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85號
TPHM,111,上易,168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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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59號、第324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林 陸輝前為勝璟公司員工,現已離職。緣勝璟公司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增資發行新股,被告明知新股係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發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向告 訴人佯稱,需以每股90元認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被告指示,於同年4月9日匯款18萬元(以每股90元計算,共 2,000股)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同年7月2日,僅將告訴人上開認購股款中之 2萬元(以實際發行價格每股10元計算林陸輝認購之上開股 數,共計2萬元)匯入勝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勝璟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告訴人所持 股數為2,000股、股款2萬元。嗣經告訴人調閱上開股東名冊 ,發現其名下所登記之股款僅2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晉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陸輝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匯款紀錄、勝璟公司登記案卷、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 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56160號函文為論據。三、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7年4月9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18萬元( 原審易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股權認知差異,勝璟公 司名下有雲豪斯餐廳,分別有林口及南港店,均為我出資, 我請告訴人認的是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股權,南港店開店花 了900多萬元,當時勝璟公司70%是我的,我是用我的股份給 員工作認購,並跟他們說如果不看好公司,可以讓我買回股 權,當時告訴人認購後是選擇留下股權,我未與告訴人稱勝 璟公司要發行新股,須以每股90元認購,後來田書旗併購勝



璟公司,是依照每個人權利去登記股份,股東名冊上也有登 記告訴人的持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且經告訴人林 陸輝指述明確(偵17259卷第6至7頁、偵32401卷第6至7頁反 面),並有匯款單、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17259卷第10頁、第70頁至第77- 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供述之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本案首應探究為告訴人匯款18萬元與被告,是屬勝 璟公司107年6月25日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抑或是購入勝璟公 司旗下所營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股權?以及被告是否有詐欺 取財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陸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4月間起 至108年4月間止,在雲豪斯餐廳擔任行政主廚,雲豪斯餐廳 在林口、南港、龜山都有店,都是勝璟公司的,不清楚上開 三間店股權結構,也不清楚勝璟公司總股權,被告叫我入股 ,南港店已開幕,我看到店有盈餘,想說可以試看看,我不 清楚勝璟公司於107年間有增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35 頁、第144頁),堪認告訴人不知勝璟公司於107年6月25日進 行增資,則被告應無佯以勝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向告訴 人訛稱應認購新股之詐欺情事。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 間於107年4月7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被告傳送:「阿 輝(指告訴人)週二前匯款到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戶 名張晉嘉佔奇歐集團入股前的南港店2%股權以上」,告訴人 回覆:「好 謝謝大哥(指被告)」,被告傳送:「金額1 8萬 備註寫南港店股金」,告訴人回覆「好哦」等情,有該 訊息內容在卷可佐(偵32401卷第25頁),其中已載明告訴 人係入股奇歐集團入股前的南港店2%股權之事。另告訴人提 供匯款單上備註「南港店股金」乙節,亦為證人林陸輝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南港店就是指雲豪斯南港店,為我委託家人 代匯款項時所註記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132頁、第138 頁),並有該份匯款單存卷可佐(見偵17259卷第10頁)。可見 被告於告訴人匯款18萬元之前,實已向告訴人充分說明所購 入者為奇歐公司入股之前,勝璟公司旗下雲豪斯餐廳南港店 2%之股權。另參見上開LINE訊息內容,被告尚有傳送與告訴 人閱覽股權結構之相關表格,告訴人應可自相關表格中得知 其僅佔雲豪斯餐廳南港店股權2%,南港店核算現金價值為90 0萬元乙節,此亦據證人林陸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這張表格,你的部分寫著2%,對應到最上面是南港店 的總計,現金價值以萬為單位,記載18,就是指你投資這邊



現金價值18萬元,你就南港店總計這行下方的2%,有無概念 是什麼意思?)沒有概念,(檢察官問:對話紀錄中有個表 格,這張表格與方才提示你的那張表格是類似或是相同的? )類似的,我有稍微瞄一下而已,我沒有仔細看等語(原審 易字卷二第132至133頁),而前揭訊息文字及其對應相關表 格,均為告訴人於訊息中可得參閱,告訴人本即於閱覽後當 知僅係以18萬元購入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股權之情。 ⑵綜上證據以觀,告訴人實際上係向被告購入雲豪斯餐廳南港 店2%之股權,並非購入勝璟公司2%之股份,則告訴人主張其 所購入者為勝璟公司2%之原始股份云云,顯屬其主觀上之誤 解,是被告辯稱:本案為告訴人股權認知差異而產生誤會等 語,自堪採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田書旗於審理中 證稱:107年4月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後,我沒有實際經營勝 璟公司,被告本來就在做,我就沒有再去了解他們管理跟經 營上的關係;我沒有去開107年6月25日的董事會,沒有開過 發行新股的會議;107年7月9日申請變更登記中所使用的會 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也非我送件,我到107年冬天左右才有 看過該份報告書中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面的私章 都不是我蓋的;勝璟公司有一位會計陳靜如,她有我的小章 ,這顆小章與勝璟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用的一樣等語,另 參以證人即田書旗僱用之會計王依婷於審理中證述:我在10 8年初有與勝璟公司的陳靜如交接資料,她有給我勝璟公司 的大章、存摺和田書旗的小章等語。尚無從推翻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證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在107年4月7日至9日間向告訴人 募股投資時,同時已知勝璟公司將經田書旗併購,並發行新 股,並持續主導107年6月25日以10元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 及107年7月2日送請會計師進行資本查核等情,足見被告明 知實際上是以10元發行新股,卻以90元向告訴人收購,足認 被告確有以虛偽情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客觀犯行 與主觀犯意。縱使被告辯稱進行「股權轉換」等語,然卻未 能提出股權轉換之相關資料,逕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中記載告訴人繳納2萬元股款、持有2000股,且發行新股與 申請變更登記實際上為被告實質經營勝璟公司時所負責處理 ,此部分辯稱並無實據且與卷內證據矛盾,尚難採信為真。 又被告另辯稱曾於107年4月7日傳送股權結構相關表格與告 訴人等語,然該表格亦與事後發行新股之股價均不相同,均 非事實,核屬詐術之一環,自難以此部分書證作為有利被告 之證據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均為雲豪斯餐廳行 政主廚,並於107年4月間以18萬元購入雲豪斯南港店2%股權 時,業已任職1年餘,而投資入股本屬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 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南港店已開幕,我看到店有盈餘,我估 算公司利潤是10%至15%,而我調到南港店,我覺得可以投資 ,其他同事宗紀煒(改名程澤皓)、黃祈銘也有認購等語( 偵17259卷第9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4頁、第140至141頁) ,亦堪認告訴人當有以餐廳之經營成本、營運收益及未來可 能發展等多種因素下,與被告議定以現金價值18萬元為購入 原為被告出資之雲豪斯餐廳南港店2%股權,而雲豪斯餐廳南 港店以900萬元估算現值等股權價值計算基準,經載明相關 表格上。是被告實已告知告訴人估算價值,由告訴人評估後 投資購股,即難認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
 ⑵證人即勝璟公司107年間之股東胡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出資 1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公司,說108年間可以賺錢分潤,我 於107年底跟被告說要退還資金,被告也退還我60萬元等語 。證人即勝璟公司前員工程澤皓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 司員工,公司生意不錯,想入股參與分紅,每股90元,我出 資18萬元,被告沒有詐騙我,也沒有任意轉讓股權,股權現 在還在,我有聽到被告、告訴人及田書旗協商購回股權問題 ,田書旗表示會對告訴人負責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 承:被告說到最後可以退股,會全額退,當時鑑傳瑞也在等 語(偵32401卷第10至13頁、第92頁)。另參以被告已依承 諾全額退還款股與黃祈銘鑑傳瑞等人乙節,此有被告所提 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偵17259卷第13 、1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同時期以相同條件轉讓股權與 數人,本非僅轉讓與告訴人,且被告實際上亦有與認購股權 者進行退還投資股款或保留股份之後續相關股權處置協商。 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是選擇留下股權,並非讓我買回 股權等情,亦屬非虛。告訴人雖然至今未取回股金,且勝璟 公司被併購後尚有股權結構及營運現況等問題待釐清,然此 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關係成立後,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問題,此係屬民事糾紛範疇,尚難遽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 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犯行。
 ⑶關於勝璟公司登記案卷內容,勝璟公司於107年6月25日辦理 增資550萬元,並於同年7月2日為繳納股款基準日,且於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登載告訴人繳款金額為2萬元,有



上開案卷存卷憑參。然告訴人非因勝璟公司增資始繳款18萬 元與被告,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勝璟公司負責人田書旗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7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備忘錄 ,當時我出資500萬元,但我不清楚為何是登記280萬元,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內之股東應該是我入股之前的,我只 對被告,我要的是併購勝璟公司51%股份,要整併上市櫃的 營業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8至150頁、第156至159頁) ,是證人田書旗所登記股權金額亦與實際認購金額並非一致 。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收取告訴人18萬元之股款, 且依其原投入營運成本逕自核算股權比例交與會計人員計入 增資併購時之股東股權登記,至多僅可認被告於該公司股權 登記時有未按照股東實際繳納股款金額登記之情事,惟尚難 逕以此反推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購入股權時即存有詐欺取財 之意圖及犯行。況且股票發行新股面值縱然10元,然與公司 實際股權之市場交易價值並不完全相同,此本為股票交易市 場之常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明知實際上是以10元 發行新股,卻以90元向告訴人收購,即推認被告有以虛偽情 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顯然 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並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將告訴人入股款項全數繳回公司帳戶, 另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本案告訴人係購入勝璟公司旗 下雲豪斯餐廳南港店之原始股權,本非購入勝璟公司所增資 發行之新股,則被告將其個人所有之雲豪斯餐廳南港店股權 移轉與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將股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即屬股 東間之股權買賣關係,亦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無涉,併予敘 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 出其他新事證,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而以推論之方法認 為被告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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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