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瑞
林敬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30號、108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部分均撤銷。洪清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良信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田太公司)經營者陳素華追討
債務無著,遂委由陳鈿灃(原名賀鈿灃、賀傑蒂,原審論處 罪刑已確定)協助討債,經陳鈿灃引介自稱中華青少黨附屬 組織之「維安查報隊」大隊長之洪清瑞、林敬富,並與其等 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委託書及陳情書,嗣申請於同年11月24 日在田太公司前集會抗議投資糾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保防組員警王柏鈞承辦該業務,陳鈿灃、洪清瑞 、林敬富因而結識王柏鈞。該4人於處理該討債事宜過程中 ,因得悉廖良信資力甚佳,且介入他人婚姻並遭不明簡訊騷 擾,認為可利用廖良信恐婚外情之事曝光之心態向其詐騙, 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為下述行為:
(一)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與陳鈿灃俱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陳鈿灃、洪清瑞、林敬富邀廖良信面談前, 陳鈿灃、洪清瑞、林敬富及王柏鈞先謀議利用廖良信擔心婚 外情曝光乙事,向廖良信詐取財物,後於面談時,陳鈿灃、 洪清瑞、林敬富遂帶同王柏鈞一同前往豪鼎飯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赴會,席間向廖良信告以王柏鈞為警 察,營造其就刑事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之假象,共同向廖良信 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而業遭不詳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 調查,若欲撤案,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云 云,致廖良信陷於錯誤,於會後數日之107年2月12日在統一 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洪清瑞、林敬富,後由 陳鈿灃分得20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各分得100萬 元。
(二)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及陳鈿灃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7 月底藉辭廖良信因介入他人婚姻案由另遭法務部調查局偵查 ,為安排相關會談以取信廖良信,林敬富、洪清瑞經由不知 情之李培榮、陳金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 查站(下稱板橋調查站)主任張育瑞,告以:新店某建設公 司廖姓董事長遭假冒調查局身分之女子詐財,欲偕同報案; 另方面則向廖良信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業遭板橋站立案 偵查,欲行約談云云,並由王柏鈞於107年8月26日晚間10時 08分許,依林敬富之指示傳送簡訊內容:「是板橋的張育瑞 主任來找我了,不是我要找您,只是張主任要我這裡轉達說 他們現在已經啟動偵查,近日要傳喚林阿姨了,所以我才會 打給您,只是我覺得如果我可以幫忙到你們,我才會打這個 電話,不然我覺得我沒必要去介入,您自己再去思考吧!如 果真不需要我幫忙,那我就回覆張主任那裡,說我盡力了, 請他們去偵辦了」,以取信廖良信。洪清瑞並於同日通知陳 鈿灃,會於翌(27)日帶廖良信去調查局,並再跟廖良信要 一點錢。林敬富、洪清瑞旋於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廖
良信前往板橋調查站談話,陳鈿灃則在附近等候,未與廖良 信碰面。於廖良信離開調查站時,再由林敬富、洪清瑞向廖 良信佯稱:尚有其他司法機關約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 萬元云云,致廖良信雖已質疑林清富、洪清瑞2人之說法, 仍於同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敬 富,隨即由陳鈿灃分得30萬元,林敬富、洪清瑞各分得10萬 元。嗣廖良信察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良信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30-136、165-1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鈿灃等四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廖良信聚餐,及由洪清瑞、林敬富帶同廖良信前往調查站, 後洪清瑞、林敬富分2次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50萬元,50 0萬元部分,陳鈿灃分得20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 各分得100萬元;50萬元部分,陳鈿灃分得30萬元、洪清瑞 、林敬富各分得10萬元等情,惟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均否認 犯行,均辯稱:僅是透過友人介紹相關員警及調查局人士與
告訴人廖良信相識,並無假冒公務員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雖 有交付新台幣500萬元款項,然該款項係為了處理告訴人與 田太石材間債務糾紛之相關費用,且僅委託被告王柏鈞協助 告訴人與訴外人饒林碧珠協談討論,並不知悉同案被告王柏 鈞發訊息給告訴人,亦無要求被告王柏鈞欺瞞告訴人。告訴 人實際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告訴人委託被告洪清瑞、林敬富 處理債務,不願提出告訴,事後告訴人多次簽立和解書表示 不願意追究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亦顯見被告洪清瑞、林敬 富並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相關款項,亦與處理婚外情的事無 關云云;被告王柏鈞則均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見本院 卷第165頁)。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及陳鈿灃於上開時、地,於幫 助告訴人處理田太公司債務糾紛,與告訴人聚餐,其後洪清 瑞、林敬富有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陳鈿灃分得200萬元, 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各分得10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 洪清瑞、林敬富有告知陳鈿灃要帶告訴人至板橋調查站,處 理告訴人婚外情乙事後,先要求被告王柏鈞傳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後由洪清瑞、林敬富陪同告訴 人前往板橋調查站,其後洪清瑞、林敬富又向告訴人取得50 萬元,陳鈿灃分得3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各分得10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與王柏鈞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前審卷第515至5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良信、證人張育瑞、張書豪、李培榮、陳金泉、李允中、 饒林碧珠、廖靜如、黃頌之、陳俊良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一 卷第11-17、23、27-31、39-40、237-245、445-449、461-4 64、473-475、496-508、523-527、699-708、753-754頁, 偵一卷第26-28、35-37、145-147、295-297頁,偵二卷第11 0-111、123-124頁),並有委任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底約(私約)、委託書、陳情書、收據、協議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申 請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函文及資安科進出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他一卷第41-155 、177-197、531-547、555頁,偵一卷第 307-357、371-381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3人以幫助告訴人處理婚外情之糾紛為由,接續2次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
⒈107年2月12日告訴人支付500萬元之目的係處理婚外情之案件 ⑴告訴人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1 07年1月間,洪清瑞、林敬富與我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豪鼎 飯店見面,並向我表示某地方檢察官因知道我介入他人婚姻 的案件,已立案調查,並即將傳我出庭,我請教洪清瑞、林 敬富要如何處理,他們向我表示,要私下擺平檢察官撤案的 話,要支付500萬元,我向他們表示願意私下解決,和他們 相約交錢。107年2月初,我跟他們相約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 對面的7-11交付前述500萬元給洪清瑞、林敬富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27頁)。
②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想透過洪 清瑞、林敬富去查0000000000門號的實際使用人,林敬富、 洪清瑞說他們是情治單位之一,有辦法查到,他們說有跟檢 察官聯繫,檢察官有在偵辦,我就慌了,怕我跟饒林碧珠的 婚外情曝光。他們沒說是哪個地檢要查,他們有拿傳票給我 看,說檢察官要傳饒林碧珠,當時我相信真的有立案調查, 洪清瑞、林敬富就跟我說要500萬元,我問說能不能少一點 ,他們說不能,就說要500萬元活動,沒說用在哪,也沒有 跟我回報,我想說就沒事了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241頁 )
③依告訴人調詢及偵訊所述,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洪清瑞 、林敬富係誤信被告等人所佯稱地檢署檢察官已立案調查其 婚外情而希望被告等人擺平撤案。
⑵同案被告陳鈿灃於偵查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鈿灃於109年2月21日偵查中供述「(問:廖良信 在107年2月12日支付500萬元給你們,是不是因為你們對他 說有地檢署立案要偵査他的婚外情的事件,需要500萬才能 擺平?)是。」、「(問:所以在廖良信付這500萬之前, 是誰告訴他有地檢署立案偵査的事情?)應該是洪清瑞和林 敬富,是他們2個負責處理婚外情的事情。」、「(問:你 跟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有無商量過要用什麼理由去跟廖 良信那這500萬?)是洪清瑞、林敬富說要用這種方式,在 拿錢之前有跟我講,我也表示同意,所以我才會開車跟他們 去。」等語(見109偵緝307卷第123頁) ⑶被告洪清瑞之部分自白
①被告洪清瑞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陳稱 「(問:王柏鈞於本處供稱『107年2月間第一次在豪鼎飯店 和廖良信吃飯時,洪清瑞、林敬富及陳鈿灃確實有向告訴人
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經被地檢署介入調查,並且提到要花 錢才能擺平』是否如此?有何解釋?)有的,確實如此,107 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和廖良信吃飯時,我、林敬富和陳鈿灃 的確有向廖良信表示他的婚外情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需要 花錢擺平。」、「(你們當時和廖良信如何開價?開價由誰 決定?)我和林敬富、陳鈿灃在討論婚外情的事時,有幾次 王柏鈞有在場,500萬元是王柏鈞要林敬富跟廖良信開的價 錢,因此107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吃飯時,林敬富才會當場跟 廖良信說要動用到司法人員、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 ,才能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你等有無向廖良信說『 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人婚姻,可協助擺平』之事) 有的,是王柏鈞向廖良信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 人婚姻,可協助擺平』之事。」「(再次跟你確認,該500萬 元價格是何人決定?)在豪鼎飯店現場,我記得餐會結束廖 良信離開之後,我們還留在現場討論,林敬富有告訴我是王 柏鈞要他開500萬的」(偵卷第402-403頁)。 ②被告洪清瑞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復稱:「(你在調詢時稱 『107年2月間第一次在豪鼎飯店和廖良信吃飯時,我、洪清 瑞、林敬富和陳鈿灃的確有向廖良信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 經被地檢署介入調查,並且提到要花錢才能擺平』是否屬實 ?)屬實。」、「(你在調詢時又供稱『我、林敬富和陳鈿 灃在討論廖良信婚外情的事時,有幾次王柏鈞有在場,500 萬元是王柏鈞要林敬富跟廖良信開的價錢,因此107年2月間 在豪鼎飯店吃飯時,林敬富才會當場跟廖良信說要動用到司 法人員、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才能解決他的婚外 情問題。』是否屬實?)屬實。」、「(你說是王柏鈞向廖 良信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人婚姻,可協助擺平』 是否屬實?)是,是在豪鼎飯店吃飯時說的。」、「(廖良 信在107年2月12日支付500萬元,確實是因為你、林敬富、 王柏鈞和陳鈿灃向廖良信詐稱,若要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要 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是。但不是 我講的,是林敬富跟王柏鈞開口的,但事前我們有討論過。 」、「(該500萬元價格是由何人決定?)是王柏鈞提議的 ,王柏鈞跟廖良信開口後,廖良信同意了,錢是陳鈿灃分配 的。」(見偵卷一第415-417頁)。
③依被告洪清瑞上開所述,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解決其婚外情需 要500萬元擺平等情。
⑷被告林敬富之部分自白
被告林敬富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問:....根據洪清 瑞的說法,王柏鈞於107年2月間,即參與利用婚外情事件向
廖良信要錢的事,是否如此?) 王柏鈞有討論,500萬是大 家討論的,包括洪清瑞、賀鈿灃、王柏鈞我們都有共同討論 ....」、「(問:依照洪清瑞的說法,你們在107年2月間就 有向廖良信表示他的婚外情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需要花錢 擺平,以此為由向廖良信索討500萬,是否如此?)有,我 們是拿檢調單位的名片吹噓說我們在外的人際關係很好,有 跟廖良信說小三及被監聽的部分我們可以幫他解決」等語( 見偵卷一第478-479頁)
⑸被告王柏鈞之自白
被告王柏鈞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107 年2月間廖良信支付500萬元,是因為你們對他說有地檢署已 經介入調查他的婚外情案件,可以花錢協助擺平?)是。」 、「(回:500萬元當中你有分配到100萬元,為何?因為他 們當時在豪鼎飯店時我有在場,他們想強調我是警察身份, 他們認識我,之後過幾天他們就拿100萬給我,他們當初討 論這件事情,我並沒有積極去參與討論,他們應該是想利用 我警察的身份,我當時沒有去細想。」、「(問:所以你收 到的100萬元就是林敬富他們向廖良信謊稱地檢署介 入調查婚外情案件的處理費用?)是」等語(見偵卷第460- 461頁)
⑹綜合被告3人歷次供述之內容及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鈿灃所述 之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於107年2月間在新店豪鼎飯店與告訴 人聚餐前,即共同謀議利用告訴人擔心婚外情曝光之機會, 以被告王柏鈞具有警察之身分利於取信告訴人,及被告洪清 瑞、林敬富前表示與司法單位人員關係良好,而明知告訴人 並未因婚外情案件,遭司法單位調查,仍對告訴人詐稱其婚 外情案件,業遭司法單位調查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等有能力處理已遭司法單位調查中之告訴人婚外情案件 ,而依被告等人要求於107年2月12日,如數支付500萬元, 其中除被告陳鈿灃分得200萬元,其餘被告各分得100萬元。 被告王柏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107年8月27日被告3人復佯以處理婚外情為由向告訴人詐取50 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調詢中供稱:「問:經證人廖靜如證 稱,洪清瑞、林敬富曾帶你去新北市板橋區見自稱是法務部 調查局張育瑞主任,經過為何? )答:我於今年8月間,洪 清瑞、林敬富叫我開車去板橋的新北市調查處,我換證進去 新北市調查處後,洪清瑞、林敬富2人在外面等,我就進去
新北市調查處見1名人員出來接待,但我不確定身分是否是 詐騙訊息所提的張育瑞主任,我向該名人員請教我的婚外情 立案狀況,他向我表示我這個案件不會成案,我聊個幾分鐘 後就出來了,我們就走了。」、「(問:承前,洪清瑞、林 敬富叫我開車去板橋的新北市調查處,原因為何?)如我前 述,因洪清瑞、林敬富2人向我表示,調查局因為調查我介 入林姓友人的婚外情,約談我到案說明,所以我才去那邊」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31頁)
②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偵查中復證稱「(問:你有無在8月27 萬去完調査站,有領50萬交給林敬富、洪清瑞?為何?): 有,我在裡面待大約10分鐘,出來後他們在門口等我,說你 這次沒事,但後面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我,但沒有說是什麼 單位,我說要他們去擺平,不要再傳我」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243頁)。
⑵同案被告陳鈿灃之供述
被告陳鈿灃於109年2月21日於調詢時供稱:「(問:你、林 敬富、洪清瑞及王柏鈞等人曾假借檢調司法人員名義,以能 協助處理廖良信、饒林碧珠間糾紛為由,向廖良信先後索取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50萬元,你亦分得200萬元及30萬 元,是否屬實?詳情究竟為何?)屬實,……另外,50萬元的 部分,是洪清瑞告訴我,他會帶廖良信去調查局,可以再跟 廖良信要一點錢,我們3個就決定再跟廖良信要一筆50萬元 ,我之所以可以分到30萬元,是其中10萬元原本要分給王柏 鈞,但後來因為我一直沒有跟王柏鈞見到面,所以錢沒有拿 給王柏鈞,而我之所以分得比較多的金額,如我前述,因為 是介紹廖良信給大家認識的人,而且我要幫忙打官司。」、 「(問:據林敬富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在拿到第 一筆500萬元之後,我、洪清瑞及陳鈿灃是跟廖良信說要處 理拿回錄音帶這件事情,還需要再補50萬元,後來廖良信就 跟我們3個約好時間、地點,拿了50萬現金給我們3個,其中 我及洪清瑞各分得10萬元,陳鈿灃拿了30萬元:另據洪清瑞 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上開50萬元,陳鈿灃說這案 子是他介紹的,所以要求我與林敬富要分他三分之一。渠等 所述是否如此?)大致上如此,我要強調我會多分錢是因為 我要幫廖良信打債務官司,那50萬元中,我共取得30萬元, 原本要從30萬元中再拿10萬給王柏鈞,但我後來一直沒有機 會跟王柏鈞約到,所以那10萬元我也拿走了。」、「(問: 前述騙取廖良信50萬元之事,你、林敬富、洪清瑞及王柏鈞 有無開會討論?)沒有,我只記得在林敬富、洪清瑞帶廖良 信去調查局之前,林敬富、洪清瑞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並告
訴我有一筆錢可以拿,後來經我們3人討論出50萬元這個金 額,之後就沒有再為了這件事情開會討論。」等語(見偵緝 一卷第94、97、100頁)
⑶被告洪清瑞之部分自白
被告洪清瑞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廖良信 稱他從新北市調查處出來之後,當時你與林敬富跟他說之後 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他,他才拿錢給你予林敬富擺平,是否 如此?)我在調查處大門守衛室坐著等他,是廖良信走了以 後,我才走的,是林敬富打給廖良信,說下午要去跟他拿50 萬元,我們是要幫他處理婚外情的事情,要拿一些佣金,開 口說要50萬元,他就給50萬元。」、「(0000000000門號使 用者究竟是誰?107年7月7日以李允中名義發送簡訊給廖良 信,是誰所為?)這門號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我看過這封簡 訊,是發的隔天我才看過,是林敬富給我看的,林敬富跟我 說是王柏鈞傳的。」(偵卷一第417-418頁) ⑷被告林敬富之部分自白
被告林敬富於10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因為廖良信不願去調查站,於是你和洪清瑞在107年8月26日 晚間去找王柏鈞,要王柏鈞傳簡訊給廖良信和饒林碧珠說板 橋張育瑞主任找他等語,是否如此?)我有請王柏鈞看著辦 ,但他傳的内容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503頁)。 ⑸被告王柏鈞之自白
①被告王柏鈞於108年11月5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林敬富、洪清瑞係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陪同廖良 信赴新北市調查處,以檢舉金融犯罪為由,向新北市調査處 人員詢問廖良信婚外情遭調查局偵辦一事,而晚間你旋於同 日18時54分傳送前揭内容簡訊予廖良信,你有何解釋?)我 知道林敬富、洪清瑞早上有帶廖良信去調查局,林敬富、洪 清瑞告訴我說廖良信不願意報案,所以他們晚上請我傳這個 内容是因為要讓廖良信更信任他們,跟他們配合。」等語( 見他一卷第688-689頁)
②被告王柏鈞於108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問:107年8月 27日晚間洪清瑞、林敬富等人收受50萬元後,嗣後你再傳送 簡訊『剛剛調查人員轉知說,他們有監聽到有人要去您家裡 拜訪跟林阿姨家裏拜訪』給廖良信,目的為何?)....,我 會傳這封訊息是因為當天下午5時30分下班後,林敬富和洪 清瑞來找我,林敬富希望我再傳一封訊息給廖良信,有關調 查人員要去廖良信拜訪一事,我就依林敬富的要求傳送訊息 給廖良信....」等語(見偵一卷第439頁)。 ⑹綜合被告3人歷次供述之內容、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鈿灃之供
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洪清瑞、林敬富於107年8月27日偕同告 訴人前往調查站前,有通知被告王柏鈞及陳鈿灃,其中被告 王柏鈞並依林敬富之指示,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予告 訴人,復佯以處理婚外情之調查為由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 被告王柏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⑺至被告王柏鈞雖就此部分50萬元未分得任何金錢,惟由被告4 人分配第1筆500萬元之經過觀之,被告4人係在取得詐得之 款項後始討論如何分配,並由被告陳鈿灃前述,於分配詐得 款項之際,要求多分一份,且係因未遇到被告王柏鈞而尚未 交付被告王柏鈞應分得之10萬元,並由第一筆500萬元分配 之比例觀之,亦與陳鈿灃所稱其所取得之30萬元中,如將10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王柏鈞,即與前次500萬元之分配比例相 符。復且佐以被告王柏鈞與洪清瑞、林敬富、陳鈿灃共同於 詐得500萬元後,仍配合洪清瑞、林敬富等2人傳送簡訊與告 訴人觀之,益徵被告王柏鈞與洪清瑞、林敬富、陳鈿灃等人 間就其後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尚不能以被告王柏鈞就第2筆詐得之50萬元,其後因陳 鈿灃漏未交付而未分得任何款項,即認被告王柏鈞未參與前 揭第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㈢被告洪清瑞、林敬富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辯稱告訴人先後2次分別交付之500萬元 、50萬元是處理告訴人田太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⒈關於告訴人對於田太公司負責人陳素華間之債務糾紛,告訴 人與陳鈿灃先於106年9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告訴人委 託陳鈿灃處理向債務人陳素華收取帳款(他字卷第105-111 頁),其後陳鈿灃於106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活 動費用,並簽立收據(他字卷第113頁),再於106年11月27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底約(私約),由告訴人 將告訴人對田太公司董事長陳素華等人之債權均讓與陳鈿灃 ,並另約定其後追回之金額,由告訴人、陳鈿灃均分(他字 卷第99、101頁),後於107年1月12日,告訴人再予陳鈿灃 簽訂協議書,約定第1審裁判費355552元,如經裁判勝訴, 約定該筆費用扣還予告訴人(他字卷第103頁),顯見關於 田太公司債務乙事,告訴人與陳鈿灃就如何處理、費用負擔 ,均會簽立相關書據,以資證明,則關於本案500萬元、50 萬元何以卻無書立任何文書、收據。
⒉再者,依陳鈿灃所述是告訴人先聲請支付命令,後來用告訴 人名義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裁判費是告訴人廖良信出的, 應該大約是在107年初提起的,且在提起上開訴訟之後,被 告4人即無以其他的方式向陳素華追討債務,已如前述,則
由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日期觀之,足見在107年1月該債務糾紛 已以訴訟方式進行中,被告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已無參 與債務處理之必要,亦與告訴人前所陳稱並未就田太公司債 務糾紛乙事詢問過被告王柏鈞之情相符,且陳鈿灃對於為何 可以取得200萬元、30萬元之理由均無法說明,於前審僅說 明「債務關係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可以分多一點」等語(見 前審卷第515、519頁),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亦未提出任何 相關資料,證明告訴人先後交付500萬元、50萬元與田太公 司間之債務有何關聯,或其等2人於107年2月12日後,就田 太公司債務糾紛處理上有提供任何助力,況斯時告訴人已將 債權讓與陳鈿灃,並進入民事程序,益徵告訴人所支付之50 0萬元、50萬元與田太公司負責人陳素華等人債務關係無關 。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辯稱告訴人是因與田太公司間之債務 糾紛委託其等索討而交付500萬、50萬元,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不足為有利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之認定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洪清瑞、林敬富在門口等我,說你這 次沒事,但後面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我,我說要他們去擺平 ,不要再傳我,他們說沒有錢,我主動說要給20萬元,他們 說20萬元太少,後來我就說給他們50萬元,我就去領錢給他 們乙節(見他卷一第243)及交付前揭500萬元後,我覺得他 們是詐騙,他們還騷擾我,我又於同年8月27日以現金支付5 0萬,我覺得詐騙跟陳鈿灃、王柏鈞無關等語(他字卷一第2 8-31頁), 惟由告訴人於該次製作筆錄時,猶稱陳鈿灃、 王柏鈞未有詐欺之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並非瞭解被告3人共 同詐欺之經過,甚且仍信任被告王柏鈞及陳鈿灃,且由告訴 人亦曾稱前詞可知,告訴人應係在心裡有所懷疑之狀態下而 仍交付50萬元與洪清瑞、林敬富等2人,而非告訴人亦未陷 入錯誤,告訴人前揭供述自難為有利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之 認定。
⑵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於前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就被告4人詐 欺之經過多稱不記得、記不起來了,並表示因為腦部開過刀 ,有些事情記不清楚等語(見前審卷第232-239頁),經前 審發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調閱告訴人就診資 料,告訴人確實於107年8月31日因頭部疼痛入院接受開刀治 療,住院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有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3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1 0000072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347-468頁 ),本難苛責告訴人對於被告詐欺過程細節鉅細靡遺記憶清 晰,告訴人或因疾病無記憶或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
因事隔略久,造成不記得,自不得據此認告訴人之陳述前後 不一致,而認告訴人先前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㈤告訴人先後交付500萬元、50萬元係被告等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而為處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二人聲 請傳喚告訴人之女廖靜如欲調查此部分事實,即無必要。至 於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之調詢或偵訊中之供述,就詐騙內容 似有說及「處理取回告訴人遭監(竊)聽之錄音帶,必須動 用司法單位人員的人脈關係」,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詐 術內容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自難認定屬實,併此敘 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相互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俱利用為告訴 人懼怕婚外情曝光,於107年2月12日前以告訴人遭檢察官立 案偵查為幌,詐得活動費500萬元後,再度藉詞告訴人另遭 其他單位調查以詐取活動費50萬元,以相同事由,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4人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另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不當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三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因當時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 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 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 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 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第 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 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 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 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 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 由等語。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應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且
具行使公權力外觀,方合於該款之加重要件。查被告等人施 用之詐術係佯稱某地檢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辦告 訴人之婚外情案件,而可以擺平撤案,既不具備合法公權力 行使之外觀,被告等人亦非利用告訴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 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侵害其財產法益 ,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另查, 本案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自稱為「維安查報隊」之大隊長, 而維安查報隊係中華青少黨之附屬組織,此有內政部98年10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183291函覆中華青少黨黨主席賴永清 關於「維安查報隊」協助維護治安事宜乙節可佐(他字卷第 636頁),是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藉由被告王柏鈞配合稱渠 等為「大隊長」,而欲藉此混淆視聽,取信告訴人,惟被告 洪清瑞、林敬富既係以客觀上確實存在之組織告以告訴人, 自難謂其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上開犯行,即 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要件,本件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 僅涉及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之不同,本院得逕予適用法律論處 ,併說明之。
㈢被告王柏鈞並無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34 條係準瀆職罪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必須⑴具備公 務員身分,⑵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⑶以故意犯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