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尚緯(原名羅聖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63號、第30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尚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 與內定二街口,見黃文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凶 器),擊破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 各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日凌晨4時33分 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另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5分許,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騎乘乙車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前,見吳有福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 屬凶器,亦無從認定與上開不詳物品為同一),擊破該車後 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無線電主機1臺(價值1萬4,700元),於同日凌晨4時 53分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文生、吳有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尚緯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騎乘乙車 至上開地點之甲、丙車旁徘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我將乙車停在甲車 旁邊,當時只有在甲車旁邊吃麵包、打電話和尿尿,但我沒 有擊破甲車車窗玻璃入內行竊,我不知道為何甲車的警報器 會響起;事實欄一㈡部分,我當時將乙車停在丙車旁邊,是 因為要修車子,因為我的機車熄火,我爬進丙車後車斗是為 了找破布修理機車,乙車有漏油,我沒有破壞甲、丙車之車 窗,也沒有無進入該二車內竊取車內物品等語。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黃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 之甲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與內定二街口,被告 於翌(23)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乙車抵達該處,將乙車停放 在甲車右側副駕駛座旁,並下車在甲車右側副駕駛座旁徘徊 ,期間甲車之警報器有響起,被告至該(23)日(以下未詳 述年月日均指110年5月)凌晨4時33分許,始騎乘乙車離去 ;被告復於該(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乙車至同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將乙車停在告訴人吳有福於前(22) 日下午4時許所停放在該處之丙車後方,即在該處停留,期 間數度爬上丙車拖板,於該(23)日凌晨4時53分許始騎乘 乙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黃文生、吳有福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見100偵29263卷第7至11、113至16頁,110偵300 55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被 告於該【23】日凌晨4時5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騎乘乙車由 同市區大華路往內定一街、內定二街、文中路2段與內定二
街口之畫面)、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 該【23】日凌晨4時6分許至同日時9分許,進入同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消費,並離開走出店外騎乘機乙車離去 之畫面)、甲、丙兩車停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0偵29263卷第47 、49、51至65頁,110偵30055卷第35至45頁,光碟另置證物 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黃文生於該(23)日凌晨5時15分許至上址甲車停放 地點,即見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 及無線耳機各1臺(價值2萬元)遭竊;告訴人吳有福於該( 23)日上午6時40分許,至上址丙車停放地點,即見丙車後 擋風玻璃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1臺(價值1萬4,700元) 遭竊等事實,亦據證人黃文生、吳有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且經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屬 實,有如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11 1易116卷第78至87、95至107頁),復有甲、丙二車之車內 遭竊後之車況照片(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丙車後 擋風玻璃遭擊破)附卷足佐(見100偵29263卷第65至69頁, 110偵30055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黃文生所有之甲車,確 有於110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5時15 分許間之某時,遭人擊破右側副駕駛座車窗,並竊走車內之 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以及告訴人吳有福所有之丙 車,確有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6時40 分許間之某時許,遭人擊破車後擋風玻璃,並竊走車內之無 線電主機1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為本件甲車、丙車車內財物遭 竊之行為人,茲分析如下:
⒈依影片㈠之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告(筆錄載A男,即被告,下同)係於110年5月23日凌晨 4時9分許騎乘乙車停在甲車旁,其下車後在甲車右側副駕 駛座車門(下稱右車門)處停留,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 (下稱右車窗)即數度可見有光點閃過;復於該日凌晨04 :38:00朝丙車右側走去時,左手持有一支手電筒(手中 有亮點),可認被告稍早在甲車右側時,甲車右車窗數度 閃過之亮點,應為被告持手電筒所照射(以下亮點均為同 一推論)。
⑵、嗣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於04:28:46開始閃爍, 之後甲車右車門被打開,且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 持續閃爍,直至04:31:14才停止,甲車內駕駛座與副駕 駛座之間有明顯之亮點(如原審111易116卷第98頁下方照
片之黃圈所示),甲車右車門於04:31:16至04:31:18 被關上,被告於04:32:02仍在甲車右車門旁;甲車車頭 之警示燈、車頭燈於04:32:11至04:32:19又開始閃爍 ,同時間甲車右車門再次被打開並關上;甲車車頭處之警 示燈及車頭燈於04:32:23至04:33:38再次閃爍,同時 間甲車右車門又被打開,直至04:32:32才被關上;甲車 內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靠近駕駛座處於04:33:04至04 :33:19又有明顯之亮點在移動(如同上卷第99頁上方照 片中黃圈所示),被告於04:33:40始騎乘乙車離開,而 上開過程中其他數車輛由畫面上方往左下方經過甲車均未 停留。由此可見打開甲車右車門、造成甲車車頭處之警示 燈、車頭燈閃爍者,確為被告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只是在甲車旁吃麵包、打電話和小便云云, 然甲車停放位置為一般路邊,並非供人休憩之處所,被告 於深夜凌晨時分,摸黑持手電筒在甲車右車門旁為上開行 為,已令人匪夷所思,且其何需以手電筒自甲車右車窗照 射車內?又何以三度打開甲車右車門再關上,造成甲車車 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三度閃爍,並二度以手電筒照射甲 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酌以證人黃文生係於前(22)日 晚間10時30分許才將甲車停在上開地點,幾小時後被告即 在甲車右側停留,而證人黃文生於被告離開後不到1小時 之該(23)日凌晨5時15分許再至上址甲車停放地點,即 見甲車右車窗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 遭竊,業如前述,而1小時前在甲車右側旁停留24分鐘, 先使用手電筒自甲車右車窗照射車內,再三度打開右車門 後關上,復二度以手電筒照射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者 ,均為被告,故當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擊破甲車右車窗,進 入甲車內,以手電筒照明以搜尋財物,竊得甲車內之無線 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至為顯然,應非如被告所辯僅 係在旁飲食、打電話、小便云云。
⒉依影片㈢至㈣之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乙車至丙車停放地 點後方,於04:37:13至04:37:56其持手電筒沿丙車左 側繞過車頭,再往丙車右側副駕駛之車門(下稱右車門) 走去,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並踏上丙車右車門處之輪胎 (如原審111易116卷第104頁編號13照片中紅圈所示), 其以手電筒查看丙車內部(丙車內有亮點,易字卷第104 頁編號13照片中黃圈所示),隨後踏回地面並以右手摸右 車門之車窗,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一度回到乙車旁,從 乙車車箱拿出某物。
⑵、被告於04:38:30至04:38:42沿丙車右側往丙車及大貨 車中間間隔走去,並在丙車右側車頭與該車後方拖板中間 停留,於04:38:43至04:39:30爬上丙車拖板,在車頭 後擋風玻璃處以手電筒照射丙車內部之駕駛及副駕駛座中 間(丙車內有亮點,如同上卷第105頁編號16照片中黃圈 所示),於04:39:31至04:39:43其自丙車拖板下來, 回到乙車旁。
⑶、被告於04:41:35至04:42:15沿丙車右側走去,並停留 於丙車右側車頭與拖板中間,在該處翻弄(可看見手一直 在動,如同上卷第105頁編號18照片中紅圈所示),嗣於0 4:42:16至04:42:22回到乙車旁。 ⑷、被告於04:43:45沿丙車右側往丙車及大貨車中間走去, 並在丙車右車門及拖扳中間停留,於04:44:20至04:48 :15爬上丙車拖板,可見丙車車頭後方及後擋風玻璃處有 人影晃動(如同上卷第106頁編號20照片中黃圈所示), 於04:48:16至04:48:30其緩慢從丙車拖板下來後,回 到乙車旁,並打開乙車車箱,先拿出某樣物品,再將手套 取出並戴上(手電筒均持在手中未放下),過程中不時左 右張望。
⑸、被告於04:50:03至04:51:27走到丙車右車門及拖板中 間逗留,手一直晃動,直至04:50:42至04:51:04爬上 丙車拖板,並停在丙車車頭後方、後擋風玻璃處,手於穿 過丙車後擋風玻璃進入丙車內部即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 丙車駕駛座中間有黑影,如同上卷第106頁編號21照片中 黃圈所示),於04:51:28至04:51:49緩慢地從丙車拖 板下來,其將某樣物品放置在丙車拖板上(如同上卷第10 6頁編號22照片中紅圈所示);有輛自用小客車04:51:5 0至04:52:01行經丙車,被告立即趴在丙車右車門及大 貨車中間之地面上,其右轉回頭目視該車離開後才從地面 上爬起,並於04:52:02至04:53:26回到丙車拖板處摸 索(見其手部晃動,如同上卷第107頁編號24照片中之紅 圈所示),並再次爬上丙車拖板,自丙車後擋風玻璃進入 丙車內,且在丙車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翻找(可見丙車內 黑影晃動,如同上卷第107頁編號25照片中黃圈所示), 於04:53:27至04:53:35左手持有一個形狀呈方形並有 條線連接著之黑色物體(如同上卷第103頁編號10照片中 藍圈所示)從丙車拖板下來,回到乙車旁,將該物體放入 乙車車箱後,立即發動乙車時駛離等情。
⑹、可見被告係有意將乙車停留在丙車後方長達17分鐘之久, 並非乙車突然拋錨,不得不將車停放在該處,而被告於該
期間雖有短暫停留在乙車旁,但均未如其所辯,取出工具 修理乙車,反係取出不詳物品往丙車走去;酌以證人吳有 福係於前(22)日下午4時許才將丙車停放在前揭地點, 半天後被告即出現在丙車旁為上開行為,證人吳有福於被 告離開約1個多小時後之該(23)日上午6時40分許再至上 址丙車停放地點,即見丙車後擋風玻璃遭擊破,車內無線 電主機1臺遭竊,亦如前述,而被告於1小時多前在丙車附 近停留17分鐘,過程中共5度走到丙車旁,先踏上丙車右 車門處之輪胎,以手電筒查看丙車內部,復爬上丙車拖板 ,在車頭後擋風玻璃處以手電筒照射丙車內部之駕駛及副 駕駛座中間,並在丙車右車門及拖板中間停留,手一直晃 動、翻弄,再爬上丙車拖板,且停在丙車車頭後方、後擋 風玻璃處,手穿過丙車後擋風玻璃進入丙車內部即駕駛及 副駕駛座中間,甚至有其他車輛行經丙車時,因怕人發現 鬼祟趴在丙車右車門旁之地面躲藏直至該車駛離後,才回 到丙車拖板處摸索,最後回到乙車,將一個形狀呈方形並 有條線連接著之黑色物體放到乙車車箱後,立即發動乙車 離開者,即為被告,故當係被告先以手電筒照明搜尋丙車 內之財物,再回乙車找不詳物品擊破丙車後擋風玻璃即進 入丙車內行竊,而被告自丙車離開後手持形狀呈方形並有 條線連接著之黑色物體,應即為丙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臺 無訛,該物應為被告進入丙車內所竊,甚為明確。 ⒊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文生、吳有福於警詢時所證及甲 、丙車之車內物品遭竊後之車況照片,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 23日凌晨4時9分許至同時33分許、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至同 時53分許,先後將乙車停在甲車旁、丙車後方,分別停留24 分鐘、17分鐘之久,且過程中被告均有以手電筒照射甲、丙 車之車內,甚至三度打開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再關上,造 成甲車車頭處之警示燈、車頭燈三度閃爍;五度至丙車旁, 爬上丙車拖板,其中手於穿過丙車後擋風玻璃進入丙車內部 即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之後才騎乘乙車離開,1、2小時後 ,證人黃文生、吳有福各自至甲、丙車停放處取車,發現被 告前所至之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丙車後擋風玻璃,均遭 擊破,證人黃文生之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證人吳 有福之無線電主機1臺,皆失竊,兩案時間一前一後,地點 接近,犯案手相同(均係以不詳物品擊破),遭竊物品相類 (均有無線電主機等物),益徵本案均係被告所為,被告前 開置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 原審亦同此認定,惟原判決附錄誤載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刑 法第321條,已有違誤。
⒉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雖以擊破甲、丙車車窗、後擋風玻璃方式,竊取該二 車車內之財物,然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各約市價2萬、1萬4, 7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非鉅,原審逕予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已有不 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社會經歷 、智識淺薄之人,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物之體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前已有甚多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
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 得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甲、丙車車窗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 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一覽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㈠ 無線電主機、無線耳機各1臺 事實欄一㈠ ㈡ 無線電主機1臺 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