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60號
TPHM,111,上易,96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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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琇文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琇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琇文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鄭遠蔚於鎖匠開啟房門後,告 知鎖匠其為租客,被告亦表明鄭遠蔚之租約與被告無關,鎖 匠得知上情後,即要求雙方「你們自己喬」,可見鎖匠知悉 被告與鄭遠蔚間有糾紛,其非受到被告之意思支配而換鎖, 被告無間接正犯之適用。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 「對人」使用不法腕力,或言語脅迫,「對物」加以暴力則 不該當,被告並未進入鄭遠蔚前向原所有權人謝景瀚承租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1室之房間(下稱本案 租屋處),與鄭遠蔚無肢體上之接觸,也未對鄭遠蔚施以強 暴、脅迫。⑶鄭遠蔚於事發前即已向被告表示「違約金我的 房租全部退還給我我錢全部退我」、「我先收到錢我換下一 間我馬上動」、「就解約嘛,解約我立刻搬走啊」,並當場 向鎖匠表示「沒關係,你們換」,且其於換鎖後仍可自由進 出本案租屋處,事後並與被告簽立結清房租、押金之書面協 定,載明「今後各不相欠」,可見鄭遠蔚對本案租屋處權利 行使未受妨害。⑷被告、謝景瀚代理人賴一華及鄭遠蔚三方 約定租期於109年7月11日屆滿,鄭遠蔚於同年6月17日即毀 約,三方約定已失效,鄭遠蔚無權使用本案租屋處,被告要 求鄭遠蔚搬離,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且於換鎖過程 中,被告均站於門外,未侵入住宅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鄭遠蔚之證述,以及鎖匠換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與鄭遠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鄭遠蔚 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等事證,參以被告、賴一華及鄭遠 蔚三方約定鄭遠蔚之租賃期間至109年7月11日止,被告於租 賃期限屆至前,逕要求鄭遠蔚於109年6月18日搬離本案租屋 處未果,與三方約定不合,被告在鄭遠蔚仍居住在本案租屋 處內時,指示不知情之鎖匠侵入本案租屋處內更換門鎖,以 間接加諸於「物」而影響鄭遠蔚之強暴方式,妨害鄭遠蔚自 由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 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 同之評價。又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 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 ,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 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 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已,該等被犯罪行 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偕同鎖匠抵達本案租屋處門口,鎖匠 依被告指示打開門鎖,見鄭遠蔚仍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即 向被告告以「欸,有人在裡面嗎?」,被告旋向鎖匠表示鄭 遠蔚應先行搬遷,鎖匠因之進出本案租屋處開始拆卸、更換 門鎖等情,業有原審勘驗鄭遠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及影片截 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6、165至167頁),可見鎖匠僅 受被告委託前往拆卸、更換門鎖,係受被告之指示、支配而 行事,被告雖非實際更換門鎖之人,惟其僱用無犯意之鎖匠 ,侵入鄭遠蔚所承租之本案租屋處內,形同利用欠缺犯罪意 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實施犯罪,依上揭說明,自屬 間接正犯。被告辯稱鎖匠未受其支配云云,不足採信。至鎖 匠雖曾表示「你們自己喬啦」,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結果亦 可知,此際鎖匠早已依被告之指示開啟本案租屋處之房門、 進出本案租屋處拆卸及更換門鎖(見易字卷第136至137頁) ,被告已遂行強制、侵入住宅之犯行,不因鎖匠事後知悉其 等之爭執而異其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鄭遠蔚之證述、 被告所提出與鄭遠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 驗鄭遠蔚所拍攝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57至58、132至138頁 、277至295頁)可知,被告不顧三方約定,於案發當日要求 鄭遠蔚即刻搬遷未果,於鄭遠蔚仍居住在本案租屋處時,指 示鎖匠開啟房門、拆卸、更換門鎖,核係對「物」之不法物 理力之行使,雖非對鄭遠蔚身體直接為之,但已實際使鄭遠 蔚無法使用原門鎖鑰匙開啟、閉鎖房門,自由使用本案租屋 處之權利已遭侵害,該當強制罪「強暴」之要件,且不因被 告未將本案租屋處上鎖、被告得自由進出房間而異其認定。 被告辯稱:未與鄭遠蔚發生肢體上之接觸、未對人為強暴、 脅迫、鄭遠蔚仍得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云云,均無足採。至 被告雖提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然該二判決與本案 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鄭遠蔚固曾於案發時向鎖匠表示:「沒關係,你們換」,然 隨即稱:「刑責她負沒關係」、「我看你們等警察來再換好 了」(見易字卷第137頁),綜觀前後文義,鄭遠蔚已具體 表明不願鎖匠繼續更換門鎖,被告當無鄭遠蔚已同意拆卸、 更換門鎖之誤認。至鄭遠蔚於案發前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 「違約金我的房租全部退還給我我錢全部退我」、「我先收 到錢我換下一間我馬上動」、「就解約嘛,解約我立刻搬走 啊」,更可見被告與鄭遠蔚就租約存在、搬遷、退還押租金 等事項未有共識,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鄭遠蔚且向被告表示 「你有什麼本事趕我出去嗎?打我?推我?」(見本院卷第77 頁、第207頁),難認鄭遠蔚有「即刻」搬遷或「同意」被 告更換門鎖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被告固為本案租屋處之所有權人,然本案案發時,三方約 定之搬遷期限109年7月11日尚未屆至,鄭遠蔚自仍有居住在 本案租屋處之正當權源。況被告縱認其已於案發前終止與鄭 遠蔚之租約,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以收回本案租屋處,非得逕自僱鎖匠換鎖,棄法秩序之 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 無故」侵入住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鄭遠蔚調解成立,並 依約履行完畢,鄭遠蔚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9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琇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琇文明知鄭遠蔚前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向謝景瀚承租桃園 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1室之房間(下稱本案租屋 處)居住,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0年5月10日止, 鄭琇文於109年6月10日向謝景瀚購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弄000號3樓即本案租屋處全戶房屋後,自應依法承受謝景 瀚與鄭遠蔚間之租賃關係,然鄭琇文、鄭遠蔚嗣因租賃糾紛 而起爭執,渠等與謝景瀚之代理人賴一華,三方合意將原租 賃關係提早於109年7月11日終止,故鄭遠蔚於109年7月11日 前,仍為本案租屋處之承租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本案租屋處 。詎鄭琇文竟基於妨害鄭遠蔚行使權利及侵入鄭遠蔚本案租 屋處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鄭遠蔚 本案租屋處,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擅自持工具開啟門鎖後, 侵入鄭遠蔚本案租屋處內更換門鎖,當場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鄭遠蔚自由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並干擾鄭遠蔚之居 住安寧。
二、案經鄭遠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鄭遠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 被告鄭琇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第131頁),依刑 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鄭遠蔚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鄭遠蔚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非供述證據 ,被告爭執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72頁、第131頁),惟查:
 ㈠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 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 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 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 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 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 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 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引用之錄影光碟1片 ,內含8個影片檔案,係證人鄭遠蔚於鎖匠更換門鎖、證人 鄭遠蔚與被告理論之過程,現場以錄影機錄影之實物形貌、 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 ,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 其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本院已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記載 於筆錄(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5頁),復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 能力,因本判決並未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贅 述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鄭琇文固坦承有於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 ,前往鄭遠蔚所承租之本案租屋處,並指示不知情之鎖匠,



持工具開啟門鎖後,進入鄭遠蔚本案租屋處內更換門鎖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承 受鄭遠蔚謝景瀚之租賃契約,因為伊、鄭遠蔚謝景瀚之 代理人賴一華於109年6月16日有經過三方同意,鄭遠蔚應於 109年7月11日搬離本案租屋處,此為伊與鄭遠蔚間成立之新 契約,然鄭遠蔚旋於109年6月17日以傳送毀約訊息之方式而 毀約,同時伊也不同意上開新契約,就契約的根本定義是2 個人的同意,既然伊與鄭遠蔚雙方都不同意上開鄭遠蔚應於 109年7月11日搬本案租屋處之新契約,當下伊與鄭遠蔚之間 已經沒有任何契約存在,故鄭遠蔚分秒都是非法侵占民宅, 為了防止更大的侵害,伊只能換鎖,換鎖是為了防止更大的 侵害及行使所有權。再者,鎖匠換鎖之時,伊沒有踏進鄭遠 蔚本案租屋處,鄭遠蔚也同意讓鎖匠換鎖,門鎖更換後鄭遠 蔚還是可以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故伊沒有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侵入住宅犯行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8頁 、第70至74頁、第130頁、第354至362頁)。辯護人則替被 告辯護以:首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 ,惟強制罪構成要件為強暴、脅迫,被告找鎖匠換鎖之行為 ,尚難認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再者,證人鄭遠蔚在鎖匠換 鎖的當下,有向鎖匠稱你們換沒有關係,且被告並未出言威 脅證人鄭遠蔚,或與證人鄭遠蔚有任何身體接觸、衝突,證 人鄭遠蔚在換鎖後進入本案租屋處之自由亦未受到侵害,最 高法院最近通說見解,對於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必須要 對人為之,所以被告自不構成強制罪。其次,有關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被告是有找鎖匠去本案租屋處換鎖,但鎖匠進來 本案租屋處除了換鎖之外,並未為其他舉動,故被告找鎖匠 換鎖之行為,尚難稱為無故,亦不該當侵入住宅罪云云(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第362至364頁)。經查: ㈠證人鄭遠蔚前於108年5月11日向案外人謝景瀚承租本案租屋 處為居住,渠等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8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 月10日止,又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向謝景瀚購入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房屋後,因租賃糾紛而與證人鄭遠 蔚起爭執,被告、證人鄭遠蔚案外人謝景瀚之代理人賴一 華,三方合意將原存在於證人鄭遠蔚案外人謝景瀚之租賃 關係,提早於109年7月11日終止,被告復於109年6月18日下 午3時44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並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持 工具開啟本案租屋處門鎖並更換新門鎖等情,業據證人鄭遠 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97頁) ,並有鎖匠換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證人鄭遠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詳



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遠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向屋主謝景瀚承租 本案租屋處,租賃期間是108年0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 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向屋主購買房屋後,當時屋主代理人賴 一華本來是對伊說租約會繼續下去,但是伊、被告及屋主代 理人賴一華在109年6月16日賴一華要交屋給被告時,被告向 對伊說要更改租賃契約,租金從原本的1個月新臺幣(下同 )3,500元改成4,500元,當時伊不同意,被告就說這份租約 已經跟她沒有關係,被告不願意繼受伊與屋主成立之租賃關 係,但是伊有向被告表示,依照民法規定,被告應繼受原租 賃關係,但被告只說那份租約已經與她無關,伊認為依照法 律規定,伊可以在本案租屋處居住到租賃契約期間屆至為止 ,但是被告實在多次傳訊息要伊搬離,伊與被告、賴一華只 好於109年6月16日在上湖派出所,就伊承租本案租屋處的租 約,達成於109年7月11日終止租約之合意,之後伊沒有向被 告表示伊反悔而不同意在109年7月11日搬離,但被告卻在10 9年6月18日上午8時17分起陸續傳訊息給伊,要求伊於109年 6月18日立刻搬走,但是伊認為時間還沒有到109年7月11日 ,也就是伊、被告、賴一華約定的新日期,所以伊不會搬走 。後來被告就傳訊息說她會來更換門鎖,房間門鎖並沒有故 障而喪失防盜功能,伊也沒有更換門鎖的需求,被告應該是 希望伊盡快搬離,才會請鎖匠來換鎖。鎖匠換鎖時,伊還在 房間內,一開始伊發現門鎖有不尋常聲音,過沒多久,伊的 門就被鎖匠打開了,伊看見2名鎖匠與被告在門外,鎖匠當 時有提醒被告房間裡面有人,被告卻說她會負責,堅持要鎖 匠換鎖,但是看見2位鎖匠很左右為難,伊不想為難鎖匠, 因為鎖匠是辛苦賺錢的人。所以伊才會對鎖匠說沒關係你們 換,換鎖過程中,被告沒有進入房間,只有鎖匠才有進入房 間,但換完鎖後,被告有在房門旁邊測試門鎖。換鎖後,伊 還是可以自由進出伊承租的房間,但是伊於109年6月18日那 天沒有外出,一直都在房間內。伊沒有新門鎖的鑰匙,新的 鑰匙都在被告身上,後來伊於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後開始 搬遷,一直搬到次日也就是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才全數搬 完,當時部分的個人用品已經遭被告丟出於走廊等語(詳見 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97頁)。
㈢則由證人鄭遠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案外人即原屋主謝景 瀚購買本案租屋處之全戶房屋後,案外人即原屋主之代理人 賴一華將房屋點交給被告時,被告當場有見到證人鄭遠蔚



並向證人鄭遠蔚表示將提高租金,但證人鄭遠蔚向被告表示 依照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證人鄭遠蔚應可以持續租用 本案租屋處至原租賃關係屆期為止,嗣被告與證人鄭遠蔚就 租賃關係意見不合,被告遂與證人鄭遠蔚案外人賴一華於 109年6月16日在上湖派出所經警方協調之下,合意將存在於 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間之租賃關係,提前於109年7月 11日終止,然被告卻於109年6月18日上午突然傳訊息要求證 人鄭遠蔚搬離本案租屋處,並告知若不搬離就會更換門鎖, 證人鄭遠蔚認為先前在派出所約定之日期(109年7月11日) 尚未屆至,遂拒絕搬離,被告因見證人鄭遠蔚未搬離本案租 屋處,便偕同鎖匠2人至本案租屋處,將本案租屋處之門鎖 更換,換鎖之初鎖匠有提醒被告房內有人,但被告執意要求 鎖匠更換門鎖,復對鎖匠稱其會負責,證人鄭遠蔚為體恤鎖 匠工作辛勞,只好對鎖匠稱「沒關係你們換」,換鎖後被告 未將新門鎖之鑰匙交與證人鄭遠蔚,惟證人鄭遠蔚當日並無 出門,故進出本案租屋處之自由尚未遭被告換鎖所限制,然 證人鄭遠蔚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後即開始搬遷,迨至次日 (109年6月19日)始搬遷完畢等情,甚為明確。 ㈣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鄭遠蔚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頁),被告先於「6/17( 三)上午11:28」傳送「請你7/11前搬走 否則我會各管道 處理」、於「6/17(三)下午4:10」傳送「昨天已經三方 同意你11日前搬走 你有意見找跟你簽租賃契約的人 我沒跟 你簽過約 請你11號前搬走 否則我找人依法處理」、於「6/ 17(三)下午4:14」傳送「你超過時間侵佔民宅 我找人攆 你出我的房子」等訊息給證人鄭遠蔚乙節,顯見在被告主觀 認知中,被告、證人鄭遠蔚已同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證人 鄭遠蔚應於109年7月11日搬離本案租屋處。又被告於「6/18 (四)上午8:17」傳送「請你立刻搬走 立刻切算」、「6/ 18(四)上午8:35」傳送「你今天內不搬走 我報案各管道 處理 你有任何後續 我處理到底」、「6/18(四)下午3:2 0」傳送「我待會提告 明天換鎖」等訊息給證人鄭遠蔚乙情 ,可見被告對於證人鄭遠蔚是否搬離本案租屋處之態度,在 一夜之間丕變,被告於109年6月17日語帶威嚇意味告知證人 鄭遠蔚應遵守「三方同意」之日期,要求證人鄭遠蔚應於10 9年7月11日前搬離本案租屋處,然被告卻於109年6月18日直 接要求證人鄭遠蔚立即搬離本案租屋處,並以換鎖為手段強 逼證人鄭遠蔚即時搬遷,是由被告與證人鄭遠蔚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觀之,與證人鄭遠蔚之上開指訴相互印證,已足以補 強佐證證人鄭遠蔚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鄭遠蔚所述應非



向壁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又證人鄭遠蔚所居住之本案租屋處,遭被告指示鎖匠更換門 鎖之過程,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鄭遠蔚所提 出之影片檔案,僅就鎖匠更換本案租屋處門鎖之過程,臚列 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光碟檔案「MOV_0493」(檔案一),影片撥放器顯示時 間00:00:00至00:01:02止:
 ①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房間內拍攝房門及門 鎖【圖片1-1】,有以下對話:
  (原勘驗筆錄中之A女、B男以下分別稱為鄭琇文、鄭遠蔚)  鄭琇文:你有在家嗎?我要請人來換鎖囉。  鄭遠蔚:現在換嗎?
  鄭琇文:對,如果你現在開始搬,我就請人暫緩,如果你   現在開始搬,就今天交接。看你要不要今天交接。  鄭遠蔚:我沒有辦法今天搬。
  鄭琇文:那我要換鎖。我已經請人來換鎖了。  (碰撞聲)
  鄭琇文:…(語意不明)…。
 ⒉勘驗光碟檔案「破門」(檔案七),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 00:00至00:06:04止
①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房間內往房門處拍攝 ,鄭遠蔚在房間內【圖片7-1】。
②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9,鄭琇文在房門外與他人對話 ,對話內容難以辨識。
③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42,房門發出聲響。 ④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50,房門遭人從外側打開,穿著 黑色上衣及牛仔褲的C男(下稱鎖匠甲)、穿著黑色上衣及 褲子的D男(下稱鎖匠乙)以及鄭琇文站在房門外【圖片7-2 】,有以下對話:
鄭遠蔚:你好,我是那個,小富翁社區的。
鎖匠乙:欸,有人在裡面嗎?
  鄭琇文:對他,沒有,他就是,他應該先搬走…(語意不 明)…。
(鎖匠甲及鎖匠乙分別來回進出房門,開始裝卸門鎖。) 鄭遠蔚:我是剛剛有去報那個,對現在有人來亂開我的門,   他現在,對對,他現在在換鎖了。已經有門在換   了,請你馬上過來。
鎖匠乙:警察嗎?
鄭琇文:這是我的房子…(語意不明)…。
鄭遠蔚:好,OKOK。




鄭遠蔚:沒有我是租客,我是契約書到明年5月。鄭琇文:他是跟前屋主的租約,跟我沒有關係,我已經…   (語意不明)…
鄭遠蔚:租賃大於買賣。
鄭琇文:…(語意不明)…我已經跟他點交到,你們用沒有   問題,這是我負責的,我讓他委託到7月11日,   可是他…(語意不明)…
鄭遠蔚沒關係,你們換,刑責她負沒關係
鎖匠甲:我們換好我們就離開好不好。
鄭遠蔚:沒有,應該是說,我看你們等警察來再換好了。 鎖匠乙:我換好我們就離開啦,你們自己橋啦。我們只是受  人委託啦。
鄭遠蔚: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鎖匠甲:對啊對啊…(語意不明)…。
(鎖匠甲、鎖匠乙分別來回進出房門,裝卸門鎖) 鄭遠蔚:阿姨你們能過來小富翁一趟嗎?阿姨,你們能過來   小富翁一趟嗎? 能過來小富翁一趟嗎? 她在換鎖   了,她在換鎖了,有我有都錄下來了,不是,我    都,我已經在錄了,我已經在錄,從她開門到換完   鎖都會錄影,喂? 我已經打了,我已經打了,好不   好,OKOK,OKOKOK,好沒問題,好,OKOK,好,   好,沒問題沒問題,拜拜
鄭遠蔚:你們,今天我比較不好意思啊。
鎖匠甲:不好意思,那你們這個,在裡面,全部在裡面。 (鎖匠甲、鎖匠乙離開房間)
鎖匠乙:我們要離開了。
鄭琇文:ok,這樣可以吼。
(鎖匠乙走回房間)
鎖匠乙:老闆,這你的鑰匙嗎?
(將鑰匙交給鄭遠蔚
鎖匠乙:你自己要留好喔。
(鎖匠乙離開房間)
鎖匠乙:好。
鄭琇文:好,那我先確認一下,所以鑰匙在。
鎖匠乙:鑰匙掛在那邊。
鄭琇文:好,我確認。
(鄭琇文在房間外面,手伸進房門內側確認門鎖)鄭琇文:好,OKOK。
(鄭琇文從房間外面關上房門)
鎖匠乙:好。




鄭琇文:多謝多謝。
鎖匠乙:我們先走了。
鄭琇文:好,OK,啊明天給我…(語意不明)…。 鎖匠乙:…(語意不明)…。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易字卷 第149至168頁)。
㈥相互勾稽證人鄭遠蔚上開證述、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 知,被告先於109年6月16日,在上湖派出所警方協調之下, 合意將存在於案外人謝景瀚與證人鄭遠蔚間之租賃關係,提 前於109年7月11日終止,嗣後於109年6月18日卻反悔要求證 人鄭遠蔚要在當日搬離本案租屋處,並先對證人鄭遠蔚提出 即刻搬遷就暫緩換鎖之條件,因證人鄭遠蔚不為所動,被告 遂在證人鄭遠蔚仍在本案租屋處內之際,指示不知情之鎖匠 更換未故障之門鎖,意欲以此換鎖方式,作為驅趕證人鄭遠 蔚搬離本案租屋處之手段,換鎖時證人鄭遠蔚因不願為難鎖 匠,便對鎖匠稱「沒關係,你們換,刑責她負沒關係」,鎖 匠見被告與證人鄭遠蔚間存有糾紛,向證人鄭遠蔚告罪後仍 侵入本案租屋處以更換新門鎖,鎖匠換鎖後將原門鎖之鑰匙 交給證人鄭遠蔚妥善收執,被告則取走新門鎖之鑰匙,使證 人鄭遠蔚處於無法鎖上門鎖之居住環境,以此對物強暴之方 式,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等情,足堪認定 。
 ㈦就被告上開透過不知情之鎖匠換鎖之舉,是否構成刑法規範 之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與 證人鄭遠蔚間存有租賃糾紛,自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或調解 程序,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以定紛止爭,釐清證人 鄭遠蔚是否有權居住本案租屋處,且被告、證人鄭遠蔚與案 外人賴一華曾議定證人鄭遠蔚應於109年7月11日前搬遷,亦 為被告所是認,是於證人鄭遠蔚未自行遷離本案租屋處時, 自仍屬有權居住之人,且有使用該址門鎖之權利自明。從而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門鎖,使證人鄭遠蔚無法使用 租屋處之門鎖以維居住安寧及隱私,被告雖未以身體直接與 證人鄭遠蔚接觸,然此更換門鎖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



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案租屋處之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 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再徵諸被告確 係基於驅離證人鄭遠蔚居住本案租屋處之目的,始為前開強 暴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證人鄭遠蔚使用本 案租屋處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 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
⒉又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
⒊被告即便為求驅趕證人鄭遠蔚在租賃關係未終止前遷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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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