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安(下稱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操作夾娃娃機臺且爪子已經夾到商品而未鬆開之際, 將機臺後方之電源線拔掉,使機臺出現錯誤而掉落商品,以 此方式竊取告訴人簡良瑾(下稱告訴人)擺設在機臺內之商品 ;復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夾娃 娃機臺持續不斷讓商品疊在洞口上方,再持雨傘自機臺出貨 口伸入,將商品勾出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動畫角色模型, 共竊得動畫角色模型3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意圖,係 指行為人於主觀心態上,需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
利,無得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而 言。而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 ,應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與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論斷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光碟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臺電源線拔掉,及持雨 傘伸入機臺出貨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任何竊盜犯意,23日晚間11點46分我自己玩的那一次 ,我沒有印象我投多少錢,當時是因為機臺故障,依以往通 知臺主的經驗,皆為告知可拔電源自行修復,故當下我的反 應即為拔電源自行修復,整個過程我也是有投幣消費的,並 未干涉機臺,無為自己不法所得竊取之想法;24日那件當時 我並沒有取走任何物品,當時是旁邊的兩個學生消費,第1 次是在達到保證取物金額之前的過程中已經提早夾到了,物 品已經在洞口了但卡住了,之後機臺還是能夠正常操作,投 到保證取物的金額,依照慣例應該是金額達到時,機臺會夾 住商品從出貨口投出,但那次也是沒有出來了,商品也是被 卡住了,機臺主的聯絡時間到晚上12時,但是當時已經超過 晚上12時,縱使打電話給機臺主,機臺主也不會到現場,只 會叫我們自己挖,我至少有3次這樣的經驗,所以我才用雨 傘從出貨口伸進去,我沒有挖出貨品也沒有取走物品,是那 兩個學生帶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46分許,操作告訴人所有之選 物販賣機臺(26號機臺),於吊臂抓取商品而未鬆開時,拔 除該臺之電源線,該商品掉落至機臺出貨口,因而取得模型 公仔商品1個;復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操作告訴人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1號機臺),於商品因卡在機臺出貨 口洞口上方,持續操作機臺堆疊商品於機臺出貨口洞口上方 ,嗣達保證取物金額後,仍無商品掉落時,持雨傘自該機臺 出貨口伸入,而取得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8至9、39至40頁;原審111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卷,下稱桃簡 卷,第28、29頁;原審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下稱原審 簡上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8頁),並有原審簡易庭勘驗筆錄及擷圖(桃簡卷第30至 32、35至44頁)、現場監視器擷圖(偵卷第17至2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按,可證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拔除電源、以雨傘自選物販賣機臺出
貨口伸入而取得商品乙情,即堪認定。
(二)針對選物販賣機臺(26號機臺)部分: 1、依原審簡易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 選物販賣機26號機臺前,手握著機臺上的搖桿操作,其後吊 臂爪子夾到商品上升至機臺頂端而未鬆開,被告左右察看後 ,雙腳踩上機臺,隨即選物販賣機之電源關閉,爪子鬆開, 商品掉入取物洞口内等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可按(桃簡卷第36至37頁),觀諸被告係於吊臂爪子 夾到商品升至機臺頂端未鬆開,且無法動作之情況下,始為 關閉電源之舉,是認被告稱其係因投幣操作上開機臺時,於 機臺吊臂抓取商品升至頂端卻未鬆開而有故障之情形,始拔 除該機臺電源線讓機臺恢復等節,並非無稽,核先敘明。 2、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實東西夾上去時,沒有 完成機械原理的步驟,但會再做一次同樣的步驟,嘗試讓機 臺正常等語(原審簡上卷第6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 詢以:「被告最後上去按了總開關,從影片看不出來如果被 告沒有上去,它到底能不能修復是個未知數,因為機臺會有 任何的問題無人能百分之百的說,如果被告沒有關,這個機 臺能夠順利進入修復模式讓整個交易完成,還是後續還是故 障無法進行修復模式,這沒人知道的?」,告訴人即答稱「 是的」等語(原審簡上卷第63至64頁),佐以被告及告訴人 各自所述,堪認被告確實經常把玩選物販賣機臺,被告投幣 把玩機臺,本就有機會得以夾得選物販機臺內之商品,目睹 爪子已夾取商品且移置出貨口上方,竟因機臺故障而無法完 成,立於投幣選物之被告會以拔除電源重啟機臺之方式因應 ,並無違常之處;又機臺吊臂爪子因被告關閉電源而鬆開後 ,商品自然自出貨口掉出,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並無以身 體撞擊或以手搖晃等任何外力影響以使得商品藉由人力作用 而脫落之舉,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拔電後東西掉 出來這東西當然就屬於客人的這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原審簡 上卷第61頁),則依被告所認,其係因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 機26號機臺並成功抓取商品後,因機臺發生故障,始關閉電 源,並非異常處置,於重啟後,被告自出貨口取得商品,復 係因先前投幣把玩夾到商品,爪子移動至出貨口上方掉落所 致,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即逕予拔除機臺電源線 ,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投幣後因機臺 故障始拔除電源線,其目的在於使機臺能正常運作,主觀上 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即 認被告而有何竊盜之意圖,附此敘明。
(三)就選物販賣機臺(1號機臺)部分: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 其他2名學生在夾取的過程中,需要尋求我的幫助,第1次是 在達到保證取物金額之前,因為學生已經夾出來,但因為機 臺主誤判商品的大小,導致在出貨的過程中物品卡在洞口, 所以我協助他們繼續夾,還是卡在出貨口,我不是蓄意堆疊 ,商品之所以堆疊是在夾娃娃的過程中導致的,後來已經投 錢到保證取物金額,依照慣例應該是機臺會夾住商品從出貨 口投出,但那次也是沒有出來了,商品也是被卡在出貨口上 方,所以我才用雨傘從出貨口伸進去,我沒有做出勾或拉的 動作,我是戳一下讓商品角度變化,自己掉下來,整個過程 我並非為了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得等語(偵卷第8至9頁,桃 簡卷第29頁,原審簡上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2頁)。 2、參酌原審簡易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 操作選物販賣機1號機臺搖桿以吊臂抓取商品時,持續將不 同之商品疊在機臺出貨口上方,且各該商品在堆疊時均未掉 入取物洞口,期間曾有身著藍色外套男子關閉該機臺電源、 重啟該機臺,被告持續操作該機臺並將商品堆疊於機臺出貨 口洞口上方,嗣被告持雨傘伸入機臺出貨口,一戳動商品, 商品即掉落等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 按(桃簡卷第39至44頁),是被告稱其操作機臺搖桿以吊臂 抓取商品後,商品確有掉入機臺出貨口上方處,僅因該商品 四方外盒,大於洞口寬度,故抓取之商品卡在出貨口處,無 法直接掉落至機臺下方之取物口,被告持續投幣操作機臺至 保證取物金額,商品仍舊被卡在出貨口上方,始用雨傘從出 貨口伸進去等情,俱可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書認被告係以雨 傘將3盒角色模商品勾出云云(本院卷第19、20頁),然此依 原審簡易庭勘驗擷圖所示,被告係持雨傘尖端(即雨傘白色 部分)朝商品戳動(桃簡卷第43頁上方照片),而非持雨傘 把手彎勾部分(即雨傘黑色部分,桃簡卷第42頁下方照片) 勾取,且掉落之商品為2盒,此亦經原審簡易庭勘驗在卷( 桃簡卷第39頁),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犯行,其共遭竊3盒 動畫角色模型,1盒是動畫角色拉姆的模型,另外2盒我不知 道是什麼動畫角色模型、顏色分別是紫色盒子跟白色盒子等 語明確(偵卷第28頁),是檢察官上訴書以被告持雨傘勾取 商品3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該選物販賣機1號機臺出 貨口上方確已有商品斜置於出貨口,而卡在出貨口之情形, 而於被告持續操作機臺將商品堆疊於出貨口,仍無法將任何 於出貨口堆疊之商品擊落至下方取物口,顯見該機臺出貨口
確有供商品通過空間不足之情況,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可參(桃簡卷第39至42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指稱:消費者操作機臺遇到卡洞要先通知業主,直接拿東西 去挖商品出來,變成後續我們無法處理客人之間的問題,為 了確保讓客人可以拿到東西,我們會與客人協調,我們臺主 去現場開窗幫你拿,如果今天沒有通知你直接挖取,因為我 們沒辦法判定今天你投的這個錢是不是你拿到的商品,也許 你根本不是打的那個人,你把人家的東西挖走,也是有這個 可能,我認為竊盜是因為被告去捅我不認為是正常的行為過 程等語(原審簡上卷第55、58、70頁)。依前揭告訴人所述 於商品卡洞之處理方式,足見商品卡在出貨洞口處時,消費 者即取得該商品,申言之,已符合提供選物販賣機業者即告 訴人,與不特定消費者所默示合意之機臺商品得獎條件,而 本案被告所投金額業已達保證取物之數額,僅因機臺出貨口 可以供商品通過之空間不足致商品卡在出貨洞口,是依被告 所認,其所抓取之商品既已落入機臺出貨口區域,且所投金 額已達保證取物數額,遂持雨傘伸入出貨口欲順利達到「保 證取物」之目的,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刑法竊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
4、又被告雖因此取得商品2盒,惟此係因機臺之夾取運作商品 堆疊結果具技術性所致,誠如經常把玩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 利用對機臺機械功能及夾物技巧之嫺熟,而得提高順利取物 之機率般,且在本案中,若非商品包裝大於出貨口,致商品 卡在洞口,依商品掉落位置,得合理推論商品得順利自出貨 口掉出,亦不致產生有商品在出貨口處堆疊之結果;基此, 實難以被告最終取得商品之件數,據以反推被告主觀上必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未通知告訴人,即自行持雨傘由 該機臺出貨口伸入戳動商品,惟如前述,被告以其所認知之 遊戲規則,認為其已投幣消費把玩,所夾取之商品既已落入 機臺出貨口上方而卡洞,再繼續投幣以達保證取物之標準, 僅係機臺出貨口空間不足,致商品仍舊卡在出貨洞口,其應 已取得商品之所有權,難謂失據,是辜不論選物販賣機1號 機臺外觀是否張貼「卡洞自取」等字樣,誠難以被告未先行 聯繫告訴人逕持雨傘戳動卡在洞口之商品致1次落下2盒商品 ,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
5、另本案系爭選物販賣機單資投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 本案1號機臺保證取物之金額為1,880元抑1,990元,此亦有 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衡以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選物過程中,未必取得價值 較高的商品,也許只是一包價值10元的泡麵等語(原審簡上
卷第54頁),佐參一般消費者投幣把玩,往往僅得享受娛樂 之目的,大多無法順利夾得商品,或有憑藉其夾物技巧及些 許運氣夾得商品,亦本為消費者經由選物販賣機消費娛樂之 預期心態;就被告而言,其主觀認定已付費投幣把玩選物販 賣機,經由操作機臺以機臺爪子抓取商品,把玩後之商品既 已掉落卡洞,再繼續投幣達保證取物之額度,而保證取物之 金額不論係1,880元抑1,990元,均非戔戔之數,仍無法使卡 在洞口之商品掉落,則被告縱有因雨傘戳動而1次掉出兩盒 商品並取出,亦難逕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 (四)再衡情,選物販賣機店內並無店員看守管理,倘被告有意行 竊者,通常會選於監視器死角或為變裝、遮掩其面容、身形 等方式,或趁無他人在場之際為之,以避免其犯行遭輕易查 獲,然本案被告並未閃避監視器拍攝,復未戴安全帽或口罩 以遮掩其臉部特徵,告訴人亦得輕易透過監視器輕易識並指 認被告,此有告訴人警詢時所陳:被告是我們店的常客等語 (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 生活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3、31 至32頁,桃簡卷第35至44頁),顯見被告並無遮掩其行徑及 身分之舉止;更況於案發時地,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安置選物販賣機多達數25台,此有本院電詢告 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倘被告 確實有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財物之意圖,焉有放棄嘗試其他 機臺以探尋取物,而僅針對投幣消費(即26號及1號機臺), 甚至投幣已達保證取物之機臺(即1號機臺),先後因機臺故 障及商品卡在出貨口等異常情節自行應變後,僅取得寥寥可 數之3件商品之可能;是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1時46分 許及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就上開選物販賣機因故 障而拔除電源或因商品卡在機臺出貨口洞口上方且達保證取 物金額後,持雨傘自該機臺出貨口伸入,戳動後取得2盒商 品等情,主觀上均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構成刑法竊盜 罪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 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竊盜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嫌疑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 。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