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元章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少年乙○○部分撤銷。
戴元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元章為成年人,與戴章全等多位鄰居間因有土地界址糾紛 而不合。戴元章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0巷0號後方,手持手機與手持手機時為少年之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近距離 互相朝對方拍攝,戴元章突然於左手掌握住其手機之狀態下 ,以左前臂揮擊甲○○所持有使用以右手掌握住手機(廠牌ASU A),致使其手機摔落於地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場附近戴章全、少年乙○○(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吳明遠、邱煥欽、鍾俊男等人,見悉 上情,在上址旁,紛紛趨向戴元章,質問戴元章為何滋事, 戴元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 之右拳毆打戴章全之左臉部2拳(被訴傷害戴元章部分,經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旋以該右拳頭毆打鍾俊男(未據告訴),又以該右拳 頭毆打少年乙○○之頭部暨左眼部位,再以該右拳頭毆打吳明 遠之鼻部(被訴傷害吳明遠部分,業據吳明遠於原審撤回告 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緊接著以右拳頭毆打邱 煥欽之頭部暨左側臉部(被訴傷害邱煥欽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致使少年乙○○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 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戴元章又以 雙手推邱煥欽一下,為警當場制止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少年乙○○之父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戴元章(下稱被告)被訴傷害等罪嫌,經原審 分別就毀損部分,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傷害少年乙○○部分,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傷害告訴 人戴章全、邱煥欽部分,依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被訴傷害告訴 人吳明遠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其中就毀損部分,因屬於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即無罪確定,至其餘部分,檢察官則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傷害少年乙○○本院前審諭知無 罪部分,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至其他部分( 即被告被訴傷害戴章全、邱煥欽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部分) ,則以上訴不合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 即被告被訴傷害少年乙○○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告訴人戴章全、吳明遠、邱煥欽、丙○○、少 年甲○○、被害人即少年乙○○、證人曾富雄、洪怡萍、曾德成 、鍾俊男、鄭詠堡、李長青、葉昱萱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參諸被告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示「如狀紙所述」等語,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曾具狀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261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15 1至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至84、153至16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戴章全、吳明遠、邱煥欽、甲○○ 、少年乙○○等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毆擊戴章全、少年 乙○○、吳明遠、邱煥欽及鍾俊男等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少年乙○○之犯行,辯稱:我有打到他們事 實,但是他人侵入我家,雙方都有出手,我當時要放下鐵門 ,他們拿木棍阻擋,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方出手云云。惟查: 1、被告為成年人,且長期與戴章全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被告於 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 與戴章全、甲○○、少年乙○○、吳明遠、邱煥欽、鍾俊男等人 (下合稱戴章全等人),因界址劃線之事發生糾紛,被告因 此有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戴章全、 鍾俊男、少年乙○○、吳明遠、邱煥欽,致使戴章全、少年乙 ○○、吳明遠、邱煥欽各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等傷害 、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
腫等傷害、鼻部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 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戴章全)1份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邱煥 欽)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吳明遠)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少年乙○○)1份、編號「D」光碟中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4張、編號「D」光碟中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1份、編號「A」 光碟中檔案(名稱:000_0000MP4)之照片2張、編號「A」光 碟中檔案(名稱:000_0000MP4)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中勘驗紀錄、翻拍照片1份、 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000_0000MP4)之照片1份、編 號「C」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檢察事務 官108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及照片1份、永堅眼科診所110年3 月16日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0年3月17日函暨其附件1份、原審法院110年3月23 日勘驗筆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分院110年3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891 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 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0512號函暨其附件1份等件在 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8015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4至3 6、38、89至95、126至128、152頁,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 偵卷【下稱調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50頁、第56至60、78至 84頁,原審卷第125至129、131至135、155至161、169至183 、185至2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傷害 少年乙○○甚明。
2、被告傷害少年乙○○犯行,不構成正當防衛: 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②本件案發時序,參諸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 所之現場照片所示,影片IMG_2094(5秒)(13秒)編號1、 2 所示照片,李長青、戴章全、邱煥欽及鍾俊男等4 人正準 備在地上噴漆,並未理會被告,此時被告在戴章全等人之側 面進行錄影蒐證;影片IMG_2094(20秒)編號3 所示之照片 ,邱煥欽在地上協助拉線,被告持續持手機進行錄影動作; IMG_2094(22秒)編號4 所示之照片,被告與甲○○雙方互持
手機拍攝對方進行錄影;IMG_2094(30秒)編號5 所示之照 片,被告以左前臂揮擊甲○○握住手機之右手,使甲○○之手機 摔落於地,接著雙方爆發衝突(IMG_2094〈58秒〉編號7所示 之照片【見偵卷第146至149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光碟 名稱「IMG_2094.mp4」、「IMG_2095.mp4」及「00000000-0 00000.dvf 」檔案之結果:「(以下為『IMG_2094.mp4』檔案 勘驗結果)編號1 :(播放影片時間:00:00:22)被告持 手機,甲○○亦持手機且面對被告。編號2 :(播放影片時間 :00:00:26)被告與甲○○均持手機互照對方。編號3 :( 播放影片時間:00:00:30)被告突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往甲 ○○持手機之右手揮舉,甲○○右手所持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 號4 :(播放影片時間:00:00:31)甲○○雙手抓住被告左 手。編號5 :(播放影片時間:00:00:32)甲○○所持之手 機掉落地面。編號6:(播放影片時間:00 :00:41)被告 對甲○○說:『沒關係,你打我』。編號7 :(播放影片時間: 00:01:00)被告右手握拳(背景女聲:『你打人喔』)。編 號8:(播放影片時間:00:01:03)被告向戴章全揮擊右 拳,右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9:(播放影片時間:00:01 :03)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10:(播放影片時 間:00:01:04)被告右手握拳往戴章全所站方向再揮擊第 2 次。編號11:(播放影片時間:00:01:06)被告向鍾俊 男揮拳。編號12:(播放影片時間:00:01:07)被告右手 握拳向乙○○臉部揮擊。編號13:(播放影片時間:00:01: 07)被告右手握拳擊中乙○○臉部。編號14:(播放影片時間 :00:01:09)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往鍾俊男方向揮 擊。編號15:(播放影片時間:00:01:11)被告右手握拳 揮擊鍾俊男臉部。編號16:(播放影片時間:00:01:12)畫 面中一位平頭男子出手摸鍾俊男頭部。(以下為『C』光碟名 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勘驗結果)編號26:(影片 畫面時間:12:46:38)被告穿藍色上衣、紅色短褲,持手 機攝錄現場,自畫面左側出現。編號27:(影片畫面時間: 12:47:21)甲○○持手機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持手機攝錄 現場,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編號28:(影片畫面時間:12: 47:32)甲○○與另一女子均持手機在場攝錄。編號29:(影 片畫面時間:12:47:41)甲○○走近被告,被告往後退攝錄 現場,2 人面對面,甲○○將手機鏡頭對著被告。編號30:( 影片畫面時間:12:47:46)被告與甲○○均持手機互攝對方 。編號31:(影片畫面時間:12:47:49)被告突然舉起左 手朝甲○○右手臂往下揮動,甲○○右手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於 地。編號32:(影片畫面時間:12:47:50)甲○○所持手機
落地。編號33:(影片畫面時間:12:47:51)甲○○出手推 被告胸口,被告往後坐地。編號34:(影片畫面時間:12: 47:51)被告被甲○○推擠後,往後坐地。編號35:(影片畫 面時間:12:47:52)被告坐在地上。編號36:(影片畫面 時間:12:47:53)被告隨即站起。編號37:(影片畫面時 間:12:48:04)被告與甲○○起爭執。編號38:(影片畫面 時間:12:48:09)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以下為檔 案名稱『IMG_2095.mp4』之勘驗結果)編號17:(播放影片時 間:00:00:04)被告身穿藍色上衣,被人群圍住,被告推 畫面中手扶著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編號18 :(播放影片時間:00:00:07)乙○○身穿黃綠色上衣,以 手扶著木棍,被告被人群圍住,有出拳揮動的動作。編號19 :(播放影片時間:00:00:12)被告被人群圍住(背景聲 :『你打人喔』)。編號20:(播放影片時間:00:00:19) 乙○○轉身後突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2 下,乙○○因此低頭彎腰 。編號21:(播放影片時間:00:00:20)被告出拳打鍾俊 男,鍾俊男往前衝拉住被告,人群中有人出手毆打被告。編 號22:(播放影片時間:00:00:38)被告被灰衣男子架住 脖子,兩人往畫面中左側移動,人群中有人出手打人,有人 出手制止。編號23:(播放影片時間:00:00:53)鍾俊男 站在被告前面,1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抱住被告,制止雙 方衝突。編號24:(播放影片時間:00:01:23)被告與對 方互相叫囂,未再有肢體衝突。」大致相符,有原審110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至1 60、162-2 至162-20頁),堪認本件戴章全等人初始在案發 現場係在地上標示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任何挑釁行為,被 告則手持手機持續針對戴章全等人之行為做蒐證錄影,直到 被告以左前臂揮擊甲○○握住手機之右手,使甲○○手機摔落於 地,甲○○則將被告推坐在地,才開始爆發衝突甚明。是被告 辯稱:其出現案發現場,上開在場之人立即包圍被告,被告 此時始有反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另依上開原審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係以左前臂揮擊甲○○握住手機 之右手,致使甲○○手機摔落於地後,甲○○出手推被告胸口, 使被告往後坐地,但被告隨即站起,與甲○○起爭執,嗣被告 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未見戴章全等人有先對被告為攻擊行 為,其後(播放影片時間:00:00:04)被告雖被人群圍住 ,但係被告先推畫面中手扶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 晃動,且稍後被告即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擊戴章 全等人,足認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擊戴章全 等人之前,並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
:被告1人出現於該處,欲排除該木棍之阻擋(指戴章全等 人以木棍撐住鐵門,不讓鐵門放下)時,戴章全等人即一擁 而上包圍並推擠被告,被告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方出手云云 ,亦不足採信。
③另查,被告與戴章全間就事發之處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 號後方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本即有土地糾 紛存在,雙方於107年間即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於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民事判決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第662號民 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至283頁、第285 至295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18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參諸原審就「C」光碟內 之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與擷 取照片,亦顯見戴章全等人於進入案發地點時,手上均拿著 噴漆、量尺、長線等物,並有於地上進行測量、對齊及劃線 等動作甚明,本件戴章全等人當日進入案發地點係為就界址 噴漆劃線乙節,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戴章全間就案發地點 所處之土地,既已存有土地糾紛,而戴章全等人於案發時亦 係為劃定界址等事由而進入該地,則戴章全等人進入該土地 ,即具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新竹市○○段000號土地還在訴訟中,戴 章全等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進入鑑界或築圍牆云云(見本院 卷第164頁),自非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戴章全等人亦有出手傷害被告云云,而證人即 被告之妻潘佳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看到被告與對方 (即戴章全等人)都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 惟查,觀諸卷附上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及 擷取照片等證據,本件係被告將甲○○手機拍落後,引起甲○○ 等人與被告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即開始徒手攻擊戴章全、少 年乙○○、吳明遠、邱煥欽等人,於被告攻擊戴章全等人期間 ,戴章全等人有出現出手阻擋拉扯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戴 章全等人先有攻擊被告行為後,被告方出手防衛,被告顯非 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 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揭傷害犯行至明。是證人潘 佳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有間,自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以阻卻違法。被告所辯,殊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規定,於被 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年5月29 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 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即少年乙○○則為 00年0月間出生,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 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7 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違背此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經查,參諸本件係 被告與戴章全間就案發地點所處土地,早已存有土地糾紛, 而戴章全等人於案發時為劃定界址等事由而進入該地,彼此 間因相互爭執,始以其右拳頭毆打少年乙○○頭部暨左眼部位 之犯罪動機及方法,及致使少年乙○○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結果,核與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法 定刑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傷害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容有違量刑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稍嫌
過重,自有未妥。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為無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其上訴理由,固 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為成年人,且 長期與戴章全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被告於107年7月7日中午1 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與戴章全等人,因 界址劃線之事發生糾紛,被告因此有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 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戴章全、鍾俊男、少年乙○○、吳明遠 、邱煥欽,致使戴章全、少年乙○○、吳明遠、邱煥欽各受有 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鼻部鈍挫傷併表 淺性擦傷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戴章全)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邱煥欽)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吳明遠)1份、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年乙○○)1 份、編號「D」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 拍照片4張、編號「D」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 p4)之翻拍照片1份、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000_0000 MP4)之照片2張、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000_0000MP4 )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 中勘驗紀錄、翻拍照片1份、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0 00_0000MP4)之照片1份、編號「C」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 0000-000000dvf)檢察事務官108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及照片 1份、永堅眼科診所110年3月16日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7日函暨其附件1 份、原審法院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110年3月30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891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1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051 2號函暨其附件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38、89 至95、126至128、152頁,調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50頁、第5 6至60、78至84頁,原審卷第125至129、131至135、155至16 1、169至183、185至243頁),是被告確有傷害少年乙○○之 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傷害少年乙○○犯行,不構成正當防 衛: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2、本件案發時序,參諸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之現場照片所示,影片IMG_2094(5秒)(13秒 )編號1、2 所示照片,李長青、戴章全、邱煥欽及鍾俊男 等4 人正準備在地上噴漆,並未理會被告,此時被告在戴章 全等人之側面進行錄影蒐證;影片IMG_2094(20秒)編號3 所示之照片,邱煥欽在地上協助拉線,被告持續持手機進行 錄影動作;IMG_2094(22秒)編號4 所示之照片,被告與甲 ○○雙方互持手機拍攝對方進行錄影;IMG_2094(30秒)編號 5 所示之照片,被告以左前臂揮擊甲○○握住手機之右手,使 甲○○之手機摔落於地,接著雙方爆發衝突(IMG_2094〈58秒〉 編號7所示之照片【見偵卷第146至149頁】),核與原審當 庭勘驗光碟名稱「IMG_2094.mp4」、「IMG_2095.mp4」及「 00000000-000000.dvf 」檔案之結果:「(以下為『IMG_209 4.mp4』檔案勘驗結果)編號1 :(播放影片時間:00:00: 22)被告持手機,甲○○亦持手機且面對被告。編號2 :(播 放影片時間:00:00:26)被告與甲○○均持手機互照對方。 編號3 :(播放影片時間:00:00:30)被告突舉起持手機 之左手往甲○○持手機之右手揮舉,甲○○右手所持手機因而掉 落於地。編號4 :(播放影片時間:00:00:31)甲○○雙手 抓住被告左手。編號5 :(播放影片時間:00:00:32)甲 ○○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編號6:(播放影片時間:00 :00 :41)被告對甲○○說:『沒關係,你打我』。編號7 :(播放 影片時間:00:01:00)被告右手握拳(背景女聲:『你打 人喔』)。編號8:(播放影片時間:00:01:03)被告向戴 章全揮擊右拳,右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9:(播放影片時 間:00:01:03)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10:( 播放影片時間:00:01:04)被告右手握拳往戴章全所站方 向再揮擊第2 次。編號11:(播放影片時間:00:01:06) 被告向鍾俊男揮拳。編號12:(播放影片時間:00:01:07 )被告右手握拳向乙○○臉部揮擊。編號13:(播放影片時間 :00:01:07)被告右手握拳擊中乙○○臉部。編號14:(播 放影片時間:00:01:09)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往鍾 俊男方向揮擊。編號15:(播放影片時間:00:01:11)被 告右手握拳揮擊鍾俊男臉部。編號16:(播放影片時間:00 :01:12)畫面中一位平頭男子出手摸鍾俊男頭部。(以下為 『C』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勘驗結果)編號26 :(影片畫面時間:12:46:38)被告穿藍色上衣、紅色短 褲,持手機攝錄現場,自畫面左側出現。編號27:(影片畫 面時間:12:47:21)甲○○持手機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持
手機攝錄現場,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編號28:(影片畫面時 間:12:47:32)甲○○與另一女子均持手機在場攝錄。編號 29:(影片畫面時間:12:47:41)甲○○走近被告,被告往 後退攝錄現場,2 人面對面,甲○○將手機鏡頭對著被告。編 號30:(影片畫面時間:12:47:46)被告與甲○○均持手機 互攝對方。編號31:(影片畫面時間:12:47:49)被告突 然舉起左手朝甲○○右手臂往下揮動,甲○○右手所持之手機因 而掉落於地。編號32:(影片畫面時間:12:47:50)甲○○ 所持手機落地。編號33:(影片畫面時間:12:47:51)甲 ○○出手推被告胸口,被告往後坐地。編號34:(影片畫面時 間:12:47:51)被告被甲○○推擠後,往後坐地。編號35: (影片畫面時間:12:47:52)被告坐在地上。編號36:( 影片畫面時間:12:47:53)被告隨即站起。編號37:(影 片畫面時間:12:48:04)被告與甲○○起爭執。編號38:( 影片畫面時間:12:48:09)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勘驗結果)編號17:(播 放影片時間:00:00:04)被告身穿藍色上衣,被人群圍住 ,被告推畫面中手扶著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 。編號18:(播放影片時間:00:00:07)乙○○身穿黃綠色 上衣,以手扶著木棍,被告被人群圍住,有出拳揮動的動作 。編號19:(播放影片時間:00:00:12)被告被人群圍住 (背景聲:『你打人喔』)。編號20:(播放影片時間:00: 00:19)乙○○轉身後突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2 下,乙○○因此 低頭彎腰。編號21:(播放影片時間:00:00:20)被告出 拳打鍾俊男,鍾俊男往前衝拉住被告,人群中有人出手毆打 被告。編號22:(播放影片時間:00:00:38)被告被灰衣 男子架住脖子,兩人往畫面中左側移動,人群中有人出手打 人,有人出手制止。編號23:(播放影片時間:00:00:53 )鍾俊男站在被告前面,1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抱住被告 ,制止雙方衝突。編號24:(播放影片時間:00:01:23) 被告與對方互相叫囂,未再有肢體衝突。」大致相符,有原 審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55至160、162-2 至162-20頁),堪認本件戴章全等人初 始在案發現場係在地上標示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任何挑釁 行為,被告則手持手機持續針對戴章全等人之行為做蒐證錄 影,直到被告以左前臂揮擊甲○○握住手機之右手,使甲○○手 機摔落於地,甲○○則將被告推坐在地,才開始爆發衝突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出現案發現場,上開在場之人立即包圍被 告,被告此時始有反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另依上開原審 當庭勘驗現場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係以左前臂揮擊甲○○
握住手機之右手,致使甲○○手機摔落於地後,甲○○出手推被 告胸口,使被告往後坐地,但被告隨即站起,與甲○○起爭執 ,嗣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未見戴章全等人有先對被告 為攻擊行為,其後(播放影片時間:00:00:04)被告雖被 人群圍住,但係被告先推畫面中手扶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 身體因此晃動,且稍後被告即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 攻擊戴章全等人,足認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 擊戴章全等人之前,並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存在。 被告辯稱:被告1人出現於該處,欲排除該木棍之阻擋(指 戴章全等人以木棍撐住鐵門,不讓鐵門放下)時,戴章全等 人即一擁而上包圍並推擠被告,被告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方 出手云云,亦不足採信。3、另查,被告與戴章全間就事發 之處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土地(即坐落新竹市○○ 段000號土地),本即有土地糾紛存在,雙方於107年間即提 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民 事判決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本院108年度重上第66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67至283頁、第285至295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另參諸原審就「C」光碟內之名稱「00000000-000000. dvf」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與擷取照片,亦顯見戴章全等人 於進入案發地點時,手上均拿著噴漆、量尺、長線等物,並 有於地上進行測量、對齊及劃線等動作甚明,本件戴章全等 人當日進入案發地點係為就界址噴漆劃線乙節,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與戴章全間就案發地點所處之土地,既已存有土地 糾紛,而戴章全等人於案發時亦係為劃定界址等事由而進入 該地,則戴章全等人進入該土地,即具有正當理由,難認有 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新竹市 ○○段000號土地還在訴訟中,戴章全等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 進入鑑界或築圍牆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自非可採。4 、被告雖辯稱:戴章全等人亦有出手傷害被告云云,而證人 即被告之妻潘佳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看到被告與對 方(即戴章全等人)都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 。惟查,觀諸卷附上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原審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等證據,本件係被告將甲○○手機拍落後,引起甲 ○○等人與被告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即開始徒手攻擊戴章全、 少年乙○○、吳明遠、邱煥欽等人,於被告攻擊戴章全等人期 間,戴章全等人有出現出手阻擋拉扯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 戴章全等人先有攻擊被告行為後,被告方出手防衛,被告顯 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
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揭傷害犯行至明。是證人 潘佳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有間,自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以阻卻違法。被告所辯,殊不足採信。5、綜上所述, 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 就此部分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 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 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戴章全間有土地糾紛,即對到場協助之 被害人即少年乙○○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傷 害告訴人戴章全、少年乙○○、邱煥欽,造成少年乙○○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 難,及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程度等情,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寵物業 ,有2名未成年兒子,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