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86號
TPHM,111,上易,48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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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
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潔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向開普頓珠寶坊負責人邱美春佯稱 欲購買黃金,並表示其於海外從事金融工作,年薪可達新臺 幣(下同)1,000萬至2,000萬元云云。邱美春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陳潔希具有相當資力並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同意簽訂買 賣契約,出售黃金條塊15兩(下稱本案黃金),並收受陳潔 希所提出票載發票日為109年4月1日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 方式。陳潔希即以其英文姓名「Christie Chen」簽發面額 為84萬元、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而以上開日期 為發票日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交 予邱美春邱美春則將本案黃金交付予陳潔希。二、陳潔希取得本案黃金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變賣予附 表所示之買受人,並將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邱美春 依約於109年4月1日提示本案支票,遭提示行庫即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且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悉 受騙。
三、案經邱美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潔希(下稱被告)及其原委任之辯護人均同意為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尚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美春 (下稱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84萬元購買本案黃金,並 簽發本案支票作為價金,經告訴人交付本案黃金後,被告隨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該附表所示重量及價格,將本案 黃金轉賣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寬公司)、金文美 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文美公司)而全數變現,嗣告訴人於 109年4月1日提示本案支票,遭提示行庫以存款不足、發票 人簽章不符退票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 、156-159頁、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下稱他卷〉第29-33頁、原審卷第124-1 48頁),並有108年12月20日買賣合約、本案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開普頓珠寶坊保單3張、展寬公司108年12月21日 、109年3月31日收據、該公司110年12月3日函覆資料及金文 美公司109年3月16日估價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71頁、原審卷第109-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之時,兩人原不相識,彼此間無 任何信賴關係或交易經驗,告訴人係因被告自陳其資力雄厚 ,始願與其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是透過友 人陳淑麗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請陳淑麗介紹淡水有無認 識的珠寶店,陳淑麗就於108年12月18日帶被告到我所經營 的開普頓珠寶坊,這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當天被告只有稍 微詢問我有無賣黃金,並未談到買賣的細節,後來被告於10 8年12月20日獨自到我店裡,跟我說她在海外做金融工作, 年薪有1,000萬、2,000萬,想要跟我買黃金條塊做理財規劃 ,並向我保證其簽發之支票到期一定會兌現,請我幫忙她, 我因為相信被告所言,才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並將本案黃金 先行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9-33頁、原審卷第124-1 39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認識告訴人,但與她不熟....我 購買黃金時,有跟告訴人說我在談海外工作年薪可達1,000 萬至2,00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162頁)相 符。被告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其自稱有相當資產或財



產所得,衡情告訴人應無逕將高單價之黃金交予被告而由自 己承擔全部交易風險之必要,顯見被告確有以高額薪資收入 取信告訴人其有付款能力之事實。
 2.然被告之實際上財產所得,於107年間僅有營利所得4,410元 ,並無任何國內外薪資所得之申報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24頁),而被告 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於108年4月至109年4 月期間,新臺幣及外幣存款最高總額僅11.15元、新臺幣支 票帳戶僅2元,並尚有8萬餘元之信用貸款未繳付,有該銀行 109年6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843號函暨附件108年 4月30日、109年4月30日綜合月結單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 第53、117-124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談海外工作 年薪可達千萬云云,與其實際財務狀況不相符。被告雖於原 審陳稱:我購買本案黃金時,手上持有科技股,具有足夠資 力支付價金云云,並提出美國德拉瓦洲TAMP Inc.股份發行 資料擷圖為論據(見原審卷第57頁),然依被告所提截圖之 記載,其所有股份之發行日期為110年5月1日,被告向告訴 人購買本案黃金時,上開股份尚未發行,尚難以此證明被告 購買本案黃金時確有支付價金之能力。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 :我購買本案黃金時,經濟有一些問題,所以希望購買金塊 ,交付遠期支票,並將金塊變賣換現,變賣黃金所得現金都 花在生活基本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是依被 告當時之資產及財產所得,並無支付本案黃金價金之能力。 但被告卻隱瞞實際之財務狀況,向告訴人佯稱其談海外工作 年薪達千萬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3.被告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帳戶僅於 109年4月1日有開票紀錄(即本案支票)等情,雖有該銀行1 11年5月1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438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然其簽發本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 ,除發票人簽章亦與存留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形式不 符外,復有存款不足之原因,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被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雙 方簽約取得本案黃金之翌日(同年月21日),即開始分批出 售本案黃金變現,是無論其事後爭執告訴人取得過多價差、 本案黃金重量不足云云是否可採,被告終究係於未支付價金 之情況下,取得因轉賣本案黃金所取得之現款。因此倘被告 真有心償還告訴人,縱其係因第1次簽發該銀行支票而誤簽 「Christie Chen」形式之簽名,於本案支票遭退票後,仍 可以其他方式返還自己所取得之款項,詎被告竟捨此不為,



迄今亦僅於原審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後返還1,000元,有原審1 10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1、195頁)。且被告於該銀行之新臺幣活存帳戶 於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均於分別存入數千元至數萬元 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存留餘額除少數期間外,經常不足 1萬元,有被告上述帳戶107年1月至109年4月之綜合月結單 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124頁),顯見此為該時期被告 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模式。是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簽發本案 支票時,於發票人欄簽具錯誤形式之「Christie Chen」簽 名仍不以為意,且於簽名當時直至該支票記載發票日之109 年4月1日前夕,均未曾存入足以支付票款之金額,顯然係因 其自始無意支付本案黃金之價金,始有上述情形。是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 告知其資力雄厚足以支應,以非留存之簽名形式簽發本案支 票以取得本案黃金,自屬詐術之行使。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詐 得本案黃金,並轉賣變現供己所用,其犯行已然既遂。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
 1.告訴人之銀行帳號,以查明告訴人取得本案黃金之實際成本 ;
 2.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以說明其於原審作證時關於購買本案黃 金時,究竟支付金文美銀樓多少金額;
 3.傳喚證人王琮民,證明其取得之技術股價值,有能力支付支 票款,無資力不足之問題。
  然查:
 1.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買賣合約(見他卷第11頁),雙方 約定告訴人須於108年12月20日賣出實體黃金15兩予被告, 「金額以當日牌價每兩新台幣5600元計算....雙方約定甲方 酬金為每兩新台幣600元共新台幣9000元整....」。依上開 買賣契約之文義及一般交易之常情觀之,該契約約定告訴人 酬金每兩為600元、共9,000元,應係以當天黃金牌價每兩5, 600元計算之結果,但並無限制告訴人須於「買賣當天」以 「當日之牌價」買入後再賣予被告之意。是告訴人縱持其店 內先前以較低之價格買進之存貨充當本案黃金,或憑藉其交 易技巧、同業人脈關係或其他方式,由他處以低於牌價之價 格買進本案黃金,用以交付被告,均仍屬合法履行前揭契約 ,不因其實際獲利與契約上之「酬金」不一而有異。是告訴 人取得本案黃金之實際成本若干,與本案被告構成犯罪與否



實無關連性,自無依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銀行帳號之必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至法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翔實。被 告曲解其證述內容而認有再次傳喚作證之必要云云,並非可 採。且告訴人取得本案黃金之實際成本若干,與本案被告構 成犯罪與否無關連性,業如前述,自無再依被告聲請傳喚告 訴人,證明其購買本案黃金時支付若干金額予金文美銀樓之 必要。
 3.被告雖稱欲聲請傳喚之案外人王琮民係其原持有技術股之買 家,然觀之其提出與王琮民所簽定之股份購買協議(見本院 卷一第329-331頁),其協議日期為109年3月19日、生效日 為109年3月26日,則被告依此協議取得股款之時間,亦與被 告、告訴人簽約時之108年12月20日相隔甚久,難據此證明 告訴人行為當時確有資力。且依該協議,被告於109年3月26 日所能取得之股款總計4萬美元約合新臺幣120萬元,與其所 宣稱之年薪可達1,000萬至2,000萬元云云不同。況縱案外人 王琮民到庭證述被告原持有之技術股有上開價值,被告有取 得上開賣股協議之對價120萬元,仍未見其有支付告訴人價 金(僅於原審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後返還1,000元如前述)之 舉,或返還其轉賣本案黃金所得之事實。故無論傳喚案外人 王琮民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自亦無傳喚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被告聲請調查之待 證事實鈞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7年3月17日與A0000 H0000000 Ltd.簽署之顧問合 約,獲得技術股股份總數為30萬股,只要滿足服務績效水平 ,該股份每股發行價格為0.7元美金,換算之資本貢獻為21 萬元美元,以107年3月17日簽約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24 換算,價值為新臺幣614萬0,400元至634萬2,000元,資產金 額顯然高出所購黃金價格甚多,足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稱 ,其資產係在海外等語,確屬實情。
 2.被告於預定之發票日即109年4月1日前,已向告訴人提出欲 換票避免遭退票,但告訴人避不見面,設局使其遭退票。 3.告訴人係欺罔消費者,違約在先,販賣質量非為9999不純之 金條,且108年12月20日之黃金公告牌價並非每錢5,600元, 告訴人向金文美銀樓購買黃金之價格不明,重量亦有短少, 金文美銀樓之黃金購買憑證亦係偽造,故合約上之酬金與實 際不符,被告拒絕付款純屬民事上之糾紛,並無詐欺取財犯 行。




 4.被告先前曾因遭他人提告,長期遭受司法迫害,產生慢性創 傷後壓力症、高功能抑鬱症,是於本案買賣行為當下欠缺有 責性。
(二)然查:
 1.被告辯稱其有A0000 H0000000 Ltd.技術股股份30萬股,雖 提出顧問合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101頁),然 該約並未經公證,難證明其真正。且縱該約屬實,被告取得 股票亦係以滿足約定服務績效水平為條件(應參加至少2個 小時的月度會議,就公司的戰略提供反饋、與潛在客戶、投 資者、戰略合作夥伴供應商或員工一起頟外參加1次長達1 小時的每月會議、每月召開兩次會議,就公司的戰略提供反 饋,每次至少兩個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被告是 否確有取得其所稱之全部30萬股技術股,並非無疑。且被告 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在向告訴人購買金塊時,經濟有一 些問題....當時新創公司出現一些問題,本來預期可以將新 創公司的股份出售,但遇到疫情影響....108年12月20日那 時我在接案作顧問工作,但接新創都會有一些問題....交易 黃金當時,我的資力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162頁 ),可見被告縱確與上開A0000 H0000000 Ltd.間有顧問合 約,然其與告訴人就本案黃金之買賣當時或約定付款之時, 並無所宣稱之資力。被告爭執告訴人賺取過多價差、本案黃 金重量不足等理由即使可採,其因此可供減免之價金與本案 約定價金相較之下尚屬少數,與被告轉賣本案黃金所取得之 款項相差亦甚鉅,然由被告迄今除1,000元外,竟仍未清償 告訴人除去所謂爭議款項之其餘價金的事實觀之,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海外資產頗豐,並無詐騙 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2.另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提起「月底要換 票」時,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支票現都是我(合夥人之一) 外甥在處理,他已將票軋進去銀行了。溫馨提醒4/1須要能 兌現。」、「陳小姐,我真的告訴你,支票我合夥人外甥已 真的軋進銀行了,之前我用現金借妳先買黃金已經讓我外甥 很生氣了,現票如果沒兌現,會很嚴重。」等語,明確回絕 被告之要求,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 緝卷第43頁),是告訴人並未與被告達成換票之協議。被告 既已簽約同意以本案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自有義 務於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存入足夠支應之票款。被告片面 以此方式拖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空口辯稱係告訴人提出 換票之要求,惟未曾提出任何憑信之證據(依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換票之說全係被告單方面提及,告訴人



並未為任何肯定之表示),自難謂其不存在詐欺取財之故意 。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過高云云,然 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4月1日期間,均未向告訴人反 應其出售黃金重量不足、價格過高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雙方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 4月1日之期間,並無談及任何有關本案黃金重量、售價及告 訴人違約等事項,且告訴人於109年3月28日仍提醒被告應遵 期付款,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5-47頁)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本 案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過高云云為真實。況若如被告所言, 其係因告訴人交付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過高等情事,而不願 支付買賣價金,其當可保留本案黃金或同價值之款項,與告 訴人商談解約或退票事宜,而無將本案黃金低價變賣,使其 蒙受財產上損失之必要。然被告取得本案黃金後,隨即將本 案黃金全數低價賣出,以換取現金支付個人生活開銷所用, 並任憑本案支票遭退票而拒不支付價金,顯然被告自始即無 付款之真意,其所辯前詞,自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依買賣 該契約所取得之報酬9,000元,應係以當天黃金牌價每兩5,6 00元計算之結果,但未限制告訴人須於「買賣當天」以「當 日之牌價」買入後再賣予被告,是無論告訴人係以何方式、 何成本取得本案黃金交付被告,均屬合法履行前揭契約,業 如前述,故無論金文美銀樓之購買憑證真實與否,均與被告 構成犯罪與否無關,附此說明。
 4.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慢性創傷後壓力症、高功能抑 鬱症而欠缺有責性云云,然衡以本院認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行為時之互動狀況,均係以一般交易模式進行,被告 就本案黃金買賣之交涉、訂約、開票等舉止,並無何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 低之事證。且依其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提及被 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免其有責性之事由,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所據,自無足採。被告事後以本案黃金重量 不足、成色不純為由拒絕付款,實係事後不履行本案契約之 藉口,以掩飾其詐欺取財所為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察 覺,欠缺有責性云云,亦無理由。
四、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審酌被告因財力困窘,為獲取現金支出生活開銷 ,竟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黃金,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上損害,誠值非難,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 依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00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因涉被告個資, 詳見卷內相關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
2.被告於案發後雖賠償告訴人1,000元,惟該金額與被告詐欺 所得價值相差甚多,且未因此獲告訴人之諒解或同意以此抵 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亦已就此予以考量,是其所 處之宣告刑亦屬適當。
3.至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黃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該黃金業經 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展寬公司、金文美公司,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展寬公司、金文美公司取得本案黃金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黃 金。被告變賣本案黃金所得現金共計81萬3,9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1,000元,所餘犯 罪所得81萬2,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就此部分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核無不合。至被告以低於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84萬元賣出變現,其價差部分,應屬告訴人因被告未履行前 開買賣契約所生相關權利存否問題,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尚無從由法院以諭知沒收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4.綜上,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徒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出售重量 出售價格(每兩) 變賣所得 買受人 1 108年12月21日 4兩9錢9分 5萬2,300元 26萬1,000元 展寬公司 2 109年3月16日 1兩 5萬4,700元 5萬4,300元 金文美公司 3 109年3月31日 9兩 5萬5,400元 49萬8,600元 展寬公司 總計 81萬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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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