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宗良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宗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宗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7 日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被告 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復由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 119號判決關於原審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就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定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2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官意見書、刑事陳述意見狀),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現尚 未確定,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 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 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販賣 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1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