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28號
TPHM,111,上易,92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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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識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王識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萬6022元,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爰審 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當事人都知情,案發後有詢問 臺灣藝術公司負責人洪文政如何處理,洪文政表示會在了解 情況後再通知後續如何處理,然迄今均未收到任何連繫,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即臺灣藝術公司交付欲給付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廠商款項後,確未依約交付予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廠商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廠商之請款單據在卷 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臺灣藝術公司 ,擔任執行企劃一職,負責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目影 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廠商向告訴人請款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未依約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應支付予告訴人廠 商之款項,而將該等款項共計18萬6022元據為己有,其業務 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至其陳稱嗣後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 還上開款項乙節,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如前所述,被告 之犯行已經既遂,縱使事後和解,此至多僅足以為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之事項,惟此實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 此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然未獲置理為 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復無量刑不當或其他違 法之處,被告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識 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補充更正為「台灣藝術電視台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下稱台灣藝術公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時間」欄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09 年12月3 日」、「109 年8 月31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0「侵占方式」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9 年12月25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員工謝婉柔以現金交 付」。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玲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預付款 申請單。
 ⒋台灣藝術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 ⒌釧眾科技有限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
 ⒍謝婉柔於110 年4 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台灣藝術 公司,擔任執行企劃一職,負責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 目影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廠商向告訴人請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起訴書附表及上述所載時間,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之應支付予告訴人廠商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8萬6,022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及上述所載時間多次侵占本應支付告 訴人廠商之款項之舉,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所犯,非無悔意,且願還款予告訴人,然因 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和解事宜,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素 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接案拍片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侵占之總金額為18萬6,022 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台灣藝術公司,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王識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閔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起任職於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擔任執行企劃工作,負責 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目影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 廠商請款,檢附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填寫費用申請單向台灣 藝術公司申請,迨台灣藝術公司核准撥款,台灣藝術公司會 計即依王識閔指示交付現金或匯入其指示帳戶。詎王識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本應交付附表 所示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二、案經台灣藝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識閔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廠商抬高價額,一認為不合理,所以將金錢扣下來,這些事情都有告訴董事長等語。 2 證人即台灣藝術公司負責人洪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言 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3 附表所示公司請款收據或發票 證明附表所示公司向台灣藝術公司請款費用 4 台灣藝術公司費用申請單 佐證附表所示費用由被告請領或依被告指示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商 金額(新臺幣) 時間 侵占方式 1 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10500 109 年7月29日 109 年7 月3 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公司員工吳姿儀現金交付 2 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5250 109 年9月30日 109 年9 月1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3 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16800 109 年9月30日 109 年9 月22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4 泊興傳播有限公司 18900 109 年7月29日 109 年7 月10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公司員工吳姿儀現金交付 5 泊興傳播有限公司 12600 109 年9月30日 109 年9 月1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6 釧眾科技有限公司 40000 109 年11月5 日 109 年10月2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郭莉花帳戶 7 釧眾科技有限公司 38000 109 年12月至3 日 109 年12月1 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郭莉花帳戶 8 八燈實業有限公司 29972 109 年8月14日 109年8月14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自己之帳戶 9 黃師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1000 109 年11月24日 109 年11月23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10 零用金 3000 109 年12月25日 109 年12月25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以現金預付王識閔,未獲提出相關憑證或返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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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師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釧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泊興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