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45號
TPHM,111,上易,24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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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兆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陳素鳳犯詐欺取財罪(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兆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兆華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採購人 員,在新北市樹林區圳安福德宮認識該廟志工陳素鳳,並從 陳素鳳處得知其同居人游炎安有使用支票,且陳素鳳與游炎 安經濟狀況不佳,時常缺錢繳房租。阮兆華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陳素鳳佯稱:伊為新日興公司採購人員,可以買 油賣給新日興公司,賺取價差,而陳素鳳出借游炎安之支票 可分得利潤繳交房租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認阮兆華確 有支付支票票款之真意及能力,乃接續自107年12月底至108 年1月某日止,將游炎安向樹林區農會信用部申辦之甲存帳 戶所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支票10張,在新北市 樹林區柑園街之陳素鳳住處交付阮兆華使用,阮兆華則取得 在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使用支票之不法利益。嗣上開 支票陸續退票,且陳素鳳未取得分潤,始悉受騙。二、阮兆華阮朝慶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9月至12月間,多次向阮朝慶佯 稱:伊在新日興公司負責採購車刀及油品,有認識門路可以 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再轉賣給新日興公司,可以獲得15% 的報酬,若阮朝慶投資,可從中分得10%報酬云云,致阮朝 慶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阮兆華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後阮兆華阮朝慶佯稱:急需增 資購買油品云云,致阮朝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12月3日



指示妻子陳培詩匯款100萬元至阮兆華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阮朝慶於108年1月間,向阮兆華 洽詢何時可歸還投資款項及獲利,阮兆華乃於108年1月7日 簽發兌付日為108年1月18日、金額172萬5千元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1張供擔保,惟屆期未付,乃於108年1月18日交 付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72萬5千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1張 給阮朝慶,換取前揭本票。然因甲支票存款不足跳票,阮兆 華再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 1張給阮朝慶,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本金及獲利。詎阮朝慶 屆期提示乙支票仍遭退票,且發現上開油品交易並未進入締 約或履約階段,方知受騙。
三、案經陳素鳳阮朝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除爭執下列事項外,就本院其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
 ⒈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 。
 ⒉告訴人陳素鳳所寫之存證信函,屬於告訴人以書面代替供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262頁)。 ⒊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於告訴狀所寫內容,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262頁)。
 ⒋呂勝男之存證信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代 替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262頁) 。
 ㈡茲就被告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培詩於108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 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 案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於108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均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證人游炎安 於10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則是以被告身分 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均未具結,然其等既係分別以告訴人 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證人游炎安均於法 院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 保障,自俱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告訴人陳素鳳所寫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 於告訴狀所寫內容、呂勝男之存證信函等,本院均未援引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贅論證據能力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除上述外,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9、262~267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某日止,自 告訴人陳素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並於上開支票填 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被告係單純向告訴人陳素鳳借其同居人游炎安之支 票,以供被告買油週轉使用。被告僅向告訴人陳素鳳表示, 如果有賺到錢可分給告訴人陳素鳳而已,被告並非與告訴人 陳素鳳合作投資。而告訴人陳素鳳前後多次同意將同居人游 炎安之支票借予被告作為客票使用,則告訴人陳素鳳在同意 借票予被告時,顯係經過告訴人陳素鳳基於信任關係始同意 為之。雖嗣後被告無法如期將款項存入游炎安帳戶内,致游 炎安之支票無法兌現,惟告訴人陳素鳳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處 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素鳳施用何詐術,取得何不當之財



物,故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素鳳有將游炎安向樹林區農會信用部申辦之甲存帳 戶所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支票10張交付被告 ,並由被告於上開支票填寫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 發票日期及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 130頁),核與告訴人陳素鳳及證人游炎安於本院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陳素鳳交付之14張樹林區農會支票號碼明細1 紙(其中支票2張:號碼FA0000000、FA0000000並不成立犯 罪,理由詳如後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8年8月23日樹農 信字第1082000990號函暨檢附游炎安開戶資料、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被告向陳素鳳借支票之手寫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 (偵字第24702號卷第5~11、21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向陳素鳳借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 行為:
 ⑴證人陳素鳳於10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樹林區 圳安福德宮委員,我是志工,認識被告2年多。107年1月間 ,被告在福德宮問我要不要做生意,我說沒有錢。被告說我 同居人游炎安從事塑膠工作,有用支票。被告在新日興公司 做採購,他要買油來賣給新日興公司,賺取價差,3個月後 可以分到利潤,便跟我借支票去買油。我於107年底至108年 1月中旬,拿已經用印、但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支票交給被 告共14張。被告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利潤,只說3個月後可以 分到利潤,至少3萬元等語(他字第2896號卷第12頁正、背 面);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做油品生意, 要我提供支票可以參與投資。被告說多少可以賺錢,但沒有 說可以獲得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拿空白支票去借款,他是說 要做生意,要去買油;被告說買油要用到錢,有利潤會給我 。他說我們公家(台語)去買油,有利潤就可以。(若當時 被告跟你說要將支票去作借款擔保,是否會提供支票?)他 沒有這樣說,他是說要買油,需要支票等語(調偵字第81號 卷第12頁背面~13頁);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時證稱:被告 說可以用支票幫我借錢,也可以去做油品生意。被告說他姊 夫是新日興公司總裁,他是裡面員工,可以透過買油賺差價 ,賺差價方式,是被告跟下游買油,再賣給新日興公司。我 是因為被告在新日興公司工作,老闆又是他姊夫,所以才會 相信他。被告沒有說利潤,他是說若我欠錢他可以借我錢等 語(調偵字第81號卷第23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在土地公廟認識被告,他知道我們在做生意,一定有 使用支票。當時我很窮,他說他姊夫開新日興公司,他是採 購在賣油,看我能不能與他合夥,結果他就叫我開支票;我



和他沒有合夥,他就是跟我拿支票,他說會給我抽一些。我 把已蓋上游炎安印文之空白支票分二、三次交給他,他說買 多少油才在支票上寫多少金額,我交代他一定要將所填的金 額存進去,結果他都沒有存。我借給他支票,是想賺點利潤 可以繳房租,但後來他都沒有給我錢繳房租,支票也都退票 等語(本院卷第165~166、170~172頁)。綜觀告訴人陳素鳳 歷次證詞之指稱,雖就與被告間關係如何、分潤金額為何等 節,有不一致之處,且有提及借支票給被告之目的,尚有幫 陳素鳳借錢。但就被告有以其姊夫為新日興公司總裁,而其 負責該公司採購,且其有賣油給新日興公司,賺取差價,之 後會給陳素鳳分潤為由,向陳素鳳借空白支票等情,則始終 陳述一致,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係以其姊夫為新日興公司總 裁,而其負責該公司採購,且其有賣油給新日興公司,賺取 差價,之後會給陳素鳳分潤為由,向告訴人陳素鳳詐得支票 10紙以為行使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朋友介紹,在廟會的聚會認識的 。在幫陳素鳳繳房租3萬元時,大概知道她是做塑膠加工的 行業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被告與陳素鳳並無深交 。是若被告未有以其姊夫為新日興公司總裁,而其負責該公 司採購,可賣油給新日興公司以賺取差價,並會給陳素鳳分 潤為詞,且讓告訴人陳素鳳相信被告有支付在空白支票上所 寫金額之真意及能力,則陳素鳳當不會無任何代價,輕易將 均未填載金額、且數量達10紙之支票交予被告使用。故被告 辯稱:僅向陳素鳳表示要借支票,未提及會給陳素鳳分潤云 云,不符常情。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借用來的票用到哪裡?)我做 投資,開給別人,我做零件模具、買油都有;(你買模具、 買油,有資料嗎?)沒有,我拿不到,因為我當初在做也算 是試做,都沒有成功。試驗階段,也都沒有什麼資料,我也 是投資朋友,我把錢都拿給朋友,現在朋友也找不到了;( 你完全講不出來朋友在哪裡,一點點朋友的資料都講不出來 嗎?)我就是講不出來,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 )。而被告自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底某日止,在取得附 表之支票10紙後,開立合計金額高達837萬5千元之支票,卻 完全無法提出購買模具、買油之進出貨資料,則被告是否確 有購買模具、買油,實有可疑。再被告佯以買賣油品投資獲 利為由,詐騙阮朝慶參與投資部分,即係以附表編號4、6所 示支票(即甲、乙支票)供擔保(詳後述);另詐騙周仲茂 部分,則係以附表編11、12所示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此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3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字第81號卷第3 ~4、17~18頁),可見被告對陳素鳳所稱,借用支票是要購 買油品云云為不實。況新日興公司若有用油需求,自會編列 採購經費,而被告為該公司採購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有利公司之方式為公司辦理採購,不應私下以 較低價格向他人進貨,再高價賣給公司以取得價差;或從採 購程序中向廠商收取回扣。但被告卻以可將油賣給公司為由 ,向告訴人陳素鳳借取支票,更稱會給予分潤,足見其有詐 騙之故意及行為之事實。
 ⑷被告復辯以:其有存入附表編號1、7之款項,故無詐欺云云 。查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票款存入游炎安支票存 款帳戶,因該2紙支票已兌現,固難認構成詐欺得利罪,惟 告訴人陳素鳳係自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某日止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共12紙給被告,而由樹林區農會信用部之游炎安 支存帳戶交易整理表可知(偵字第24702號卷第7頁),首張 退票為附表編號4之支票,時間為108年1月28日,顯見被告 係於1個月左右時間,即開立金額合計867萬5千元給他人, 被告僅存入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款項合計30萬元,可謂杯 水車薪。上開2紙支票均經被告背書(偵字第24702號卷第8 、9頁),被告亦應對執票人負票據上之責任,其或迫於債 權人之壓力,或以其他方式(如以另外支票調現)支付上開 2紙支票金額,非無可能。被告執此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 尚難採取。    
 ⑸被告復以:若其有詐欺故意,當不會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 云云。惟在票據之背書,乃執票人以使自己負票據上之責任 ,及使他人取得票據上權利。在交易實務上,特別是收受不 熟悉之人所簽發之支票或債信不明之支票,欲收受該支票之 人除會詢問付款人(金融業者)外,亦常會要求執票人在支 票上背書,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並無 法證明被告無詐欺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朝慶稱:伊在新日興公司負責採購油 品,有認識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再轉賣給新日興 公司,可以獲得15%的報酬,若阮朝慶投資,可從中分得10% 報酬。告訴人阮朝慶有以其妻告訴人陳培詩名義於上開時間 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培詩有匯款100萬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08年1月7日簽發本案



本票1張予阮朝慶供擔保,嗣於108年1月18日交付甲支票1張 給阮朝慶,換取本票。之後又因甲支票存款不足跳票,被告 再交付乙支票1張給阮朝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所匯給被告之150萬元, 乃被告向阮朝慶借款,並有約定利息,利率每半個月為15% ,如此計算等同於年息360%(計算式:15%×2×12)。告訴人 阮朝慶明知被告需向其借貸款項,以度過經濟難關,仍應允 而同意借款,則被告嗣後無法還款,本屬告訴人阮朝慶於借 款收取利息時,所應承擔之風險,是被告向阮朝慶借款時, 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
 ⒈被告有向阮朝慶稱:伊在新日興公司負責採購油品及車刀, 有認識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再轉賣給新日興公司 ,可以獲得15%的報酬,若阮朝慶投資,可從中分得10%報酬 。告訴人阮朝慶有以其妻告訴人陳培詩名義於上開時間匯款 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培詩有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08年1月7日簽發本案本票1 張予阮朝慶供擔保,嗣於108年1月18日交付甲支票1張給阮 朝慶,換取本票。之後又因甲支票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再交 付乙支票1張給阮朝慶等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明(偵字第23946號卷第29頁、調偵字第81號卷第1 2頁背面、調偵續字第36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 卷第268~269頁),核與告訴人阮朝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陳培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109年5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671號 函暨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1823號暨檢附被告之郵局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調偵續字第36號卷第43~48頁) 、陳培詩匯款50萬元紀錄、被告與阮朝慶LINE對話紀錄及陳 培詩匯款100萬元紀錄各1份、被告開立之本案本票影本、甲 支票及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字第23946號卷第10~1 9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稱:有認識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再轉賣給 新日興公司,可以獲取報酬云云。惟依前理由欄二、㈠、⒉⑶ 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完全無法提出購買模具、買油 之進出貨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模具、買油,實有可疑 。況新日興公司若有用油需求,自會編列採購經費,而被告 為該公司採購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有利 公司之方式為公司辦理採購,不得私下以較低價格向他人進 貨,再高價賣給公司以取得價差;或從採購程序中向廠商收



取回扣。但被告卻以可將油賣給公司為由,邀告訴人阮朝慶 投資,而取得匯款合計150萬元,足見其有詐騙之故意及行 為之事實。
 ⒊至被告以:告訴人阮朝慶明知被告需向其借貸款項,以度過 經濟難關,仍應允而同意借款,則被告嗣後無法還款,本屬 告訴人阮朝慶於借款收取利息時,所應承擔之風險,是被告 向阮朝慶借款時,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所 有意圖云云。惟按貸款人將款項借予他人,固應承擔借款人 不還款之風險,但非謂貸款人因需承擔借款人不還款之風險 ,故借款人縱以虛偽理由向貸款人借得款項,借款人仍不會 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即貸款人之風險,與借款人是否構成詐 欺,乃分屬二事。本案被告固以可賺取高報酬為由,邀告訴 人阮朝慶投資,但被告係以不實之投資事由,邀告訴人阮朝 慶投資,告訴人阮朝慶因此誤信被告所述屬實,而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殊難採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支票固為有體物,惟支票紙張本身並無甚財產價值。本案 被告向陳素鳳取得支票,已知陳素鳳游炎安並無支付票款 之能力,其取得支票之目的,在於無償使用支票之利益。故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佯稱轉賣油品,賺取價差為由,致使告訴人陳 素鳳接續交付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支票10張交付其 使用,持續侵害被害人游炎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持續詐 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詐騙告訴人阮朝慶,使阮朝慶先後 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給被告,係持續侵害告訴人阮朝慶之 同一財產法益,基於同上之說明,亦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不同,且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均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上訴之理由(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原審認 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⒉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 ,業經被告分別存入10萬元及20萬元後已兌現,故尚難定被 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就該2紙支票亦一併論 述處罰,尚有未洽。⒊附表編號3、5、6、8、11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上開編號之發票日期欄所示,有退票理由 單可稽(偵字第24702號卷第10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 誤載,亦有疏漏。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素鳳對 其之信任,竟以上開施詐手段,騙取告訴人陳素鳳游炎安 借用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支票10張(票面金額合計8 37萬5千元)調取現金,因其恣意退票後,告訴人陳素鳳為 避免持票人追償,為籌措資金,另轉向地下錢莊借錢,令告 訴人陳素鳳及被害人游炎安承擔票款債務,已嚴重影響支票 信用之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被告仍否認犯行,復未與陳 素鳳或被害人游炎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顯未見悔意 ;再參酌被告自承五專畢業,現在無業,無家人需其照顧扶 養(原審卷第188、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陳素鳳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支 票10張,因均已行使而交付他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欄二部分):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對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犯詐 欺取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阮朝慶



陳培詩對被告之信任,竟以上開施詐手段,致使告訴人阮 朝慶陳培詩遭騙而先後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給被告使用 ,其手段惡劣,惡性非輕;且未將上開詐得款項150萬元返 還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亦未與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達 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顯未見悔意;再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現在無業,無家人要照顧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 詐得款項15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認無可採,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4 8號)可能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備註 1 FA0000000 20萬元 108年1月15日 已兌現 2 F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 存款不足退票 3 FA0000000 2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2月14日 存款不足退票 4 FA0000000 172萬5千元 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存款不足退票 5 FA0000000 50萬元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30日 存款不足退票 6 FA0000000 180萬元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7日 存款不足退票 7 FA0000000 10萬元 108年2月26日 已兌現 8 FA0000000 40萬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4日 存款不足退票 9 FA0000000 22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存款不足退票 10 FA0000000 3萬元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5日 存款不足退票 11 FA0000000 270萬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25日 存款不足退票 12 FA0000000 50萬元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存款不足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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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