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斯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34號、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斯理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見相約前 往附近登山之告訴人林豐正(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處分不起訴並 確定)與友人何牧珉(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柴斯理撤 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進入其 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乃外出查看,因見何牧珉先行離去,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並搖晃告訴人林豐正之頸部、 拉扯告訴人林豐正之雙手,且持樹枝刺向告訴人林豐正之雙 手、胸部、腹部及肩膀,致告訴人林豐正受有右側肩膀鈍挫 傷、頸部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手掌穿 刺傷、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 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柴斯理涉犯傷害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豐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家 旁沒有登山步道,還有圍牆圍起來,是他們(林豐正、何牧 珉)擅自進入我家,我打電話報警後,他們就要跑,我只有 用身體擋住他們,而且因為怕他們欺負我,所以拿一枝樹枝 揮動,但他們把我推開就跑了,我追著林豐正到門口時,林 豐正就爬牆跳出去,我根本沒有追到他,更沒有抱他或拿棍 子打他,他是因為圍牆上的玻璃受傷的,洵無傷害犯行。」 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係被告居住,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繳納土地使用補
償金;告訴人林豐正與友人何牧珉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 許登山行經被告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時,因被告認其等2人侵 入其住宅範圍,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林豐正及何牧珉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 警祕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羅東林管處108年6月21日羅台政字 第108130171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區地○○○○ ○○○○○○區○○○○○○○○○○○○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收取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冊、門牌證明 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334號卷 第11至27、151至161、167至170、175、176頁),足信為真 實。
㈡告訴人林豐正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不讓我們離開,先以身 體擋住我與何牧珉,接著再用手抓住我們,持續了約一分鐘 ,期間我多次試著離開,被告還是緊抓住我的手及肩膀,後 來被告與何牧珉理論時,我就先行離開,但被告就追上來持 樹幹攻擊我的身體、雙手、腹部,約15至20秒,造成我雙手 受傷,等到我離開更遠時,被告依然追上來並抓住我的雙手 及抱住我不讓我離去並拉扯及搖晃我約一分鐘左右,造成我 頸部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37、38頁);嗣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開始對我們動手,他從後面抱住我 ,不讓我們離開,我就開始掙扎,他就繼續拉著我…後來何 牧珉說這已經是犯罪了,被告就放手,我們準備要離開,我 看到他有拿起一個像是掃把的東西,後改稱我沒看清楚那是 什麼,這部分我不要作證,但我有看到被告拿那個東西去攻 擊何牧珉,後改稱是要嚇何牧珉…,我就離開,但被告空手 走過來抓住我的手並擋住我的路,何牧珉就過來請他放開, 我走另一條路離開,被告就拿起大概是兩個偵查庭地磚長度 (約不到1公尺)的木頭,那塊木頭上面有很多刺刺我,刺 到我的雙手、胸部、腹部跟肩膀,所以我就重心不穩往下扶 到泥土,地面上剛好有很多玻璃,手就因此流血受傷,過程 大約20秒,我就勉強起身,被告又繼續抱住我,拉著我的手 開始搖晃,之後再抱著我的身體還有搖晃我的頸部不讓我離 開。」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123至125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走,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抓著 我,開始做攻擊的動作,就是用手指還有抱的方式,抓住我 的胸腹部及手,不讓我離開。我要離開時,在圍牆上面,被 告從外面拿樹枝還有木棍刺向我的身體、胸部、雙手手臂及 頸部,接著害我失去重心,使我碰到玻璃而劃傷。還有,當 我下來的時候,一樣持續攻擊,並且抱住我、搖晃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比對證人林豐正之歷次證言
,關於被告出手攻擊前先行阻擋伊離去之次數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稱為1次,偵查中稱2次,關於被告阻擋其離開時所拉 扯其身體部位,於警詢時稱係手及肩膀,偵查中稱手臂,原 審審理時則稱胸腹部及手,關於被告攻擊時所使用之物,於 警詢時稱係樹幹,偵查中稱木棍,原審審理時則稱係樹枝及 木棍,以上各節,被告所述不一,是告訴人林豐正指訴其遭 被告持物品攻擊,以阻擋其離去乙節,已有可疑。 ㈢又被告供稱告訴人林豐正翻越圍牆欲離去之地點(見偵字第7 334號卷第154頁圖片7),與告訴人林豐正證述遭被告持物 品攻擊之處(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355頁),均係面對正門 口之左側圍牆(即本院卷第53頁照片之圍牆),對照員警祕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159頁),可知圍牆 之高度約為成年人之身高,上緣並設置有常見用以防盜之玻 璃碎片,且依現場狀況,除翻牆之外,應無其他方式可離開 ,以該圍牆上緣佈滿玻璃碎片之情狀,倘一般人未戴手套, 徒手攀爬翻越圍牆時,手掌理會遭玻璃劃傷,告訴人林豐正 證稱其於攀爬翻越之際,雙手未遭玻璃割傷,係因在圍牆上 面遭受被告攻擊,始失去重心致手部被劃傷等語,其所稱手 部流血受傷之過程,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質之被告辯 稱告訴人林豐正係自行翻牆時手被玻璃割傷等語,確符常情 ,較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林豐正指訴被告持樹枝刺向其雙手、胸部、腹部及 肩膀,致其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側手部鈍 挫傷、腹壁鈍挫傷、右手掌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 乙節,觀之告訴人林豐正所受傷勢,其中鈍挫傷應係被告阻 擋其離去,雙方拉扯及告訴人林豐正攀爬圍牆跌落時受傷所 致,至其手掌穿刺傷係其徒手攀爬翻越圍牆時遭玻璃割傷, 而手指擦傷則係其跌倒時碰撞所致,均與一般遭樹枝刺傷、 劃傷之傷勢不合。益見被告辯稱其係持樹枝並非基於傷害故 意,而係為阻擋告訴人林豐正離去,告訴人林豐正所受傷害 並非遭樹枝劃傷、刺傷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林豐正所受傷勢並非其所致,而 係告訴人欲翻牆離開現場時,遭圍牆上玻璃割傷,並自行跌 倒所致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而告訴人林豐正就 如何遭受被告攻擊而受傷之過程,所述多有不符且有不合常 理之處,而卷內復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所述確與事 實相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以證定被 告有傷害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 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柴斯理所涉之上開傷害犯行得有
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自承有拿一支樹枝 揮動干擾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頸部鈍挫傷 、雙側手部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手掌穿刺傷、左手第四 指擦傷,手部的傷是因為被防盜的玻璃割到,至於其他的傷 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確實有以樹枝干擾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受有傷害,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無涉。㈡本案事發 已久,告訴人就過程的陳述略有出入,應屬正常,難認告訴 人所證不實。原審質疑被告是否有以強制力阻擋告訴人並持 物品予以攻擊部分,與被告自承之事實不符。㈢原審認定告 訴人手部受傷係因為翻牆時被玻璃用傷,卻忽略告訴人仍有 其他傷害,原審此部分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 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人即告訴 人林豐正與友人何牧珉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之上開住處之 附連圍繞土地,經被告發現報警,雙方發生爭執,然查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豐正之犯意,檢察官所舉 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 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自屬無據。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告訴人林豐正指訴其本要離開現場,遭被告柴斯理抓住不 讓其離開之行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原起訴檢察官認 屬經起訴之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 訴第3頁);然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 為無罪之判決,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