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龍
被 告 吳柏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清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宥發
指定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佑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王紹緯
蔡凱宇
蔡劭其
朱俊鴻
陳冠倫
蔡帛勳
吳鵬恩
楊舜翔
陳怡臻
粘能嘉
梁耀元
許逸帆
楊傑勛
張家銘
高敏恆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蔡富澤
葉冠麟
程胤豪
王柏雅
謝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110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第12566號、第12567號、第12847號、
第14065號、第14069號、第17846號、第18830號、偵緝字第1179
號、第1180號、第1182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
號、第68號、第134號、第176號、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柏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叄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育男犯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叄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晟犯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
李奕清犯如附表甲編號14、18、19、21、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18、19、21、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宥發犯如附表甲編號12、17、22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17、22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彥辰犯如附表甲編號1、7、1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7、1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道佑犯如附表甲編號4、8至10、16、2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8至10、16、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紹緯犯如附表甲編號2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劭其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叄佰零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傑勛犯如附表甲編號18「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8「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淑娟犯如附表甲編號1 、7 、1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7 、1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柏雅犯如附表甲編號22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2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胤豪犯如附表甲編號14、19、21、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19、21、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肆仟柒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富澤犯如附表甲編號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凱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俊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叄佰零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帛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吳鵬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舜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粘能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耀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叄佰零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逸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叄佰零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敏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冠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所示訴外裁判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龍與吳育男於民國107年間,見經營詐欺賭博網站及詐 欺投資網站有利可圖,遂計畫:由第一線機手以「理財專員 」之名義佯裝為投資專家,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 網站,製作虛假之高報酬投資廣告及經營人頭帳號,向上開 社群網頁上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專家帶領投資,可 快速獲利云云,並假扮投資者分享自己投資成功,營造安穩 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待被害人表示有投資興趣後,進而以LI 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機手再要求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賭博 網站或詐欺投資網站,使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以上過程稱為「首次儲值」,簡稱「開首儲」),待 被害人首次儲值後,機手再將被害人轉介予第二線組長,由 組長以「總監」、「總指揮」之名義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 ,利用LINE指示被害人操作詐欺賭博網站或詐欺投資網站, 先使被害人小額投資獲利後,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再向被 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操作不當或需投入更多資金回本云云, 指示被害人以匯款或儲值方式投入更多資金之方式,詐取被 害人款項,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底發起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育男於通訊軟體「飛機」上之不公開群組「 博奕交流群組」,覓得「克萊夫曼數位科技」、「AT亞洲頂 尖」、「易恆通投資平台」等網站(下合稱本案詐欺網站)後 ,由吳柏龍出資付費取得經營本案詐欺網站後台之權利,吳 育男則負責使用及管理本案詐欺網站之後台,及擔任指示、 管控下游之機手之「D組」組長(期間為108年1月起至108年7 月)及「H組」組長(期間為108年8月起至本案被查獲止)職位 。為遂行上述犯罪計畫,吳柏龍與吳育男再招募許宥發、李 奕清、賴彥辰、吳柏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宥發、李奕清 、賴彥辰各基於指揮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許 宥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C組」組長職位,賴彥辰則於108年 8月起至109年3月擔任「D組」組長職位,其後由李奕清於10 9年4月接任「D組」組長職位,各自負責指導各該組下游機 手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檢警之方式,及控管下游機手之 業績並回報吳柏龍;吳柏晟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吳柏龍與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之 中間人,負責傳遞吳柏龍指示本案詐欺集團經營之事項。吳 育男並陸續招募陳怡臻、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
、吳鵬恩、楊舜翔、粘能嘉、張家銘、蔡富澤、高敏恆;賴 彥辰則招募謝淑娟;李奕清則陸續招募陳冠倫、蔡帛勳、楊 傑勛、程胤豪、葉冠麟;許宥發則陸續招募蔡劭其、朱俊鴻 、許逸帆、梁耀元、王柏雅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而黃道佑 、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 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 、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 淑娟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間,陸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黃道佑、王紹緯、蔡劭其、楊傑勛、蔡富澤、程胤豪、王柏 雅、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渠等之組長即吳育 男、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及吳柏龍、吳育男與吳柏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在吳育男、許宥發陸續承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頂樓加蓋、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等8處詐欺機房內,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及獲利狀 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柏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經營之 「詐欺業績」,以底薪或分紅之方式分配不法利益。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潘俊翔、張瑞娥、戴子皓、蕭如玉、石博瑋、簡貫 哲、林侑辰、黃政偉、楊鈞傑、張信怡、詹馥寧、林俊毅、 葉咨萱、林建昇、陳品佑、廖珮淨、梁惟謙、林宜蓉、陳映 霖、張心瑜、楊心華、廖禹潔、石安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 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 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 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 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或其他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 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 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 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 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 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 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被 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 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以及被告王紹緯、蔡凱宇 、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 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 、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6頁,原審訴516卷 三第151至153、235至236頁,原審訴516卷四第29頁,被告 賴彥辰部分詳下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賴彥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被告賴彥辰以外 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等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 、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 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 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 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 王柏雅、謝淑娟於警詢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經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無傳聞例 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證述對被告賴彥 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吳育男、 李奕清、許宥發、蔡凱宇、謝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賴彥 辰及辯護人傳喚到庭具結後,經被告賴彥辰及辯護人、檢察 官踐行交互詰問後所為證詞,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 ,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法院逕 採用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詞,為被告賴彥辰犯罪 事實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 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 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 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 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 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 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 、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 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 、謝淑娟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檢察官命具 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各該共犯被告,向檢察官為陳述時 之態度、與訊問者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 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被告賴彥辰有利、不利 事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方 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及 辯護人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 之基礎,得謂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賴彥辰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除上開共犯被告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要性」要件,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前三㈠㈡所述,對於本件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被告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之組織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除上開共犯被告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要性」要件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柏龍等
2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 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 、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 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 、王柏雅、謝淑娟坦承不諱(被告賴彥辰部分詳下述,見原 審訴516卷一第137至140、145至149、155至164、171至174 、189至193、197至201、209至215、225至227、251至253、 261至263、271至275頁,原審訴516卷二第327至341頁,原 審訴516卷三第141至154、226至238頁,原審訴516卷四第24 至26、59至62、125至127、217至219、243至245頁,原審訴 516卷五第78至89、90至119頁,原審訴94卷第100至109、13 9至144頁),復有告訴人潘俊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信用卡刷卡紀錄頁面;告訴人戴子皓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單、存摺影本;告訴人 石博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石博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簡貫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擷圖、與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貫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匯 款紀錄單19紙;告訴人林侑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LINE擷 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政偉之超商繳費紀錄43紙;告訴人楊 鈞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超商繳費紀錄單;告訴人張信怡之便利商店繳費 明細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詹馥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 錄;告訴人詹馥寧所提供之「亞太頂尖」網站登入畫面;告 訴人葉咨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 紀錄;告訴人陳品佑之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品佑所提供 之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及克萊夫曼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廖珮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惟 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惟謙 所提供之克萊夫曼平台登入頁面、警方追溯IP資料及IP固網 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宜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陳映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匯款紀錄;被害人陳素蓉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 之擷圖;告訴人張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心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3紙;告訴人廖禹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石安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被害人丁珕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 繫之擷圖,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租賃契約書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蔡凱宇手機鑑識 截圖、LINE群組「大同8+9」群組擷圖、「幹訓班」群組擷 圖、「2019ab組資源」群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5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7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搜索筆錄(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9 年7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