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龍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海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土木工程建材裝璜行, 其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上址工程行搬運 木材而出,沿南山路道路邊緣行走,其本應注意搬運物品沿 道路邊緣行走時,應使其所搬運之物品與車道保持適當距離 ,以避免影響往來車輛之行進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為市區 柏油乾燥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將數根木材 橫持於腰際前方之方式,沿南山路路緣之水溝蓋自南往北朝 景平路方向直行;適有陳雅慧騎乘腳踏車沿南山路自南往北 行駛而來,陳雅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前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雅慧亦 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沿南山路路緣直行,於行駛至靠近王海 龍所持木材左側時,因見王海龍所橫持之木材靠近道路邊緣 ,陳雅慧遂欲往左側偏行以閃避上開木材;於此同時陳雅慧 之左後方又有張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南山路自南往北駛來,陳雅慧又欲往右偏行閃避上開車輛, 旋陳雅慧因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致陳雅慧受有右側髕股 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海龍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持木條行走於南山路路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 行,其辯稱:原審判決並未就何謂「橫抱方式」有何不妥予 以說明,亦未說明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而被告係將木材夾 於右手臂腋下,足見被告已確實將木材盡量靠近身體右側;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有針對行人應如何拿取物品之方 式做規定,而被告以雙手橫抱之方式搬運木材屬日常生活行 為,故被告並未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被告已靠路緣行走 ,所持之木材亦未侵入車道,該木材更未與告訴人有所碰觸 ,則被告抱著木材行走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摔之行為應不 具有常態關聯性,難認告訴人受傷可客觀歸責於被告持木材 行走之行為。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製造了法所不許之 風險,仍應屬法律所容許之風險。更遑論新北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鑑定被告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是被告就本案應無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33頁、第171至181頁)。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橫持木材於腰前沿南山路 旁水溝蓋自南往北朝景平路方向直行,嗣有告訴人騎乘腳踏 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左後側,於行經被告所持木材左側時因閃 避被告所持木材而初向左偏行,旋又欲閃避自其左後側而來
張宏嘉所駕車輛而向右閃避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勢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349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 至7頁、第27至28頁),經核與證人張宏嘉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65頁),另有告訴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及 用藥紀錄(見偵卷第11頁、第40-1至41-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31至3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X光照片(見偵卷第37至3 9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 會)110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93至152頁)為證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橫持木材於腰際前之方式沿南山路旁之水溝蓋直行 ,造成告訴人因閃避被告所持木材而跌倒,故被告應有過失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當 時,我騎著腳踏車沿南山路直行要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被告 從路旁拿著很長的木頭從他家走出來,我為了要閃避木頭所 以跌倒在路上,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你也要看一下路」等語 (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之連續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0頁),被告係 以左右橫持木頭於腰際之方式搬運木材直行,該細長型之木 材自被告所步行之道路旁水溝蓋朝道路中央方向延伸,而告 訴人騎乘自行車經過被告所持木材左側時,確實有向左偏行 以閃避該木材之情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事 實。而依據上開連續照片顯示,告訴人所行駛之路線係於南 山路外側紅線以內(即紅線旁之車道內,見偵卷第115頁照 片),可見行駛於該路段車道上之告訴人仍須閃避被告所橫 持之木材,則被告橫持木材直行之行為確實已經對往來用路 人產生影響。綜合上開情節足證告訴人確係因欲朝左閃避被 告所橫持之木材,又突見左後方車輛駛來,旋欲朝右閃避致 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則被告以橫持木材之方式行走於南山路 旁水溝蓋此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法規並無規定須以何方式拿取物品 ,被告以雙手橫抱之方式搬運木材屬日常生活行為,故被告 並未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退步言之,縱被告有製造法所不 許風險,亦應屬法律所容許之風險等語置辯。然查,行人於 道路上行走時本應避免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可得 知,上開規定中要求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之規範,其目的即係在避免行人對 於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包含駕駛及行人)造成阻礙,是上開 規定之對象除行人本身外,同時應包含行人所攜帶之物品亦 應盡量靠向路邊,以免對往來用路人造成危害。而本案被告 以橫持方式搬運木材,於被告向前移動時形成橫向的大範圍 阻礙,對往來用路人已生妨礙;況該木材又指向道路中央, 雖依監視錄影畫面角度無法判定有延伸至車道上方,但亦已 相當貼近道路旁所劃禁止停車紅線,足見其所橫持之木材並 未與車道保持安全距離,已對其他行駛於車道上之駕駛產生 影響,致其等需往道路中央閃避。甚且,依據當時狀況,被 告運送木材並非無其他避免干擾道路上用路人之方式(例如 將木材綑綁後直立搬運),則被告自已違反法律所要求避免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誡命,是被告應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被 告上開行為既已經對用路人產生影響,則被告之行為自已製 造法所不允許之風險,尚不能以法規並無規定須以何種方式 拿取物品即認只要行人靠邊行走,以任何方式持物品對用路 人造成影響,均無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或屬法律容許之風險 此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雖均認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8至49頁、第70頁),然就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除引用雙 方當事人之警詢內容及記載所參考之資料外,並無就其鑑定 結果之理由為說明;而覆議意見書亦未就原鑑定結果如何可 採進行說明,則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究竟如何得出被告 無肇事因素,本院無從以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加以審 查。況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陳雅慧騎乘自行車, 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等語,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似認係告訴人自摔,然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就告訴人失控自 摔之原因予以衡量,更未就何以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摔倒無 關此節說明理由,則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及覆 議意見恐有未盡周全之處。至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則就 本案發生經過,以監視器錄影逐幀擷取告訴人失去重心跌倒 前後之畫面(見偵卷第108至148頁),更以現場照片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中之現場景物進行比對以確認事故發位置,再 就所擷取之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行為逐幀進行分析,是成大 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就本案發生經過之鑑定,顯然較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過程更為全面而詳細,甚 且就其認定之結果,成大基金會之理由說明更為詳細,是成 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自較為可信。而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 認:「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
件車禍『一、王海龍橫著拿木條由土木工程建材行出來時, 缺乏警覺可能影響左側貼近道路邊線騎乘而至的陳雅慧腳踏 車,與二、陳雅慧騎乘腳踏車,在左側沒有車輛行駛環境下 ,前輪緊靠道路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左側(約10公分 )以約20.4公里/小時的中等速度騎乘;未警覺與注意整體 道路靜態與動態環境,迴避時失控跌倒,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其結果與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雙方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相同,自足證被告就本案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滿八 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29年1月5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資為證(見偵 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即109年3月3日)為已 滿80歲之人,本院衡酌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年齡對其體能 及注意力所生之影響,另佐以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被告 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認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以橫抱木條出門,接近道路邊緣時,原應注意與道路保持適 當距離,然未注意及貿然出門,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為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宣判前,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肇事,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木工,已退休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