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23號
TPHM,111,上訴,102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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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晨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吉成 
          
          
        

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宇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30、187、234、240、33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承儒范晨恩連育辰王庭宇有罪部分及丁吉成部分均撤銷。
李承儒犯如附表編號1、2、5、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范晨恩犯如附表編號2、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吉成犯如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育辰犯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庭宇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承儒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知姜○○ 、劉○○(分別係民國00年00月、00年0月生,其等所涉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4年確定在案)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與少年姜○○、劉○○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姜○○於109年9月18日前數日,透 過社群軟體「抖音(TIKTOK)」,刊登內容為「想要的私訊 、桃園有沒有人要」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廣告,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 年9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看見前開訊息後,喬裝成買 家,留言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並與姜○○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姜○○於同日 中午12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告知李承儒,李承 儒指示姜○○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房間衣 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販賣,並表示每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李承儒須分得200元,超過200元部分之售價,均由姜○○賺取 ,姜○○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 劉○○前往上址李承儒房間衣櫃內,拿取李承儒放置之毒品咖 啡包30包,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2 段191號歐悅汽車旅館502號房,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劉○○而未遂,並為警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30包,循線查獲姜○○及李承儒



二、緣吳齊軒得知少年梁○○因毒品案件指稱其為毒品上游,於10 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梁○○丁吉成發生衝突,梁○○丁吉成即分別通知李承儒范晨恩帶人聚眾至吳齊軒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李承儒范晨恩獲悉後 ,隨即邀集林亞恩(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少年洪○○、古○○、林○○戴○○等人(少年洪○○等4人 ,均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 20餘人前往,李承儒明知梁○○洪○○、古○○、林○○戴○○( 分別係00年00月、00年0月、00年00月、00年00月、00年0月 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范晨恩丁吉成、林 亞恩、少年梁○○洪○○、古○○、林○○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 使用之棍棒及煙火,在吳齊軒及其祖父吳水勝上開住處前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屋內叫囂恫嚇,喝令吳齊軒出來面對 ,李承儒范晨恩林亞恩等人並以腳踹或持棍棒敲打上開 住處鐵門(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李承儒復於上址住處外燃放煙火,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並使居住於該址之吳水 勝等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范晨恩因未尋獲吳齊軒而心有不甘,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 另邀集許庭杰(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少年洪○○、廖 ○○、甲○○、古○○、莊○○(少年洪○○等人,另由原審少年法庭 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等人前往吳水勝 上開住處前,范晨恩許庭杰、上述少年洪○○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22)日晚間9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在上開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 囂恫嚇,並持棍棒敲砸上開住處鐵捲門及小門,致鐵捲門及 小門變形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水勝,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並使居住於該址之吳水勝 等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因吳水勝就上開恐嚇等犯行向警方提出告訴,范晨恩、丁吉 成為使吳水勝及吳齊軒和解及撤回告訴,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10 時許,聚集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即吳齊軒就讀之私立○○高中校門外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見吳齊軒放學出校門後,挾人數優勢,在校門外包 圍吳齊軒,脅迫要求吳齊軒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外,命吳齊 軒和解及撤回告訴,並脅迫稱:如果不撤告,李承儒等人仍



會再到其住處滋事,致吳齊軒不得自由離去約1小時之久, 以此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並剝奪吳齊軒 之行動自由,嗣因吳齊軒一再表示無法作主撤回告訴,范晨 恩、丁吉成等人始悻然離去。
五、張柏翰李承儒等人於109年8月間共同涉及傷害等案件,李 承儒因不滿張柏翰在該案指認其涉案,且因張柏翰為事主導 致其涉案,明知張○○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連育辰王庭宇劉峻宇(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及少年張○○(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儒指示劉峻宇以 還款為由,誘騙張柏翰於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面交還款,張柏翰不疑有他, 與友人林譽峰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上址後,張柏翰先行將3600 元欠款交予劉峻宇,隨即遭劉峻宇以手勾頸部,與連育辰王庭宇、張○○將張柏翰拖拉帶入上址鐵皮屋內,並拉下鐵門 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李承儒即挾人數之優勢,要求張柏翰 於110年2月24日前交付16萬元作為過運紅包,並指示王庭宇 、少年張○○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紙、筆及印泥等文具, 作為書寫承諾書之用。張柏翰因已遭多人持續剝奪行動自由 持續相當之時間,唯恐遭受不利,不得已簽立同意給付李承 儒、連育辰王庭宇及少年張○○、姜○○、陳仕承陳聖雄楊東翰等8人各20000元(共160000元),給付期限為110年2 月24日之承諾書1紙,交給李承儒收執,表示張柏翰負有160 000元之債務,始於同(17)日凌晨4時許離去而獲自由。李 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劉峻宇及少年張○○即以此方式遂行 渠等取得對張柏翰各20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李承儒在張 柏翰離去後,接續傳送手機訊息給張柏翰,要求其於110年2 月24日前給付上開160000元款項,但為張柏翰所拒絕。六、姜○○於109年9月18日受李承儒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查獲 後(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李承儒因不滿姜○○供述上開毒 品咖啡包係受其指示販賣,伺機報復,適李承儒於110年3月 30日夜間某時接獲呂俊霆來電告知,並在通訊軟體IG即時動 態上,得知姜○○與友人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43號凱悅KTV 桃園店207號包廂內唱歌,乃邀集劉峻宇鍾堯堂、林亞恩邱柏昇及少年張○○、李○○等人,於同(30)日晚間11時許 ,前往上址凱悅KTV207號包廂,見姜○○在該包廂李承儒劉峻宇鍾堯堂等人分持桌上之杯、盤等物品及徒手方式毆 打姜○○,致其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李承儒劉峻宇鍾堯堂等人所涉傷害部分,經 姜○○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李承儒明知姜○○、張○○、李○○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見姜○○遭痛毆後無法反抗,另與劉峻宇林亞恩(上 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少年張○○、李○○(上2人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 理),共同基於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儒 等人將姜○○強押上車,將其載至李承儒上開住處,逼問姜○○ 為何供述毒品來源係其所提供。嗣因警接獲報案,經撥打姜 ○○之手機與其聯繫,得知其在李承儒住處,李承儒始由其父 李建章(所涉強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將 姜○○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吳齊軒吳水勝張柏翰及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 年、被害人姜○○等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 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於111年1月12日宣判後 ,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連育辰王庭宇 不服,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 判決就李承儒范晨恩連育辰王庭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毀損、強制等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原判決就李承儒 被訴傷害姜○○犯行所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 28至32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 ,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李承儒被訴傷害姜○○犯行 所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連育辰王庭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9、240、255至292、475至487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李承儒固坦承其因接獲姜○○來電而知悉劉○○販賣毒品咖 啡包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姜○○、劉○○在販賣毒品,毒品不是 我提供給他們的,我也沒有叫姜○○去我住處拿過東西或毒品 ,案發當天我不知道姜○○去我住處拿毒品咖啡包,我那時候 沒有住家裡,我知道是因為劉○○被抓,姜○○打電話給我,我 才知道劉○○他們賣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1.姜○○於109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抖音(TIKTOK)」,刊 登內容為「想要的私訊、桃園有沒有人要」之訊息,嗣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看見前開訊息後,喬裝成買家,於同日上午留言詢問購 買毒品咖啡包價格,並與姜○○談妥以12000元之價金購買毒 品咖啡包30包後,姜○○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李承儒,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上開 通訊軟體通知劉○○前往李承儒住處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 啡包30包後,劉○○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30包毒品咖啡包 ,至上址歐悅汽車旅館502號房,將3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劉○○,並為警 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情,業據證人姜○○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30號卷第45至47、53至5 5、169至171頁,他9129號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4第102 至122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30號卷第69至73、75至77頁,



原審卷4第264至285頁,本院卷第498至503頁),且李承儒 供承109年9月18日中午有接到姜○○撥打之電話等語(見少連 偵130號卷第189頁背面),並有姜○○與劉○○對話之手機翻拍 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與姜○○對話之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30號卷第83、121、123、1 23頁背面至127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毛重219.2320公 克,淨重190.3570公克,取樣0.0763公克),有該中心109 年9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9524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他9129號卷第6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姜○○、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迭據姜○○、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⑴姜○○於❶警詢時證稱: 我於109年9月18日中午左右打電話給劉○○,問他想不想賺錢 ,他答應我後,我便請他前往桃圚市八德區東勇街400巷252 號之永德社陣頭,拿取該址内某衣櫃内之30包毒品咖啡包後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91號502室(歐悦旅館)販 賣;我知道這30包毒品咖啡包置於永德社陣頭内某房間内之 衣櫃,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李承儒放置在衣櫃;李承儒在109 年9月初左右,我跟李承儒出去外面一起吃飯時聊天,李承 儒詢問我有沒有想賺錢,我大概知道他是要賣毒品,我答應 他,且跟他說我問看看,之後我就有在網路軟體「抖音」上 發表:「想要的私訊、桃園有沒有人要」,便有人私訊我, 之後我們雙方以400元成交1包毒品咖啡包,且雙方講好是買 賣30包之數量,後來我跟李承儒說有人要30包,他便跟我說 他放在永德社陣頭房間内的衣櫥,我才叫劉○○前往拿毒品去 交易;李承儒跟我說1包毒品咖啡包是200元,我賣出400元 ,是我自己定價格的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45至47頁) 。❷偵訊時證稱:我是109年9月18日前幾天開始幫李承儒抖音兜售毒品咖啡包;(提示警卷33、34頁微信對話記錄這 是不是你109年9月18日要賣毒品的對話?)是。我微信帳號 是0000000000,我那天跟對方約說要把毒品送到大興西路的 歐悦汽車旅館,我會送30包,約1包賣400元,總共12000元 。(109年9月18日為何你不自己去送要叫劉○○去送?)我當 時在林口的工地做交管,指揮砂石車進出工地。(109年9月 18日被告有要你1包賣多少錢嗎?)李承儒1包要拿200元, 超過的我賺;(提示警卷你與被告的手機對話照片,這是不 是你9月18日叫劉○○去送毒品之前,你跟被告的對話?)對 ,被告跟我說東西(指毒品咖啡包)在衣櫃,我跟他説我叫



劉○○去拿;他說他要拿200元,我說好;(你今天的警詢中 說,你跟被告的分工是你負責在抖音留言跟買家聯繫,被告 提供咖啡包,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我想說賺一點錢, 當時作交管薪水不高,1天1200元,時間不固定,有時候作 一半就叫我回家,我就會沒工作,隔天不一定有工作;(被 告否認說他有叫你去幫他賣毒品,意見?)我說的才對,永 德社團員大家也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咖啡包,只是因為被告 出陣是帶頭的,他作風強勢,大家不敢說等語(見他9129號 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背面)。❸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 月18日毒品的來源是是李承儒;當時我知道永德社那邊的櫃 子裡面有毒品咖啡包,是李承儒跟我講去拿,我就去拿,就 是我在手機上面問到有人要毒品咖啡包,然後我就跟李承儒 說我隨便拿多少,那時候我在工作,我就請劉○○去那邊拿, 就送過去;109年9月18日是警察跟我聯繫之後,我才打給李 承儒說我要拿毒品咖啡包去賣;當天我後來找了李承儒,李 承儒告訴我每1包他要拿200元,多的我賺,當天我如果交易 成功,只要每1包回給李承儒200元等語(見原審卷4第102至 111、118至122頁)。⑵劉○○於❶警詢時證稱:姜○○告訴我到 永德社社館拿毒品咖啡包30包,然後跟對方收12000元現金 ,我抽1000元,剩下的要繳回給他;109年09月18日14時許 ,我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拿取毒品咖啡包,那邊是 永德社陣頭,姜○○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放在1個衣櫃裡,叫我 自己數30包,然後再幫他送到該次毒品交易地點完成交易, 交易完錢再拿給他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69至73頁)。❷ 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18日我幫姜○○到被告家拿30包毒品 咖啡包,是在編號1房間的衣櫃,那間是被告的房間,如果 我們有出陣就是跟李承儒一起睡那間;當天姜○○叫我去拿時 我不清楚毒品咖啡包是何人的,我有聽姜理鏵的朋友2、3人 說可能是被告的,他們以前也是陣頭的成員;我跟姜○○臉書 訊息的對話中,說「等等庭宇帶我去社館你等等最好是拿10 00出來ㄜ」,是109年9月18日對話,庭宇是社團成員,社館 是永德社,一開始他是跟我說送飲料,他會給我1000元。我 到社館,打開衣櫃我才知道是毒品咖啡包;姜○○那天叫我賣 1萬2000元,1包400元;我打開衣櫃,衣櫃中有30包毒品咖 啡包,是用透明夾鏈袋包,10包1捆 ,總共放3捆;109年9 月18日我打開被告衣櫃時裡面都是李承儒自己的衣服;我在 永德社有看過毒品咖啡包,我看過3、4次,在我送毒品咖啡 包之前就有看過,都是放在那個衣櫃裡面,因為我們有時候 出陣在那邊過夜看到。我在那邊睡過10次左右,有3、4次有 在衣櫃裡面看過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170至



171頁背面)。❸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早上姜○○聯絡我,問我 說要不要賺錢什麼的,就是叫我送毒品這件事情;他跟我說 毒品咖啡包在哪裡,交易的細節還沒有講,他就說東西給了 就趕快離開;姜○○跟我說說拿30包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拿12 000元的現金;當天毒品咖啡包是永德社的衣櫃拿的,它本 來是李承儒的房間,我曾經看過李承儒住在該房間等語(見 原審卷第264至266、268、269頁)。❹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提示110年度少連偵第130 號第149 頁對話截圖..對話裡 面,姜○○有說「進去先跟阿儒講」這句話是何意?)那1間 房間是李承儒在用的房間,所以我們進出都會先跟他告知。 那時候我是幫姜○○送那一單毒品,我到李承儒他家時,李承 儒是不在的,我就直接跟姜○○說那我就先出門,我就直接先 去;我拿到的30包毒品咖啡包,是在李承儒房間的衣櫥拿的 ;姜○○要我當天叫進去房間要先跟李承儒講,是因為那是李 承儒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502頁)。 3.由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與李承儒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與劉○○上述證述 :姜○○於案發當日通知其前往永德社李承儒之房間衣櫃拿取 毒品咖啡包等情,互核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並衡以一般販售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獲毒品來源 ,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不詳姓名之人所 提供等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提供毒品事實,當不須為如 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李承儒與姜○○於案發前在永德社陣 頭認識3年多等情,業據李承儒、姜○○分別於警詢供證在卷 (見少連偵130號卷第35、47頁背面),且依李承儒於警詢 時供稱:我跟姜○○算朋友關係,我與姜○○認識3年等語(見 少連偵130號卷第35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承儒之父李 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姜○○跟他爸爸吵架,所以 搬來住,幾乎每天都睡在李承儒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4第2 88頁),與姜○○於偵訊時證稱:109年年初到8、9月,幾乎 每天都住在永德社那邊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121頁及背 面),則姜○○於案發前之同年8、9月間既能經常在李承儒之 住處居住,足認本件案發當時姜○○與李承儒關係良好,應無 任何糾紛、恩怨,是姜○○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 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4.又劉○○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姜○○確實於 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12時45分許、下午1時5分許,先與李 承儒通話,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電話通知劉○○至李 承儒住處房間拿取毒品咖啡包,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劉○ ○傳訊息詢問:「房號」,姜○○答稱:「502」、「他載完你



到社館跟我講」、「都先不要走哦」、「進去先跟阿儒講」 ,劉○○回稱:「阿儒不在」、「要出門了」,姜○○撥打電話 予劉○○,並稱:「小心講」、「到了跟我講」,有李承儒與 姜○○及劉○○之通訊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 第130號卷第147、149頁),核與姜○○、劉○○所證本案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經過情形相符。觀諸上開姜○○與劉○○通訊對話 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毒品咖啡包為李承儒所有之說詞, 然由雙方於對話中省略交易細節,姜○○僅向劉○○告知交易地 點、進入李承儒住處時先跟李承儒講等訊息,此等電話聯繫 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益徵證人姜○○與劉○○ 證述屬實。再者,姜○○及劉○○證述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房間確 為李承儒之房間乙節,亦經證人張柏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 109年8月至12月初是永德社陣頭成員,我有在永德社住過, 出陣前1天會過夜,或者在出陣前準備也要住在哪裡;李承 儒房間有大衣櫃1個,我在該衣櫃見過毒品咖啡包;109年8 、9月間,我每次去永德社都見過毒品咖啡包,我每星期大 約去4、5天等語(見他9129號卷第149頁及背面),並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李承儒把大通舖變成是他自己個人房間, 那時候我有看到毒品咖啡包;我在李承儒房間衣櫃裡有看到 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4第71、72頁),以及證人李○○林亞恩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劉○○所稱取得毒 品咖啡包之房間,於109年9月間係李承儒之房間等情(見少 連偵187號卷4第301頁背面,原審卷4第299頁),足認姜○○ 與劉○○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綜上, 足徵李承儒確係提供毒品咖啡包,由姜○○以上揭方式向不特 定人發送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姜 ○○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數量後,姜○○即 以電話告知李承儒,並通知劉○○前往李承儒住處房間衣櫃內 拿取毒品咖啡包,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 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甚明。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 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事,致無從得 知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 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



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 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 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 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 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 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毒品交 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李承儒、姜 ○○與網路上結識之人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通知劉○○前往李承儒住 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再至交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以一定價 格交易,且姜○○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承儒 說1包他要拿200元,多的是我賺等語,業如前述,足認李承 儒與姜○○、劉○○著手販售毒品咖啡包,從中有牟利之意圖。 6.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人為李承儒辯護稱:劉○○拿取毒品咖啡包的那個房間跟 衣櫃於案發當時已經成為公共使用,並沒有人看見李承儒將 毒品咖啡包放在衣櫃,也沒有證據證明毒品咖啡包為李承儒 所有云云。然劉○○拿取毒品咖啡包的房間確為李承儒所使用 之房間乙節,經姜○○、劉○○證述在卷,亦核與張柏翰李○○林亞恩所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且由姜○○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些人在出陣頭前會和李承儒在他家中 過夜,但我們私人的物品都不會放在李承儒房間衣櫃內,李 承儒房間衣櫃內只有李承儒的物品等語(見他9129號卷第12 2頁),及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10年度少連偵 第130號第149頁對話截圖..對話裡面,姜○○有說「進去先跟 阿儒講」這句話是何意?)那1間房間是李承儒在用的房間 ,所以我們進出都會先跟他告知等語,堪認本件案發當時劉 ○○拿取毒品咖啡包之房間及衣櫃仍為李承儒所管領使用無訛 ,足見李承儒及辯護人所辯:劉○○拿取毒品咖啡包的那個房 間跟衣櫃於案發當時已經成為公共使用,並沒有沒有證據證 明毒品咖啡包為李承儒所有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 採。
 ⑵辯護人另辯護以:本件僅有姜○○之證述,並查無其他補強證 據,自不能徒憑姜○○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姜○○



於案發當時有分別與李承儒劉○○通訊,即認定李承儒有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喬裝成買家之員警 ,於109年9月18日與姜○○談妥以120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 啡包30包後,姜○○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12時45分許、 下午1時5分許先與李承儒通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 許,傳訊息通知劉○○李承儒所住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 包,嗣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傳訊息詢問:「房號」 ,姜○○答稱:「502」、「他載完你到社館跟我講」、「都 先不要走哦」、「進去先跟阿儒講」,劉○○則回稱:「啊儒 不在」、「要出門了」等語,有李承儒與姜○○及劉○○之通訊 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147、 149頁),業如前述,可見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妥 毒品咖啡包交易金額、數量後,即與李承儒電話聯繫,並通 知劉○○前往李承儒住處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前往上 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綜上各情,堪認該等姜○○與李承儒之 電話通聯、姜○○與劉○○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李○○林亞恩等 人證述劉○○所稱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房間,於109年9月間係李 承儒使用之房間等情,均可資憑斷係與李承儒提供毒品咖啡 包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及事證,而足為姜○○證詞之 補強證據。故辯護人所辯上情,顯非事實,要無可採。(二)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238、489、490頁),核與 告訴人吳齊軒吳水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 他1806號卷1第19頁背面、35至37、169至171頁,原審卷3第 112至119、124至129 、131至132、136至158頁),及證人 梁○○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187 號卷3第205至207、295至297、335至337頁,同上卷3第355 至357頁,原審卷3第165至183、188至204頁),暨證人即原 審同案被告林亞恩、證人古○○、林○○戴○○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見少連偵187號卷2第191頁背面至195、261 頁背面至263頁,同上卷5第319至321頁,同上卷3第393至39 5、443至445頁,同上卷5第225至229、275至179頁,少連偵 338卷4265頁背面至26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38號卷4第87頁及背 面,卷5第193至223頁背面,卷6第75至77頁),故依上述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確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及妨害 秩序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之事實,業經范晨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38、491頁),核與證人吳齊軒吳水勝洪○○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1806號卷1第19頁背面、3 5至37、169至171頁,少連偵187號卷3第337、375頁,  原審卷3第113至119、125至132 、131至132、136至158、18 5至204頁),及證人許庭杰廖○○、甲○○、古○○、莊○○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87號卷2第259頁背面 、261、279至293、351頁,同上卷3第445頁,同上卷4第17 至19、93至95、111頁,同上卷5第79至83、363至365、129 至131頁,他1806號卷1第203至205、347至349頁),  並有估價單、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338號卷5第155、165至191、197至205頁),是依上述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范晨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范晨恩確實有如事 實欄三所載恐嚇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堪予認定。(四)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之事實,業經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8、491頁),核與證人吳齊軒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1806號卷1第29至31、169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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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