利亞客戶自行透過銀行直接匯款 到博煒公司帳戶,或透過伊等在當地的代理商NGOBROS AND COMPANY(NIG) LTD辦理,至於為何奈及利亞客戶會指定由合 茂公司匯款給伊,伊就不清楚他們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139頁),更顯博煒公司未曾要求奈及利亞客戶透過上述 方式給付貨款,依被告所辯及證人葉月娥之證詞,即不得憑 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檢警機關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提領殆盡,再透過彼此不熟識之人員遞轉、回流,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非實際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信件予Tricor公司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既預見提供人頭帳戶將被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仍由被告向張倉梧及梁尚緯徵得人頭帳戶後,供陳震歐作為境外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嗣於張倉梧及梁尚緯將該等贓款結匯為新臺幣並以現金領出後,向渠等取得鉅額現金,並於留取個人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乙○○以匯出國外或為其他處分,所為無非以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層轉、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法金流之來龍去脈,造成財產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顯非單純「提供帳號」而已,其已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整體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提供帳戶」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洗錢之行為有別,認應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具備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創辦紅橘子早餐店,102年 至103年間每年展店至少超過30家,每一加盟店之加盟金約1 ,000,000元,名下至少有中國信託、萬泰銀行等金融帳戶, 其因使用銀行帳戶數量太多而忘記總共有幾個帳戶等情,為 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1頁、第58至60頁) ,屬有通常智識且熟悉金融機構業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使 用人頭帳戶提領鉅款再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當有 相當之警覺,參以前揭各情,應可預見藉由人頭帳戶層轉之 金流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而對自己所為係實質參與 該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被告雖辯稱:僅係基於對陳震歐多年情誼之信任而幫助陳震 歐,並非有意犯罪云云,然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及領款、 轉交贓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及查緝不法金流之困難,即難託辭與 陳震歐有相當交情而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⒋被告復以:伊曾接獲陳震歐告知有國外款項要匯進來,但因 為金額、備註欄與事前陳震歐告知部分有異,而請銀行退回 匯款,故伊絕非有意詐騙云云為辯,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者係103年4月14日之退匯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179頁) ,顯與本案匯款內容無涉,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又詐欺犯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無過失為必要,利用被害人 信賴人性、思想單純、警戒性低等特性而施以詐術,達成訛 詐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亦構成詐欺取財、得利罪。而人 與人間之信賴程度,每隨國情、社會風氣、彼此關係深淺、 個人生活經驗等,多有差異,縱告訴人之Gmail信箱遭駭客 侵入,Tricor公司未有警覺而依指示付款,仍無礙於告訴人 遭詐欺而損失財產之認定;況Tricor公司實已察覺電子郵件 檢附之銷貨憑證交易對象或有疑義,試圖向告訴人確認卻仍 為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要非單純公司內控瑕疵或交易糾紛所 致,是辯護人認應傳喚DennyChoi或Tricor公司、印度海外 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到庭證明交易過程云云,顯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未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 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區分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有洗錢 行為者,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原「得併 科」罰金刑修正為「併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被告與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345,000元至人頭帳戶,扣除手續費並按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39,750,104元,其中實際提領之款項為26,475,000元,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則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取得上揭財物,再將之結匯為新臺幣而由張倉梧及梁尚緯以現金提領方式轉交被告傳遞第三人匯出境外方式,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掩飾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度冒用告訴人名義指示Tricor公司 匯款,致生附表所示2次財產給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向張倉梧及梁尚緯取得提領款項之行為 ,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再於取款後轉交乙○○以掩飾犯罪 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就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移送併辦,因所載犯罪日期、被 害人、犯罪事實等均與起訴之事實相同,自為本案審理之範 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2項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然被告既 實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則其掩飾者厥為 自己之重大犯罪所得,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同法第2項之罪 嫌,容有未洽。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 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均坦承徵 得人頭帳戶以收取附表所示匯款,並於結匯後偕張倉梧及梁 尚緯提領、再轉交第三人匯出境外之事實,然其始終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即未自白洗錢之犯意及洗錢行為,與「自白」 之法律上評價迥然有別,其既未知過有悔,亦未減省司法資 源,要無適用上開寬典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近年來以臺灣人為首之兩岸、國際詐騙集團橫行全球 ,犯罪型態與時俱進,跨國犯罪層出不窮,已使臺灣於國際 間形象蒙羞,甚有「詐欺王國」之貶稱,被告為圖私利及惑
於與陳震歐之私誼,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美金1,345,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 臺幣39,750,104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其以人頭帳戶層轉贓 款、取款製造金流斷點、轉交第三人再匯出境外之行徑,已 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 回贓款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程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 安全,實不宜薄懲;考量其於案發前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女、從事餐飲業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69頁), 並斟酌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 90萬元,復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與陳震歐後,可獲得張倉梧及梁尚緯提領 款項之5%作為報酬,參以附表編號2部分梁尚緯實際提領之 金額為美金469,934.94元,依當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換算為 13,891,277元,以此為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23,750元(計算式:[12,570,000*0.0 5]+[13,905,000*0.05]=1,323,750元),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境外文書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除告訴人之片面指 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告訴人指述之說詞前後不一,又與卷内證據資料不符,原 審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採證 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被告另案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7年台上字第1022號及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34 0號),其犯罪時間、情節均與本案雷同,各該案件量處有 期徒刑5月、10月不等之刑度,然原審未予說明有何其他加 重之原因,即判處與另案刑度懸殊之有期徒刑3年8月之重刑 ,量刑似屬失當,有違整體評價,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云 云。惟查: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 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
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審酌上情,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90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或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