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詹婷璋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詹婷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詹婷璋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緣於 民國103年間,李詹婷璋將其所有之前述房屋出租予十得餐 飲有限公司(下稱十得公司)做營業之用,李詹婷璋明知該 大樓12樓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專屬其個 人使用部分,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詎 竟自103年7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工在頂樓平台處設置大型鐵架、水 塔及發電機(下稱本案水塔等物),以利承租人十得公司使 用,李詹婷璋則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而竊佔該 大樓之頂樓平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況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 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 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 係是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經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偉誠、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振杰之證詞、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3年12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切結書、平面圖、現 場照片、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4月13日函、便簽、預 拆通知單、108年10月29日函、國際貿易大樓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現為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人,103年7月間該房屋為其夫李金重所有, 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十得公司,並在該屋頂樓設置本案水塔 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架設本案水 塔等物時,有經過管委會主委吳振杰同意,且有支付租金,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稱:⒈本案房屋即國貿大樓有 管理委員24小時管理,不管裝潢或施工都需向管委會申請, 103年7月時被告申請架設13噸水塔2座,需要聘請吊車並申 請路權封路,管委會若未同意,主委吳振杰為何未阻止被告 施工,況證人吳振杰亦稱當時也有住戶看到此施工情事;又 103年12月底要將2座13噸水塔更換成2座2噸水塔,亦再請吊 車施工,均未見管委會制止;況國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最遲 於103年11月17日已知頂樓設置水塔,但會議紀錄亦未見有 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⒉從空照圖及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可知現場確實有另2座水塔存在,此為100年6月間國貿大樓 同意以調漲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0元之方式,讓小 蒙牛餐廳設置水塔,103年7月後鍋樂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亦 以每坪180元之租金價額繳納,此部分均隱含承租頂樓水塔 費用;嗣後房客又換成藍寶寶公司,因公司生意不好,經與 管委會協調後降為有營業時每坪120元,沒營業時每坪90元 ,在幾期的管理費單據上亦確有支付頂樓租金之記載。⒊證 人吳振杰因競選國貿大樓主委與被告產生恩怨,證人吳振杰 有被台北地檢署起訴,本案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吳振杰挾怨報
復,故由其子吳偉誠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李金重自99年8月17日起取得本案房屋並成為國貿 大樓共有人之一,被告則於108年9月9日取得本案房屋之部 分所有權,而與其配偶共有本案房屋,被告有於103年7月間 ,僱工在國貿大樓頂樓平台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97至99頁), 並經證人吳振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至103、109 至1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6日北市消預 字第10339647900號函暨檢附之切結書、平面圖、現場照片 、本案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貿大樓 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49 -56、109-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被告主觀上 確有可能誤認其有權利在國貿大樓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 ⒈依國貿大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工作 報告內容第七點為「(99年)12月1日小蒙牛餐廳自行加裝 頂樓水塔,以便不時之需」,第十二點則標明「住戶如需裝 潢、修繕等,請先至管委會登記,方能施工,裝潢期間若有 損壞公共設施及消防設備,需負賠償責任」,該次會議主席 為告訴人之父吳振杰,紀錄為郭千滋,會中並決議由吳振杰 繼續擔任主委,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9 頁);又國貿大樓頂樓除本案水塔等物之外,自99年6月8日 起即有其餘3個水塔存在,直至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至國貿 大樓頂樓現場履勘時,尚有本案水塔等物以外之其餘水塔存 在等節,有林務局農林航空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21、359-387、315-319頁);而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餘水塔之設置均係事前經由國貿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始設置;再證人吳振杰自94年 5月初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擔任國貿大樓管委會主委,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證人吳振杰亦證稱其自大 樓成立管委會至107年間均擔任主委(原審卷二第220頁), 是證人吳振杰長年擔任國貿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足證國貿大樓頂樓其餘水塔之設置,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之書面或依據,則被告辯稱其不懂設置 水塔之相關流程,其依國貿大樓之慣例,主觀上認為住戶只 要經過管委會主委吳振杰之同意,交由主委處理即可設置本 案水塔等物乙節,即非無據。
⒉依國貿大樓於103年11月17日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紀錄內容顯示,該次會議提案二為「...2樓所有權人李金重
先生在頂樓架設消防水塔設備,關於安裝設備所有權人已寫 切結書給管理委員會,表示待消防檢查通過後立刻拆除,但 因裝設設備後超出屋頂承載重量範圍很多,可能導致有安全 上的疑慮,對此2樓所有權人希望大家能有更好的方法可以 協助他,並會提供費用給管理委員會」等語,決議內容則為 「...希望2樓能取得市政府、建管處的許可,以保障大家的 安全...」,該次會議主席仍為證人吳振杰,紀錄為郭千滋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7-133頁),由此益 徵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被告已將擬設置本案水塔 等物之事報告管委會,並表示願意提供費用給管委會,希望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助,則被告辯稱其係依循往例,先經管 委會主委同意後,交由管委會處理,且其願意給付相關費用 以便在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更堪採信。
⒊被告之承租人會同建築師及消防設備師於103年9月15日出具 切結書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表明本案房屋辦理室內裝修, 於屋頂新設臥式水箱共2處等物,因涉及建築物結構載重變 動,特此切結證明(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前揭103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結果,將原本2個重量13噸之水塔拆 除,改架設2個2噸重之水塔,復於103年12月8日再向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申請查驗,經該局查驗合格等情,有該局103年1 2月6日函文一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足徵被告欲 尋正常授權與安檢管道,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政 府主管單位同意,以設置本案水塔等物,被告並無欲趁人不 覺,擅自佔用頂樓平台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意。前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未明白拒絕被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意,被告 嗣後又已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查驗,則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有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即與常情不悖。
⒋觀諸前揭國貿大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知該 大樓住戶如需裝潢、修繕等,需先至管委會登記,方能施工 ;而被告陳稱就本案水塔等物之設置歷經3次施工,即先架 設13噸水塔2個,再將之拆除,之後再設置2個2噸水塔乙節 ,與前述消防申請文件與會議紀錄相符;再依前揭水塔之體 積噸位,被告所稱每次施工需動用吊車申請路權等情,亦與 常理相合。則歷次施工過程,國貿大樓之管委會委員及住戶 ,當無全然不知之理,然自103年7月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後, 該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均無異議,迄5年餘後之108年12月間, 始由告訴人提出告訴,有案件陳報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頁 ),此情確與常情有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管委會及住 戶均無異議,其有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告訴人提告有可能
與107年之主委改選有關等語,則非無據。
⒌被告提出106年10月、11月、107年3月、5月之國貿大樓管理 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以及本案房屋107年1月、4月之管理費收 據各1紙為證,上開收支明細表上收入部分均有載明「2F租 放頂樓水塔*2」,該表係由(社區總幹事)郭千滋製作,並 經主任委員吳振杰簽核無誤;前開管理費收據上亦記載「租 放頂樓水塔」等字,有各該收支明細表及管理費收據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259-271頁)。而前開相同月份之收支明細表 ,由告訴人所提出者,其上更蓋有「國貿大樓管委會之公告 專用章」(原審卷二第45-5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放置本 案水塔等物係有額外支出租金費用,其主觀上認為其有權放 置乙情,信而有徵。雖被告無法提出自103年7月至本案案發 後之完整收支明細或管理費收據以供證明,然證人吳振杰長 期擔任國貿大樓之主委,郭千滋則長期擔任總幹事,此為被 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故各項收支明細表或管理費收 據之記載方式或保存,主要係由證人吳振杰與總幹事郭千滋 掌控管理;又一般管委會之財務收支,未若具規模之公家或 營利事業有精細之會計及記帳要求,就前述明細表、收據之 記載,亦可能僅簡要為之,自無法僅因被告未提出時間完整 、歷次均明確記載其已繳納租放頂樓水塔費用之證明,即認 其辯解不可採。反之,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既 蓋有管委會公告專用章,足見被告放置本案水塔等物於頂樓 且有付費乙事,係可在國貿大樓公告周知之事,依此已足證 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其放置本案水塔等物行為,而有擅自佔 用頂樓平台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辯稱於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前,業經主委吳振杰同意乙 節,固為證人吳振杰否認。但證人吳振杰為告訴人之父,於 108年間又因主委改由被告擔任,因交接事物遭其他共有人 提出竊佔、偽造文書等告訴,有北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9-83頁),則證人吳振杰之證述或有偏頗或避重就 輕之情,亦與常情無違。觀諸證人吳振杰於偵查中證稱:告 訴人是我兒子,被告是大樓住戶,以前我當主委當十幾年, 知道被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事,為了大家好我有居中協調 ,但我一個人也沒辦法答應,被告設置完有提案開會,會隔 很久是因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很難召開,我印象中被告設置 前有問過我,但是我無法決定,我當時應該沒有答應被告可 以建,中間隔這麼多年,住戶也都沒有反應。...當初管委 會有決議說如果是餐廳或是特種行業,管理費本來就要多繳 ,我之後再陳報決議,所以被告不是使用頂樓才多繳,是因 為開餐廳才要多繳云云(偵卷第109頁背面-110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大樓自94、95年間成立管委會後,到107年 間我均擔任主委,因為沒有人要當,從103年開始大樓有聘2 4小時管理員,100年以後每年都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前有無問過我,我沒有記得那麼清 楚,...被告使用頂樓架設水塔沒有收取租金,她要繳的管 理費都沒有繳足,收支明細表上會記載「2樓頂樓水塔租金 」是被告要求總幹事這樣寫等語(原審卷二第220-227頁) 。是證人吳振杰雖否認有事前同意被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 然並未否認被告有先告知詢問其此事;再依其證述內容,可 知其確實長期擔任國貿大樓主委,且該大樓住戶多未熱衷參 與社區事務;參諸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偵卷第7頁), 復無證據足證其具相當法律專業,則被告陳稱其主觀上認為 依照大樓慣例,在頂樓設置水塔乙事只需經主委同意,主委 會去處理等語,即非無據。證人吳振杰雖否認被告繳交之管 理費包含在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費用,然前揭收支明細 表上以白紙黑字載明此節,證人吳振杰除在其上簽名,甚且 公告予全體住戶週知,則其臨訟推稱是被告要求總幹事這樣 寫云云,實難遽信。又證人吳振杰所稱被告管理費沒有繳足 乙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佐;再國貿大樓各層住/租戶繳 納之管理費各有不同,有該大樓管裡費明細及管理費收據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37-257頁),而該等管理費之訂立標準 或因辦公經營型態不同導致有別,然依前述收據明細以及卷 內各項會議紀錄等,實無從看出統一明確之標準,抑或能具 體區分管理費內是否有含使用頂樓設置水塔之費用,是證人 吳振杰空言否認被告所繳之管理費包含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 費用乙節,自不足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在國貿大樓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事實,然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趁人不覺、刻意規避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之主觀不法意圖,而侵占頂樓使用權限之行為。證人吳振 杰之證詞固為檢察官所舉之主要證據,然其連續擔任國貿大 樓之主委長達10餘年,於108年間與被告有因管委會主委交 接產生之訴訟嫌隙存在,告訴人又為證人吳振杰之子,其等 所為指述及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存在,始能採信為真,然其 等所述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佔罪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就本案水塔等物諭知沒收,且 對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惟因本案既經認定無罪, 即無由諭知沒收,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