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23號
TPHM,111,上更一,12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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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廣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4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86
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郝廣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郝廣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87號之新○坡舞廳股東暨 經營者,劉○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前為該舞廳經理,王○澄(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55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為該舞廳負責代 客泊車之員工,林○賢(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為被告友人,並與王○澄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臺北市 中山區○○路200巷14號2、3樓(下稱○○路租屋處)。緣被告 獲悉告訴人鄧祐○將受○誠文指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8299-**號、豐田廠牌WISH型號之5門掀背 式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色車輛)到新○坡舞廳向被 告友人周○雲收運大額款項,車內尚有大筆現金,竟與劉○ 增、王○澄、林○賢(下稱劉○增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澄駕駛車 牌號碼***-8569號、BMW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白色車輛)搭載劉○增、林○賢,先在新○坡舞廳外等候,待 當日晚間7時13分許,見鄧祐○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車內已 放置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81萬元)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王 ○君至新○坡舞廳向周○雲收取現金約1,217萬元離去後,即 駕車一路尾隨。嗣經鄧祐○駕車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路5段30號前,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哥」之人收取現金約2,000萬元;於晚間7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岔路口旁,交付現金約43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給LINE暱稱「阿雄」之人; 再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將本案黑色車輛未熄火臨停在臺 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47號前,下車購買宵夜而獨留王○君在 車內副駕駛座。劉○增等3人見時機成熟,即由王○澄駕駛本 案白色車輛併排臨停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由劉○增、林 ○賢頭戴棒球帽、配戴口罩,分別進入本案黑色車輛之駕駛 座及左後乘客座,並由林○賢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刀具1把揮舞,由劉○增將王○君強推下車,因王○ 君下車後仍以手拉住車身並高聲呼喊搶劫,林○賢乃持該刀 具抵住王○君背後迫使其鬆手,並與劉○增強行開走本案黑 色車輛,王○澄亦駕駛本案白色車輛離去。
劉○增等3人以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暴、脅迫致使王○君不能抗 拒之方式,強盜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約3,400萬元款項得手 後,即先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43巷19號前,將所 強盜取得之款項移至本案白色車輛內,且將本案黑色車輛 棄置於該處,共乘本案白色車輛離去,並將強盜所得贓款 帶回○○路租屋處(因移車過程過於匆忙,有200萬元現金贓 款遺落在本案黑色車輛內,該車輛及款項均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隨後亦在新○坡舞廳員工吳○澤黃○博陪同下抵達 該處,當場從該贓款中分給劉○增等3人各100萬元,並取回 其餘款項。因認被告係與劉○增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共犯 林○賢、王○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祐○、王○君吳○澤 、○誠文、周○雲汪○仁李○鴻、彭郁○、蔡○成吳○菁蔡松○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手機門號通聯調閱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認 領保管單、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下合稱信義分局刑案資料)、監視器及車輛行車 紀錄器等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本案白色及黑色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 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0336號函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78008882號、107年1 2月6日刑紋字第1078011212號鑑定書、林○賢手繪之分錢現 場示意圖及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向被告之子郝敬○之留言、吳○ 澤之手繪現場示意圖、○誠文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資料、○○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資料、章程、海關出口 報單、統一發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保險犯 罪防制中心108年4月24日保制字第1080000089號函(下合稱 ○○公司相關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一殯儀館(下稱第一殯儀館)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列印資 料(下稱公祭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劉○ 增等3人共謀強盜,案發期間伊均在新○坡舞廳內,並未到○○ 路租屋處分贓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新○坡舞廳股東暨經營者,劉○增前為該舞廳經理、王○ 澄為該舞廳負責代客泊車之員工、林○賢為被告友人,王○澄 、林○賢經被告同意而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路租屋處 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而107年10月29日當晚,鄧祐○駕駛本 案黑色車輛搭載王○君,依○○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誠文之指示 ,依序於該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新○坡舞廳前向周○雲收取 以塑膠包裝袋包裝之現金1,217萬元,於晚間7時35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路5段30號前向「李哥」收取2,000萬元, 於晚間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岔 路口旁交付437萬元予「阿雄」,劉○增等3人則共乘由王○澄 駕駛、登記在蔡○成名下之本案白色車輛,自新○坡舞廳一路



尾隨,趁鄧祐○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將本案黑色車輛未熄 火臨停於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47號前下車購買宵夜,獨留 王○君在副駕駛座之際,由王○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併排臨停 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由劉○增、林○賢頭戴棒球帽、配戴 口罩,分別進入本案黑色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並由 林○賢手持刀具揮舞,由劉○增將王○君強推下車,因王○君下 車後仍以手拉住車身並高聲呼喊搶劫,林○賢乃持該刀具抵 住王○君背後迫使其鬆手,並與劉○增強行開走本案黑色車輛 ,王○澄亦駕駛本案白色車輛離去,嗣劉○增等3人在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43巷19號前,將取得之本案黑色車輛內 現金移至本案白色車輛內,且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該處,共 乘本案白色車輛離去,劉○增於途中分別抽取現金20萬元、8 0萬元交予林○賢、王○澄,並命林○賢先行下車;王○澄於案 發當晚將該80萬元委託予同為新○坡舞廳負責泊車之員工彭 郁○,經彭郁○於翌日(30日)凌晨轉交予汪○仁劉○增亦於 案發後交付80萬元予其母吳○菁,經吳○菁於翌日(30日)上 午11時29分許存入其女劉馥慧之帳戶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王 ○澄、林○賢所供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祐○、王○君、○誠 文、周○雲汪○仁、彭郁○、蔡○成吳○菁之證述,及前開 信義分局刑案資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列印資料 、勘驗筆錄、車輛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圖、鑑定書、○○公司 相關資料、吳○菁劉馥慧匯款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 稽,王○澄、林○賢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亦經另案判處有 罪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可佐,上開情節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林○賢、吳○澤之證述及其等手繪現場圖為 據,認被告與劉○增等3人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查證人林 ○賢於偵審歷次證述中,與被告具關連性之部分如下:編號 證述日期及卷頁 證述內容 ⑴ 108年5月30日警詢(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審理〈下稱本院前審〉時勘驗警詢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卷二第91至93頁) (問:機車的不算,你除了這個強盜機車的案件,有無另涉其他不法,就是去年?)啊。 (問:去年十月是不是?)哦。 (問:在信義區有搶…有強盜錢的案件是不是?)對啊。 (問:對嘛齣。我沒有要問啦。我沒有要問,你想講就講,不想講就不要講。因為你這件都還沒有被警察,你都沒有到案過。)對啊,對啊。 (問:107年10月間,日期記得嗎?)我忘記了。 (問:台北市信義區,地址你也不記得齁。)我忘了,我不知道。 (問:還有另外涉嫌一件強盜財物嘛齁。)強盜財物,喔。 (問:錢啦,三千多萬的嘛齁,是不是?三千多嗎?)我不知道多少錢,就是金額我不知道阿,金額我真的不清楚。 (問:報紙你有看到嗎?)有看到新聞。 (問:有看到新聞,新聞就是有報三千多萬的嘛,但是實際的金額你不清楚嘛,是不是?)我不知道。 (問:這件案子你都沒有到案過嘛。)就是我根本不知道我有被通緝阿。 (問:有的強盜通缉應該就是這一件案子是不是?是嗎?)可能是吧。 (問:新聞報是三千多萬嘛,但是你不知道,因為還有其他共犯,實際搶到的錢你不知道嘛。)對。 (問:這件案子,台北的案子有沒有不法所得或其他的證物,你願意交出來給警方查扣?)其他證物? (問:沒有了?你還有強盜來的錢嗎?錢都沒有了?)錢都沒了。 (問:錢都花完了嘛齁?)對啊。 (問:也沒有其他證物啦齁,主要是錢啦。)嗯。 (問:你有其他共犯的名字嗎?)有啊。 (問:但你現在連絡不到?)應該吧。 (問:誰策畫的?)他那個應該不算策畫,就他有找我啊。 (問:有主謀嗎?)有啊。 (問:主謀是誰?)他找我談嘛,對啊。 (問:叫什麼名字,他是誰?)劉○增啊。 (問:劉○增喔?)對啊。 (問:你以上所說是不是在你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對啊。 (問:所說都實在嗎?)對啊,實在。 (問:有沒有要補充的意見?)沒有。 ⑵ 108年6月20日警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至84頁) (問:犯案前,你與王○澄、劉○增等人於何時、由何人在何處駕駛何車輛在何處集合?)我們當時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的民宅(我當時的住處)集合,劉○增當時上來我住的地方找我要我走了,我與劉○增下來後就看到王○澄的車(應該是開白色BMW) ,我們就一起上車了。 (問:你稱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的民宅詳細地址為何?)我不清楚,我要看地圖或是到現場才知道。 (問:該住處由何人承租?)應該是郝廣民承租,我向郝廣民提出要住在哪裡他就讓我居住。 (問:你與王○澄、劉○增集合後,由何人指派、分配本次犯案責任分工?犯案車輛、工具由何人準備?)劉○增指派分配犯案分工。是由劉○增準備,他準備一把短刀給我使用。車輛就是王○澄開來的,誰準備我不知道。 (問:本強盜案,由何人選定被害對象?如何知悉被害人行蹤?)當時是劉○增先跟我講要做這件強盜案,我有問他是誰說要做,他跟我說是郝廣民說的;當時劉○增就跟我說要搶8299-**這台車,這台車上會有錢。如何知道被害人行蹤要問劉○增,因為當天出發非常倉促,好像是臨時才接到通知。 … (問:本強盜案從計畫開始,共幾人參加犯案?主謀?如何分工?)本案有我、劉○增、王○澄、郝廣民、綽號「周董」男子、綽號「阿偉」男子。我與劉○增、王○澄參與實際強盜、郝廣民跟「周董」我覺得他們可能認識對方、綽號「阿偉」是案發後(隔天或是隔兩天)我與他在高雄碰面時,他向我稱郝廣民可能要把錢還給對方。 … (問:承上題,案發時,何人鎖定被害對象?何人指派任務分工?何人指揮下手強盜財物?實際主導強盜案係何人?)案發時都是劉○增主導。應該是郝廣民。 (問:你與劉○增自***-8569號自小客車下車後,分別自8299-**號自小客車何位置上車?車上何人坐在何處?)我從左後方上車,劉○增坐駕駛座開車。 (問:你與劉○增搭上8299-**號自小客車後,分別如何強盜被害人財物?)我們先將車輛開到一處巷弄内,王○澄跟著我們開過來,停好後我就跟劉○增將8299-**上約六個大手提袋搬上***-8569,搬運前我們都有打開確認過裡面有現金,搬完後我與劉○增又坐上***-8569,駕駛約三分鐘後,劉○增先拿20萬給我叫我在一個公園(詳細地點我不清楚,但應該在我們丟棄被害人車輛附近)先下車,要我先找個地方躲起來。 (問:你與劉○增在被害人車上強盜財物時,王○澄駕駛***-8569號自小客車前往何處?為何將車輛開往該處?)王○澄一直開車跟著我們到我們丟棄被害人車輛的地方。他是負責接應我們。 (問:你從公園下車後做何事?有無再與劉○增、王○澄聯繫及見面?)我在附近攔計程車要回行天宮附近的住處,我進去以後劉○增就已經在裡面,搶來的錢都已經擺在桌上,我進去之後劉○增有點驚訝我怎麼又回到這裡,過五分鐘郝廣民與3個年輕人(我不認識,要問綽號木瓜才知道),接著王○澄也自己一個上來了,郝廣民開始分給我、王○澄及劉○增一人一百萬,郝廣民稱是安家費,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安家費應該是出事後才給的。郝廣民稱剩下的兩千多萬要等他們開完會(他沒有說要跟誰開會)才能決定如何分配,講完後他就叫那3個年輕人把剩下的錢收起來帶走。再來是劉○增離開,接著王○澄,我是最後離開,離開後我坐計程車到松山區找汽車旅館住。 … (問:本案有無補述意見?)希望能對所有涉案人及被害人測謊,因為我覺得郝廣民、「周董」與被害人應該認識,這起案件不一定是個搶案,有可能只是他們自己在玩。或是因我之前有得罪過郝廣民的朋友,所以他們要弄我。 ⑶ 108年7月5日偵訊(偵緝卷第109至115頁) (問:107年10月29日晚上劉○增,是不是有拿100萬新台幣現金給你?)請問檢察官回答之前,我可以問一個問題嗎? (問:請你回答這個問題。)是郝廣民拿給我的。 (問:郝廣民是在什麼地點拿100萬新台幣現金給你?)這案子我能轉污點證人嗎? (問:請你先回答這問題。)我保持沈默。 (問:107年10月29日晚上8點多,是誰在台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47號附近,從白色BMW汽車拿刀下車後,接著上了那一台黑色WISH車子裡,並且要黑色車子的車内乘客下車?)我保持沈默。 (問:為何後來員警會在該輛黑色WISH車子右後乘客座車門内側門把採集到你的指紋?)我們在演戲。 (問:演什麼戲?)我之前是幫郝廣民做事的人,就是幫郝廣民弄一些土地開發,然後我都不聽郝廣民的話,郝廣民給我穿小鞋,就是演這一齣劇。 (問:到底你們是在演什麼戲?)就是假的搶案。 (問:這齣假的搶案,劇情是怎麼演的?)案發前30天,我跟郝廣民說我希望可以到南投去賣茭白筍,郝廣民可能認為我講這些話是在背叛他,所以郝廣民設我一個局,就是這一件3000萬搶案,被害人方面希望可以測謊,因為一定測不過,這是一個假搶案。 (問:假搶案要怎麼演?演員有誰?劇本怎麼安排?道具有哪些?)演員就是我、劉○增、王○澄,還有郝廣民周董,被害人是那2個女的,也是演員。在案發前的3、4天,劉○增先跟我講現在有一件事,如果去弄會有很多錢,我問劉○增這件事是誰報來的,劉○增說是郝廣民,接著就開始講說這件事要怎麼用,我跟劉○增講了3、4天,我問劉○增如果這件事出了事是誰要負責,劉○增說他會負責。 (問:演戲會出什麼事?)就是檢察官或警察會認為這是一件真搶案,但這是假搶案。 (問:你拿到100萬新台幣現金是真的還是假的?)有,是郝廣民拿給我的。 … (問:下車拿刀進入該輛黑色WISH的人是你嗎?)不是我,劉○增當時有帶一把刀,好像是短短的水果刀,那天很暗我沒看清楚。 (問:所以帶刀下車並進入該輛黑色WISH的人是劉○增?)我跟劉○增同時下車,我沒有看很清楚劉○增有沒有帶刀下去。 … (問:後來你跟劉○增及王○澄開那一台BMW去哪裡?)我們一上車看完錢之後,劉○增跟王○澄就叫我先離開,我在該輛黑色車子停的地點附近的公園下車,我就找計程車坐到郝廣民租的行天宮捷運站附近的辦公室,去找劉○增,我覺得劉○增刻意要把我支開,我到辦公室後有看到劉○增,後來也有看到王○澄,我到辦公室時郝廣民不在,大概過15分鐘郝廣民才來。 (問:你們後來有清點帆布袋裡的錢嗎?)都是劉○增清點的,我看到錢的時候,劉○增已經把錢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了,當時現場只有我跟劉○增,劉○增很驚訝為什麼我會過去辦公室,後來過15分鐘郝廣民才來,接著王○澄也到現場,這離案發之後約1到2小時之内。 … (問:後來你拿到的100萬是從那些錢裡抽出來的嗎?)對。 (問:誰抽出來給你的?)郝廣民說這是安家費,是當場郝廣民到之後抽給我的,郝廣民到了之後有先罵我,郝廣民也很驚訝為何我會去辦公室。 (問:王○澄有拿到任何錢嗎?)有,100萬新台幣,就是郝廣民一樣在當場分給我、王○澄及劉○增各100萬現金。 … (問:依你剛所述,這是一件假搶案,為何要演這一齣假搶案?)因為郝廣民認為我不聽他的話,再加上我之前跟郝廣民有過節,所以是要設局害我。 (問:既然設局害你,為何連劉○增、王○澄也一起牽連進來?)劉○增、王○澄及周董郝廣民他們有辦法去解套,所以我剛剛才請檢察官要讓被害人去測謊。 (問:所以你跟劉○增從白色BMW下車後,進入該輛黑色WISH車子裡時你認為是真搶案?)案發前我就知道這可能是穿小鞋的戲碼。 (問:為何你還要配合演出?)郝廣民他們可能認為我在怎樣也不可能跟警察、檢察官去指證他,就是他們認為我會跟他們講義氣。 …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希望可轉為污點證人,希望檢察官對全部的人進行測謊,我願意測謊,希望檢調可以找到郝廣民,因為錢都在他身上,郝廣民也可以證明這件事就像我講的這樣子。 ⑷ 108年7月25日警詢(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下稱176訴卷〉卷二第117至119頁) … (問:承上,警方與你一同查閱你電腦内之電磁紀錄時,有無發現與本強盜案有關之證據?)有,在我電腦内發現1張FaceTime聯絡人「阿峰」之擷圖 。「阿峰」是郝廣民小弟,案發前我就看過他很多次,他之前還有跟我一起住在五分埔内郝廣民的1個據點,案發後,我有透過綽號木瓜男子及蔡○成郝廣民聯繫,郝廣民都避不見面,只派「阿峰」與我聯繫,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 … (問:你如何確認周○雲郝廣民為本強盜案主謀?)劉○增於案發前有說這件案子是郝廣民說要做的,案發後郝廣民也有去分錢;周○雲是案發前我們在策劃這件案子的時候劉○增有說這個是周○雲報的線,在案發當天被害人開車到新○坡舞廳的時候,有看到周○雲拿錢到被害人的車上。 ⑸ 108年10月14日偵訊(偵緝卷第153至156頁) (問:到底本件案發的經過情形是怎麼回事?)這一件是107年10月29日發生的,是在10月24日大概下午2、3時,劉○增到台北市○○路200巷就是行天宮附近郝廣民租的地點找我,劉○增跟我說最近會有2個女的會帶非常多錢出門,計畫要搶這2個女的,我問劉○增說是誰叫我們做這件事情,劉○增說是郝廣民郝廣民劉○增的大哥,我跟劉○增經過3、4天左右的討論,就是討論要怎麼去做這件事,在這3、4天中劉○增有提到說是周○雲把這條線報給郝廣民郝廣民再指揮我們去做這件事,這3、4天中劉○增堅持要當現場指揮,並且計畫完全不變裝及不變換車牌,就直接開著蔡○成的BMW去行搶。 (問:為何不變裝也不變換車牌?)因為郝廣民他們要詐領保險金。 (問:是什麼樣保險的保險金?)因為被害人是配合演出這一宗搶劫案,被害人有去保險公司投保,只要我們被定罪,他們就可以跟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 (問:保險的事情是誰跟你講的?)沒有人跟我講。 (問:沒人跟你講,你怎麼知道是要詐領保險?)因為有其他事情可以看得出來。 (問:什麼事情?)第1件事是案發後1禮拜,有一個叫「阿偉」的人跟我在高雄碰面,「阿偉」跟我說廣民哥說想把這些搶到的錢還給對方,「阿偉」沒有說要還多少;第2件事就是我們搶完當天之後,到○○路200巷郝廣民租的辦公室,當天是劉○增先在這分錢的現場,當天是劉○增第1個到,當我坐計程車去○○路時,劉○增看到我時就破口大罵,說我為何沒有去拉被害人的副駕駛座車門,把被害人拖下來,我當時回劉○增說,我幹嘛要聽你的,根據警方出示的被害人車輛後面的行車記錄器,如果當時我有照著劉○增的話去把被害人拉下車的話,變成說所有同案被告當中只有我會被拍到很清楚的畫面;第3件事是在○○路分錢時,是劉○增先到現場,我再到,後來是郝廣民帶3個小弟也到了,郝廣民一看到我就破口大罵,說我把全部的人都當傻子,因為在3、4年前,我跟郝廣民的一個朋友有結怨過,當時我不曉得郝廣民跟我的仇人,也就是我講的郝廣民的朋友有這麼熟。 … (問:被害人是不是在做地下匯兌洗錢的工作?)聽說是這樣。 (問:是聽誰說?)劉○增。 (問:這種地下匯兌洗錢的工作,保險公司會承保嗎?)我也不清楚。 ⑹ 108年11月26日警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821號卷〈下稱10821他卷〉第155至166頁) (問:上述強盜案,你是在案發前何時知道?)案發前一週我就知道。 (問:承上,是何人?在何處所?告知你要參與上述強盜案?)是劉○增來○○路住處找我當面跟我說,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他當時跟我說最近會有人帶大筆現金要找我一起弄掉,就是行搶的意思,我有問他誰叫我們做的,劉○增直接說是郝廣民的意思。我們只知道有大筆現金,但都沒提到實際金額。 … (問:承上,強盜案事先係如何規劃?預謀內容為何?係何時,在何處規劃?)案發是107年10月29日,我印象劉○增是在24日跟我說要行搶,中間幾天劉○增跟我在討論的時候,我還有要求要變換車牌,也有說要去中壢找自己人,但是劉○增堅持要照他的方式作,就是不變車牌不讓我找人,中間我們還起過很大的爭執,王○澄是在案發當天來開車載我們的時候才出現,我跟劉○增討論的過程中就是定調3人犯案,只是本來設定「木瓜」李○鴻開車,但事後來劉○增有說李○鴻郝廣民貼身的人比較不好,所以後來他決定要王○澄開車。我們討論的地方都是在○○路住處。 … (問:承上,你等人在上述○○路住處,分贓過程約於何時發生?歷時多久?)我案發後約30-60分鐘就回到住處,大約在21時前後,過程約10分鐘左右歷時很短。 (問:承上,你供稱獨自回到居住處時,郝廣民分贓及取贓時係在該址2樓?還是你居住之3樓?)是在2樓沙發區。 (問:承上,你供在居住所,郝廣民又分給你贓款1百萬元,所以你等3人究竟共分得多少贓款?)我是120萬,劉○增及王○澄我看到的就是各100萬。 … (問:承上,郝廣民在處理上述強盜贓物時,王○澄究竟有無在場朋分贓物?分得多少?)我確定王○澄在場,我不會認錯人,王○澄有分到100萬元。 … (問:你於108年6月20日之筆錄中表示不認識李○鴻,但在筆錄第7頁第10行中,又說與郝廣民共同取贓款之3名小弟身分資料,要問綽號「木瓜」之男子才知道,正確與否?)取款小弟一個是吳○澤、一個就是「博仔」(就是住在2樓的博仔)、一個叫「耀仔」。因為他們都跟木瓜走進走出,而且李○鴻看起來就是他們大哥,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所以我才會說要問李○鴻才知道。 (問:承上,你於107年7月25日筆錄,指認綽號「木瓜」之男子就是李○鴻,正確否?)我之前也不知道木瓜就是李○鴻,是後來指認出來才知道的。 (問:承上你筆錄供稱,逃逸期間曾有透過綽號「木瓜」(李○鴻)、蔡○成等2人,與郝廣民聯繫等語,正確否?)我有請他們2個傳話,但只有蔡○成有傳到,李○鴻沒有幫我傳。但是郝廣民都不會回應我。 ⑺ 108年11月28日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76訴卷三第91至101頁) (問:107年10月29日你坐王○澄所開的廂型車,從新○坡舞廳跟著一台自用小客車,當時你為何會坐王○澄的車跟著另一輛小客車?)我在107年10月24日劉○增跟我說最近會有人帶大筆現金出門,我問他是要怎麼樣,劉○增說有計劃要弄這兩個人,他的意思是要劫走這兩個人,我問他是誰叫我們去弄的,劉○增說是郝廣民,是郝廣民要我跟劉○增策劃,我們就開始計晝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劉○增一起計晝要如何劫這筆現金,我們計晝要從什麼地方做這件事情,劉○增說他不要做任何掩飾,不要變裝、遮掩車牌,他擺明就是要被警察抓,我有跟劉○增說既然要作案,為何不回去找我們自己的人。我們討論的結論是劉○增當現場指揮,我跟王○澄聽他的指揮,由王○澄開車,就我所知王○澄是跟蔡○成借車。討論的時候沒有說到要在哪裡下手,劉○增只說最近有大筆現金,要見機行事。我一開始都是跟劉○增討論,王○澄沒有參與討論,他只是接受劉○增的指揮。我記得是107年10月27日、28日 ,案發前一、二天,我就知道劉○增要找王○澄要開車,要行動之前劉○增有跟王○澄說有大筆現金這件事。 … (問:當時劉○增有無跟你說要如何處理其他的錢?)當時劉○增拿了20萬元,我是有意見,因為還其他很多錢,為何我只拿到20萬,劉○增當時很倉促,所以我就先假裝答應,因為我覺得劉○增、王○澄一定會回到○○路200巷那邊的住處,我就叫計程車回○○路200巷那邊,我回去後就看到劉○增及大筆現金放在桌上。第一個人到的是劉○增、第二個人到的是我,過了五分鐘郝廣民帶了3個小弟上樓,郝廣民說要給我、劉○增、王○澄每人100萬元安家費,當時王○澄還沒有到場,郝廣民就從桌上的現金拿300萬,說要給我們三人,王○澄是很後面才到的,不知道是郝廣民自己,還是他叫別人抽桌上的現金給王○澄。當時我跟郝廣民是有爭議的,因為我們是現場行搶的人,卻只拿到100萬,郝廣民看著我一直不講話,他說剩下的錢等他開完會再決定怎麼分,他就叫3個小弟把桌上的錢都收走,桌上的錢至少有2500萬元。就我看過100萬元的厚度,桌上的錢最少超過2000萬元。他們把錢收走後,郝廣民就帶著小弟離開,王○澄也跟著離開,劉○增之後也離開,我是最後走的。 ⑻ 108年12月2日警詢(經本院前審時勘驗警詢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卷二第94至100頁) (問:據你前次筆錄所述並繪製「臺北市中山區○○路200巷14號2樓」沙發區陳設,你返回該處時,現場已有何人在此等候?)他這是分錢的意思嗎?當時在分錢的時候嗎?就是做完案子之後? (問:嘿,你回去的那個地方,已經有人在那邊等了?)現場有劉○增。 … (問:還有誰?)就他而已。…後來就郝廣民,帶著三位小弟,他是第二個到場的,他跟那三個小弟是第二個到現場的。就是我到的時候。 (問:你到了之後大概多久?)我到了之後約5到10分鐘。…最後我有看到王○澄有上來一下。 (問:在大約過了多久?)啊…這個我忘了,因為分錢的時間大約是5到15分鐘之間,這個時間我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大約是5到10分鐘後,王○澄有上來一下。 (問:那前後出入的人就是這些人啊?)蛤? (問:前後就是王○澄有上來一下子,然後就離開了?)對。 (問:最後離開的是…就是王○澄離開之後?)王○澄離開之後換那個…換郝廣民跟三個小弟離開。 (問:王○澄離開不久之後…)郝廣民帶著大筆現金跟三位小弟離開。 … (問:王○澄現場有拿到錢嗎?他是上來拿錢的嗎?)現場我並沒有看到他,但是當時在分錢的時候,郝廣民他有講說一人一百萬安家費,說去的這三個人。 (問:去的三個人?)對,去的這三個,就是我、劉○增、王○澄,就是你們一人拿一百萬安家費,就這樣子而已。 (問:現場有給你嗎?)有。 (問:王○澄的現場有沒拿你不知道喔?)對。 (問:劉○增有拿嗎?)有。 (問:你跟劉○增一人拿一百萬,然後王○澄是他講的?)對。他應該是透過那另外三個小弟轉拿給他的,應該是這樣子。 (問:就是王○澄先下樓,搞不好他在樓下給,你也不知道?)對對對,這我不知道。 ⑼ 109年11月4日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原審卷四第145至162頁) (問:當時你如何向郝廣民表示意見?)郝廣民當時是說你們三個去的人,一人先拿100萬元,我當時看著郝廣民,但他看我沒有講話,郝廣民當時跟我講說這錢事後看怎麼處理,於是他就把這錢凹掉了,後續就沒再拿給我們了。 (問:於108年11月28日作證時有提到說「在107年11月29日你在台北市○○路200巷14號2樓分錢時,當時你跟郝廣民是有爭議的,因為你們是現場行搶的人」,你說你跟郝廣民有爭議,是否當場就有跟郝廣民表示不同的意見?)當場有。 … (問:你在108年11月28日作證時有提到「107年10月29日天在○○路的地方,郝廣民有帶三個小弟上樓」,其中一個小弟是否為吳○澤?)對。 (問:另外一個剛剛在庭的證人黃○博是否也是其中之一?)對,還有一個可能是王○澄,因為王○澄當時有上樓下樓的動作,就變成王○澄並沒有一直待在現場,王○澄有先去樓下再上下樓,所以第三個可能是王○澄。 (問:所以你所謂「那三個小弟」就是剛剛另外兩個證人加一個王○澄?)對。 … (問:你跟郝廣民是如何認識的?)以前監獄時有碰到,我主要是認識劉○增,我跟劉○增認識比較久,我跟郝廣民沒有認識很久,所以我也認識郝廣民。 (問:你剛剛說劉○增有跟你講說是郝廣民要你們做的,你有無去問郝廣民劉○增有要你做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去跟郝廣民求證?)我當時有叫劉○增去問郝廣民說如果這件事承認,承認之後,那錢的部分是要怎麼處理,劉○增就說他剛剛去找過郝廣民了,郝廣民說等這件事成功之後回來再講,所以我是間接找劉○增去跟郝廣民求證。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都是透過劉○增?)大部分的時間都透過劉○增,不然就是其他人。 (問:其他人為何人?)比如說是蔡○成。 (問:反正你都是透過別人去跟郝廣民求證,是否如此?)沒有,因為郝廣民當時承認說他在忙,所以不敢找郝廣民,有什麼事我都是用間接的。 … (問:你方稱之後還有見過郝廣民一、兩次,你是在哪裡看到他的?)在屏東的一個夜市。 (問:你有無向郝廣民問這件事情?)我是透過旁邊的人跟郝廣民講。 (問:你不是說你有當面遇到郝廣民?)當面時沒有。 (問:所以你見過郝廣民一、兩次是沒有當面碰到的,是否如此?)當面有。 (問:你當面有遇到郝廣民,你說在屏東的夜市,請問你有無問郝廣民關於本件的事情?)當下沒問,只有打招呼而已。 ⑽ 111年2月17日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院前審卷三第127至131頁) (問:你當時107年10月29日在○○路分錢時,確定有看到現在在視訊畫面中的證人王○澄嗎?)有。 … (問:林○賢,你在○○路的現場,你有看到王○澄有收到任何的現金嗎?)有。 (問:他收到現金的過程是如何?)就是郝廣民從桌上拿了300萬,然後給我100萬,給王○澄100萬,給劉○增100萬,在當天就是所有搶來的現金放在桌上的時候。 (問:你有看到王○澄拿著這100萬放在哪裡收起來,還是拿在手上?)我沒有注意,因為當時他一直不停地上上下下,因為我們是在2樓分這個錢的,然後當然他上來一下子拿了錢之後,他又跑到樓下,他一直上上下下。 … (問:證人林○賢,剛剛證人吳○澤講說107年1月29日當天晚上他沒有到○○路的現場,對他所述有何意見?)吳○澤有在現場。 (問:吳○澤在現場幹什麼?)當時郝廣民拿給我們三個人錢之後,然後叫吳○澤黃○博把錢放在他們大包包裡面,然後是由他們兩個把另外的三千多萬搬走的,是郝廣民叫他們搬。  ㈢依林○賢上開證述觀之,其固指稱被告為本案主謀,且於案發 當晚約9時許,有與吳○澤黃○博一同前往○○路租屋處分贓 ,當場給付予劉○增等3人各100萬元,並將剩餘款項全數載 走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王○澄證稱:本案案發後,伊與劉○增、林○賢將財物自 本案黑色車輛移至本案白色車輛,由伊駕車搭載劉○增、林○ 賢逃逸,之後林○賢先下車,劉○增在車上拿了80萬元贓款給 伊後亦在五分埔附近下車,伊當下並未回○○路租屋處,而係 將車駛往臺北市○○區寧夏路35號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下 稱蓬萊國小停車場)停放後,在寧夏夜市吃東西後再搭計程 車前往新○坡舞廳與為其代班之彭郁○換班,之後再回該停車 場取車並前往伊母親余秀○位於基隆市安一路之住處,待近



半夜時又回新○坡舞廳,並與舞廳泊車員工李○鴻、彭郁○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65號之城市商旅旅店(下稱城市商 旅),迄翌日(30日)凌晨才回○○路租屋處,睡到早上便去 投案,其間並無林○賢所述與被告、劉○增等人在○○路租屋處 參與分贓並取得100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5 頁、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核與證人余秀○證稱:王○澄確 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有到伊位於基隆市安一路住處,大概 聊了20分鐘左右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 卷〈下稱26199偵卷〉第282頁),證人李○鴻證稱:伊於107年 10月29日晚間有與王○澄、彭郁○一同前往城市商旅等語(見 26199偵卷第53頁),證人彭郁○證稱:107年10月29日案發 當日伊有上班,王○澄於當晚9時許有到新○坡舞廳請伊代班 ,說要去吃個東西,到半夜伊快下班時才又看到王○澄;伊 下班後有與王○澄、李○鴻走路前往城市商旅,並幫王○澄轉 交錢給從屏東上來的汪○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7至21 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下稱2535偵卷〉第 183至186頁)相符,並有余秀○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如下所示蓬萊國小停車場收費紀錄、王○ 澄所持門號0916163657號行動電話(下稱王○澄手機)上網 紀錄表可稽(參10821他卷第202、259頁、2535偵卷第297至 303頁),可認王○澄確於案發當日(29日)晚間8時40分許 將本案白色車輛駛入蓬萊國小停車場,於晚間9時34分許自 該停車場駕車駛出,於晚間10時許到達余秀○位於基隆市安 一路之住處,於晚間11時27分許再將車駛回蓬萊國小停車場 ,並於翌日(30日)凌晨0時許與李○鴻、彭郁○步行前往城 市商旅,於凌晨2時許自行離開城市商旅。而王○澄固於警詢 時陳稱其於案發後即在五分埔附近將手機及SIM卡丟棄云云 ,然依其手機上網歷程表及其與余秀○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王○澄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晚10時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 均在基隆市,與其所述及余秀○所證稱其斯時所在地點相符 ,且王○澄於案發翌日(30日)凌晨1時許仍有與余秀○通話 ,並據其陳稱:伊是案發翌日要去投案前才將手機丟棄,因 為伊案發當晚有去基隆找余秀○,怕造成余秀○困擾,上開警 詢陳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認王○澄於投案前 仍隨身攜帶並持用其手機,而得以該手機上網歷程紀錄推斷 其於案發當晚之行蹤所在。
本案白色車輛進出停放蓬萊國小停車場時間(2535偵卷第297頁) 王○澄手機案發當日上網歷程表(10821他卷第202頁)  ⒉王○澄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 北路47號與劉○增、林○賢共同強盜財物後,即駕駛本案白色 車輛自中坡北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743巷、忠孝



東路5段、玉成街、同德路、東新街,再沿民生東路東向西 行駛經承德路2段、五原路,並於晚間8時40分許停放至蓬萊 國小停車場內,有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軌跡圖可稽( 參2535偵卷第311至328頁),亦與上開手機上網歷程表(編 號1612至1616)相符,而王○澄於當晚9時34分許再至蓬萊國 小停車場取車(編號1625)前往基隆前,依其手機所使用如 下編號1616至1625所示基地台位置觀之,其於當晚8時40分 至9時34分間並未接近○○路租屋處,而該等基地台紀錄中, 編號1621至1622、1623至1624間之上網歷程有約15分鐘之間 隔,其餘編號之時間間隔則在10分鐘以下,考以該等基地台 位置(南京西路151號、民生西路202號、承德路2段81號) 與○○路租屋處之距離、晚間9時許之交通狀況,及林○賢所述 約有5至10分鐘之分贓時間,尚難認王○澄能在15分鐘內順利 來回兩地並參與分贓完成,是王○澄前開證述並未於案發當 晚前往○○路租屋處參與分贓並分得1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

 ⒊證人吳○澤固於109年1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證稱:伊係新 ○坡舞廳負責泊車之員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8時許, 有指示伊與另一泊車小弟黃○博一同自新○坡舞廳前往○○路租 屋處,由黃○博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到達該處後伊有在2 樓客廳看到桌上擺放整齊的現金,在場還有王○澄、綽號「 麥可」的林○賢及另一高壯之男子,被告便叫伊與黃○博在車 上等候,大約過了20分鐘被告便下樓上車,有人將物品放在 後車廂內,伊等3人便又駕車回新○坡舞廳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3798偵卷〉第91至97、179至 184頁),然除與前開王○澄證稱其並未在場等語,及證人黃 ○博所證稱:伊並未與吳○澤一同搭載過被告,亦未曾載被告 去過○○路租屋處,不知道也沒去過該處,也沒在該處看過大 額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 0頁)完全相左外,亦與證人林○賢前開證稱:被告係與3名 小弟一同前來○○路租屋處,且係由小弟將桌上的錢都收走等 語未符,且證人吳○澤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伊上開警詢及 偵訊陳述均屬不實,因伊於109年1月15日經警拘提後,警察 有拿一份筆錄給伊看,說有別人的筆錄提到伊,要伊協助調 查,並說若未交代清楚會將伊收押,伊只好看完筆錄配合編 出這些事,把筆錄做完好回家,偵訊時伊也是照著警詢所述 講,因為伊當時就住在○○路租屋處,所以知道現場的格局, 但相對位置是隨便想像畫出來的;伊並未在案發當日與被告 、黃○博前往○○路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97頁)



,所為證述前後亦有矛盾不一之瑕疵,而衡以吳○澤係於109 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遭警拘提,隨即經警長 途驅車帶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於翌日(15日 )凌晨1時許在無辯護人陪同下製作警詢筆錄,復於下午3時 許亦無辯護人陪同而製作偵訊筆錄,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拘提報告書(參3798偵卷第89、90頁)及上開筆錄可稽 ,且林○賢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時,亦確曾提及被告於案發 後有與吳○澤、「博仔」(與黃○博之綽號相同)、「耀仔」 等小弟一同前往○○路租屋處分贓,並取走剩餘贓款等情(上 開編號⑹),則證人吳○澤前開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是否未受員警及上開林○賢筆錄內容之影響而確出於 真實,即非無疑,尚難遽信。
 ⒋據證人蔡○成證稱:伊與被告及王○澄為屏東同鄉,於107年中 也借住在○○路租屋處,107年10月間因王○澄急需用錢,伊即 以60萬元向王○澄購買並過戶本案白色車輛,並讓王○澄繼續 使用車輛幫人代駕賺外快,等於變相借錢給王○澄,但伊事 發前不知道王○澄欲駕駛該車涉犯本案,林○賢亦未透過伊向 被告求證,事發後林○賢也未跟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 62至270頁、本院前審卷二213至215頁),除與林○賢前開證 稱有透過蔡○成去間接跟被告求證本案云云相左外,亦難認 蔡○成係刻意提供本案白色車輛予王○澄為本案犯行之用,尚 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是綜觀證人林○賢前開證述,除陳稱於著手本案犯行前並未實 際與被告接觸,僅係聽聞劉○增片面告知被告為本案主謀, 事後亦未直接與被告求證外,其就曾與被告、王○澄、劉○ 增在○○路租屋處分贓之證詞,亦與證人王○澄、黃○博、蔡○ 成及吳○澤於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相符,已有可疑,且其證述 中,就被告究與多少人一同前來○○路租屋處參與分贓(於 上開⑶、⑸稱係3個不知道名字的年輕人;於⑹表示分別為吳○ 澤、「博仔」、「耀仔」;於⑺、⑻仍稱被告有帶3個小弟到 場,王○澄很後面才到;於⑼則改稱被告只有帶吳○澤黃○ 博2人,之前所稱第3人可能是王○澄)、王○澄有無當場取 得100萬元(前稱有看到王○澄當場分到100萬元;於⑺、⑻則 改稱伊不確定王○澄有無當場拿到錢)、被告及劉○增、王○ 澄離開該處之先後順序(於⑵稱被告離開後,劉○增、王○澄 依序離開;於⑺稱被告離開後,王○澄、劉○增才跟著離開; 於⑻則稱王○澄離開後,被告才與3個小弟離開)等情節先後 陳述不一,亦有瑕疵,況林○賢自承曾得罪被告的朋友、與 被告有過節宿怨,甚懷疑本案係被告與他人串通設局陷害 而羅織其入罪,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難憑採,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就本案有與劉○增等3人具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固另舉107年10月29日公祭畫面(參26199偵卷第535 頁)、林○賢於108年5月2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傳送予被告之 子郝敬○之訊息(參10821他卷第177頁),及王○澄之辯護律 師蔡松○與吳○豐之109年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0821他卷第 347至349頁)為據,用以佐證被告與劉○增等3人關係匪淺, 並為本案幕後主謀等情。惟查:
 ⒈依上開公祭畫面觀之,被告固有於本案案發當日中午與劉○增 、王○澄、李○鴻蔡○成等人一同前往第一殯儀館參與公祭 ,並由被告擔任主祭人員,然被告與同行之人既均為或曾為 新○坡舞廳之關係者,其等一同組成公祭單位亦合情理,無 從據此推認被告即具本案之犯意聯絡。
 ⒉林○賢固有傳送「你好,我沒廣民哥聯絡方式,請你轉達」、 「廣民哥,5個月了,會有開完了嗎?上星期跟朋友聊天, 有人說灣仔(按:即劉○增)也沒分到錢,講到錢灣仔就出 現啦,放心到案時他一定有。錢拿走事我來擔有這麼好的事 嗎?誰把誰當傻子啊,你指使我做這件事的,該給我的我沒 拿到,以前跟別人配合事情爆了我沒講,是因為別人該給都 有給」等語訊息予郝敬○,然林○賢既未曾與被告求證本案, 於案發後尚懷疑遭被告設局陷害,則其傳送此訊息予被告之 意,究係確有實據,抑或僅係藉此試探被告以謀更多利益, 尚有未明,且據證人郝敬○陳稱並未加林○賢為臉書好友、未 曾收到該訊息等語(見3798偵卷第17、204頁),卷內亦無 被告或郝敬○就此訊息所為回應,尚難憑此訊息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⒊依上開通聯譯文觀之,固可認王○澄因本案第一審遭羈押時, 某「老闆」方面人士允諾於每月15日給付王○澄之母余秀○生 活費,而王○澄另欲索討300萬至500萬元之費用,並保證出 監後不會再要錢等情,所言情節確非無可疑,然除據證人蔡 松○證稱不知給予余秀○生活費及王○澄索討款項之「老闆」 為何人外(見10821他卷第540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即為該譯文中所指「老闆」,仍無法證明被告確為 本案犯行幕後主使之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被告確 有與劉○增等3人共謀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未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另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所移送併 辦之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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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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